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02期目次
<正> 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路线指引下,几年来我国引进了大量外资,加快了四化建设步伐。随着对外开放,涉外经济纠纷逐年增加。我们体会,审理涉外经济纠纷案件的指导思想,应是独立自主,平等互利和参照国际习惯,坚持主权、公正和对等原则,既要行使我国的司法管辖权,维护我国的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又要依法保护客商的正当的经济利益,使他们相信我国恪守信用,依法办事,乐于同我国开展经济贸易往来。但由于目前立法尚不健
<正> 我国商标法制工作的发展,适应我国各个时期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其自身的发展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不久,即在1950年7月28日,政务院就颁布了《商标注册条例》,实行全国商标统一注册,并保护注册专用权,之后,根据具体情况陆续做了些补充修订。在1963年4月12日,国务院颁布了《商标管理条例》,要求国内商标必须注册,并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进入八十年代以后,为了建设四个现代化的国家,适应新时
<正> 一、中国专利代理机构的形式目前在中国存在三种专利代理机构。第一种是国务院指定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主要办理外国到中国来的专利申请以及中国申请人在外国的专利申请,有的兼办国内专利申请。这种专利代理机构目前有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代理部、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和上海专利事务所。根据我国专利法第19条和20条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国申请专利和中国人在外国申请专利,都必须通过这种代理机构办理。
<正> 旁证,这个证据法学理论中的重要课题,我国近几年来在有些同志中,或者避而不提,或者充耳不闻,似乎要在人们的缄默中逐渐地消失掉。看看我国近期出版的证据法学专著和发表的有关论文,恐怕不能说我这是无病呻吟。但是,旁证是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现实,而且在办案实践中被人们广泛使用着。因而它只可能为人们所无视,却不能在社会的现实生活中真正消失掉;相反的,它是随时可遇,大量的为办案人员适用着,特别是在那些疑难
<正> 什么叫“三纲”?即儒家所倡导的“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它是我国历史上维护封建专制制度的精神支柱和制订封建法律的根本原则。两千多年来,它成为封建统治阶级束缚人民的精神枷锁,禁锢和麻痹人民革命意志的思想武器。本文拟对儒家的“三纲”说及其对封建法律的影响作个初步探讨,希望它有助于肃清“三纲”思想的遗毒。先秦儒家在维护剥削阶级的等级制时,提出了“五伦”的观念,即君臣、父子、兄弟、夫妇、朋
<正> 九、判决的执行判决的执行是将司法机构对案件的判决按其要求加以实现,是诉讼程序的最终阶段。在法制史上这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它既包括刑事案件,也包括民事案件和其他种类的案件。虽然判决的执行共同点是强制,但一般说,案件的性质不同,执行的方法也不一样。这里仅谈秦的几个主要刑种——死刑、肉刑和徒刑的执行情况。 (一)几种死刑的执行秦的死刑种类很多,见于史籍和云梦秦简记载的有:斩、绞、弃市、戮、磔、枭
<正> 国际河流的法律制度是国际法中最古老的问题之一。从中世纪开始,欧洲国家关于国际河流签订了很多条约,形成了早期的国际河流法规,或称国际河流法。它的主要内容是确定国际河流的划界和管理规则。1815年维也纳公会宣布欧洲几条主要国际河流实行自由航行的原则,以适应当时扩大贸易和货物交流的需要。在1885年,又将自由通航原则扩大适用于非洲的主要河流,为殖民势力进入非洲内地提供了条件。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
<正> 民法学派则认为,在社会主义社会里,由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发展水平,除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发展的规律外,价值规律还在发生作用(尽管是在有限的范围内并被自觉地加以利用),所以,客观上还存在着具有商品货币性质的财产关系,这种关系,不管是发生在组织与组织之间、组织与公民之间,还是发生在公民相互之间。都属于同一类的社会关系,都应由民法统一调整。C.H.勃拉图西指出,苏联民法所调整的社会主义财产关系的
<正>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产生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利用外资工作有了很大的发展。利用外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个是利用贷款;一个是吸收直接投资。在吸收直接投资方面,己经有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中外合作开发、外商独资经营、补偿贸易、加工装配等多种方式。按截至1984年底的统计,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各种方式的发展情况如下:
<正> 过去的六年,广东实行了“特殊政策,灵活措施”,利用了省内有利的地理、经济、海内外关系和人际往来上的条件,不断加强吸收外资和引进技术,推动本省经济的调整和改造;同时,在加速扩大直接投资的过程中,使广东的对外贸易获得了迅速的发展。在实践中,除原有的涉外经济合同形式外,出现了新的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合同方式——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
<正> 涉外经济合同的主体,是指签订涉外经济合同的当事人,也就是在涉外经济合同中确定的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它是构成涉外经济合同法律关系的三要素之一,关系到合同是否有效和能否顺利履行的问题,因而有加以明确和重视的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下称《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
<正> 涉外经济合同主体是涉外经济合同关系中首先遇到的重要而复杂的法律问题。它是涉外经济合同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没有涉外经济合同主体,也就不会发生、变更和消灭涉外经济合同法律关系。涉外经济合同主体问题不仅涉及到国内法,还涉及到外国法、国际条约、国际公约以及国际惯例等法律问题。因此。对哪些人具备什么条件才享有主体资格的问题进行研究是很有必要的。本文试图对此问题略抒管见,以期抛砖引玉。
<正>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已于1985年7月1日起施行。这一经过五年时间的反复调查修改,为了保障涉外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关系发展的涉外经济法律的颁布施行,必将随着我国对外经济关系的迅速发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的加强,以及对国际市场的积极开拓,在进一步贯彻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的政策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它在加快四个现代化建设中所具有的现实意义,也是不言而喻的。值得注意的
<正> 世界技术革命的突飞猛进,使人类进入了以电子计算机为主要特征的信息时代。各个国家都在迎接挑战,承受考验:谁的科学技术先进,谁就有较高的经济发展水平;谁的科学技术落后,谁的国民经济就发展缓慢。我国坚定不移地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就是为摆脱科学技术和国民经济相对落后的状态,要在本世纪末使工农业年生产总值翻两番,到建国一百周年,赶上和超过发达国家的水平。这是我国经济发展战略的出发点和总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