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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免赔换无罪:协商成功,反悔无效
日期:19-05-30 来源: 作者:admin

被告人以承诺放弃国家赔偿的方式求得宣告无罪,只对其本人有约束力,而不能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免除国家赔偿义务的依据,否则会诱发赔偿义务机关的道德风险。法院表面上想要的是当事人放弃国家赔偿,其实可能更希望换取息诉息访的承诺,根源仍在于:信访不信法。

71岁的湖南商人谢益元陷入了一个“连环套”。
4年前,为了能寻回无罪之身,他“表态”放弃了国家赔偿;而现在,当他要申请国家赔偿时,当年的“表态”又挡住了他。他努力要让人知道当年的“表态”并非本愿,但无济于事。
21年前,年过五十的湖南人谢益元离开老家双峰县,怀揣2000块钱、挑着两百公斤自己精心加工过的钛白粉开始闯荡大上海。不过10年,他在上海滩扬名立万,创立的上海江沪实业有限公司成为钛白粉经销领域的头牌企业。
但是,这一切因为一场官司而打乱了。
表态换无罪
1998年4月27日,闵行工商部门大批执法人员包围了上海江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沪公司)生产加工场地,以“产品仿冒日本产品”为由查封了江沪公司974吨化工原料。
当年,江沪公司“制造、销售冒牌钛白粉案”是轰动上海滩、惊动国家工商总局的大案。2000年,上海市工商局公布了10个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上海江沪实业公司制造、销售冒牌钛白粉案”名列第二。
2000年1月,上海市闵行区法院作出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江沪公司处罚金1481389元(含已处的行政罚款);公司负责人谢益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期2年执行。二被告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
在被羁押296天后,谢益元重获自由。
2002年12月,江沪公司和谢益元向闵行区法院提起刑事再审申请,2003年2月,法院受理。
在再审期间,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对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意见不一,案件报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后,高院审判委员会也意见不一,相对占上风的意见是“本案不能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
此案再审,依然极有影响——惊动了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写的《审判监督指导(2009年第1辑总第27辑)》中收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江沪实业有限公司、谢益元假冒注册商标一案的请示的答复》。最终,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是,“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从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来看,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尚不完全具备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行为不宜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
但是无论是江沪公司、谢益元还是他们的代理人,对于这一涉及四级法院的疑难案件走过了怎样复杂的判断过程并不知情。他们只知道,在受理该案5年后,闵行区法院才作出再审判决。
谢益元的代理人之一钱留青回忆说,2008年3月,闵行区法院的法官夏明华把钱和另一位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周锐一起叫到他办公室,当时在座的还有书记员。
“他说,对你们这个案子各级领导都很关心,准备有个结果,结果就是两种,一是维持原判,二是宣告无罪。有个问题我们先探讨一下,如果改判无罪,你们对国家赔偿有什么想法?如果改判无罪,你们再提国家赔偿,那就麻烦了,因为国家赔偿的款项要报区政法委,还要报区财政,手续比较繁琐,我们一下子改判无罪难度相对比较大,你们要慎重考虑。”钱留青对当时的情景记忆犹新。
在钱留青看来,法官的话说到这里,意思已经十分清楚,“有了这个意思以后,我们回去后就和谢益元沟通。他(谢益元)说,只要本金能拿回来,这笔赔偿也就只能这样了。”
这个信息很快就被反馈给法官。闵行区法院提供的谈话笔录显示,2008年4月初,周锐在与相关法官的谈话中表示:“我和我当事人已协商,当事人全权委托我处理本案,我们的要求如果再审宣告无罪,就把法院扣押变卖的所有款项退还给我们就行了,我们承诺放弃国家赔偿及利息等一切损失。”
钱留青说,这之后法官又告诉代理人,“你们要写个书面的东西,口说无凭。”
2008年4月23日,江沪公司和谢益元向闵行区法院出具了一份书面表态,“如果贵院再审裁决撤销(1999)闵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书、宣告我无罪并退还执行到位的全部罚没款项的话,我公司及谢益元本人自愿放弃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不再主张罚没款项的利息损失,今后亦不会就本案再向贵院提出任何法律或者经济上的要求。”
2008年6月19日,闵行区法院作出判决,撤销闵行区法院(1999)闵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宣告江沪公司和谢益元无罪,并退还了江沪公司的罚金款。
2008年7月,《解放日报》报道了江沪公司、谢益元改判无罪的消息,报道的大标题是《还“江沪”清白》,肩题则是“闵行法院服务外地在沪企业”。文章说:“闵行法院实事求是,秉公办案,用法律还上了一个外地在沪企业的一个‘公道’。此案在外地驻沪企业中传为佳话。”
迟到的反悔?
