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作者、著作权人、署名权的规则,没有明确署名权的主体究竟是作者还是著作权人,需要在考察域外立法例的基础上,从法理层面进行分析论证,重新审视作品、作者、署名权、著作权背后的价值理念,重构作品之上的权利体系。应该采用二元论,将作者权与著作权分置。作者权定性为作品创作事实的确认机制,由创作者独享;著作权定性为作品经济利益的分配机制,由创作者与投资者分享。作者权中的署名权是表明创作者的身份,著作权中的署名权是表明著作权人的身份。
关键词(KeyWords): 作者;著作权人;署名权;作品权利体系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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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Foundation): 南开大学亚洲研究中心资助课题“著作人身权及其归属规则研究”(项目批准号:AS160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Author): 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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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1)参见[德]阿道夫·迪茨:《中国著作权制度:英美模式还是大陆模式》,载《中国专利与商标》2011年第1期。
- (2)《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13条将署名权定义修改为:“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与现行法律表述相比,没有实质变化,只是细化了权利行使方式。
- (3)王利明:《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68页。
- (4)杨信、余德峰:《作品署名权可转让之证成》,载《江西社会科学》2013年第12期。
- (5)柳励和:《论作品署名权的转让》,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
- (6)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1页。
- (7)王迁:《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的思考》,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10期。
- (8)参见周晓冰:《著作人格权的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版,第37-39页。
- (9)参见前引(6),刘春田主编书,第71、88、95页;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76、139、156页;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3、62、67、72页;前引(8),周晓冰书,第14、28、37-46页。
- (10)前引(5),柳励和文。
- (11)前引(8),周晓冰书,第14页。
- (12)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知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
- (13)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四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书。
- (14)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3)海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裁决书;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经知终字第34号民事裁决书。
- (15)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 (16)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知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 (17)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浙经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 (18)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11242号民事判决书。
- (19)参见孙新强:《委托作品著作权原始归属之辨析》,载《法学》2009年第3期。
- (20)参见前引(9),李明德等书,第156页。
- (21)参见前引(9),吴汉东主编书,第61页。
- (22)参见杨延超:《作品精神权利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5页。
- (23)参见李明德:《著作权主体略论》,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
- (24)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知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 (25)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468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
- (26)参见李琛:《著作权基本理论批判》,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200、201页。
- (27)曹新明:《我国著作权归属模式的立法完善》,载《法学》2011年第6期。
- (28)参见[德]M·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28、273、275页。
- (29)参见张彦民:《日本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变迁》,载《出版发行研究》1990年第3期。笔者基于对现行日本著作权法的总体认识,将其归入著作权法体系。
- (30)前引(22),杨延超书,第38页。
- (31)熊琦:《著作权法中投资者视为作者的制度安排》,载《法学》2010年第9期。
- (32)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6、219、227、252页。
- (33)参见前引(1),[德]阿道夫·迪茨文。
- (34)参见前引(31),熊琦文。
- (35)前引(28),[德]M·雷炳德书,第181页。
- (36)参见李琛:《知识产权片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
- (37)参见前引(32),吴汉东书,第240页。
- (38)美国规定版权是财产权,日本也认可著作权是财产权。两国在该点上一致。但是,美国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是援引版权法之外的法律,采分散保护模式。日本虽然认为作者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同质,但是,却在著作权法内规定了作者人格权,采统一保护模式。
- (39)参见[日]半田正夫、纹谷畅男编著:《著作权法50讲》,魏启学译,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54页。
- (40)参见前引(36),李琛书,第75-78页。
- (41)前引(28),[德]M·雷炳德书,第88、181页。
- (42)参见张娜:《论著作人格权保护在美国的演绎》,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4期。
- (43)参见吴汉东、曹新明、王毅、胡开忠:《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25页。
