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司法权的特性和一般运作规则决定了司法权仅指裁判权 ,司法解释应当仅指审判解释 ,审判解释具有必然性。审判解释具有稳定的价值目标结构 ,在解释体制上 ,应建立“一元 (法院解释法律 )、二级 (最高法院和省高级法院的规范性解释 )、三层次 (法官解释为中心 )”审判解释体制
关键词(KeyWords): 司法解释;法官解释;审判解释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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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刘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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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卷),张燕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7页
- (一)表现在所有国家都是对案件进行裁判。要使法院发挥作用,就得有争诉的案件。因此,只要没有依法提出诉讼的案件,司法权便没有用武之地;(二)审理私人案件,而不能对全国的一般原则进行宣判。法官直接指责一般原则或没有待审案件而破坏一般原则时,他就越出了所有国家同意应予限制的法官的职权范围;(三)只有在请求它的时候,或用法律的术语来说,只有在它审理案件的时候,它才采取行动。[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110—111页
- 游伟、赵剑峰:《论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权的归属问题》,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
- 董皓:《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
- 当然,我们承认这里有一个中国特有的审判解释现象,即审判解释绝大多数都是具有一般约束力的抽象的法律解释,而很少与个案或类案相联系,不以具体司法裁判为背景,这种解释具有立法或准立法性质而非完全是本身意义上的解释。但不能因为中国审判解释的上述特征,就必然否认审判解释本身具有的与案件相联系的特性,否则就是舍本逐末
- 梁治平:《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的方法论》,载梁治平主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3页
- 转引自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1995年版,第125页
- 董皓:《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8页
- 李可:《原则和规则的若干问题》,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 李可:《原则和规则的若干问题》,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6页
- 转引自杨解君:《走向法治的缺失言说》,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7页
- 有资料表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到2000年为止,除重新修订颁布了宪法和对宪法进行三次部分修改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373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其中,法律261件,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112件,除修改、废止和失效的外,现行有效的共188件,此外,1979年以前制定的法律还有16件继续有效;国务院颁布了800多件行政法规,现行有效700件左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批准了7000多件地方性法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制定了300多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此外,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了3万多件规章。见乔晓阳主编:《立法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6页
- 杨解君:《走向法治的缺失言说》,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7页
- [美]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2—63页
- 梁治平主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页
-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56页
- 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52—453页
- 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 卡多佐法官说:前辈学者的理论认为,法官根本不得立法,植根于习惯法制度中的一条现存规则,如果被遮蔽了,那么法官所能做的,就是要揭掉其遮布并将其间的那座雕像展现在我们的眼前。[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第554页
- 转引自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1995年版,第209页
- 武树臣:《判例意识与判例价值》,载《判例与研究》1995年第3期
-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1995年版,第62页
- 《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得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不仅如此,在第5条更是对法官的审判解释给予了明确,“禁止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以一般规则性笼统条款进行判决”。见罗结珍译《法官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 参见孙国华、黄金华:《法是“理”与“力”的结合》,载《法学》1996年第1期
- 《意大利民法典》第12条(法律的解释)第二款对此给予明确,在无法根据一项明确的规则解决歧义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调整类似情况或者类似领域的规则进行确定;如果仍然存在疑问,则应当根据国家法制的一般原则加以确定。见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 丹宁:《家庭故事》,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页
- 转引自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1995年版,第152页
-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56页
-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12月版,上册第310页
- 叶自强《论判决的既判力》,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
-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页
-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页
-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0页
- 张志铭:《中国法律解释体制》,载梁治平主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0页
- 我国省级人大都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我国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