在事不关己的人们看来,对于谢益元来说,事情至此,应该是几乎圆满了,但就此偃旗息鼓似乎并不符合谢益元这个湖南人的性格。在他看来,和退回的一百多万罚没款相比,被查扣的974吨化工原料更加重要,这批1999年价值600多万元的货物,到2008年时,已经价值超过1500万元。
事实上,那批化工原料此刻早已灰飞烟灭。1999年6月8日起,闵行区法院民事庭执行庭将北翟路2910号江沪公司仓库内化工原料交给上海莘闵拍卖行托管。6月底,就在莘闵拍卖行于新民晚报刊登拍卖公告后不过10天,“雨量创百年之最”的暴雨袭击了上海。江沪公司的仓库亦未能幸免。
对于以钛白粉为主体的这批化工原料来说,“浸水”几乎是毁灭性的。最终,这批当时估值超过660万元的货物仅变卖得款95844元,大大低于申请人的财产价值。
谢益元声称,直到2008年8、9月间查阅案件卷宗时,他才知道这批货物当时发生了毁损并最终贬值变卖。
2009年9月开始,江沪公司和谢益元开始向闵行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他们的请求总共三项,一是谢益元要求闵行区法院支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32925.06元;二是江沪公司要求闵行区法院赔偿刑事罚金的利息损失人民币854572.12元;三是申请确认闵行区法院在执行(1999)闵执字第69号案件中拍卖974吨化工原料和设备物品的执行行为违法。
但闵行区法院对于是否受理一直没有回复。谢益元先是请上海律师,后来又换北京律师,三番五次跑法院,但始终杳无音信。谢益元依法向闵行区法院的上级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010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经过反复研究,决定受理该案。
2011年3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江沪公司提出的“确认闵行区法院拍卖974吨化工原料和设备物品的执行行为违法”的确认申请。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应当在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上海市一中院认为,闵行区法院向江沪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1999年6月24日将委托拍卖的消息告知了江沪公司的代理人,上海莘闵拍卖行还于1999年6月20日、8月10日分别在《新民晚报》和《解放日报》上刊登了拍卖上述物品的公告。因此,江沪公司应当知道闵行法院委托拍卖的司法行为,但迟至2010年11月才向法院提出确认闵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规定时限。
其后,江沪公司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2011年5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海市一中院的决定。高院认为,闵行区法院在2000年11月21日、12月7日两次与江沪公司代理人谈话,谈话笔录反映出江沪公司当时已经知道了(1999)闵执字第69号案件的执行结果。因此,江沪公司声称直到2008年8、9月间才知道损害事实的发生难以采信。
但在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应松年、马怀德、刘莘以及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杨小军看来,江沪公司的确认申请并未超过时限。这4位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的正副会长联合出具的法律意见称,江沪公司于2000年1月26日被判假冒注册商标罪后,被查封的974吨化工原料和设备物品依法属于涉案物品,应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置,在有罪判决生效期间,江沪公司无权也不可能就涉案物品主张权利。在被宣告无罪后,江沪公司才能主张权利。
承诺的效力
江沪公司和谢益元提出的刑事国家赔偿请求也被上海一中院驳回。
2011年11月15日,上海市一中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江沪公司、谢益元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都明确表示放弃相关国家赔偿权利,闵行区法院也已经在再审改判江沪公司、谢益元无罪后,将闵行区财政局退库的143万余元罚金款发还给江沪公司,因此,闵行法院对于江沪公司和谢益元的国家赔偿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决定驳回江沪公司和谢益元关于国家刑事赔偿的申请。2012年7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又驳回了江沪公司和谢益元的申诉。
应松年、马怀德、刘莘、杨小军4位专家认为,国家赔偿请求权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基本权利,也是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主动履行的义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以承诺放弃国家赔偿的方式求得宣告无罪,只对其本人有约束力,而不能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免除国家赔偿义务的依据,否则会诱发赔偿义务机关的道德风险。
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姜明安在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时也认为,根据江沪公司和谢益元的书面表态免除闵行区法院的国家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在放弃赔偿请求后就不能再提起赔偿;权利人放弃赔偿后又申请国家赔偿,法律没有规定这种情况下可以不赔偿。”
此外,由于当事人当时所处的环境,这种承诺也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愿。“只要是真心实意地放弃,也并非不可以,但本案中这个当事人肯定是在压力下作出的承诺,如果不承诺很可能就判有罪。因此,依据这种承诺而拒绝国家赔偿,是没有道理的。”姜明安说。
江苏省高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的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法官透露,该院也多次碰到过改判前法官暗示当事人放弃国家赔偿的案例,但以权利人承诺放弃国家赔偿为由拒绝国家赔偿,并将这一理由写入法律文书的却极为罕见,“一般来说,彼此心照不宣即可”。
针对谢益元案,湖南法院网转载了一篇法官署名文章,道出此案可能存在的另一种逻辑:有的法院为了做好当事人的息诉息访工作,防止改判后当事人漫天要价难以息诉,事先要求当事人对改判后可能产生的赔偿问题表态;但这种提前协商的方式极易让法院陷入“拿法律原则做交易”的尴尬局面。
也就是说,表面上法院想要的是当事人放弃国家赔偿,其实可能更希望换取息诉息访的承诺,根源仍在于:信访不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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