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如何应对重复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遭遇的问题。从避免法院就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进行重复审理,防止可能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以及有效利用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等因素考量,原则上应当禁止重复诉讼。但对于如何界定重复诉讼,判断的标准以及相应的应对措施等问题理论界尚未有深入的探讨。应结合我国的情形和国外的相关理论研究,分析和阐述我国民事诉讼禁止重复诉讼原则及其适用的基本法理。
关键词(KeyWords): 重复诉讼;一事不再理;既判力;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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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张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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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1最高人民法院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序,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984号。再审申请人重庆市侨弘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232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
- 3 参见杨永波、张悦:《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9期;叶永禄:《论“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票据诉讼中的适用》,载《甘肃政法学院》2007年第9期;张昌:《论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制度》,载《民事程序法研究》第四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周兴宥、郭进波:《对迟延履行不同阶段分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6期;邱星美:《一事不再理的判断标准》,载《中国审判》2009年第5期。
- 4 参见谢佑平、万毅:《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期。
- 5 参见陈洪杰:《论“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之区分——从罗马法到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载《民事程序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 6 宋英辉、李哲:《一事不再理原则研究》,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 7 [日]新堂幸司:《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载《诉讼标的与争点效(上)》,有斐阁1988年版,第126页。
- 8 参见朱瑶:《对国际商事仲裁中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5期。
- 9 参见[德]奥科·贝伦茨:《耶林的法律演化论:在历史法学派与现代之间》,载冯·耶林:《法律是一门科学吗?》,李君韬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8页、109页。
- [日]中村宗雄:《“一事不再理”与“一事不再议”》,载《早稻田法学》第32卷第1、2册(1956年),收录于中村宗雄:《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理论》,敬文堂1957年版,第151、152页。另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02页;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0-302页。关于罗马法中的诉权消耗理论,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964页。
- 参见前引10,[日]中村宗雄书,第152页。中村教授还认为古代罗马法的认诉制度可以认为系英美法禁反言原则的萌芽。
- 参见前引10,[日]中村宗雄书,第152页。
- exceptio rei judicatae一词在日文中翻译为“既济事件の抗弁”,为了更好的理解,笔者将其译为“既决案件抗辩”。
- 关于法国法上的确定判决的效力,详见[日]江藤价泰:《关于法国法中既判力概念的学说发展》,载《民事诉讼法杂志》1957年第4期。
- 参见前引10,[日]中村宗雄书,第153-156页。
- 参见[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特:《民事诉讼法教科书》(第16版),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版,第717页。
- 三月章教授认为:因为刑事诉讼的对象是就过去的一次性、历史性事实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进行判断。民事纠纷大多数属于私法上权利义务的纠纷,权利要件事实并不具备超越时间且具有同一的持续性法律意义的特征,而是随着时间推移,或者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或者根据法律规范的改变而可能发生变化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因此案件的同一性不像刑事诉讼那样严格。参见[日]三月章:《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社公司1997年版,第31页。
- 前引7,[日]新堂幸司文。
- 因为一事再理和重复诉讼在语义上是等值的,所以,我们也可以将一事不再理与禁止重复诉讼作为等值的规制,但考虑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术语的使用规范,笔者认为无论是法学术语,还是今后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术语以使用“禁止重复诉讼”概念为妥。
- 在大陆法系的制度语境之下,法院以诉讼判决驳回。在我国的制度语境之下,则应当是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 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页。详见[日]三木浩一:《重复诉讼论再构成》,载《法学研究》第68卷第12号平成7年。
