2003年02期目次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需符合特定的标准 :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 ,应当分析其是否符合理性人标准 ;虚假陈述的内容是否构成侵权 ,关键在于该内容是否重大 ;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取决于虚假陈述是否导致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关于计算虚假陈述侵权的赔偿额 ,以美国为代表 ,采取了真实价值计算法 ,其核心在于确定证券的真实价值 ;我国在借鉴国外有关作法的基础上 ,采用了交易价差额计算
本文的基本立论是 ,应当根据我国目前证券市场的现实状况与客观需求 ,适当借鉴国外立法经验 ,建立和完善我国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制度。在赔偿原则与赔偿范围方面 ,应在填平原则的前提下 ,对受损投资者的间接利益损失予以支持 ,增加造假者的造假代价 ;在因果关系与举证责任方面 ,借鉴美国作法 ,采纳”推定信赖”的原则 ,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在归责原则方面 ,对发行人、承销商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对中介
现代公司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巨大 ,作为管理者的董事其权力也日益扩张。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董事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董事对包括股东在内的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就是近年来各国公司立法十分关注的问题。其中 ,虚假陈述中的董事对股东责任具有典型意义。只有加强董事对股东责任的研究 ,才能使我国的公司法制臻于完善
本文紧紧围绕因果关系的确定这一证券民事责任的核心问题 ,详细介绍了美国“欺诈市场理论”产生和发展的过程、“欺诈市场理论”所依据的金融学理论基础以及适用这一理论的市场条件 ,指出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全面引入“欺诈市场理论”的客观条件。作者还分析了最高人民法院《1 9规定》第 18、19及 2 0条所体现的制度创新及其存在的不足 ,初步提出了弥补这些不足的措施
自认作为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 ,对法院和当事人都有约束力。自认人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自认对象是案件的主要事实。自认的基础是辩论主义。我国自认制度已初步建立 ,但还有不完善之处 ,应在吸收与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的同时 ,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际 ,制定出较为科学、合理的自认规则
移交被判刑人问题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一个重要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外国政府签订了一系列移交被判刑人协定 ,形成了一个比较系统的刑事司法协助体系 ,为香港与外国执法机构之间移交被判刑人提供了制度保障。本文对香港与外国移交被判刑人的原则、条件、程序等问题进行了研究 ,为建构和完善我国移交被判刑人的刑事司法协助体系提供参考
侦查是开启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性环节 ,直接体现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对抗。侦查权作为一种行政权力 ,需要接受严格的监督 ,尤其是在刑事司法体系内部 ,检察院和法院应该对其进行监督和制约。从许多国家的具体做法来看 ,法院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但在我国目前的司法背景下 ,实行司法控制条件的时机尚不成熟或有待进一步论证 ,而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应当真正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并使这一职能得以落实。近年
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经典性表述 ,但其到底是如何产生的 ,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对于应否对其进行定义 ,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一直争论非常激烈。对其涵义的界定主要有七种方式。当前 ,排除合理怀疑在西方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原因主要来自三个方面 :一是自身涵义过于抽象和模糊 ;二是司法实践中对其界定相互矛盾 ;三是缺乏可操作性。
文献引证是衡量学者和学术著述之影响的一个重要维度。本文利用中国社会科学引文索引的数据资料 ,分析研究了当代中国法学界一些学者的被引数 ,从特定的角度考察了当代中国法学的总体状况 ,指出了其中隐含的一些问题 ,并提出了某些推进中国法学发展的建议
