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信赖法则是以保护信赖为正当性理由、以与常态法的悖向性规定为特征而在两大法系现代私法领域中得以聚合的规则群。它是信赖原则指导下所涉领域最宽、波及内容最广的规则体系。信赖法则之称谓可以在不破坏法律要素的既有理论、充分尊重信赖原则在法律体系中的基石与准则作用的前提下准确揭示与概括该规则体系的内涵和本质。两大法系信赖法则均为开放性的规则体系,代表着现代法的方向,是现代法安全价值实现的主要途径。在法律全球化的今天,我国民法无需对大陆法或英美法的信赖法则在取向上做严格限制,应赋予其一般条款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KeyWords): 信赖原则;规则体系;信赖法则;动态安全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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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马新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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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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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见徐学鹿、梁鹏:《商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刘丹:《论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
- 人们之所以就此形成共识,这源于诚实信用原则从罗马法产生时起至近代法将之法典化,并确定为合同法、债权法的基本原则时止,始终将其作为约束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准则。法国民法典113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信用,并且按照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义务。”现代民法虽然将诚实信用原则置于民法基本原则的高度,并视诚实信用原则为帝王条款,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参见前引瑏瑩,王泽鉴书,第303页)。但并未改变其义务性道德准则的功能属性。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日本民法第1条第2项规定:“权力行使及义务履行应遵守信义,并诚实为之。”我国台湾于80年代初修改民法总则,总则第148条第2款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在英美法系,美国也通过制定法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统一商法典》首先在1-102条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规定为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许违反,不得以协议方式改变之;然后,又在本法第1—103条解释诚实信用原则为:“对商人而言,诚实是指忠实于事实真相,遵守公平买卖之商业准则。”最终在第1—203条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私法的最高原则:“本法所涉及的任何合同和义务,在其履行和执行中均负有遵守诚信原则的义务。”对不适用《统一商法典》的案件,法院通常依普通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裁判。
- 参见前引16,拉伦茨书,第60页。
- 参见前引16,拉伦茨书,第59页。
- [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
- 参见前引16,拉伦茨书,第59-60页。
- 参见前引[5],喜多了祐书,第340-341页。
- 参见前引[5],喜多了祐书,第540-541页。
- A.P.Development Corporation v.Band,550A.2d1220(N.J.1988);前引,Stewart E.Sterk文,第802页。
- 参见前引16,拉伦茨书,第311页。
- 典型的案例是妻子以丈夫的名义常年不断地从某商人处购置奢侈品,丈夫对妻子的行为事后以支付价款的方式予以追认,此时因为丈夫的追认而为有权代理。但有一天,丈夫明确向妻子提出今后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从该商人处购买奢侈品,但丈夫没有将此意思表示通知该商人。妻子不顾丈夫的禁止,仍然以丈夫的名义与该商人发生买卖关系。该商人基于对丈夫一直以来的追认行为的信赖,而继续卖奢侈品给妻子。于该商人向丈夫索要价金时,丈夫以授权被撤销为由不予承认,并拒绝支付价金,英美法的信赖法则要求丈夫承担有权代理的后果,不得以无授权为由拒绝支付价金(参见前引[5],喜多了祐书,第459页)。
- 参见前引[3],Mariano D’Amelio书,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