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丙万: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研究员、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一、问题与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是我国首部关于民法溯及力的专门性法律文件。与原有溯及力规则相比,该司法解释确立的溯及力规则的丰富性和系统性要高得多。其不仅有助于《民法典》在施行过渡期的科学适用,而且为今后的民事立法或修法的溯及适用问题提供了一般性规范指引。
本文将从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两个方面对《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溯及力制度作系统评述。同时,笔者希望借助《民法典》提供的规模化的新规样本,深化民事法律领域关于溯及适用原则的逻辑层次、体系关联和应用方法的认识。
二、《民法典》新规溯及适用的基本原则
民法新规的溯及力原则就与刑法存在明显差异:一方面,民事案件难以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刑事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有利”。另一方面,单一的有利溯及原则尚不足以有效处理民事领域的新法过渡适用问题。在旧法不明确或有漏洞的场景,溯及适用新法有助于更好地维护法律和社会秩序。本文称之为有序溯及原则。在另一场景,溯及适用新法虽然会改变当事人基于明确的旧法规范形成的利益预期,但却有助于重大公共利益的实现。本文称之为重大公益溯及原则。《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已经在多个层面为“有利溯及”“有序溯及”和“重大公益溯及”这三大原则提供了文本依据。
(一)有利溯及原则
判断具体新规是否满足“有利溯及”,需先对法律事实予以区分,再根据各类法律事实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和变动的原理,分别审视《民法典》新规的溯及力。“法律行为”引发的法律关系、利益预期和法律后果在很大程度上以当事人的自主意愿为基础,可着重从当事人自主意愿之实现可能性及实现程度来判断是否满足“有利”的要求。而“事实行为、事件或者状态”等法律事实所引发的法律关系、利益预期和法律后果则主要由法律决定,因此,判断溯及适用是否构成“有利”则须侧重从当事人在旧法秩序下的利益预期的强弱和正当性、当事人之过错比较等因素出发来综合评价。
(二)有序溯及原则
成文法有时存在漏洞或空白、有时过于原则或模糊,因此需要法官在裁判中予以填补或细化。《立法法》第93条是以刑法和行政法作为溯及力规则创制原型的,未考虑到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因此,需就民法新规是否具有其他溯及适用的正当化事由(包括有序溯及原则和重大公益溯及原则)作实质分析:第一,在旧法空白或模糊的情形,当事人实施行为很难谈得上存在基于法律的稳定预期,让新法溯及适用并不涉及损及既有利益预期的问题。第二,新法的制定过程蕴含了对过往个案中分别判断的法源及其正当性的系统、集中审议,适用新法能终结旧法秩序下的混乱状态,促进法律的统一适用,重塑法律和社会秩序。第三,在比较法上,鉴于民、刑法之重大差异,许多域外法明确认可解释细化型新规的溯及力。总之,就民法新规而言,有必要在有利溯及原则外遵循有序溯及原则。
(三)重大公益溯及原则
旧法有明确规定但被新法修改时,当事人有基于旧法的明确信赖和利益预期,但若此类修改是出于明显的重大社会公益考量,则在不给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后果或予以合理补偿的前提下,让新法溯及适用也具有正当性。《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条关于“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一般规定”,实际上已表达基于重大公益考虑溯及适用新法的价值导向,可解释为重大公益溯及原则的文本基础。需强调的是,法官在个案中应谨慎援引重大公益溯及原则,以免过度克减当事人基于旧法秩序的利益预期。
三、《民法典》新规有利溯及适用的展开
(一)《民法典》新规对法律行为的有利溯及
“法律行为”引发的法律关系、利益预期和法律后果在很大程度上以当事人的自主意愿为基础。新规原则上不能溯及适用于过往法律行为。但在以下例外情形《民法典》新规的溯及适用却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和利益预期:第一,关于单向施惠型法律行为的效力,若新法更有助于实现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则应溯及适用新法。《民法典》第1125条第2款关于“被继承人宽恕加害继承人”的新规就是代表事例。第二,关于双方法律行为的效力,若根据旧法合同无效而根据新法合同有效的,则应溯及适用新法。第三,关于双方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若适用新法更有利于矫正双方之间的利益失衡的,则应溯及适用新法。第四,关于双方依法律行为所设债务的履行,若适用新法更有利于实现双方的意定交往目标,也应溯及适用新法。
(二)《民法典》新规对非法律行为的有利溯及
就事实行为、事件或者状态等类型的法律事实而言,其引发的法律关系、利益预期和法律后果是由法律决定的。溯及适用是否构成“有利”则需从 “有利于受害方”或“不利于过错方”的思路来判断。若旧法已经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做过明确安排,且不会在当事人之间引发严重利益失衡,则不宜让新法溯及适用。
四、《民法典》新规有序溯及适用的展开
(一)空白填补型新规的有序溯及