-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诉的变更包括替代性变更或交替性变更和追加性变更。所谓追加性变更是指在原请求的基础上再追加新的请求,因为请求的数量已经发生变化,因此也将其归为诉变更的一种形态。例如,原来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不动产所有权之诉,以后又追加交付不动产的给付请求。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一般称为诉的追加。关于诉的变更的类型和形态,参见[日]川岛四郎:《民事诉讼法》,日本评论社2013年版,第748、749页。
- 对于不能或难以强制合并的情形,有学者认为适当的对策是停止后诉,等待前诉的裁判,裁判已经确定之后,再启动后诉,前诉裁判的作用将会在后诉得到体现,从而避免矛盾裁判。参见[日]新堂幸司:《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6页。
- 在大陆法系国家,案件的合并与移送都属于法院裁量事项,民诉法没有关于强制合并和移送的规定。因此,管辖法院裁量不予移送时,强制合并也就必然落空。
- 前引21,[日]高桥宏志书,第105页(脚注4)。
- 中间确认之诉,是指在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法院确认其先决事项的请求。中间确认之诉只有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日本等才存在,是以中间判决制度配套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中间确认之诉和中间判决制度,虽然也存在对先决事项的确认,但不是制度性措施。关于中间确认之诉,详见前引瑐瑢,[日]川岛四郎书,第763-767页。
- 参见[日]竹下守夫、福永有利编集:《注释民事诉讼法(5)诉、辩论准备》,有斐阁1998年版,第231页。在大陆法系国家,诉讼系属发生时点与裁判方式有直接联系。在诉讼系属发生之前,审判长对于诉状不合法的,以命令驳回诉状,在诉讼系属之后,对于诉不合法的情形,例如不具有诉讼要件,需以终局判决的方式驳回诉。被告也可以对驳回诉的终局判决提起上诉。
-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文本和民事诉讼实务中将裁判确定的情形笼统地称为“生效”。《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因此,裁判的成立和生效就成为两个不同的概念。生效的裁判就是指已经确定的裁判。但严格而言,因为判决一旦成立也会产生某些效力。例如,形式上的拘束力,即判决一经送达作出该判决的法院或其他法院都无权改变该判决,除非通过上诉程序,因而也是生效判决,所以为了加以区别,对于具有既判力、形成力和执行力的判决使用“确定”这一概念更为准确。
- 因为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放弃请求、权利认诺、和解等的笔录具有法定证明力,因此笔录做成时即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 [日]酒井一:《关于国际性二重起诉的解释论考察》,载《判例时报》平成6年第829号。在日本,有学者主张如果国外诉讼的判决有较大的可能得到日本法院承认的情形下,系属于外国法院的诉讼与日本国内法院诉讼系属相同。不过反对者认为,对国外法院将来的判决进行预测是十分困难的,因此不具有可操作性。有关赞成和反对的观点详见[日]海老泽美广:《外国法院中的诉讼系属与禁止二重起诉》,载《青山法学论集》1967年第8卷第4号。
- 国外也有学者认为,只有一个标准就是诉讼标的的同一性,诉讼主体的同一性是当然的前提。没有诉讼主体的同一性也就自然没有诉讼标的的同一性问题。参见[日]三月章:《民事诉讼法》(《法律学全集》),有斐阁1959年版,第117页。
- 诉讼担当,分为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诉讼担当。不同的诉讼担当,其既判力扩张发生的根据是不同的。所谓法定诉讼担当,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认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关系行使诉讼实施权的情形。例如,代位债权人、债权质押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股东代表人、破产管理人(破产清算组)等。任意诉讼担当是指基于权利关系主体授权该第三人获得诉讼实施权,从而成为适格当事人的情形。参见[日]伊藤真:《民事訴訟法》(第三版),有斐阁2004年版,第151页。例如,日本民事诉讼中的选定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和我国的诉讼代表人虽然作用相当于诉讼代理,但性质上却不同于诉讼代理人,选定当事人和诉讼代表人本人也是当事人。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的诉讼行为与利益归属差异的情形外国法理论中称为“任意诉讼担当”。其诉讼行为的后果也同时归于被选定当事人或被代表人。因此,既判力也就必然会扩张至被担当人。
- 参见前引10,张卫平书,第178页。
- 参见前引10,张卫平书,第179页;前引瑐瑡,[日]高桥宏志书,第30、31页。
- 由于新诉讼标的理论会加重法官释明负担(在辩论主义和既判力的制度语境下,一旦承认新诉讼标的理论,失权效的范围就会扩大,即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多种原因时,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的法律观点或理由,法官也应当予以释明,而非按照旧诉讼标的,法官只需要单纯注意实体请求权主张即可,当事人没有主张的视为放弃),因此为了规避这种负担,法官们自然拒绝适用新诉讼标的理论。参见前引瑐瑡,[日]高桥宏志书,第26页。关于失权效(也称“遮断效”)的含义,参见前引10,张卫平书,第325页。
- 裁判的非公开、说理的欠缺以及司法的行政化都阻碍司法人员对新理论学习和运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申请人蔡朗春与被申请人江门市新力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杭州金达卫生洁具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391,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grmfy/zscq/201312/t20131223_183915.htm,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2月10日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9号。在李昌奎诉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贵州大学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的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李昌奎针对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及其用户的侵权行为,在不同的法院已提起多次侵权诉讼,每一个侵权诉讼之间虽有关联,但被诉侵权主体不完全相同,诉讼请求亦不能相互涵盖,故世纪超星公司主张本案李昌奎系重复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载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pfnl&Gid=117956887&keyword=%E9%87%8D%E5%A4%8D%E8%AF%89%E8%AE%BC&EncodingN ame=&Search_Mode=accurate,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5月10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申请人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耐乐铜业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管辖权异议再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78号。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grmfy/zscq/201401/t20140128_300459.htm,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2月10日。
