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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文摘·2018年第1期
日期:19-05-30 来源: 作者:admin

《中国法学》文章摘要

 

文章标题:“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贯彻论纲

作者信息:吕忠梅课题组

文章摘要:

    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重要基石的民法典,承担着促进和保障“绿色发展”的重要使命。《民法总则》第9条对生态环境保护,做出了积极回应。学界迫切需要厘清对“绿色原则”的基本认识,构建能够将“绿色原则”全面、充分地贯彻到民法典各分则中的制度管道。   

一、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回应环境问题的有效机制

(一)民法在应对生态环境问题中演进

    近代民法基于平等性、互换性的基本判断,以形式正义为理念、法的安定性为价值取向,构筑了典型的民法模式。这种民法模式下的核心原则和制度,没有考虑资源配置可能付出的环境代价。环境问题引发了民法理论和制度的变革,现代民法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了修正和发展。属于民法领域的制度性问题最终还得由民法来解决。进入20世纪后,许多国家在修订民法典或制定民法典时,都将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作为重要议题,以民法体现对环境问题的认识并建立适应环境保护要求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中国环境问题对民法典绿化的需求

    1.为自然资源权属和监管体制改革奠定基础

    我国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首要任务是改革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改革生态环境监管体制。对此,十九大报告已作出全面部署。民法典编纂亦应作出相应规定,为 “推进绿色发展。……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 奠定民法基础。

    2.为协调环境资源立法中的民事法律规范提供指引

    我国已经有30多部环境资源方面的单行法,每部法律既赋予了不同行政部门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面的不同职权,亦包含大量民事法律规范。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应按照“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的要求,对不同法律规范的适用作出恰当安排,妥善处理民法典与现行环境资源立法中相关制度的关系。

(三)民法基本原则巧妙平衡发展与保护的关系

    1.民法基本原则的可实施性保证环境保护制度的落实

    在民法典中,环境保护原则可以也应该通过具体原则和制度贯彻落实,以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价值之间的协调与平衡。

    2.民法基本原则的解释功能拓展接纳新权利的空间

    民法基本原则所用的法律概念内涵丰富,具有“空筐结构”特性,可以作不同的理解。通过解释的形式补充和发展法律。对于环境保护来说,在民法典中确立与环保相关的基本原则,就是这样的“空筐结构”。

二、《民法总则》第9条的基本内涵及其功能

(一)“绿色原则”是限制性基本原则

    民法的体制限制原则中,诚信、公平意图实现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序良俗意图实现民事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绿色原则”属于限制性原则,“它和公平原则、诚实信用、权利义务一致等原则一样,从不同角度体现了社会化的要求”,其“要实现民事主体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利益平衡”,“是民法典社会化一面的新表现和新动向”。

(二)“绿色原则”协调与平衡多元价值的功能

    1.在民法中确立绿色发展理念,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绿色原则”要在民法典中确立绿色发展理念,强调民事行为以保护环境为前提,不仅不能牺牲环境,而且要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资源可持续利用。同时,也为实现“环保要经济”创造条件,保障民事行为从环境保护活动中获取经济效益,将维系生态健康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

    2.在民法中确立生态安全价值,协调交易安全与生态安全的关系

    “绿色原则”将生态安全纳入民法,其可以作为价值平衡的“利器”,一方面在立法中直接规定交易行为的环境保护义务、明确严重影响生态安全的交易行为无效;另一方面,在交易安全与生态安全发生价值冲突,又无明确裁判性规范时,可为司法裁判提供原则性指引。

    3.在民法中确立生态伦理观,协调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的关系

    只有将生态伦理纳入民法的基本原则,才能为民法规范、条款、制度的“绿色化”和相关裁判解释提供依据。

    “绿色原则”的本质是在民法典中为个人经济利益与生态公共利益的协调建立沟通机制,一方面通过确立生态环境保护理念,为民事法律行为设定环境保护义务;另一方面,也要将可以体现为个人权利的相关内容纳入民法典,保护个人环境权益。此外,还要与环境保护相关制度相互衔接,为环境法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接口和空间。

三、构建为全面实现“绿色发展”奠定坚实基础的物权编

    在法秩序中,生态环境及其要素居于客体地位,主要以物或财产身份出现。作为财产法之主干与根基的物权法在环保方面亦具有基石性作用。为充分贯彻“绿色原则”,未来民法典物权编的制定至少应完善以下方面。

 (一)确立物权行使的环保原则

    在物权行使基本原则中明确规定体现环保要求的内容是新时代绿色民法的内在要求,建议未来民法典物权编在物权行使原则相关规范中增加此方面内容,如“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生态环境。”

(二)完善相邻关系和地役权,增加添附条款,对传统物权制度进行绿色改造

    旨在维护民事主体不动产利益的相邻关系制度具有重要的环保功能。《物权法》在此方面已有所体现,但范围和力度仍有不足,可做相应改进:一是扩展保护范围,增加需要保护的相邻利益种类。二是把保护环境作为处理相邻关系的目的价值之一。三是正确处理管制标准与相邻制度的关系。

    现行地役权制度须改进之处包括:一是将名称变为“不动产”役权,以容纳对建筑物、林木、海域等各种非“地”不动产的利用。二是在目的条款中增加环保内容。三是基于环保需要设定法定地役权。另外,建议在未来物权法编有关“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部分增加“添附”一节,制定专门条款。

(三)创设“资源利用权”,更好满足资源利用实践的丰富需求

    建议未来民法典物权编创设“资源利用权”这一涵盖现有“特许物权”但外延更为宽广的上位性权利,并规定一条确认公众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公共性权利的一般条款。在“用益物权”章的“一般规定”部分规定:“民事主体依法律、约定或习惯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资源利用须取得行政许可或支付相应费用的,从其规定。”

(四)明确生态环境及其重要要素的“公共财产”地位

    一是赋予动物以“特殊物”身份,加以特别保护。二是确认无形环境资源的公共财产地位。建议在民法典物权编的总则部分增加一条基本规定:“对人类生存具有重要支持作用的环境要素、生态功能以及生态系统整体,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公共财产,国家依法予以保护并规范其合理利用。

