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张斐,魏末晋初人。晋武帝时任明法掾,因注解晋《泰始律》闻名于世。著有《律解》二十卷、《杂律解》二十一卷、《汉晋律序注》等。原书均失传,仅存《律注要略》一篇,载《晋书·刑法志》。张斐注释的《泰始律》,开始制定于司马氏代魏之前。曹魏元帝咸熙元年七月,晋王司马昭认为,汉代律令“本注烦杂”,经陈群、刘邵等人制定的魏律也“科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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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高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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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① 《晋书·刑法志》作“裴”,系“斐”之误。吴任鉴《晋书斠注》:“‘裴’误。按:《南齐书·孔稚珪传》《隋书·经籍志》二、《新唐书·艺文志》二、《书钞》、《御览》六三八、六四二,皆作‘斐’。”
- ② 《晋书·刑法志》所载的张斐律注要点,通常被称为“律注表”、“律表”或“律序”。案:《晋书·刑法志》云,泰始四年颁新律,“明法掾张斐又注律,表上之,其要曰……”“其要”,是指张斐“律注”的要略,并非指“表”的要点。再者,这段文字的内容与体例,也与“表”、“序”不类。因而称《律注要略》较妥。
- ③ 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330页。
- ④ 陈寅恪:《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中国书局1977年版,第100页。
- ⑤ 参见《南齐书·孙稚珪传》。
- ① 《晋书·刑法志》。以下凡未注明出处的引文,均见《晋书·刑法志》,不再注。
- ① 据《唐六典》,《晋律》二十篇的篇目为“一刑名,二法例,三盗律,四贼律,五诈伪,六请赇,七告劾,八捕亡,九系讯,十断狱,十一杂律、十二户律,十三擅兴,十四毁亡,十五卫宫,十六水火,十七厩律,十八关市,十九违制、二十诸侯。”《晋书·刑法志》所载与此略有出入,无《关市》。
- ① 《史记·秦始皇本纪》。
- ② 《南齐书·崔祖思传》。
- ③ 《晋书·刑法志》。
- ④ 《论衡·谢短》。
- ⑤ 《论衡·程材》。
- ⑥ 《周礼·地官·调人》注。
- ⑦ 《周礼·秋官·司剌》注。
- ⑧ 《周礼·地官·司救》注。
- ① 《晋书·杜预传》。
- ② 见唐长儒:《魏晋玄学之形成及其发展》,载《魏晋南北朝史论丛》,三联书店1955年版,第321、 322页。
- ③ 侯外庐主编《中国思想通史》第3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96页。
- ① 《史记·货殖列传》,“此其大较也”。《索隐》:“大较,犹大略也。”
- ② 见《后汉书·梁竦传》.
- ① 《礼·文王世子》:“兴秩节”。注:“节犹札也”.
- ② 《礼·乐记》:“好恶无节于内,知诱于外,不能反躬,天理灭矣。”郑注:“理犹性也。”
- ③ 《汉书·翟方进传》注.
- ④ 见《汉书·灌夫传》、《汉书·陈汤传》、《汉书·功臣表》、《汉书·肖望之传》等.
- ⑤ 《唐律·名例》:“四曰恶逆”。本注:“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
- ① 沈家本《汉律摭遗·贼律一》:“汉律凡言贼者,並有心伤害之事,视无心为重。”“贼,害也。《唐律》:‘有害心者名故杀’。汉之贼杀,当唐之故杀。”
- ② 《白虎通·灾变》:“变者,非常也.”汉代常称贼杀伤为“变杀伤”.《急救篇》:“变斗杀伤捕伍邻。”其中的“变”即指“贼”。
- ① 唐段成式《酉阳杂俎》:“(汉)律,有甲娶,乙丙共戏甲,旁有柜比之为狱,举置柜中,复之。甲因气绝。论为鬼薪.”
- ② 参见戴炎辉《中国法制史》,台北1979年版,第73页。
- ① 后魏及唐代法律明文规定“造意者”为共犯中的首犯。《通典》卷百六十七,盾魏律:“诸共犯罪,皆以发意为首。”《唐律·名例》:“诸共犯罪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
- ② 《唐律·名例》该条本注:“谋状彰明,虽一人同二人之法。”本注把有预谋的故意犯与有通谋的共同犯,混为一事了。
- ③ 《汉书·文帝纪》文颖注:“汉律,三人以上无故群饮酒,罚金四两。”
- ① 《左传·宣公十五年》:“晋公治兵于稷,以略狄土.”杜预注:“略,取也,夺也.”
- ② 《史记·外戚世家》:“少君年四五岁,家贫,为人略卖。”“略卖”,即拐骗。略,解为方略.
- ① 《春秋繁露·精华》:“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心,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
- ② 《周礼·秋官·小司(?)》.
- ③ 《易·系辞》。
- ① 汉律规定,凡“不承用诏书”,一律“腰斩”.《晋书·刑法志》:“汉氏施行有小愆之反不如令,辄劾以不承用诏书乏军要斩。”处刑过重,魏新律已作修改。《晋律》规定处赎刑.
- ② 《左传·宣公十二年》:“会闻用师,观衅而动.”陆文明引服(?)注,“衅,隙也。”
- ③ 《易·系辞》。
- ④ 《观卦·彖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