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01期目次
司法解释的概念揭示司法解释具有三个主要特征,即司法解释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解释的对象是现行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司法解释对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弥补立法的不足,起了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也为立法的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为法律教学和法学研究提供了丰富和宝贵的资料。作者从健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出发,针对当前司法解释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就如何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司法解释工作,使之更加规范化、制度
<正> 一、刑事诉讼的一般结构 不管什么类型的诉讼,都要遵循诉讼结构的一般规律。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活动,其根本任务是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公平的清理和分配,以回复受害一方因另一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最终解决矛盾,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而这种解决纠纷的活动的焦点,最终必然归结到证据的运用上。因为,危害行为是否象控告人所说的那样发生了?这种行为到底有多严重?这些都需要使用各种
本文在阐明了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含义之后,着重论述了这一当事人主义的起诉方式在诉讼构造和认定事实方面的意义;并围绕日本刑诉法、刑诉规则的有关规定和日本最高法院的有关判例,深入地剖析了起诉状一本主义对于第一审法庭审判程序及审判前的准备程序所产生的巨大影响;指出“起诉状一本主义对于被告人来说,既带来了接受公平审判的希望,也给其行使辩护权带来了某些不利的限制”;最后通过与英、美、法的对比,简要地说明了起诉状
<正> 《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发表了张树义同志的《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以下简称“张文”),笔者认为依该标准所得出的“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立法行为”的结论,值得商榷。 一、目前研究抽象行政行为的意义 “张文”认定,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及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已为行政诉讼法所接受,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成为行政诉讼的标准,抽象行政行为则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主要是依据如下理
<正> 张树义同志《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以下简称《划分标准》)一文中对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论述,尚存在若干值得商榷之处。 (一)关于划分标准 《划分标准》一文试图引入新的标准界定具体行政行为,其结果自然是使界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离开立法原意。极大地扩大了行政诉讼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受案范围和不予受案的范围划分是十分清
<正> 杨翔同志的《抽象行政行为不等于行政立法行为》(以下简称“杨文”)和宋晓辉同志《也谈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以下简称“宋文”)对我的《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一文提出商榷,笔者对此深表感谢。理论争鸣是学术发展的重要手段,因此愿就此交换些不同的看法。
下面这篇书评文章,既有对所评《经济法基础理论》一书中新现点的介绍,又有对它的评议与商榷。本刊在开辟“书评”栏时,曾希望书评本身也是一篇学术论文,但过去某些书评“广告”意味多于学术份量,所以我们又将“书评”改名为“新书新论”,意在求得对新书中的新现点进行评介。马俊驹同志此文符合本刊意旨,值得一读(唯篇幅略嫌过长)。我们欢迎这样有介有评的学术性的“书评”或“新书新论”,但文字在3000字内为宜。
<正> 1993年11月10—12日,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在上海举行“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法制建设”理论研讨会。来自京、豫、苏、沪等地区高等院校、科研、出版及实际部门的专家学者40余人出席了会议。与会代表指出,中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正在逐步深入,理论界已从“是否需要市场经济”问题的讨论转向“怎样规范市场经济”问题的思索。今后几年,税制、财政、金融、外汇管理、外贸等领域的全面改革将成为经济体制改
<正> 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1993年年会于1993年12月13日至17日在海南省海口市举行。来自全国25个省、市、自治区的79名代表参加了会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宪法学研究会总干事王叔文同志和海南省委副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杜青林同志等到会并作了重要讲话。本次会议共收到论文45篇,与会代表围绕宪法与改革开放主题,进行了热烈讨论,现将讨论情况综述如下:
<正> 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1993年学术讨论会于1993年11月21日至25日在福州市举行。讨论会以“杜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刑法的适用和发展”为主题,着重就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刑法观的更新、现行刑法的适用及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现将主要学术观点综述如下:
<正> 一、民事诉讼法存在的问题 确保经济活动正常运行是市场经济对民事诉讼法提出的一个严峻任务。尽管1990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采取了增设审限制度和督促程序等措施,修改了关于代表人诉讼制度以及证据制度,对加速案件的处理有着积极意义,是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但是从这些规定来看,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在督促程序中债权人依法提出申请后,可否撤回申请? 依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发