四、制定充分贯彻“绿色原则”的合同编

    顺应契约理论的发展,以关系契约理论指导我国合同立法,发挥“关系”本身的特定价值和规范导引作用,完成对意思自治的价值超越,落实绿色原则以实现环境保护目标,是民法典合同编制定的必然选择。

(一)实现合同法一般规则的绿色化

    一是建立符合绿色原则的合同效力规则。修改《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将合同无效的情形第(四)项表述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生态环境”,明确违反绿色原则、导致生态环境破坏后果的合同无效。二是明确环境保护附随义务。修改《合同法》第92条后合同义务的规定,表述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三是将环境资源条件的重大变化确认为情势变更内容。民法典合同编应建立情势变更制度,并根据绿色原则将环境资源条件的重大变化作为重要的情势变更情形,赋予当事人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防止合同履行突破环境资源约束造成无可挽回的后果。四是建立合同解释的绿色依据。修改第125条的规定,将第一款表述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二)增设绿色有名合同并类型化

    将环境资源相关合同纳入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名合同类型,并作出具体规定。一是环境容量使用权合同。二是资源利用权合同。三是环境服务合同。

五、进一步拓展侵权责任编的环保功能

    侵权责任编是落实绿色原则要求的典型领域。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贯彻绿色原则方面,可以在现有立法理念与制度基础上,进一步加以改进:

(一)厘清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并进行类型化处理

    作为侵害后果的生态破坏,既可能因污染环境行为造成,也可能因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如果对原因行为和侵害后果不加以明确区分,可能会将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内容纳入侵权责任法,引发民法规则体系的混乱。同时,对作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污染环境行为进行类型化,对排放污染物质造成损害的行为,不以“违法性”为构成要件,实行无过错责任;对于排放能量污染环境行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要求超过国家标准才构成污染行为。建议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排放污染物质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排放能量超过法定标准构成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层次性扩大环境侵权的救济范围

    扩大环境侵权责任范围,适度保护与救济生态环境的损害,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贯彻落实“绿色原则”、贯彻全面赔偿原则的需要。但是,境侵权责任范围的扩大,受到民法制度内在逻辑的约束,其程度终究有限。建议未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从以下两个层次入手:一是明确规定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责任。二是增设生态环境私益损害的救济规则。

(三)增加与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条款

    生态环境损害与其作为原因行为导致的民事权益损害交织在一起,需要在不同制度间建立衔接机制。建议在《侵权责任法》中增加规定两类损害救济制度的衔接规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公共利益损害的,依本法规定承担环境治理和恢复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应当承担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不影响依法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人承担环境治理和恢复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从其规定,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文章标题:民事诉讼的社会化

作者信息:王福华

文章摘要:

一、 新时代背景下民事诉讼社会化之命题

    1891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学先驱弗朗茨.克莱恩系统阐释了诉讼程序与意识形态关系,社会化民事诉讼理论开始形成。他认为,民事诉讼与政治、经济与社会等系统性因素密切关联,民事诉讼的改革必须建立在对政治、经济和社会思潮进行系统观察的基础之上,使生活与法律有效对接。继而,在这一理论指导下制定的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成为社会化民事诉讼立法的起点与母本。

    克莱恩民事诉讼社会化理论有如下特点:一是,将民事诉讼制度作为国家维持社会秩序的公共事务和社会福利制度对待,将其视为服务于全社会的法律基础设施;二是,强调民事诉讼制度的公共性及社会性,并将此作为理解、设计和运营民事诉讼制度的出发点,由法院代表国家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进行管理或约束。三是,以特定法律意识形态作为支撑社会化民事诉讼的正当性资源及回应当代社会经济改革的理论工具。

    中国新时代背景下的法律意识形态也决定或将要决定民诉制度的走向,党的十九大提出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强调了诉讼制度的人民性和公共服务属性,要求人们以整体性的观点来观察和运营民诉制度。民事诉讼不但是当事人之间的事情,也是社会的事情。前者形成了当事人主导诉讼的要求,后者则形成了法院主导诉讼的要求。

二、新时代背景下的民事司法公共服务

(一)民事诉讼社会化的背景

    社会化民事诉讼是在自由主义法学衰落,民主社会化思想兴盛的大背景下出现的。由于现代法律本身就具有相当的公共性,与私法相比,民事诉讼制度的公共性更加明显,民事诉讼可被理解为保护私益的公共秩序,也就是诉讼公共秩序。此外,福利国家观念对民事诉讼社会化发展也起到推动作用。现代民事司法作为确认实体权利的手段,也被视为基本的司法公共服务或纯粹的公共物品甚至是政府慈善项目,通过为纠纷当事人和全社会提供基本的、有保障的、有效的纠纷解决服务实现保护私权及维护法律秩序的目的。

(二)民事诉讼的司法公共服务功能

    在社会整体角度,民事诉讼制度目的在于消弭“纠纷之恶”或者消除纠纷对于社会的负面效应。因此诉讼制度要惠及全体公民,让全社会更具实质性地接近正义。为此,民事诉讼法应按照分化、比例原则配置程序资源,使解决争议的程序与案件价值、重要性和复杂性成合理比例。同时,民事司法也应为人民提供基本的、大致均等的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

    专业审判机构通常也被视为社会化民事诉讼制度在审判组织上的一种表现。专业审判机关设立应当是国家为照顾国民的生存,履行对人民的照管责任及公共服务而设,而非出于部门利益、政治需求考虑,或者为了标新立异而设。在功能上由专门法院审理案件要通过平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法官的审判管理权,实现职权主义与对抗主义契合点间的恰当定位,并使之在立法和程序规则中得以精准地体现与实施。

