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虽然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局部修改中进行了调整,关于再审事由的修正、补充是其调整的主要内容,但从理论和实践来看,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依然存在不足,需要在本次《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中再次进行调整以进一步完善。基于此,应当在坚持再审程序为特殊救济程序的基本点上,分析再审事由调整所应考量的若干因素,并提出再审事由规定的具体修改意见。
关键词(KeyWords): 再审制度;再审事由;审判监督程序;特殊救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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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张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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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1]本文所指的再审程序,包括是否启动对原裁判案件再次审理的审查程序和对原裁判案件进行审理的本案审理程序。关于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两个概念的关系,参见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建构》,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 [3]参见[日]上村明广:《再审事由》,载石川明、高桥宏志编集:《注释民事诉讼法(9)》,有斐阁1996年版,第18、19页。
- [4]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也将再审程序称之为特殊的上诉程序,是一种补充程序,目的是为了实现裁判的“适正”。[日]三谷忠之:《民事再审的法理》,法律文化社1988年版,第3页。
- [5]张卫平:《再审价值:有限纠错》,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7期。
- [7]参见[日]兼子一等:《条解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95年版,第1267页。
- [8]参见前引[3],[日]上村明广书。
- [9]笔者不主张在司法中使用“错误”这一概念,因为对于一般的工作,我们可以使用“错误”与“正确”这样一对概念范畴予以评价,但对于司法审判这种特殊的,具有专业技术性、程序性的法律适用活动,应当使用“违法”与“合法”这样的对立范畴来加以评价更为合适,而不是采用含义模糊、不确定的“错误·正确”这样的对立概念。详见张卫平:《错案:一个应当慎用的概念》,载张卫平:《琐话司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2页。
- 11个案“错误”与否的判断容易受到个体利益关联的影响。由于这种利益关联,使得人们的认识会发生视差,以及产生心理上的“事先预期”,并因为这种事先预期而导致“信息偏见”。参见[美]E·S·Tayloy、L·A·Peplau、D·O·Sears:《社会心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32页。这种个体认识由于社会聚集就可能成为一种普遍的、模糊的、非理性的大众意识。
- 13十届全国人大代表联名对《民事诉讼法》提出修改的议案有九十件,其中专门针对“执行难”和“申诉难”的议案有五十三件。全国人大代表有三十人联名提出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以解决“执行难”和“申述难”的议案,并且提出了《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建议稿。参见《中国修改民事诉讼法以解决“执行难、申诉难”问题》,载中国新闻网6月24日,登录时间2011年4月20日。
- 15我国内地对生效判决启动再审以及再审改判的高比例已经严重的影响了我国生效判决实际上的终局性,尽管相当多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规定终局判决并非绝对不能改判,但再审改判的比例非常低。例如,根据日本1998年司法统计资料,日本再审改判为35万比1,而我国改判的高比例已经影响到了国外及海外地区法院对我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的安排。参见王吉文、李晓芳:《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合理性探讨》,载《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董立坤:《内地与香港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判决中的终局性》,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9期。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提供的数据,2006年全国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为227002件,决定再审的为48214件,决定再审数约占申请再审数的21·24%。
- 18关于再审事由的立法变迁也有的学者将其归纳为三个转变:第一,从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转变;第二,从实体标准转向程序标准;第三,从概括性标准转向具体化标准转变。参见汤维建、毕海燕、王鸿雁:《评再审制度的修正案》,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从法条的规定来看,将这些变化概括为三个并存更为准确一些。
- 19参见张卫平:《再审制度:新法的发展与实施》,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8日。
- 21关于再审之诉的制度特点,参见前引[1],张卫平文。
- 25台湾学者也指出:“因大陆(民事诉讼)再审原因无具体规定,故当事人借申诉程序请求再审之案件日益增加,致实务中大量重复申诉与长期缠讼的情形”。杨建华:《大陆民事诉讼法比较与评析》(增订版),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58页。
- 26关于大陆法系国家再审事由的规定,参见张卫平:《再审事由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论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
- 28参见李浩:《再审的补充性原则与民事再审事由》,载《法学家》2007年第3期。
- 30前引26,陈桂明文。但该文并不完全反对将实质性错误事项作为再审事由,而是主张不要直接作为再审事由,可以将实质性错误转化为形式上的错误,如同德国法的规定一样。
- 31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表述改为“可能使当事人获得更有利的裁判”。参见卢正敏:《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定位与运用》,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在再审审查阶段,在表述上用“可能”加以限定有一定的道理,但以“使当事人获得更有利的裁判”置换推翻原裁判可能会导致宽泛化。
- 32关于既判力,详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46-358页。
- 33侯淑雯:《司法衡平艺术与司法能动主义》,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董治良:《突出能动司法理念,科学拓展审判职能》,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