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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霍海红 | 执行时效期间的再改革
日期:20-04-04 来源: 作者:zzs

霍海红: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


引 言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申请执行期限制度,1991年《民事诉讼法》维持原状。不过,从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到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等司法解释出台,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经历了名称、期间、中断等一系列深刻变革。执行时效制度虽进步显著,但尚未圆满,仍有提升空间。本文所谓执行时效期间的再改革,就是动态展示和全面解释执行时效期间规则的过去和现在,并对未来改革提出建议方案,在此过程中揭示执行时效期间的“体系性”意义。
本文以“短期模式”“持平模式”和“长期模式”对我国执行时效期间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进行概括、解释与展望。这三种模式的概括以我国《民法通则》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作为参照,出于四个方面的考虑:第一,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对执行时效期间的改革以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作为参照对象;第二,修法前我国理论界对执行时效期间的批评,许多出于同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对比;第三,对判决确认之请求权作显著长于普通消灭时效期间或者原权利消灭时效期间的处理,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一直是共识;第四,不选择《民法总则》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作参照,是因为其出现晚于执行时效制度发展的许多重要节点,就本文而言无参照意义。


一、“短期模式”的形成及其逻辑


根据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1年或6个月被定性为诉讼期限且不可中止和中断,与可中止和中断的《民法通则》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相比,属于“极短”之期间,这就是所谓“短期模式”。
大陆法系通常无独立的执行时效概念和规则,消灭时效制度足以辐射“诉讼”和“执行”两个领域。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限是苏联法的做法,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学习的对象。由于我国不承认申请执行期限中断,虽同样是“短期限”,但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比《苏俄民事诉讼法典》要“激进”得多。
在我国,执行时效根据通常被表述为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和社会经济秩序、防止执行工作无限期拖延、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等方面。执行时效的受益者是宏观秩序、法院工作等抽象目标,无关私人受益,因为权利人只是不利后果的承担者,而受益的义务人却不在执行时效根据范围内。执行时效根据的“因公抑私”特征决定了执行时效期间设置极易走向短期化。
《民事诉讼法(试行)》基于学习苏联法的惯性,将申请执行期限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并打造成纯粹的诉讼期限。这种定性决定了申请执行期限只能短于《民法通则》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在诉讼期限家族里, 2年期限已是最长。


二、“持平模式”的改革及其逻辑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将申请执行期限从1年或6个月统一加长为2年,开始承认期间的中止和中断,并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应规定,这与《民法通则》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保持一致,本文称之为“持平模式”。
相对于《民法通则》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民事诉讼法》的1年或6个月申请执行期限曾引发人们对“判决确认之请求权的保护期间竟然不如普通请求权”的质疑,客观上产生了“起诉不如请求”的激励。随着2007年申请执行期间被加长到2年并可中止和中断,判决确认之请求权与普通请求权终于在期间上实现“平等”,所谓“判决确认之请求权不如普通请求权”的质疑已成过去。
对申请执行期限作重要改革的最直接动力是走出“苛求权利人、纵容义务人”的实践困境。2007年修法前,1年或6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再加上不可中止和中断,不仅对权利人极为不利,还助长义务人的机会主义行为,义务人利用“执行前和解”和“分期清偿”等方式拖过申请执行期限的事情时有发生。
20世纪80年代后期以来,“执行难”一直是中国司法的“老大难”。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执行程序是两大修法领域之一,规则修改目标直指“解决执行难”。既有的申请执行期限对权利人苛刻、对义务人放纵,与修法目标相悖,因而成为改革对象。《民事诉讼法》将申请执行期间从1年或6个月统一加长至2年,并承认中止和中断,对解决执行难有贡献。