(三)新时代民事司法职能的转向

    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民事司法角色经历了由专政工具向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并重的转变。政治司法逐渐为社会化司法取代,纠纷解决成为基础性国家治理能力因素,这种转变源于意识形态变革的推动。90年代中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通过大量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规则,推动了民事诉讼朝着社会公共服务方向“右转”。但保持社会稳定与政治稳定却无疑是中国司法的最优先选项,最适宜的诉讼模式当属职权主义,而非当事人主义模式。而且,民事司法还面临着如何平衡纠纷解决与社会管理,当事人自我责任与强化法院职权之间的关系的难题,这些问题一直持续地存在,是新时代背景下司法改革无法回避的问题。

三、法律意识形态与社会化民事诉讼

(一)自由主义诉讼观与法官职权

    资产阶级革命后的民事诉讼制度受到自由主义意识形态支配,诉讼自由主义盛行,由此造就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人,以什么样的事实作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均由自己决定。1929-1930年间世界经济危机之后,凯恩斯主义取代了古典自由主义,政治领域中社会法治国理念开始盛行。在这一大背景下,不受司法机构控制的诉讼程序也被认为无法自动实现正义,诉讼要更注重实质平等和社会共享,强调法院或法官的干预。

    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由市场造成的矛盾与实行社会化民事诉讼制度的社会法治国面临的问题在本质上类似,作为解决问题的对策,社会化民事诉讼作为一个标识性、融通性的制度完全可以成为我们司法改革的出发点。

(二)法律意识形态的嬗变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新中国建立后,中国着手总结归纳根据地时期的法制经验,以人民内部矛盾理论作为指导,把民事纠纷归入利益一致基础上的非对抗性的矛盾,强调运用民主解决方法解决,法官也保持着一种积极的调和者或裁决者的角色,以贴近社会,这种特殊的社会化民事诉讼最终将新中国民事诉讼制度推向了超职权主义诉讼类型。

    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中心工作由以阶级斗争为纲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民事诉讼也由革命性和改造性的制度转向以纠纷解决为中心的正式审判制度。上世纪90年代展开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虽然向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大大进了一步,但也加剧了人民群众对“官方”正义的疏远感。社会及当事人对职权主义的路径依赖并未改变,当事人主义模式与社会需要和国家治理需要之间的差距也尚待弥合。

(三)介于政治与市场之间的民事诉讼

    新时代背景下中国的政治与市场受不同意识形态支配,市场经济青睐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社会管理却必须固守职权主义。前者以竞赛或格斗为原型,鼓励诉辩双方在中立的法官面前展开竞争;后者则是偏左的、需要职权干预的“人为秩序”诉讼类型。

    在上述背景下,作为平衡政治、市场与社会关系的折中,介于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模式之间“第三道路”的社会化民事诉讼,应有助于缓解或减少诉讼模式的分歧与对立,“以职权主义模式为主,兼采当事人主义模式”应成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方向。所谓以职权主义为主,是指将在诉讼资料的收集及程序进行方面应保留或加强法院职权,让法官变得更加“积极”;所谓兼采当事人主义,是指在案件实体角度上审判对象的确定及诉讼资料的提出方面,法官职权仍应受到当事人行为的限制。

四、新时代背景下诉讼合作的意义

(一)诉讼模式论的局限

    民事诉讼模式属于概念体系,以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分工划界。其标准是:民事诉讼到底是当事人的事情还是法官的事情;诉讼的主动权是交给当事者还是交给法院;谁在诉讼程序运行中起主导作用,以及主要由谁来确定审理对象?在现实角度,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首先要受制于政治社会经济因素,其次才是诉讼技术因素。因此,在当事人主义赖以存在的基础尚未成熟的情况下,我们宜立足于国情,在保持自身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传统上合理吸收当事人主义因素,对传统的职权主义因素进行现代性转换——保留甚至强化职权主义因素,而非削弱法院与法官职权。

(二)社会化民事诉讼与协同主义

    随着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模式相互借鉴与接近,两者之间形成了比较对立而非截然对立的格局,这为中间地带的社会化民事诉讼的发展提供了生长空间。基于诉讼合作的要求,法官必须担负起对诉讼的“实质领导”责任,与当事人组成纠纷解决的“作业共同体”,帮助当事人提出正确的诉讼请求与诉讼资料,消除传统诉讼中当事人操控和经营诉讼及事实材料之弊端。作为解决辩论主义与处分权主义弊端的实用主义工具,阐明权成为诉讼模式走向的一个关键因素。

在中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注入协同主义因素,有助于缓解改善过度的诉讼对抗,在诉讼中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通过法院与当事人的合作,让诉讼过程充满人情味。更重要的是,通过促进诉讼主体的法律交往,以及充分的信息提供,让司法裁判获得社会的共鸣,提升司法权威。

五、社会化真实观与证据收集

(一)社会化真实观

    克莱恩认为,民事诉讼法在维系整体法秩序中具有重要作用,而正确认定事实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前提。但案件的真实不应在实体真实与程序真实之间进行取舍,而是应当更强调内在性和实体公正,在诉讼效率基础上追求实体事实,这就是社会化的真实观。

    相对于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风格,社会化民事诉讼在昭示真相方面更具有优势。这种优势建立在以下基础上:法官有权命令当事人提出证据,而不是消极等待当事人提出;其次,法官有权询问证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此厘清诉讼关系和提高诉讼效率;再次,法院有权对不服从程序管理的行为采取更有力的制裁措施;最后,法官在质证时可以与合作的各方当事人自由讨论事实问题,以增强纠纷解决的实效性。

    社会化民事诉讼为了促进实体法实施而采取了较高的证明标准,以使裁判的正确性标准与社会心理相契合。在新时代民事司法改革中我们宜确立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并明确证明责任适用的避免机制,在依据法定标准分配证明责任不实际、不公平时,可以采取减轻、倒置证明责任等方式进行调整。

