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善意取得合同效力的认定是解决善意取得在适用《物权法》第106条与《合同法》第51条时所面临各种可能冲突与相应理论困惑的逻辑前提。论文通过证成无权处分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得出善意取得合同为有效,并通过设定善意取得亦应遵循《物权法》中的一般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而得出其所依据的合同也应为有效。论文还证成仅依善意取得合同的有效并不能保证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的绝对性,仍需要公示公信力实现善意取得物权的对世性,从而能够对抗原权利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善意取得应遵守一般物权变动模式且善意取得合同有效的结论表明其性质应为继受取得。善意取得合同有效认定的多种实践优势表明,为了贯彻《物权法》与《合同法》在法律适用上的统一以及在未来立法中融入先进的法律理念,最好在《物权法》中把善意取得合同明确为有效并摒弃《合同法》中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之规定。
关键词(KeyWords): 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公示公信;继受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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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彭诚信;李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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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1]本文讨论的善意取得以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为前提,即以法律行为为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如姚瑞光先生指出,善意取得“系以双方有移转动产所有权之合意为前提,故为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台湾自刊)1990年版,第101页。魏灵也曾说“善意取得还以交易行为为前提。”Hans Josef Wieling,Sachenrecht,Band I,Sachen,Besitz und Rechte an bewegli-chen Sachen,Springer Verlag,1990,Berlin,S.361.转引自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9页。崔建远先生亦明确指出,在善意取得场合,“第三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依然是也只能是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崔建远:《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载《中国法律评论》(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清楚了这一点,本文有关转让合同效力的讨论才有意义。因为由非法律行为(如继承、政府行为、法院判决等)引起的物权变动,不会发生善意取得问题。这一点亦可参见王泽鉴的《不动产抵押权之善意取得》(载《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7页)。
- [2]转让合同不属于无效或者被撤销(参见《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一次审议稿)中第101条之(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2002年1月28日印)。
- [6]把《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理解为效力待定合同,学术界并无多大争议。问题是,效力待定的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
- [7]这种理解取决于承认我国《物权法》采用的一般物权变动模式为债权形式主义。本文所理解的债权形式主义采取了债权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相区分的原则,可用公式表示为“有效的债权合同+公示行为=所有权变动”。尽管持形式主义下的折衷主义观点认为公示行为中包含物权行为(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修订三版),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92页),持混合式的折衷主义观点认为公示行为、甚至债权行为中亦包含物权行为(参见彭诚信:《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下),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2期。这是笔者对本人观点的概括),但只要它们不让物权行为独立且否认其无因性,那么它们就跟纯粹的债权形式主义观点无实质差异。即从外在表现上完全可以把除物权形式主义之外的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中的“善意取得合同”理解为债权合同,而且物权变动不能仅依据有效的债权合同引起,还需要公示手段作为外在形式(区分原则);没有物权变动虽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有效,但若发生物权变动却必须以债权合同有效为前提(有因性)。本文使用的区分原则跟一般意义上所指的“负担(债权)行为和处分(物权)行为的区分”不同,而是指“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的区分”。需要说明的是,就承认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上,无论债权形式主义还是物权形式主义基本上是一致的。正如孙宪忠先生所言,“目前学术界已经没有争论,基本上持肯定的看法。”争议主要在于“物权法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问题”,具体说就是应否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8页。
- 10关于有效(含有条件的无效)情形。例如,心里保留行为便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除非相对人得知才可能发生无效的后果(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16条、《日本民法典》第93条、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6条)。如果相对人得知而仍为意思表示,便构成虚伪行为,仍不必然导致合同直接无效。
- 11王泽鉴:《给付不能》,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7页。
- 12[美]莫顿.J.霍维茨:《美国法的变迁:1780-1860》,谢鸿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8页。
- 13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16条、《日本民法典》第93条、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6条。
- 14参见《日本民法典》第94条、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7条。
- 15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17条、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7条。
- 18如王闯先生指出,即使买受人明知买卖标的物属于他人所有,买卖合同也仍然有效。原因在于,基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第52条以及相关规定,买受人的善意并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而且这跟恶意串通情形亦有差别,因为出卖人与买受人都有接受其意思表示约束的真意。恶意串通的成立不仅要求双方都具恶意,而且要求双方之间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和目的指向。所以,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原则上并不必然因双方当事人明知而受影响。当然,如果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违反《合同法》第52条各项规定的,则合同当然无效。但此时合同无效,并非因出卖他人之物而无效,而是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和强行性规定而无效。参见王闯:《试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兼释合同法第132条与第51条之间的关系》,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11期。王泽鉴先生亦明确指出:“无论出卖他人之物,或无权处分,其效力均不因买受人(受让人)之恶意或善意而受影响。买受人明知买卖标的物系属他人所有,其买卖契约仍为有效。”王泽鉴:《三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5),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2页。
