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基于限制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和强化公司章程自治以保护特定股东利益的需要,英国《2006年公司法》确立的防御性条款制度值得我国借鉴。防御性条款的"防御"对象包括控制股东与公司管理层,在没有控制股东的公司中也可包括特定股东。我国《公司法》中的防御性条款可以划分成两大类:实体型防御性条款与程序型防御性条款。防御性条款的制定与修改原则上都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我国《公司法》确立防御性条款法律制度时,应建立防御性条款的特别告知与警示制度。在修订《公司法》时,引入防御性条款法律制度可通过概括性条款或具体规定的模式来进行。
关键词(KeyWords): 防御性条款;防御对象;资本多数决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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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Foundation):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法律效力研究”(项目批准号:14BFX077)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Author): 王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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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1)即规定特别决议除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外,还须经过半数(或2/3以上多数)股东同意方得通过。
- (2)在英国《2006年公司法》出台前,章程大纲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包括公司的名称、住所、目的条款(指公司可以从事的事业,类似于我国的营业范围)、责任之限制、资本等条款均须记载于章程大纲之中。章程细则中记载的内容不能与章程大纲相冲突,如遇冲突,则以章程大纲为准。而《2006年公司法》颁布后,章程大纲的地位已显着下降,仅仅记载极为有限的信息。在英国现行公司法下,“公司宪章”实际上已由过去的两份文件统一成了一份,公司章程两分法在英国已成为历史。
- (3)指能够通过持有的表决权、协议或其他安排对公司发生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 (4)对于provision for entrenchment或entrenched provision,目前有两种译法:一种是译为“刚性条款”(参见葛伟军译:《英国2006年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13页),这种译法可能是受宪法学上entrenched clause(刚性条款,指某些条款的存在使得宪法的修改更难通过或变为不可能)的影响。另外一种译法是“防御性条款”(参见[英]艾利斯·费伦:《公司金融法律原理》,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4页),这种译法主要依据词源本意,译文也能较好地揭示其内涵,在学术界尚未就该词的译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笔者倾向于将之译为“防御性条款”。
- (5)HOUSE OF COMMONS HANSARD DEBATES FOR 19 OCT 2006,at www.publications.parliament.uk/pa/cm200506/cmhansrd/vo061019/debtext/61019-0016.htm(Last visited on December 25,2016).
- (6)HOUSE OF COMMONS HANSARD DEBATES FOR 9 MAY 2006,at http://www.publications.parliament.uk/pa/ld200506/ldhansrd/vo060509/text/60509-07.htm(Last visited on December 25,2016).
- (7)根据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21条第(1)款和第283条第(1)款规定,修改章程必须要代表不少于75%表决权比例的股东通过。
- (8)沈四宝编译:《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78页。
- (9)本文所引用的《公司法》系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的版本。
- (10)参见王仁富:《股东大会决议形成中程序性权利的制度完善》,载《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 (11)参见[英]丹尼斯·吉南:《公司法》(原著第12版),朱羿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4页。
- (12)See Lucian Arye Bebchuk&Ehud Kamar,Bundling and Entrenchment,123 Harv.L.Rev.1549,1590(2010).
- (13)一揽子决议或一揽子表决的做法在我国早已出现,甚至《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也鼓励上市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时可以一揽子对公司年度“小额快速”融资安排作出决议,并由董事会分次对具体融资时间和融资额作出决策。关于分项表决和一揽子决议利弊的争论,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我们不做过多探讨。
- (14)分期分级董事会条款(Staggered Board Provision)其典型做法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分成若干组,规定每一组有不同的任期,以使每年都有一组的董事任期届满,每年也只有任期届满的董事被改选。
- (15)参见贾翱、付春杰:《中小股东法律保护正当性辨析》,载《当代法学》2009年第2期。
- (16)See Mary Siegel,Fiduciary Duty Myths in Close Corporate Law,29 Delaware Journal of Corporate Law 380(2004).
- (17)参见[英]保罗·戴维斯:《英国公司法精要》,樊云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38页。
- (18)也有学者认为属于“备案登记”。
- (19)考虑到目前“公众公司”并非现行《公司法》所采用的概念,故在未来修订《公司法》时,还应当在公司法附则部分加上对“公众公司”的定义,即公众公司是指上市公司以及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或股票公开转让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 (20)公众公司的章程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则有悖常理,在股东人数较多的公众公司中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通过特别决议可能性很小,故不应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在公众公司中,由于特定股东同意型防御性条款会造成股东之间地位的不平等而违背股东平等原则。所以,特定股东同意型防御性条款在公众公司中一律无效。
- (21)相较于非公众公司,公众公司章程虽然也可以从股东大会的召集、提案和表决方式上使得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的通过变得更难,但自治空间要小于公众公司(公司章程原则上只能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对股东大会的召集、提案和表决等作出程序性规定)。一般而言,公众公司就股东大会的程序性事项作出有别于《公司法》规定的,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