(二)社会化真实观下的证据收集分工

    法院与当事人在证据收集上应当有合理分工:首先,根据自我归责原则当事人应当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所必要的事实;其次,法官也应当有依职权命令采取法律允许的各种证据调查措施。同时,应有以下角色约束规则:第一,在当事人的角度,应强调其真实义务、合作义务与诉讼促进义务。第二,在法官的角度,他们依职权取证的范围应予限定,将依职权取证作为法院的例外性权力使用;第三,在一方当事人持有某项证据而不提交的情况下,法官可要求持有证据的当事人出示此项证据;最后,辩论主义原则的制约,法官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裁判,质证规则的制约,以及当事人通过自认等规则对诉讼司法要素进行掌控等规则,等等。

    中国当代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绝不能仅注重形式公平,内在的社会因素应当在诉讼程序中得到充分尊重。为此,宜赋予法官以足够的权力以及权力行使的机会,以便能够发现并矫正法庭对抗中存在的问题。当然,这种职权干预也存在着合理限度,我们不能重蹈超职权主义模式覆辙,以诉讼的社会化或公共性之名压制当事人的诉权行使,这是制度构建中必须警惕的倾向。

 

文章标题:我国民事司法多元化改革的现状与未来

作者信息:周翠

文章摘要:

    近五年来,我国司法改革措施不断推陈出新,取得了诸多成效,也引发了一些思考。当前的改革措施是否符合预期目的?未来尚待进行哪些改革?若要回答这些问题,不能不检视司法现状。鉴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与德国法极为相近,因此德国构成评估我国司法状况的恰当参照物。

(一) 一审状况

    1.法官负担

    2016年,我国法院全年审结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数量已达1076.4万件,其数量是各级法院2000年审结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数量的2.28倍(473万件)。 这意味着,近十五年来我国每年审结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以每年平均10%的速度递增。与此趋势相反,德国法院近30年来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数量以平均每年2%的速度递减。 尽管如此,德国2015年审结的一审民商、家事、劳动以及督促案件的数量总和依然达到我国同年审结的民商事案件数量的77.2%,而德国人口仅为我国人口的1/17。以此数据为参照,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的前景和诉讼文化的转变,再加之判例不尽统一不能为当事人提供诉前和解的指引,可以预见我国民商事案件的数量未来仍将持续大幅度攀升。在民事案件数量持续居高不下的背景下,如何维系法院的承载能力和减轻法官负担,构成我国司法改革面临的主要挑战。

  与法院负担逐年加重的趋势相一致,我国民事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的负荷日益繁重。与德国每年大约500万件的民商事案件经由电子督促程序终结相比,我国的督促程序尚未发挥分流过滤的功效。而且,与德国初级法院仅处理标的额5000欧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特殊类型的简单案件相比, 我国经济发达地区(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的基层法院管辖标的额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民商事案件, 其中不乏疑难复杂案件。 这也可以部分解释为何德国初级法院和州法院的法官2016年分别能够相对轻松地平均审结537件和152件一审民事案件,而我国东部地区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法官平均年结350件和150件一审民商事案件通常就已明显超出负荷。

  2. 诉讼效率

    我国基层法官的审案压力不仅源自案件数量的持续攀升,也来自严苛的审限规定。近年来,虽然各地法院审限内的结案率通常维持在99%左右,但其中亦不乏问题。与我国相比,尽管德国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的数量逐年下降,但初级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间从2000年的4.3个月提高至2016年的4.9个月;州法院的平均审理期间从2000年的9.7个月提高至2016年的9.8个月。针对德国民商事案件数量下降、审理时间反而增加的现象,学者认为不能简单归结为到达法院的皆为复杂案件。之所以审理期间拉长,是因为德国民事司法存在“系统缺陷”,尤其是准备程序缺失、法官的时间管理与程序管理不当、法官对当事人陈述的证实性要求太低导致当事人不得不多次交互提起书状、法官倾向于优先处理日常案件而拖延疑难案件、法官经常更换,以及鉴定极其耗时且容易出错并极易导致判决被撤销等,均可能拖延诉讼。

    德国民事司法呈现的如上弱点,很难说在我国亦得到很好地克服。我国不存在强制答辩制度,审前准备程序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而且举证期限形同虚设(《民诉解释》第101条、第102条),这些因素均导致我国的民事程序设计有欠紧凑与集中,再加上严格的审限规定,法官很难拥有充裕的时间进行庭前准备和证据收集与调查。而且,即便进行证据收集与调查,能否顺畅与快速地完成这一过程,亦难有保证。以鉴定为例,不仅德国的实证数据显示,医疗、建筑和交通事故纠纷中大约40%的程序耗时花费在鉴定这一证据手段上, 而且我国关于建设工程纠纷 和医疗纠纷 的调查报告亦表明鉴定的实践不尽如人意。从这一层面观察,对鉴定规则作出全新修订,显有必要,而仅将鉴定期间排除在审理期间的计算之外(《民诉解释》第243条),尚不足够。

    此外,修订审限规范亦应提上日程。从理论上看,民事案件究竟应当在多长的时间内审结完毕,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取决于个案的具体状况。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就此表示,判断程序是否超期,需考量如下因素:程序的性质、案件对双方当事人的意义、冗长的审理期间对诉讼参与人产生的影响、诉讼资料的疑难程度、诉讼参与人的行为(程序拖延亦可能由当事人引起)、法院无法施加影响的第三人(特别是鉴定人)的行为等。反观我国,在诉讼类型一再专门化与细致化的今天,仍然坚持对所有类型的民商事案件设定统一的审理期间,显然有失妥当。如果未来出于现实之考量不欲取消审限规定,就至少应当放宽要求,例如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间分别延长至6个月和10个月,并考虑为特殊案件类型设定例外规定。

    进一步言之,在简易程序适用比例较高、举证期限名存实亡的情形下,希望借助外在的程序规制(例如审限规定)提高诉讼效率的改革思路已不再现实。相反,借鉴德国法的经验进一步促进法官履行实质指挥诉讼的义务和促进当事人履行促进诉讼义务与真实完整义务,显然更有意义。德国初级法院平均在4.9个月、州法院平均在9.8个月内审结一审民商事案件,这样的效率即便在全球范围内亦位居前列,尤其与一审民事程序平均审理期间长达928天和925天的意大利和葡萄牙形成反差, 这种高效不能不归功于德国立法者构建起来的相对全面的法官与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体系。