- 20从王泽鉴先生拟设的一则案例中,也可以得出明知他人无处分权并不影响债权合同效力的结论。该例中,丙明知乙出卖给他的布料是其侵占甲的,但并不妨碍“此项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契约有效”。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3页;案例见该书第238页。
- 23易军:《论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兼论我国〈合同法〉第51条》,载《私法研究》(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2页。
- 24UNIDROIT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2004,Article3.3(2)and its COMMENT2.译文参考了张玉卿主编:《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年版,第255-257页。
- 25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Article4:102.译文参考了前引24,张玉卿主编书,第803页。
- 26王轶:《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其实,把善意取得定性为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取得时效)也反映出用取得时效制度解释善意取得的痕迹,从另一方面说明了取得时效早于善意取得确定权利归属的事实。
- 27参见前引26,王轶文。
- 28[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债契约之债》D.18,1,28(乌尔比安《论萨宾》第41编),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8页。
- 29参见Maleville,Analyse raisonnée de la discussion du code civil au Conseil détat,Paris1805,III,367ss以及Touillier,le droit civil far ancais,suivan I ordre du code,巴黎,1824,第6卷,第131,108页以下。转引自刘家安:《论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载《民商法纵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33页。
- 30Fenet,Recueil complet des travaux préparatoires du code civil,Paris1827,XIV,193.转引自前引29,刘家安文,第433页,注释[3]。
- 31[日]我妻荣:《物权法》,有泉亨修订,岩波书店1983年,第75页。转引自前引26,王轶文。
- 32参见前引[7],谢在全书,第449页。
- 33杨代雄:《无权处分的法律效果:一个民法文化解释的视角》,载《贵州法学》2003年第3期。
- 34[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50页。转引自尹田:《论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9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页。
- 35前引34,尹田文,第122页。
- 36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9页;[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唐晖、钱孟珊译,朱柏松校,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162页;[日]星野英一:《日本民法概要(契约)》,姚荣涛译,刘玉中校,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115页。
- 37参见前引26,王轶文。
- 38《意大利民法典》(2004年),费安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 39[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67、771、772页。
- 40参见前引20,王泽鉴书,第503页。
- 41《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再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二重买卖》(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之规定对物权行为适用之基本问题》、《三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出租他人之物、负担行为与无权处分》(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5),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 42《物权法》第106条之(三)的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也可以表明是对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遵奉与贯彻。
- 45前引[7],谢在全书,第84页。
- 46[德]M.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页。
- 47前引[7],谢在全书,第450页。
- 48前引[1],姚瑞光书,第101页。
- 50参见Schwab/Prütting,Sachenrecht,S.188.转引自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1页。对此更详细的论证还可参见前引[1],田士永书,第261-262页。
- 49即偏离了本文在法律行为(交易)基础上探讨善意取得的前提预设。在此借用王利明先生的话再次重申:“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只有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王利明:《论无权处分》,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因此,通过事实行为解释善意取得恐怕难以实现该制度目的。
- 51前引[1],姚瑞光书,第103-104页。
- 52前引[7],谢在全书,第458页。
- 53杨与龄:《民法物权》,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1年版,第89-90页。
- 54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6页。
- 55蔡立东:《转让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构成的立法选择——基于立法技术的考量》,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3期。
- 56参见前引[1],田士永书,第261-262页、第263页、第233-234页。
- 57“善意取得权利,虽为原始取得,然占有人与让与人间之关系,仍发生与继受取得之同一效力。”史尚宽:《论动产之善意取得》,载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集》(上册),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42页。由此也可反映出史先生对善意取得性质的暧昧态度。这一点在其《物权法论》中表现得更为明显:“受让人之善意取得,性质上既非单纯之原始取得,亦非单纯之继受取得。”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页。
- 58“受让人之善意取得占有,惟可补正权原之瑕疵,即惟可补正让与人权利之欠缺。为权利取得原因之法律事实,必须客观的存在,假如无权原之瑕疵,其占有人应即可取得其动产上之权利。从而因无效行为或经撤销成为无效之法律行为,受物之交付之占有人,对于相对人之原状恢复之请求,不得主张善意取得之保护而拒绝占有物之返还。”前引57,史尚宽书,第233页。
- 59王轶、关淑芳:《试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3期,第29页。
- 60前引59,王轶、关淑芳文。
- 61参见王少波:《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合同法律效力的立法选择为中心》,载《理论月刊》2003年第11期。
- 62参见吴国喆:《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及其补正——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法律关系之协调》,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
- 63孙宪忠先生指出“区分传来取得与原始取得的根据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所发挥的作用。依据出让人的意思取得权利的,为传来取得;非根据出让人的意思取得权利的,为原始取得。”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5页,注释[1]。
- 66“视为”与法律拟制紧密相联,是拟制在法律规定中的用语与表达。法律拟制是个立法问题,非由个人擅自而为。参见郑玉波:《法谚》(一),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40页之73、74。
- 69前引29,刘家安文,第437页。
- 70前引26,王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