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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论宣告死亡及其撤销在婚姻上的效力
日期:21-05-20 来源: 作者:zzs

   翟远见: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引 言

宣告死亡的制度目的在于,清理被宣告死亡的人参与的、以其原住所地为中心的私法关系,避免它们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这些私法关系既包括财产关系,也包括身份关系。宣告死亡及其撤销对婚姻关系产生何种影响,法律不能不予以明文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51条即是对这一问题的实证法回应。但围绕该条文规定,至少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澄清:其一,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其婚姻关系是“立即消灭”还是仅于一定的其他事实发生后才消灭?其二,如果下落不明之人尚存活于世,宣告死亡导致的婚姻关系变动,是对被宣告死亡的人及其生存配偶均发生效力,还是仅对其生存配偶发生效力?其三,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婚姻关系“自行恢复”的真正含义是什么?应如何理解?其四,生存配偶再婚的,如果再婚的任何一方在缔结婚姻之时知晓被宣告死亡的人尚存活于世,再婚的效力是否受该主观状态的影响?

一、宣告死亡在婚姻上的效力模式

宣告死亡在婚姻上的效力是中世纪以后才存在的问题。早在罗马法中,并无体系化的宣告死亡制度,原则上,婚姻关系并不因夫妻一方的下落不明而当然消灭,只有在满足极其特殊的条件的情况下,配偶才可以再婚。中世纪,欧洲诸国的教会势力无孔不入,几乎控制了世人生活的方方面面,由于再婚在教会法上是一种普遍“禁忌”,故而宣告死亡在婚姻上的效力问题也基本无从谈起。 

根据法国现行法,失踪人的配偶可以缔结新的婚姻。即使宣告失踪的判决后来被撤销,失踪人的婚姻关系也仍然解除。不论宣告失踪的申请是不是失踪人的配偶提起的,也不论申请人在提起申请时是不是知晓失踪人尚存活于世,生效的失踪宣告均导致婚姻关系绝对立即消灭。

在日本法上,宣告失踪导致婚姻关系消灭。宣告失踪被撤销,如果生存配偶尚未再婚,则婚姻关系复活;如果生存配偶已经再婚,就当事人的善意和恶意分别对再婚效力产生何种影响,立法上没有设置特别的规定,只能诉诸法律漏洞的填补以解决相应的纠纷。

在德国法上,宣告死亡并不必然消灭婚姻关系,宣告死亡后被宣告之人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只是此时生存配偶取得了再婚的自由。如果再婚的双方当事人均知悉被宣告死亡的人仍然生存,则再婚因构成重婚而无效,前婚效力继续维持。如果再婚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知被宣告死亡的人仍然生存,则前婚关系因为生存配偶的再婚而消灭。

在意大利法上,宣告死亡将导致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休眠”而非“消灭”。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不论其配偶是否再婚,婚姻关系都一概自动溯及恢复。

我国法上,相对于原《民通意见》第37条,2017年《民法总则》第51条主要作了两点调整。其一,删除了“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的表述。其二,增加了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为婚姻关系不“自行恢复”之另一项例外。

二、被宣告死亡的人缔结他婚的效力

《民法典》第51条第1句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从法条文义上看,这似乎意味着在婚姻关系上,宣告死亡可以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对于被宣告死亡的人及其配偶而言,婚姻关系均告终止,因此被宣告死亡的人也可以缔结新的婚姻。考虑到法律解释的历史因素、体系因素,特别是该条的立法目的,认为被宣告死亡的人也可以缔结有效的新的婚姻的结论并不可靠。

在立法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已经注意到,被宣告死亡的人与其配偶在婚姻关系是否仍然存续的问题上的主观状态不同。

如果将《民法典》第51条第1句的含义解释为宣告死亡后,不仅生存配偶可以再婚,而且被宣告死亡的人也可以缔结新的婚姻,将明显与《刑法》第258条关于重婚罪的规定构成价值判断矛盾。

按照规则的立法意图,我们可以推测,立法者本意只是想使宣告死亡产生生存配偶可以从婚姻关系的约束中解放出来的效果,而不是让被宣告死亡的人获得缔结他婚的自由。只是现有条文的文义偏离了立法意图——本应只规定生存配偶的再婚问题,却误将被宣告死亡的人缔结他婚也纳入了法条文义的射程。

三、生存配偶未再婚时宣告死亡在婚姻上的效力

在我国民法学界,学者多认为,对于生存配偶而言,宣告死亡的判决一经作出,也立即发生消灭婚姻关系的效力。立即消灭说似乎业已取得了“通说”的地位。然而,为了合理解释生存配偶未再婚时宣告死亡在婚姻上的效力规则,对于这种学说至少在以下几方面有认真检讨的必要。

首先,宣告死亡判决是否立即消灭婚姻关系?

