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参与人有权针对公权力机关的诉讼违法行为提出救济请求,并将检察机关确立为救济的处理机关,构建审前阶段以检察机关为中心的程序性救济模式。然而这种模式在执行效力、角色分化、审查方式和证明机制等方面均存在无法克服的缺陷,能否实现制度设计的初衷令人怀疑。在现有的体制框架内,程序性救济的制度设计应当契合人权保障的时代要求,从监督型救济模式向司法型救济模式转变,使权力监督与权利救济相得益彰而不互相侵扰。司法型救济模式以救济效力的回归和审查方式的诉讼化为核心特征,通过内设部门的调整和证明机制的填补,来分散可能存在的角色偏倚和效率滞后的制度风险,进而助益于程序性权利的彻底救济。
关键词(KeyWords): 程序性权利;监督型救济;司法型救济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教育部“长江学者和创新团队发展计划”项目(项目批准号:IRT13102);;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项目批准号:GJ2014C24)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Author): 詹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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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1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1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6页。
- 2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化实施可能存在的司法困境,参见詹建红:《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制度建构》,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3期。
- 3参见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0页。
- 4 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只是从实务操作层面对此进行了规则细化。
- 5 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66条、第570条和第571条。
- 6 公安部出台的有关规定对此虽有回应,但也只是明确,检察机关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提出检察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而在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只需说明理由通知检察机关即可。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6条。
- 7 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55页。
- 8 参见陈卫东、程雷:《2012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7页;孙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45页。
- 9 参见叶林华、周建中:《检察机关司法审查职能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期。
- 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4页。
- 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8条(律师执业救济的操作流程);第70条、第71条(非法证据排除的操作流程);第574条、第575条(侦查违法救济的操作流程);第620条、第621条(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操作流程)。
- 参见陈瑞华:《修正后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典——从刑事司法国际标准角度的分析》,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5期。
- 参见胡玉鸿:《法律主体的基本形态》,载《法治研究》2012年第10期。
- 参见汪祖兴、江燕:《公民诉讼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 有学者对世界主要国家的宪法进行考察后得出结论,构成现代刑事诉讼基础的程序性权利主要有两项:一是正当法律程序权;二是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宪法保护的适用于刑事诉讼所有阶段的程序性权利主要有四项: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辩护的权利、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和获知被指控的罪名的权利。参见陈永生:《刑事程序中公民权利的宪法保护》,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0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5-156页。
- 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286页。
- 参见蒋德海:《“以法律监督为本质”还是“以控权为本质”?——兼论中国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载《河南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
- 参见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9页。
- 参见卞建林:《〈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专家意见稿》,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3-5页。
- 如陈光中教授认为我国检察机关承担了一部分西方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职能;汪建成教授认为我国检察机关已经拥有了司法审查职能;陈卫东教授认为我国将西方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职能交给了检察机关。参见葛琳:《两大诉讼法修改与检察制度的完善研讨会综述》,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 新《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的律师执业救济所针对的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第115条规定的侦查违法救济针对的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第93条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针对的是“有关机关”。这些法律条文并没有将程序性救济的被申请对象,即诉讼违法行为的主体仅限定为侦查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大学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9条第2款规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这一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就相关问题,包括检察机关的决定不被执行的问题向人大常委会进行专项报告的权力。而在实践中,江苏省泗洪县已经开始了通过人大问责程序来保障检察建议执行的制度探索。参见解宝虎、李明耀:《检察建议落实有力人大推动功不可没》,载《检察日报》2012年12月2日。
- 事实上,检察机关已经注意到内部职能的分工问题,已有实务部门负责人提出“两个适度分离”,即“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适当分立、案件办理职能和案件管理职能适当分立。”参见敬大力:《深化“两个适当分离”推动相关机制建设》,载《法制日报》2012年4月25日。
-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负责律师执业救济的是控告检察部门或监所检察部门;负责非法证据排除的是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负责侦查违法救济的是控告检察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或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是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 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增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6页。
- 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检察机关开展了审查方式的诉讼化实践。参见卢金增、曹春蕾、宋华:《山东威海市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张弛有度》,载正义网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jckx/201312/t20131206_1267686.html,最后问访时间:2013年12月25日。
- 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页。
- 参见彭勃:《日本刑事诉讼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7页。
- 参见[美]约翰·W.斯特龙:《麦考密克论证据》(第5版),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