    3.程序结果

    近年来,我国调解和撤诉结案的比例(=调撤率)略有起伏:2012年,全国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调撤率为68.2%;2014和2016年,这一数字分别为57.04%和64.21%。与我国的法官调解被誉为“东方经验”相对,德国的法官促成和解亦拥有深远的历史传统,法官通过在此意义上进行强化的实质指挥诉讼可以一定程度弥补双方当事人在经济与知识上的不平衡,从而被认为是德国“对话式诉讼文化”的体现。在2002年改革之后,德国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和解率呈明显上升趋势:初级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的和解率从2000年的10%提高至2015年的15%,州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的和解率从2000年的17.6%上升为2015年的27%,而在更为注重和解的南德,州法院的一审民事和解率甚至达到30%。尽管德国的和解率不断上升,但和解与撤诉的案件在一审审结的民商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和撤率)总体而言并不高。2015年,这一比例仅为28.8%。与我国动辄超过50%的调撤率形成鲜明对比。

    与调撤率的数据较为清晰相比,我国以实体判决方式结案的数据不甚明朗。这一数据在德国大约为25%左右:2015年,初级法院以争讼判决方式审结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占初级法院全年审结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比例为25%(279408件),而这一比例在州法院为26.34%(87479件)。 此外,德国还对庭审状况有着相对详细的统计。以2015年为例,初级法院未举行过庭审期日的案件占初级法院审结的民商事案件的比例为63.5%,未举行过证据调查期日的案件比例为85.8%,而在举行过庭审期日的案件中,平均每一案件举行过1.3个期日和1.8个证据调查期日;在州法院,未举行过任何期日的案件占州法院一审审结民商事案件的比例为43.7%,未举行过证据调查期日的案件占82.3%,而在举行过期日的案件中,平均每一案件举行过1.4个期日和2.1个证据期日。 

(二)二审状况

    2015年,我国一审服判息诉率为89.52%,也即上诉率为10.48%。 此处使用的上诉率显然是广义的上诉率概念,也即二审法院年受理的民商事上诉案件的数量与一审法院全年审结的民商事案件的数量比。2015年,德国普通法院民商事案件的广义上诉率为7%:其中,针对初级法院的民商事判决提起控诉审的上诉率为4.7%,针对州法院的民商事判决提起控诉的上诉率为14.6%。

    相较之下,狭义的上诉率概念,也即高一审级法院年受理的上诉案件数量与前一审级法院作成的准予上诉的争讼判决的数量比,显然更有意义,因为这一数据可以真正反映当事人对判决的服判息诉情况。我国未见此项统计,而这一数据在德国稳中有降:初级法院一审民商事判决的狭义上诉率(控诉率)从2000年的37.3%下降为2015年的32.6%,而州法院一审民商事判决的狭义上诉率从2000年的58%下降至2015年的55.6%。

    从二审的结案状况看,德国二审和解与撤回控诉的比例多年来合计维持在45%左右, 而以争讼判决形式结案的二审民商事案件的比例明显下降:在州法院,这一比例从2000年的51.6%下降为2015年的28.5%;在州高级法院,这一比例从2000年的42.2%下降为2015年的26.9%。与此同时,以裁定形式审结的二审民商事案件的比例大幅增加:在州法院,这一比例从2000年的5.5%提高至2015年的23.3%;在州高级法院,这一比例从2000年的3.2%提高为2015年的19.1%,其中尤其是驳回控诉的案件比例增多(15%左右),这表明,德国当事人率性提起二审的情况增多。德国二审审理期间近年来亦呈延长趋势:在州法院,二审平均审理期间从2000年的5.5个月增加至2016年的6.7个月;在州高级法院,二审平均审理期间从2000年的8.4个月上升为2016年的9.4个月。

(三) 中间结论

    中德两国司法数据的如上对照,毫无疑问仅能呈现民事审判程序的表象与概貌,但这些数据至少清楚表明中德两国的民事司法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首先,德国民商事案件逐年减少,但平均结案期间日渐增加。相较之下,我国民商事案件的数量不断攀升,但审限规定多年来因循守旧。其次,德国民商事案件的和解率稳步上升,表明促进和解的政策初见成效,且判例相对统一稳定,能够为当事人达成和解提供基石。与此相比,我国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调撤率随着司法政策的变化而上下起伏,甚难表明判例日趋统一,能够为调解奠定良好基础。再次,德国一审争讼判决的比例基本维持在25%左右,而狭义上诉率有所下降,法院不予受理和驳回二审的裁定的比例大幅度增加,这些均表明德国一审判决的质量稳中有升,当事人率性提起二审的比例相对增多。与此相比,由于缺乏具体统计,很难对我国的二审状况做出全面评估。

    总体而言,我国的审限规定、级别管辖、诉讼义务、审前准备、鉴定规范、审理专业化与专门化、调解程序等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完善空间。而且,为了应对法院负担日渐加重而造成的“案多人少”的困境,我国亦有必要进一步进行司法现代化和程序多元化改革,并尤其发展电子公证以预防纠纷,加强在线调解和引入电子督促程序以减轻审理法官的压力。换言之,中德司法呈现不同的样态,亦决定两国的改革方向各有侧重。与德国不需要根本性修法相比,我国亟待对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进行全面修订,并对司法体系和司法管理模式一并重构。在修法的基础之上,推动司法管理改革,尤其是实现有效的法官管理,亦属于改革的应有之义。

 

文章标题:民事诉讼法适用中的证明责任

作者信息:李浩

文章摘要:

一、一个被忽略的问题

    迄今为止,理论界对证明责任的关注集中于实体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研究成果也都是集中在实体法证明责任及其分配上。对于证明责任在民事诉讼法适用中的作用、民事诉讼法要件的证明责任及其分配,却极少引起研究者的兴趣,这方面的研究成果也少之又少。实务界的情况也基本相同。