- 关于公益诉讼的含义以及与私益诉讼的区别,参见张卫平:《民事公益诉讼原则的制度化及实施研究》,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1期。
- 参见张卫平:《论诉讼标的及其识别标准》,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前引10,张卫平书,第169-200页。
- 诉的利益这一概念的目的是试图对当事人诉权或诉讼实施权的具体行使进行调整和规范。虽然当事人拥有诉权或诉讼实施权,但针对具体的纠纷,对此是否有必要通过独立的诉讼由法院作出判决就必须考量司法裁判的实效性和妥当性。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还没有这一概念,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使用。对于诉讼的必要性考量依靠具体的规定,在没有规定时就陷于由于没有理论指导而处于模糊不确定的状态。关于诉的利益的概念和理论简述,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73-175页。详参见前引瑐瑧,[日]福永有利:《诉的利益》,[日]竹下守夫、福永有利编集书,第36-86页。
- 关于争点效理论,参见前引瑐瑣,[日]新堂幸司书,第492-502页。关于争点效理论的争论,参见[日]仓田卓次:《所谓争点效理论》,载《民事法的诸问题(3)》,判例时报社1969年版,第315页;[日]伊东乾:《判决的争点效》,载《实务民事诉讼讲座(2)》,日本评论社1969年版,第93页;[日]住吉博:《论“争点效”的本质》(1)(2),载《民商法杂志》第61卷第2号、第5号(1969年、1970年)。
- 参见21,[日]高桥宏志书,第114页。
- 参见[日]小室直人等:《新民事诉讼讲义》,法律文化社2006年版,第70页,转引自前引瑐瑡,[日]高桥宏志书,第114页。
- 参见前引32,伊藤真书,第182页。
- 关于票据诉讼,人们常常在三种含义上使用。一种含义将票据诉讼等同于失票诉讼。第二种含义是将票据诉讼限制在有关票据权利的诉讼,即票据权利诉讼。(票据权利诉讼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票据权利诉讼仅指涉及票据权利行使的诉讼,限于因票据权利的行使发生纠纷而就票据金额以及相关的法定利息赔偿的请求所提起的诉讼;广义的票据诉讼还包括与票据权利的确定和恢复有关的诉讼。)第三种含义,是将凡是涉及票据的诉讼都称为票据诉讼。但从国外关于票据诉讼的特殊规范而言,只有票据权利诉讼才适用特殊诉讼程序,属于特殊诉讼,其他涉及票据的诉讼依然属于普通诉讼,例如请求确认票据权利不存在的诉讼就是普通诉讼,不适用票据诉讼的特殊规则。因此,票据诉讼应当限定为关于票据权利的诉讼。我国早些年出版的著作,如张德荣主编的《票据诉讼》(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就是在第三种含义上,以我国现有诉讼制度为背景对票据诉讼的议论,而非基于应有的票据特殊诉讼的论述,所以我们应当注意加以区分。
- 关于我国建立票据诉讼程序的理由和立法建议,可参见叶永禄:《票据诉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1-178页。
- 从票据法原理而言,票据是一种“文言证券”,票据上的权利关系只有证券上的文字才能专门加以证明。因此,不允许通过其他证明方法变更或补充证券上的文字含义。另外,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脱离,以实现流通和信用功能,正是因为票据是无因证券、文言证券,因此,在票据诉讼中奉行书证原则。参见[日]石川明、高桥宏志:《注释民事诉讼法(9)再审、督促程序、票据诉讼、判决的确定、执行停止》,有斐阁1996年版,第231页;另见前引瑒瑧,叶永禄书,第36-43页。
- 在这一点上,票据诉讼与督促程序有相通之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督促程序中,一旦义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支付令失去效力,督促程序自动转为一般诉讼程序。
- 对票据诉讼禁止提起反诉的理由有以下几点:1.对票据诉讼提起反诉,将因为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导致诉讼变得复杂,不利于票据权利人尽快实现自己的票据权利;2.反诉的诉讼是普通诉讼,而普通诉讼的程序与票据诉讼的程序不同,也不能满足提起反诉的条件(反诉提起的条件要求反诉与本诉适用相同的程序。票据诉讼一审终审,而反诉作为普通诉讼是可以上诉的)。
- 参见前引21,[日]高桥宏志书,第116页。
- 关于此问题的争论,详见前引瑐瑡,[日]高桥宏志书,第116、117页。
- 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消”。
- 参见前引21,[日]高桥宏志书,第501页。
- 参见张卫平:《诉讼上的抵消》,载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11页;另参见前引瑐瑡,[日]高桥宏志书,第511页;[日]中野贞一郎:《诉讼关系与诉讼行为》,弘文堂1966年版,第90页以后。
- 日本最高裁判所1988年3月15日判决,载《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42卷第3号,[日]新堂幸司、青山善充、高桥宏志编:《民事诉讼案例百选(第一卷)》,有斐阁2006年版,第80号案件;日本最高裁判所1993年12月17日判决,载《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45卷第9号。
- 参见前引21,[日]高桥宏志书,第501页。
- 参见[日]木川统一郎:《一部请求后的残余请求》,收录于木川统一郎:《民事诉讼重要问题(中)》,成文堂1992年版,第306页。
- 参见[日]佐上善和解说:《民事诉讼法判例百选》,有斐阁1995年版,判例第147号。
- 参见[日]三月章:《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78年版,第114页。
- 参见[日]新堂幸司:《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86年版,第294页。
- 参见[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有斐阁1997年版,第69页。
- 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学的贫困化》,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