(1)当宣告死亡的申请人为生存配偶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时,使婚姻关系随着宣告死亡判决而直接立即消灭,意味着生存配偶将因他人的申请行为而变为“鳏寡之人”,此种结果未必符合生存配偶的意愿,可能有损其婚姻利益。

(2)将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解释为自死亡宣告之日起立即消灭,有体系违反之嫌。宣告死亡规则的内涵逻辑似乎是,宣告死亡判决确定的“死亡之时”方为婚姻关系消灭之时。既然法律规定了死亡的两个日期,则自体系的角度来看,也应有婚姻关系消灭的两个日期:婚姻关系要么自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消灭,要么自意外事件发生之日消灭。而《民法典》第51条却没有作此规定,更恰当的解释应是此处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并不等于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立即消灭”。

(3)若依“通说”使宣告死亡判决立即产生消灭婚姻关系的效力,则怀有恶意的生存配偶可能先申请宣告死亡,继而与他人缔结新的婚姻以阻止原婚姻关系自行恢复。此时,宣告死亡便沦为了恶意生存配偶规避离婚制度的工具。

(4)善意的生存配偶申请宣告死亡的,也可能是基于其他方面的考虑,比如代为请求人寿保险金之给付、使被宣告死亡的人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等,未必打算立即解除婚姻关系。如果不使宣告死亡产生立即解除婚姻关系的效力,反而可以满足配偶对于终止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目的的追求,扩大其自由安排生活的空间。

(5)若依“通说”使婚姻关系因宣告死亡而消灭,而被宣告死亡的人如果仍存活于世,如前文所述,其仍受婚姻关系之约束,不得再婚,这在逻辑上便形成如下矛盾:被宣告死亡的人仍为有配偶之人,生存配偶却已成鳏寡。

(6)若依“通说”,宣告死亡立即产生消灭婚姻关系的效果,宣告死亡撤销后生存配偶未再婚的,婚姻关系方自行恢复。如此理解下的规则设计较宣告死亡并不当然消灭婚姻关系的规则,不仅设置复杂,而且操作不便。如果宣告死亡并不立即消灭婚姻关系,生存配偶未再婚时,由于婚姻关系一直存续,也就不存在是否恢复、何时恢复、如何恢复的问题。

其次,值得反思的是,“自行恢复”的时点是否即“撤销死亡宣告之日”?

只要生存配偶知晓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其婚姻关系就自行恢复,而不必等到履行撤销死亡宣告之司法程序后再自行恢复。此种方案与宣告死亡不当然消灭婚姻关系的规则相比,其实没有什么差异。将“自行恢复”解释为婚姻关系并未真正消灭,死亡宣告的撤销只是使“冬眠”的婚姻关系再次“苏醒”,于情于理都更为妥当。

最后,对生存配偶书面声明不愿恢复婚姻关系应如何理解?

将生存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作为婚姻关系自行恢复的例外,可能稍有不妥。在未再婚的生存配偶实在不愿继续维持原婚姻关系的情形中,应当求助离婚制度而非宣告死亡制度实现其意愿。

如果我们认为《民法典》第51条中的“消除”的含义与《民法总则》第51条中的“消灭”的含义相同,那么法律修改的意义将大打折扣。法律规定的生存配偶表达不愿继续婚姻关系的方式除了离婚以外,还有缔结新的婚姻这个途径,因为宣告死亡已经为之扫清了再婚可能构成重婚的障碍。只有使婚姻关系在离婚或者生存配偶再婚时始行消灭,我们才能在切实“贯彻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与充分“尊重生存配偶对婚姻所具意思之尊严”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

四、生存配偶再婚时宣告死亡在婚姻上的效力

在我国实证法上,生存配偶的再婚有阻止原婚姻关系“复活”的效力。由于死亡宣告的撤销判决原则上具有绝对效力和溯及效力,即不但对于诉讼当事人,而且对于所有的人均溯及至死亡宣告之时产生效力,所以,将生存配偶再婚作为溯及效力产生之例外,有其必要。

情形一,生存配偶和他方当事人在缔结新的婚姻时均属善意,不知被宣告死亡的人尚存活于世。由于宣告死亡的制度目的之一便是让善意的生存配偶获得再婚的自由,不致因原配偶长期下落不明而独守空房,故在新的婚姻之另外一方当事人亦为善意时,法律宜维护新缔结的婚姻,并使之产生消灭前婚关系的效力。

情形二,生存配偶和他方当事人在缔结新的婚姻时均属恶意、知晓被宣告死亡的人尚存活于世。此时应明确否定后婚的效力。

情形三,生存配偶和他方当事人在缔结新的婚姻时有一方恶意、知晓被宣告死亡的人尚存活于世,而另一方当事人对于被宣告死亡的人依然生存毫不知情时,仍应解释为前婚继续存在,再婚因构成重婚而无效。

在再婚有效而被宣告死亡的人依然生存时,为最大限度尊重生存配偶的意思,从立法论的角度,婚姻法最好赋予其可以重新选择前婚配偶作为终身伴侣或者继续维持当下婚姻生活的权利。

结 语

认为宣告死亡立即绝对消灭婚姻关系的学说尽管在我国已经“通行”多年,但由于其不能圆满解决实践中产生的纠纷,且可能助生婚姻领域的道德风险,有修正的必要。对于《民法典》第51条,要根据“类似情况类似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的正义要求,作目的性限缩,明确:宣告死亡并不当然立即消灭婚姻关系,而仅使生存配偶取得再婚的自由,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之后缔结他婚的,仍构成重婚;生存配偶再婚时,只有再婚的双方当事人均系善意时,新婚姻关系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并产生消灭生存配偶原婚姻关系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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