私法中的契约自由以自由意志为核心 ,它蕴含着对具有自由意志的人的尊重。现代行政法同样也应服膺于这种尊重人的理念 ,因而契约自由精神完全可以在行政法中得到延展。就行政主体而言 ,自由意志体现在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及其限制上 ;对行政相对人来说 ,其自由意志主要表现为行政参与的自由 ;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自由意志的存在以及双方的互动与沟通 ,使行政过程中的合意得以形成。我们提倡通过合意来处理行政事务、解
十六大所树立的理论创新的榜样、所倡导的理论创新精神、所确立的科学发展方针 ,将对中国法学理论创新产生巨大的政治推动作用。十六大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与党和国家的建设各领域提出的一系列富有时代特色和创新精神的新思想、新理论、新命题 ,将对中国法学理论创新产生强大的理论推动作用。当代中国法学必须自觉地以理论创新为第一要务 ,推动法学理论研究在新世纪的跨越式发展
司法审查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 (简称WTO协议 )中被多次提到 ,虽然WTO协议没有规定各国应制定统一的司法审查制度 ,但司法审查制度在各成员方履行WTO协议义务方面是非常重要的。本文首先分析WTO协议对司法审查制度的具体规定 ,然后探讨了司法审查的国内法制度的背景及其原则 ,再次 ,重点分析了我国关于司法审查的国内法制度及我国加入WTO时关于司法审查的具体承诺 ,最后作者结合司法审查与WTO争端解
本文在对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动产抵押制度的态度、理论及实施效果进行考证的基础上 ,认为动产抵押制度与让与担保制度在功能、设立方法、公示方法和公示效力等方面是完全相同的 ,动产抵押制度本身就是由让与担保制度演变而来的 ,它不过是让与担保的变态形式。动产抵押制度的创设 ,不仅未能完全取代让与担保 ,反而造成了抵押权理论的混乱 ,破坏了民法物权编体系的完整性。因此 ,作者主张 ,在我国未来的立法中 ,应当废
我国没有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其表现为不动产登记机关呈分散状态 ,且对登记机关无责任约束、登记官员素质低、收费高等重大缺陷。结合我国目前实际 ,应当以原土地登记部门为基础 ,在土地管理部门内部建立起统一规范的不动产登记局 ,配备同质化的登记官员 ,严格登记机关的责任。我国还应建立不动产资料信息公开制度
共同保证除按份共同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两种法定类型外 ,还有其他诸多类型的划分 ,各种类型的共同保证又因相互交叉、竞合而形成颇为复杂的结构形态。不同结构形态的共同保证中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及保证责任的承担与分担规则也是不同的。本文对共同保证的各种复杂形态及应遵循的处理规则作了解析 ,并对立法的完善提出了建议
《合同法》第 2 86条对于矫正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失衡的地位以及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该条款及司法解释在确定权利性质、享有优先权的工程价款范围、标的物的范围以及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程序等方面均有缺陷。为此作者提出下列建议 :( 1)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明确界定为特种债权上的优先权 ;( 2 )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应包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价款及因建设单位违约给承包人造成
在WTO贸易与投资关系工作组内 ,WTO成员方近年来就是否应当在WTO框架下制订新的多边投资协议 (MIA)进行了广泛讨论 ,最终因为各方意见分歧而使立法建议停留在探讨阶段。从成员方的现实需求和意愿来看问题 ,结合工作组几年的研讨情况和经合组织制订多边投资协议的经验教训 ,可以初步得出的结论是 ,在WTO下制订新的多边投资协议的时机尚不成熟。新协议的出台 ,必须以成员方之间的合意为前提 ,以消除各
监督权力的不可分割性是有效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内在要求 ,本文主张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一元化 ,亦即内部监督权力的集中行使。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呈现多元化的特征 ,监督权力被过度分割 ,监督机构叠床架屋 ,内部监督权力的碎片化、机构的分散化已经导致监督成本高、监督实效差的局面。因此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制度应朝着一元化的方向重新构造公司内部监督机制
公司登记的效力取决于公司登记的目的和性质 ;公司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公示公司信息 ,以维护交易安全和迅捷 ;公司登记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行政确认行为的服务性体现了现代行政行为的时代特征 ;证明效力、公信效力、对抗效力构成公司登记效力的具体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