三、“长期模式”之再改革及其逻辑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对执行时效期间的改革,效果积极而明显。但从长远来看,该规则只是过渡,是阶段性成果,尚有继续改革的余地和需求。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针对判决确认之请求权,设定了明显长于普通消灭时效期间或原权利消灭时效期间的特别消灭时效期间,本文称之为“长期模式”。
(一)长期模式符合执行时效的特质
首先,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将设定长期模式的理由归于“保证和维护判决的确定性和安定性”。不过,对于是否因强调判决确定性和安定性而将执行时效期间作加长的特殊处理,我国理论界尚无足够共识。
其次,我们习惯强调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归责与督促。事实上,对于判决确认之请求权的时效,义务人更需要归责和督促:权利未决时,义务人未及时、主动履行义务情有可原(毕竟义务本身可能有争议),可归于权利人的“懈怠”;权利已决时,义务人不主动、及时履行义务则有“消极”甚至“恶意”之嫌。
最后,与罹于执行时效的风险相比,义务人责任财产减少或消灭的风险才是权利实现的最大阻碍,是权利人抓紧时间主张权利甚至申请执行的直接动力。我们不能赋予执行时效制度“不能承受”的使命。
(二)长期模式促进时效规则的体系化
本文从反思终本程序的执行时效后果出发论证长期模式对时效规则“体系化”的意义。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17条,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不受第239条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这种排除执行时效适用的立场自然延续到《民诉法解释》第519条的“终本程序”: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民诉法解释》第519条与《民法总则》第195条存在冲突。《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如果我们承认执行时效就是诉讼时效,《民诉法解释》第519条终本程序的时效后果就不应是“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而是“自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执行时效重新计算”。
终本程序排除执行时效适用在理论上存在诸多困境。第一,终本程序排除执行时效适用缺乏法理依据。相关释义书在解释终本程序的正当性时,并未对排除执行时效适用进行说明。从比较法角度看,终本程序也不属于排除时效适用的两类情形: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排除时效适用。其实,终本程序既未使原先被判决确认之请求权本身产生根本变化,也并未对权利人日后行使权利构成障碍,没有排除执行时效适用的理由。第二,终本程序排除执行时效适用存在“双重标准”问题。按此逻辑,判决后权利人持判决书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却因义务人无清偿能力而未获清偿,也不能仅产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而应该“排除执行时效适用”。第三,终本程序排除执行时效适用存在激励困境,导致大量当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加剧法院的“执行难”问题。
加长执行时效期间可以兼顾权利人利益保护与时效法的逻辑。第一,执行时效期间足够长,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权利人再次申请执行前有充足的准备和等待时间。第二,显著加长执行时效期间,并将终本程序的时效后果改为“执行时效重新起算”,能够实现终本程序与时效制度的协调。第三,显著加长执行时效期间,再配以中断规则,会“合力”产生巨幅增加时效期间的效果,对维护权利人的权益意义重大。第四,执行时效期间显著加长后,获得生效判决的权利人不必因时效问题而着急申请强制执行,既可以节约权利人的权利实现成本和本就有限的执行资源,也可以促进终本程序适用的“合理化”。


四、“长期模式”之方案选择


设置显著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或者原权利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时效期间,应当成为我国未来执行时效期间改革的基本方向。不过,何种具体方案既符合基本原理又兼顾中国国情,则需要进一步论证和取舍。在大陆法系,长期模式的立法例主要有三种:第一,在较短普通消灭时效期间之外专门设置针对判决确认之请求权的特别消灭时效期间,以2002年修法后的《德国民法典》、2017年修法后的《日本民法典》以及1996年《欧洲合同法原则》为代表;第二,直接向较长普通消灭时效期间看齐而不考虑原权利消灭时效期间,以2002年修法前的《德国民法典》和2017年修法前的《日本民法典》为代表;第三,判决确认之请求权原则上适用原权利消灭时效期间,但设置了最低时效期间,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代表。根据我国现行时效制度和立法体例的特点,结合域外制度的经验教训和最新发展,本文建议专门设置远超较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10年执行时效期间。


 


执行时效期间一直是我国执行时效制度发展的核心问题,但也是一个容易被简单化处理的问题。本文主张,执行时效期间应在坚持“时效”身份的前提下“独特化”:为体现判决之确定性、安定性和严肃性,平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利益,缓和“执行难”困境,提升执行时效规则体系化程度,我国执行时效期间应显著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具体而言,建议坚持“诉讼时效统一化”思路,在民法典总则部分对“判决确认之请求权”规定10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退一步讲,即使暂时无法实现诉讼时效统一化,继续维持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二元并立”体例,也应于《民事诉讼法》将执行时效期间加长为10年。
本文在论证过程中有四个基本的“坚持”:第一,坚持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统一化思路的优先性,既然理论界和实务界承认执行时效本质是诉讼时效,独立的执行时效概念和体例已无必要,回归诉讼时效“一统天下”的时机已经成熟;第二,坚持中国问题的解释与解决之立场,充分考虑中国法语境下的时效道德难题、时效制度折扣执行、执行难等现实,对所谓时效短期化趋势、与国际接轨等保持必要的保守态度;第三,坚持执行时效期间与相关时效规则(如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或执行规则(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联动的体系化思路,避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或者“拆东墙补西墙”;第四,坚持规则层面对权利人的合理督促和实践层面的“硬执行”,而避免规则层面对权利人的过度督促和实践层面的“软执行”,后者会削弱时效制度的道德性和确定性。



本刊已发相关主题的文章还有:

1. 朱晓喆: 《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效力的体系重构——以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为切入点》(2010年第6期);

2. 徐涤宇: 《论法律行为变更权的期间限制——基于解释论的立场》(2009年第6期);

3. 常 怡、崔 : 《完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若干问题研究》(2000年第1期);

4. 李景禧、李连宁: 《我国民法需要建立消灭时效制度》(1985年第2期);

5. 龙斯荣: 《我国民法需要规定取得时效制度》(1985年第2期);

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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