    然而,证明责任及其分配仅仅存在于民商事实体法的适用中吗?如果民事诉讼法适用中也存在证明责任,为什么几乎没有人对民事诉讼法适用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感兴趣?与实体法中证明责任相比,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责任有哪些特殊性?当事人是否也需要对其主张的程序法要件事实承担主观的和客观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适用一般会针对哪些类型的诉讼行为?如果诉讼法要件事实也需要分配证明责任,应当依据什么原则对证明责任作出分配?《民诉法解释》第91条设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是否也可以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的要件事实?这些便是本文的问题意识。

二、诉讼法适用中也存在证明责任

    诉讼是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发挥作用的场所。在诉讼中,法官既要适用民商事实体法来解决实体方面的争议,也需要适用民事诉讼法来处理程序问题,并且往往需要首先解决程序方面的问题。有时还会单独适用民事诉讼法来处理程序问题。既然需要适用民事诉讼法是确切无疑的,那么接下来的问题便是,诉讼法的要件事实,或者说作为适用某一诉讼法规范的前提条件是否也会出现真伪不明呢?如果同样存在真伪不明情形,那么是否也需要借助证明责任制度来处理、来解决?

    关于是否会存在真伪不明问题,我们只要想一想双方当事人在管辖问题上发生的争议即可明白。例如,甲与乙订立了买卖合同,甲住在A地,乙住在B地,该合同的履行地也在B地,发生纠纷后,甲向A地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根据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因该合同发生的纠纷应当向A地的法院提起诉讼。A地法院受理该诉讼后,乙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甲提交给法院的所谓的补充协议根本就不存在,是甲伪造的。法院决定对该补充协议进行鉴定,但由于协议书本身的原因,鉴定机构无法对补充协议上被告的签名是否真实作出判断。此际,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呢?再如,在一起股权纠纷案中,被告败诉后,以原审中原告聘请的律师是由第一审法院的审判长向原告推荐,第一审的程序严重违法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如果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院的调查,无法确定被告主张的这一情况是否存在,法院又将如何处置?

    上述两个例子提出的问题都属于诉讼法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裁判的问题。

三、民事诉讼法适用中证明责任的特点

    民事诉讼法适用中的证明责任与民事实体法适用中的证明责任尽管在本质与功能具有一致性,但两者在许多方面仍然呈现出不同之处。只有充分认识两者之间的差异性,才能把握民事诉讼法证明责任的特殊性,才能正确地理解与适用这一证明责任。

    第一,诉讼法中的证明责任性质上属于公法。明确诉讼法中的证明责任在法律属性上不同于实体法上的证明责任具有实践意义。对于实体法上的证明责任来说,由于它所具有的私法属性,所以允许当事人通过订立证据契约对证明责任的承担作出与实体法上不同的约定。但如果涉及的是程序法上的证明责任,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公法属性,是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来改变诉讼法问题的证明责任的。

    第二,诉讼法上的证明责任,针对的是民事诉讼法中的要件事实。实体法中的证明责任,针对的是实体法上的要件事实,而诉讼法中的证明责任,其针对的是程序法上的要件事实。例如,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满足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存在错误的司法文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等要件。在《民诉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强调原告提起这类诉讼应当提供证明符合上述要件的证据材料。对于这些要件,原告既要承担主观的证明责任,也要承担客观的证明责任。如果原告就这些要件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要件事实的存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法院就将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将不利的程序法后果确定由原告承担。

    第三,诉讼法中证明责任的适用不一定针对争议事实。造成这一差别的原因一方面在于下文分析的仅有“两主体”参与的程序结构,另一方面在于民事诉讼法在性质上属于公法,法院要对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所以即使对方当事人已经参与了程序,且未对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法院也需要依职权对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四,诉讼法证明责任的适用多数是在“两主体”的程序结构中进行。所谓“两主体”的程序结构,是指在这一程序构造中,只有一方当事人与法院两个主体。程序法中证明责任的适用环境则不同,程序法上的证明过程,往往与对方当事人无关,甚至是在没有对方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

    第五,诉讼法中部分证明责任的适用与当事人的主张无关,当事人承担的主观证明责任也比较轻。在诉讼法规范的适用中,法官具有主动性和职权性,有的诉讼法规范,即使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法官也有权主动予以适用。在无需当事人主张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就无需承担主观的证明责任,即提供证据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使是那些需要通过当事人主张而适用的诉讼法规范,主张的一方承担的提供证据的责任与实体法相比也相对较轻。

    第六,诉讼法事实出现真伪不明的概率更小。其原因在于:首先,在实体问题上,法官面对的是发生在过去的争议事实,而在程序问题上,需要解决的却是当下的事实问题;其次,法官是否依职权调查证据不同;再次,在部分程序问题的证明上,所适用的证明标准比较低。

    第七,诉讼法规定的内容多数与证明责任无关。与实体法规范的适用与要件事实的证明紧密相关不同,民事诉讼法以诉讼程序为其规制对象,规定的是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诉讼行为的方式、时间、顺序。这些内容大多数不涉及证明责任问题。

    上述特点解释了理论和实务界对民事诉讼法适用中证明责任的关注度远不如民事实体法的原因。

四、民事诉讼法中证明责任的主要类型

(一)起诉、上诉、申请再审的证明责任

    1、起诉。一般而言,当事人在起诉与受理阶段不会感受到证明责任的压力,但如果原告提起的是某些特殊类型的诉讼,情况就会有所不同。特殊类型的诉讼主要有:(1)确认之诉。理论界普遍认为原告有诉的利益才能提起确认之诉这一原则。所以,如果原告向法院提起的是确认之诉,就需要对存在确认利益负证明责任。对于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消极确认之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在提起诉讼的时候需提供在收到专利权人的警告后,向专利权人发出催告其行使诉权的书面通知。如原告不能证明已经发出书面通知,其提起诉讼就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将不予受理。 (2)将来给付之诉。此类诉讼需要把“确有必要”作为允许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因此对于原告而言,在起诉时需对“确有必要”这一条件承担证明责任。(3)公益诉讼。如原告需要就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进行证明。(4)第三人撤销之诉(见本文第三部分)。 (5)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第三人须对参加诉讼的前提条件,即第三人与被参加的诉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益进行证明