“空白溯及”与“有利溯及”分属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空白溯及”只是描述了一个新法溯及适用的场景而已;该场景之所以应当溯及适用的正当事由(例如“有序”)才与“有利溯及”属于同一层次。此种有序性具体表现为以下多种情形:在第一种情形,《民法典》新规溯及适用不仅体现了有序性,而且在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在旧法秩序下之利益预期的前提下,增进了部分当事人的利益。这类规范矫正了旧法的明显问题,如《民法典》第1136、1137条增设的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规则。在第二种情形,通过溯及适用《民法典》新规来填补旧法漏洞,也符合“保护受害方”或“不利于过错方”的标准,在属于“有序溯及”的同时满足“有利溯及”。在第三种情形,各方均无过错,但溯及适用新规有助于在当事人之间更有序地分配损失。
(二)解释细化型新规的有序溯及
《民法典》中的大量条文是对既有司法解释性规范的直接吸纳,或者是对既往民事单行法及司法解释的解释和细化,涉及新法的溯及力问题。从溯及适用的司法技术上看,毕竟新法只是对旧规作了解释和细化,可被归入旧规之中,因此,法官可参照新法来阐述旧规的内容或说作为判决说理部分解释旧规的理由。《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将解释细化型新规的溯及适用规则与明确修改型新规、空白填补型新规的溯及适用技术区分对待,是有道理的。
旧法规范是否明确,还需结合司法实践状况来判断。如原《合同法》第134条仅规定了“债权”意义上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学理上常认为不得以此对抗后来根据原《物权法》第189条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然而,实践中,在抵押权人事先知晓所有权保留债权的情形,不少判决均以抵押权人主观上非善意为由否定其对抗债权性保留所有权的主张。因此,仍有必要通过新法中的规范来进一步明确和解释登记的抵押权人与债权性保留所有权人之间的优先顺位问题。
五、《民法典》新规对持续性事实的溯及适用
如果法律事实的发生过程跨越新、旧法实施的交替时点,那么,是适用新法还是旧法来确定相应的法律效果,大致有三种方案:继续沿用旧法;即时适用新法;分段适用。这三种适用模式的优劣很难有一个简单的对比结论,取决于法律事实的类型差异。
(一)可分割情况下的分段适用
1. 先对持续性法律事实予以分段切割,并依新法评价新法实施后的那部分法律事实,然后依是否符合“有利溯及”等规则来判断是否有必要让新法溯及适用于其实施前的那部分法律事实。在解释选择上,也可将此类可分割的持续性法律事实解释为重复发生的多个相同的法律事实,并判断《民法典》新规对其施行前的那些法律事实的溯及力。
2. 先对非持续性法律事实所引发的持续性法律关系予以分割,然后评价能否分别以旧法和新规来确定该时点前后的法律关系的内容。与对持续性法律事实予以分段切割情形不同的是,引发此种“持续性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本身通常只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不能简单推定或要求当事人根据新法来调整法律事实发生时的预期,因法律行为引发的长期法律关系尤为如此。
(二)不可分割情况下的溯及力判断
大量持续性法律事实难作分段处理,否则会影响各段法律事实的性质认定和整体评价。只有从持续性法律事实的类型出发,根据相关类型法律事实的特点来比较三种模式才能获得有效答案。
1.不可分割的持续性法律关系。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当事人设立特定法律关系之自主意愿的新规,特别是以合同债务之有效履行为趣旨的新规,应当适用于整个持续性法律关系。而关于撤销、解除、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的新规则,原则上应按照旧法来确定持续性法律关系的内容。
2.不可分割的持续性法律行为。若跨越新旧法实施交替点的是法律行为本身(特别是前后连续的多个法律行为),那么,在《民法典》新规有助于更好实现当事人之自主意愿时,应以新法来评价持续性法律行为所引发的法律效果。单方法律行为尤为典型。
3.不可分割的持续性事实行为。如在《民法典》施行前生产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且发布了预售广告,在施行后销售。此类侵权行为人在法典施行前谈不上基于旧法的合理预期。相反,在法典施行后,行为人仍然销售是明知故犯,应由新法来评价其行为的法律效果。
4.不可分割的持续性状态类事实。法律之所以将时间状态确定为权利丧失司法保护或者绝对消灭的事由,主要是为了敦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以此为由重新设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性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具有特别高的正当性。对于那些在《民法典》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已满两年但尚未满三年的案件,适用新法的诉讼时效规则更为妥当。
结 语
与刑法领域“从旧兼从轻”的单一例外溯及原则相比,民事法律领域的溯及正当事由要复杂得多。除了《立法法》第93条明确规定的“有利溯及”外,一方面需坚持有序溯及原则,即在“法律漏洞”和“法律过于原则”等情形基于司法秩序统一的要求承认《民法典》新规的溯及力;另一方面需要坚持重大公益溯及原则,即为了满足重大公共利益的要求有条件地承认《民法典》新规的溯及力。关于《民法典》对持续性法律事实的过渡适用问题,一方面仍要在总体上遵循前述三项溯及力原则;另一方面有必要区分可分割与不可分割法律事实,结合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事件和状态等不同类型的法律事实分别讨论,从而最大限度地控制《民法典》的施行过渡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