- (44)参见前引(32),吴汉东书,第186页。
- (45)参见前引(36),李琛书,第47页。
- (46)[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7页。
- (47)参见[澳]彼得·德霍斯:《知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91-93页;李琛:《质疑知识产权之“人格财产一体性”》,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 (48)参见前引(47),李琛文;前引(22),杨延超书,第189-193页。
- (49)参见[澳]布拉德·谢尔曼、[英]莱昂内尔·本特利:《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演进》,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页。
- (50)参见《宪法》第38条。
- (51)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5期;刘凯湘:《人格权的宪法意义与民法表述》,载《社会科学战线》2012年2期。
- (52)参见前引(51),王利明文。
- (53)参见王利明:《人文关怀与人格权独立成编》,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
- (54)参见《宪法》第47条、第35条。
- (55)参见宋慧献:《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59页。
- (56)有学者主张:“著作人格权不是一个人成为作者之后拥有的特权,而是作者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前引(36),李琛书,第69页。笔者认为应区分作品产生前后的不同权利性质。作品产生之前,表达自由属于宪法、民法中的“人之为人”的人格权范畴;作品产生之后,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者的精神权利。作者的精神权利并不是作者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而是自然人创作完成作品,有了作者资格后,才享有的权利。
- (57)人格尊严作为人格权法的基本价值理念,检验着哪些人格利益应当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哪些不应当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为是否损害人格利益划清了界限。参见前引(51),王利明文。
- (58)参见前引(36),李琛书,第60页;前引(28),[德]M·雷炳德书,第267页。
- (59)黑格尔主张:“财产是自由的首要体现”,“财产是人格的体现”。因此,作品体现人格,物也是人格的延展。参见前引
- (47),[澳]彼得·德霍斯书,第86-93页。所以,作品人格观从黑格尔政治哲学思想中,摘取其中关于财产与人格关系的部分表述,来论证其合理性,是牵强的。
- (60)参见前引(47),李琛文。
- (61)参见前引(49),[澳]布拉德·谢尔曼、[英]莱昂内尔·本特利书,第4、173页。
- (62)李琛:《法的第二性原理与知识产权概念》,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 (63)参见[西]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联合国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33、91页。
- (64)在商业标识领域,法律主要保护的是符号的识别性。但是,也并非绝对不考虑符号的设计来源。臆造商标的保护力度高于任意商标、暗示商标、叙述商标,与其在设计时投入了智力创作,有直接关系。
- (65)参见刘春田:《论方正“倩体字”的非艺术性》,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5期。
- (66)前引(28),[德]M·雷炳德书,第46-57页。
- (67)张玲、王果:《动物“创作成果”的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分析》,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2期。
- (68)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知识产权法教程》,专利文献出版社1990年版,第2页;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
- (69)参见前引(62),李琛文;李琛:《对智力成果权范式的一种历史分析》,载《知识产权》2004年第2期。
- (70)付继存:《著作权法的作品观:从本质主义到建构主义》,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1期。
- (71)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5969号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 (72)参见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2-615页。
- (73)参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中民知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书。
- (74)有学者主张:在法律上,劳动结果决定劳动性质。只有产生了作品的劳动才是创作,产生了临摹品的劳动是复制。据此,进一步主张:法律应当关注权利对象自身的特征,而非权利对象产生的来源。参见前引(69),李琛文。笔者认为,从因果关系上讲,只有劳动过程决定劳动结果,不能由劳动结果反推劳动过程。此外,创造是事实行为,是否是智力活动属于事实判断。该事实判断的结论是为了进行价值判断,即智力成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作品。
- (75)参见易健雄:《从“署名”到署名权---观念的遗弃与权利的困境》,载《中国版权》2013年第5期。
- (76)参见前引(63),[西]德利娅·利普希克书,第90页。
- (77)参见前引(36),李琛书,第106-108页;前引(26),李琛书,第172页。
- (78)有学者主张构建“精神权利二元保护理论”,即作品精神权利和作者精神权利。前者体现作者对作品的支配利益,在本质上属于财产权,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收回权;后者体现作者对作品的精神利益,是真正意义上的精神权利,包括:名誉权、隐私权、创作自由权。参见前引(22),杨延超书,第13、14、165页。该观点大胆、新颖,但笔者持有异议。论者在自己构建的物质权利、财产权概念的基础上,所做的逻辑推理,值得商榷。
- (79)前引(4),杨信、余德峰文。
- (80)参见前引(6),刘春田主编书,第212页;前引(9),吴汉东主编书,第149页。
- (81)参见前引(28),[德]M·雷炳德书,第7页。
- (82)参见前引(36),李琛书,第86页。
- (83)孙新强:《论作者权体系的崩溃与重建》,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2期。
- (84)参见《著作权法》第9条、第11条。
- (85)有学者主张:“保护创作者和激励创作只是支撑著作权制度正当性的符号性表达,著作权法的真正目的是保护作者中的投资者。”前引(31),熊琦文。笔者不赞同该观点。
- (86)有学者主张:著作权是纯粹的财产权,著作人格权是民法人格权的一种。对著作人格权进行特别法保护,纯粹是出于技术上的需要,并不表示二者在性质上存在差异。参见前引(26),李琛书,第183、171页;前引(36),李琛书,第68-70、94页。笔者认为:既然已经证成作品不是人格的反映,不是人之为人的人格要素。那么,作品之上的精神利益也就不能再纳入民法人格权范畴,而应在著作权法框架下设计对作者精神利益的保护。
- (87)参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5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1条。
- (88)关于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关系,有二元分立说和一元合并说之争。笔者赞同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