    2、上诉。在上诉的诸要件中,需要适用证明责任的只是上诉期限这一要件。在提出上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而上诉人又主张存在耽搁期限的正当事由时,应当对其主张的正当事由负证明责任。

    3、申请再审。在申请再审的诸要件中,申请人需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和原审裁判存在法定的再审事由这两个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尤其是后一个要件。

(二)申请行为的证明责任

    诉前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司法救助、确认调解协议、实现担保物权等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为前提条件。民事诉讼法对上述程序的启动,都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当事人的申请只有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时,法院才会作出满足申请人要求的裁定或决定。对于法律规定的作为构成要件的程序法事实,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须承担证明责任。

 (三)异议行为的证明责任

    如果异议人仅仅是否认对方主张的程序法要件事实,异议人不承担证明责任,但如果异议人提出新的要件事实,要求法院依据该事实适用对其有利的诉讼法规范,异议人就提出了一项诉讼上的抗辩,就应当对该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五、民事诉讼法要件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的,依照规定确定证明责任承担

    在民事诉讼法的有些规定中,对证明和证据有明确的要求,在法律已经作出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74条等,无疑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关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是针对实体法要件事实的,无法适用于程序法事实,但司法解释中若有针对程序法事实的证明作出的规定,就应当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证明责任的承担。

(二)根据罗森贝克提出的原则进行分配

    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出规定的,可依据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提出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处置。该原则是:每一方当事人均必须主张和证明对自己有利的法规范(=法律效力对自己有利的法规范)的条件。该原则具有通用性,不仅可适用于实体问题,而且也可以适用于程序问题。

    对于民事诉讼法适用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还应当注意以下四个问题:第一,民事诉讼法中原则规定与例外规定对证明责任分配的意义。第二,关于诉讼法消极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第三,关于异议行为的证明责任分配。第四,披着程序外衣的实体法问题的证明责任分配。

 

文章标题:法律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中的运用及其完善

作者信息:孙光宁

文章摘要:

    在中国法治进程不断深入的背景下,各种司法制度创新也层出不穷,案例指导制度就是其中之一。从指导性案例在裁判文书中被引用的现状来看,案例指导制度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根据相关实证研究的结果,半数指导性案例从未被援引过,即使被援引的指导性案例在比例上也过低。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除了指导性案例自身存在着一定缺陷,还应当包括法官仍然不习惯于判例式的审判思维方式,对于参照指导性案例以及解释待决案件感到比较陌生。要真正发挥指导性案例的实践价值,还需要技术层面上的相应提升。从案例指导制度的借鉴对象——先例制度的经验来看,外在制度的强制约束效果并不明显,通过研习案例中的解释方法和技术,反而是真正发挥案例作用的长久途径。

    一般而言,大陆法系的法律解释方法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法意)解释、目的解释、合宪解释和社会学解释等。其中,文义解释方法的适用具有优先性,其他几种解释方法则合称为论理解释,在适用上并无绝对的位阶关系。很多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在引述“法律规定”(或者“法定”)之后,经常直接获得相应的解释结论,基本没有继续展开论述。从这个意义上说,文义解释的运用在指导性案例中一般表现为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做出判断。虽然文义解释的优先性在学理研究和实务工作中都得到了充分肯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在指导性案例中的普遍使用就应当获得全面肯定。从整体定位上来看,《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二条,指导性案例都是带有一定疑难色彩的案件。 这些案件并非司法日常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普通案件,在多数情况下很难简单地直接运用文义解释完成确定判决结论的任务,而是经常需要借助于其他解释方法。如果文义解释方法占据着绝大多数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那么,待决案件的法官就没有必要研习以及参照指导性案例了。从目前已有的指导性案例正式文本来看,径行适用“法律规定”而不做附带说明,表面上尊重了文义解释的优先性,但是在实质上却存在着不少隐患。一方面,“法律规定”中的“法律”在范围上存在着指向不明、甚至矛盾的因素,并没有在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中得到恰当的解释说明。“法律规定”(包括“法定”)虽然经常出现,但是其范围却非常宽泛。其中的“法律”并非仅仅由立法机关所发布,而是广义的规范性文件。例如,在指导性案例中,一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规章、司法解释等等,都被援引作为法律依据。这种宽泛的“法律”范围本身就带来了一些不确定的因素,影响了“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另一方面,单独使用文义解释方法,很难明确处理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复杂关系。“法律规定”在很多案件中并不明确,那么,实际的审判工作必然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特别是那些带有争议和疑难的案件,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尤其明显,多数指导性案例都有这种特征。,所有的指导性案例都带有一定程度的疑难色彩,这一定位与适用于普通案件的文义解释方法之间存在着“错位”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各个指导性案例并不是为了让法官了解普通案件及其文义解释的运用,而是为了展现多种解释方法在疑难案件中的运用,使得后案法官领略和研习其中包含的司法经验和智慧。文义解释与普通案件的对位关系,不能简单照搬到对指导性案例的分析之中。

    如果说文义解释是“就法论法”的话,那么,论理解释就是“法外求法”,是从法律规范之外的诸多因素出发,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法条进行解释。大量引入论理解释,能够展示指导性案例的创新之处,为各级法官提供研习的样本和素材,也能够提升法官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能力和水平。

