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行政强制法》是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一部重要法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支架性法律,其出台是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历程中的又一个里程碑。本文从法律地位、价值取向和制度逻辑三方面结合的视角,依次探讨了《行政强制法》的地位、所涉重要关系、行政强制的界定、原则、设定、种类、程序、执行体制和法律责任等九个基本问题,以期对准确把握该法的立法精神,正确理解和实施该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KeyWords): 行政强制法;法律地位;价值取向;制度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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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袁曙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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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①《行政强制法》立法历时10多年,经过五次审议终获通过。1999年3月,依据九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开始了行政强制法的起草工作。在多次调研并广泛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大和一些全国人大代表、专家意见的基础上,于2002年4月形成了《行政强制法(征求意见稿)》,进而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行政强制法(草案)》,并于2005年12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进行初次审议。初次审议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再次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召开部分地方人大和政府法制部门参加的研讨会听取意见,对草案进行研究修改。2007年10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再次审议了该草案。之后,根据十届常委会立法规划和立法工作计划,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前两次审议的基础上,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并于2009年6月在京召开座谈会,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部分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法制办、专家学者的意见,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法律委员会于2009年8月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2009年8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了该草案。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又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完善。2011年4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审议了该草案。2011年6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这一法律。
- ②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92页。
- ③前引②,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书,第293页。
- ④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8—171页。
- ⑤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执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页。
- ⑥参见《行政处罚法》第12条和第13条,《行政许可法》第14条和第15条。
- ⑦参见[日]室井力编:《行政法100讲》,日本学阳书房1990年版,第144页;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79-505页。
- ⑧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施行细则》第3条规定:“本法第三条所定以适当之方法为之,不得逾达成执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于行政执行时,应依下列原则为之:(1)采取之执行方法必须有助于执行目的之达成。(2)有多种同样能达成目的之执行方法时,应选择对义务人、应受执行人及公众损害最少之方法为之。(3)采取之执行方法所造成之损害不得与达成执行目的之利益显失均衡。”
- ⑨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理论上主要来源于大陆法系,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中都有相关的规定。当然,在英美法系中,虽未明确规定禁止不当联结原则,但其对于作出行政行为不得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实际上也体现了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
- 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82—490页。
- 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第9条第1款规定:“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命令、执行方法、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机关声明异议。”第10条规定:“行政执行,有国家赔偿法所定国家应负赔偿责任之情事者,受损害人得依该法请求损害赔偿。”
- 关于什么样的事务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德国联邦法院曾提出“重要性理论”作为判断标准。这一标准分为两个层面:一是这一事务是否涉及到公民宪法上的权利?二是这一事务是否涉及到数量非常巨大的社会共同体?如果符合这两个条件,则应当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关于“重要性理论”,参见前引,哈特穆特·毛雷尔书,第109页。
- 例如,《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对已经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可以查封和扣押。《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11条也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立法法》第56条第2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 如1987年制定的《价格管理条例》规定了划拨和抵缴的强制执行方式,与之后制定的《价格法》相抵触;1988年制定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了划拨的强制执行方式,与之后制定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相抵触。
- 近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的民主立法工作稳步前行。凡是审议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草案,原则上都分别在中国人大网和中国政府法制网上公布,重要法律、行政法规草案还要在全国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并通过论证会、座谈会和听证会等各种民主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车船税法(草案)》、《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精神卫生法(草案)》、《戒毒条例》、《政府投资条例》等。
- 参见翁岳生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1页。
- 参见前引瑏瑧,翁岳生书,第1130-1137页。
- 关于德国的“代宣誓具结”、“义务人名簿”等行政强制执行的详细论述,参见董保城、朱敏贤:《行政强制执行一般原理原则———兼论引进‘代宣誓具结’及‘义务人名簿’之考虑》,载杨解君、董保城主编:《海峡两岸行政(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对话———2006年海峡两岸行政(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研讨会文集及实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42-45页。
- 前引,哈特穆特·毛雷尔书,第489页。
- 《行政强制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 《行政强执法》第34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47条规定:“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二日内划拨。”
- 参见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22条。
- 参见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第15条、第16条。
- 《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行政许可法》第25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 参见《行政强制法》第18条、第19条和第20条。
- 参见《行政强制法》第35-41条。
- 在行政法学理论上,“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一般被称为“拒绝给付”,属于直接强制方式,各国(地区)在行政强制法定化过程中对此都非常慎重。在日本,成文的行政强制法中并没有对其作出规定,仅在有些判例及协定中作了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第28条规定可以采取“断绝营业所必须之自来水、电力或其他能源”的直接强制措施。尽管该条适用对象仅限于营业场所,但仍然引发了岛内学界的热烈讨论。有的学者从“生存照顾义务”角度反对这一立法,而赞成的学者则主张可以“比例原则”来控制这些直接强制措施,因而可以容忍这一立法。其实,《行政强制法》第43条与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精神理念基本一致,只不过是立法技术上存在差异。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是正面授权对营业场所可以适用此类直接强制,而《行政强制法》则是反面排除对居民生活领域不得适用此类直接强制。台湾地区关于这一问题的探讨可参见前引瑏瑩,董保城、朱敏贤文,载前引瑏瑩杨解君、董保城主编书,第36页。
- 参见王峰、唐世银:《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改革建议》,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6期。
- 我国的“双轨制”形成于上世纪80年代。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66条就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一规定是对“双轨制”体制的最初立法确认。这一条文既认可了原来的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行政机关的自行强制执行权,也认可了赋予法院的强制执行权。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这是对这一强制执行体制的具体阐释。而《行政强制法》第53条的规定,基本上是对这一体制的再次立法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