本文通过对在我国占主导地位的法律工具主义的剖析及评价,论列了它对我国法制建设的严重阻碍;认为在我国向政治民主化、经济市场化和精神文明化目标迈进的伟大历史时代,应坚决扬弃严重滞后于实践的法律工具主义,探求更能推动我国实现法治化的法学理论,不但认可法律的工具性,而且高扬法律的目的性。
作者认为,法人犯罪是商品经济的必然产物,惩罚法人犯罪对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重要意义。作者在评述否定法人犯罪观点时,强调应冲破自然人犯罪的传统理论羁绊,从法人是个社会有机体的实际情况出发,探索法人犯罪的特殊规律。在论证法人犯罪的概念、特征及对法人犯罪采用“两罚制”时指出,法人犯罪不同于“单位犯罪”,因后者的涵义更广泛;法人犯罪是一个主体,即法人组织体本身,而不是“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法
<正> 现在一个流行的提法是“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是法制(或法治)经济”而认为计划经济则是“人治经济”。 笔者认为,这个提法的准确性尚可推敲。把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简单地同人治与法治相对应、相区别,是不尽然的。市场与计划是国家调整经济运行的两种手段,在解决生产和需求之间的探索,计划经济一般不强调市场的需要,而将关注点置于社会资源的最大利用方面,依生产的多少来决定分配的数额。在这一管理形式下,财富的充
<正> 当今世界,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普遍存在不同程度的腐败问题,因此,反腐败已成为各国目前面临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法律问题。我国目前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就行政机关及公务人员而言,行政权缺少限制和规范是产生行政腐败的主要原因,所以防治腐败应当从规范行政行为入手,将任何可能滥用的权力限定在严格的范围之内并辅之以公开化程序化的措施,这是防治腐败的必由之路。
本文对股权性质、创设行为及股权与公司所有权的伴生关系进行了探讨。作者在对股权的传统学说及本质特征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对股权进行了重新界定,并认为股权是不同于社员权等的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作者将股权区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的同时,主张股权分别由出资合同行为及转让行为等创设。作者通过对股权与公司所有权的分化、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的分离及公司地位双重性考察,提出创新我国企业产权制度的基本思路。
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法,存在保险范围狭窄、保险费筹集单一、管理体制不当等缺陷,有必要进行彻底改革,以全面维护劳动者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并与我国的体制改革相适应;遵循统一性和层次性相结合,保险费由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三方面合理负担等原则。社会保险法体系以综合法和专门法并举为宜。综合法也就是社会保险基本法,规定立法依据、宗旨、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适用范围等,对各专门法以及地方社会保险立法起统率和制
<正> 自从邓小平同志视察南方的重要谈话发表以来,法学界、法律界进一步活跃起来,法学研究正在继续实现从本本出发到从实践出发,从封闭型到开放型,从各学科单干到多学科联手的转变,紧紧围绕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如何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抓住共同关心的热点问题,展开了一系列探讨和研究,初步获得了一些有价值的研究成果。
<正> 1993年12月7日,中国法学会举行了首都部分法律、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学习《邓小平文选》第三卷关于民主与法制的论述座谈会。现将部分发言摘要如下: 民主与法制建设要以邓小平的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 邓小平同志从战略的高度对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进行了科学、系统的论述,这方面的内容在《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中占有重要位置,它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组成部分。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必须在这个理
本文认为,邓小平的监督思想提供给我们如下的启示:权力失却监控是决策失误和权力腐败的根源,而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是权力失却监控的症结所在,因而由邓小平推动的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和真理标准讨论、思想解放运动为革除这一弊端营造了经济、政治和思想前提;监督的民主实质是要求以民主作为手段的监督,因而监督须实现人民性、多元性、开放性、平等性和法治化;权力必须被规制、约限,而制约权力须凭借道德、权力、法律和
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必须用行政法手段重新塑造政府职能,对政府与市场主体关系加以重新定位。把宏观调控职能纳入法制轨道。在新形势下对依法行政原则的理解也不能局限于依法办事,而应理解为凡法律未授权的,行政机关均不得为之,包括具体和抽象行为。这种理解有助于防止个别既得利益部门阻碍破坏改革现象的发生。当前改善加强行政执法的关键是取消行政机关享有的过大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如将15日以上人身罚改为行政刑罚,由司法
经济体制模式制约着法律模式,法律模式反映经济体制模式的内在要求。我国改革的实践证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模式是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固有优越性的最适宜的形式。由其决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模式则是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法固有优越性的最适宜的法律模式。但由计划产品经济法律模式转换为市场经济法律模式绝非轻而易举,它将是由人治到法治、由权力至上到法律至上、由身份到契约、由权力本位到权利本位的一场深刻的革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提出了“本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重大任务,本文就此论述了建构这一体系的意义、原则与方略。指出这一体系是属于立法体系即法律文件体系范畴,论证了它与法律规范体系的区别。提出立法体系不是立法项目的简单堆砌,而应遵循纲目有序、民主主导、结构优化等原则。文章对这一体系的框架提出了初步设想,论述了整个体系要门类齐全,成龙配套,又要区别轻重缓急,备而不繁。要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