(一)目的解释的运用及其效果

    目的解释是从法律规范的目的出发,阐释模糊或者冲突规范的含义。目的解释的重要性已经受到了普遍肯定。在带有疑难色彩的案件中,法律规范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在结合其目的时能够得到更好的解释说明。虽然学术探讨可以对特定法律规范的目的进行多角度深层次的挖掘,但是,对于处理具体案件来说,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却需要特定的“外在”依据获得明确。对于主审法官来说,进行目的解释时获得外在依据的最主要和最直接途径,是以成文法为代表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中的立法目的、司法政策和法律原则,都是具体指导性案例在对其裁判结果进行论证时所使用的,而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一种特殊的方式直接表明了将特定案件遴选为指导性案例所追求的目的,其名称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X批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意义》。从宏观的角度分析,目的解释的运用是加强了裁判结果的论证。从法律方法论运行的微观角度来说,目的解释的运用对特定指导性案例中的核心概念进行了扩张或者限缩。

(二)体系解释的运用及其效果

    体系(系统)解释方法是将法律概念或者规范放置于整个法律体系的背景之下,结合上下文以及法律规范与相应其他规范之间的关系,对其含义作出说明。在指导性案例中,体系解释也存在着不少运用的情况。确认法律漏洞的存在和确定法律规范的含义,是指导性案例运用体系解释方法之后的两种基本效果。从数量和频率上来看,前一种效果占据明显优势,其原因仍然源于指导性案例创制规则的整体定位。在创制规则方面,体系解释经常成为指导性案例运用其他解释方法的必经阶段,而此后解释方法的运用更具有实体的决定意义。

(三)历史解释的运用及其效果

    对于历史解释在司法过程中的具体操作来说,对历史沿革的各种立法资料进行汇总分析,是获得解释结果的主要方式。对于司法过程来说,裁判结果的形成都是要基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这成为历史解释直接进入裁判理由的巨大障碍,指导性案例也不例外。高人民法院将以往公报案例重新整理发布为指导性案例,就是历史解释方法运用的典型代表。形成这一结论的前提条件是将最高人民法院视为实质意义上的立法者。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对原来的公报案例进行了整理,但并非是简单重复,而是将公报案例视为既有资料进行了重新编辑,形成了具有造法性质、同时兼具正式效力的新文本。另一方面,将公报案例重新发布为指导性案例,能够突出最高人民法院对特定法律问题比较一以贯之的稳定态度。

(四)综合运用解释方法的两种融贯效果

    对于指导性案例运用诸多法律解释方法来说,我们可以发现这种运用形成了两个层面上的融贯效果:一种是个案层面上的,另一种则是类似指导性案例之间的,也即超个案层面的。就个案层面上解释方法的融贯效果来说,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往往不限于使用某一特定的解释方法,而是综合运用了多种解释方法。就超个案层面上解释方法的融贯效果来说,主要指的是一些比较类似的指导性案例之间存在着共同的宏观指向。

    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水平是衡量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说理的基础性因素之一,丰富全面、细致深入地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有利于提高指导性案例被认可以及被参照的几率,有利于发挥案例指导的制度效果。结合前述解释方法的运用实践,指导性案例需要继续完善的方向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降低或者淡化文义解释的运用比例,扩大论理解释的运用比例,强化指导性案例的造法功能。指导性案例应当是带有一定疑难色彩的案件,能够为各级法院提供审判疑难案件的思路或者结论。要进行规则创制,就意味着单纯依靠文义解释无法形成最优答案,需要运用多种论理解释方法来完成证成裁判结论的任务。

    其次,对比多种解释结论之间的差异,并细致说明取舍理由。不同解释方法都是从司法实践总结概括出来,都是分析和解读法律规范的特殊视角,相互之间并无绝对正误之分,这也决定了论理解释方法之间无法有固定适用顺位。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很可能会形成不同解释结论,在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中的表现可以分为两类。(1)法官回应律师意见。(2)上级法院改变原审结果。总结以上两类情况,多种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中的运用是“融贯有余,交锋不足”,相应的完善措施是在裁判理由部分细致分析和全面评价不同解释结论之间的差异,帮助后案法官明晰案件的整体过程和结果。

    第三,在具有共同宏观指向的指导性案例之间,强化其解释方法运用的共同目标。最高人民法院对特定宏观指向(如正当程序原则)有着整体理解和把握,并以此为标准遴选相应的指导性案例;同时,还要在裁判理由部分中以直接语言进行表述,使得这些同类相关的指导性案例形成前后相继的融贯关系。目前,最高人民法院还没有完全达到以上要求,只是在部分指导性案例中孕育着特定动向。

    第四,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在完善遴选和编纂程序的基础上凸显解释方法的运用。鉴于指导性案例的重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增加备选指导性案例的公示程序,即使只是内部公示(包括案件原审人员),也可以增加专业观点及其对备选案例效果的预测。这种兼听则明的效果,比单独依靠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要更加稳妥和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充分利用裁判理由部分在篇幅上的优势,详尽论述如何阐释案件事实中所蕴含的规范意义,因为裁判理由部分则是指导性案例所独有的,结合案件事实的分析和论证能够以生动直接的方式揭示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对于提升研习者的思维水平和能力有着潜移默化的深远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说,要突显法律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中的运用,裁判理由部分是重中之重,应当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特别关注。

    第五,通过强调指导性案例的参照,激励各种解释方法的创造性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此充分认识,并在正式制度规定中寻求完善,激励各级法院参照指导性案例,研习其中解释方法的运用。这一点可以从两个方面具体展开。(1)案例指导制度自身,应当继续提升指导性案例的效力等级,并细化违反指导性案例的后果。(2)案例指导制度应当与其他相关制度相互配合。

    凸显法律解释方法运用的指导性案例,不仅能够在实体结论上进行规则创新,还能够为后案法官展示结论的形成过程和理由,这样的研习过程不断反复,有助于法律思维水平的提高,进而对未来的审判活动产生积极影响。虽然方法和技术并非万能,但是,将其与制度运行相互结合则能够形成最大合力。法治宏伟蓝图的实现,不仅需要宏观的顶层设计,还需要微观的实施方案;不仅需要战略意义上的整体考量,也需要战术意义上的具体操作。充分发挥技术因素对制度运行的助推作用,不仅能够在完善的制度框架中锦上添花,也能在缺陷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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