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优先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近代民法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中规定有较为完备的优先权制度。而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中虽未设优先权制度,但从功能比较的角度考察,其立法中有禁止扣押、清偿顺序、法定质权等替代制度。相较于这些替代制度,优先权制度能够更为合理地解释特种债权优先受偿的理论基础;有利于强化对特种债权的保护;有利于立法的体系化及立法资源的节约;有利于灵活、有效地实现特定立法政策和目标。此外,优先权制度还可填补现行法之缺漏,并与我国现行法及法学思想兼容。因此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当建立完整的优先权制度。
关键词(KeyWords): 民法典;优先权;先取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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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郭明瑞,仲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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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① 参见沈达明:《法国、德国担保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2页。
- (1) [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页。
- (2) 参见《日本民法典》第336、337、338、340条。
- (3) 金世鼎:《民法上优先受偿权之研究》,载郑玉波:《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902页。
- ① 享有此项优先权的主体虽为保险人或其他社会保障主体,但实际享受其利益的则为境遇困难之债务人,因而亦符合维护社会公平及 对弱者施以保护的原则。
- ② 参见申卫星:《我国优先权制度立法研究》,载《法律评论》1997年第6期。
- ① 潘淇:《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6、139页。
- ② 同①,第137、138页。
- ③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4页。
- ④ 在采取法国模式的国家,留置权通常无独立地位,民法典中也无专章或专节規定,如法国、意大利;即使认为留置权为独立之物权,亦 不承认其有优先受偿性,如日本。故可以近似地认为优先权(先取特权)之功能涵盖了留置权的效力范围。
- ①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38页。
- ② 上述法定质权的保全范围仅限于动产,故其功能相当于动产优先权。倘涉及不动产,法定质权则无适用余地。其部分原因在于德国 民法典突出不动产的绝对重点地位,强调不动产的公示性(参见孙宪忠前揭书第10页),因此法定担保物权难以涉足于不动产之上。 然而在不损及公示原则的前提下,德国立法者亦乐于对法国模式下由优先权所担保之不动产债权给予特殊保护。例如德国民法典 中为加强对某些债权的保障.设有保全抵押制度(《德国民法典》1184条),其适用范围即包括建筑工程承揽人对承揽建筑的保全抵押 (《德国民法典》第648条)。
- ③ 虽然有学者认为德国法定质权的性质是"占有质押权(Besitz-pfandrecht)",其意义与一般所谓的留置权等同(参见孙宪忠前揭书),但 依据《德国商法典》第441条的规定,承运人(包括承运代理人)的法定质权于"交付后3日内在诉讼上主张质权,并且货物尚在受货 人占有之下的,即使在交付后,质权仍继续存在",可见,占有已不是法定质权成立的必要条件。
- ①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4页。
- ② 王泽鉴:《矿工工资优先受偿权》,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98页。
- ③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 ④ 同③,第10页。
- (1) 王利明主编之《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即指出"在实体法上规定有优先权,更易明确优先权的担保性质,并且规定优先权 以其法定性与抵押权、质权等相区分,更有利于担保物权体系的逻辑性"。
- (2) [日]高岛平藏:《物权法担保论Ⅰ》,转引自申卫星:《论优先权同其他担保物权之区别与竞合》,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3期。
- (3) 参见邓曾甲:《中日担保法律制度比较》,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6-88页。
- (4) [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页。
- ① 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65页;陈本寒:《担保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0页;郭 明瑞:《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