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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不宜轻易增设罪名
日期:19-05-30 来源: 作者:admin

    浙江温岭幼儿园教师虐待儿童新闻事件曝光之后,一些新闻媒体呼吁尽快修改我国刑法,增加有关虐待儿童犯罪的内容,防止此类事件再次发生。但是,也有一些媒体认为,如果出现一个违法的行为,就增加一个罪名,那么,我国的刑法将会不堪重负。

    事实上,近年来由于我国刑法不断增加罪名,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已经越来越多。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惩前毖后,刑法不应该无节制地增加罪名。如果刑法中规定的罪名越来越多,那么,不仅会增加司法的难度,而且更重要的是,会导致公民动辄得咎。当年我国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刑法中增加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犯罪的内容。事实证明,这样的立法方式非但不能解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反而滋生出新的法律适用问题。

    比如,关于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问题,司法机关完全可以比照我国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有关条款加以处理,只需要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使用范围进行必要的调整即可。但令人感到遗憾的是,由于专门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结果导致一些生产假冒伪劣商品谋财害命的生产经营者非但没有受到法律的严惩,反而由于刑罚体系的混乱而逃脱法律的制裁。

    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立法机关应当充分吸取教训,在修改法律规则的时候,一方面要充分考虑到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刑事法律体系的简约性和通俗性。如果无节制地增加罪名,那么,最终的结果很可能会导致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会出现越来越多的困难。刑法规定的罪名并非越多越好,只要掌握系统论的基本方法,在制定法律规则的时候把相同或者相似的罪名归纳整理在一起,可以减少我国刑法的篇幅,节约刑法适用的成本,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切身利益。

    在保护儿童合法权益方面,我国刑法已经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首先,在我国刑法中有虐待罪和遗弃罪名,只要是家庭成员或者负有扶养义务的公民,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情节恶劣的都应该构成犯罪。非家庭成员或者不承担扶养义务的公民虐待儿童,情节严重应当以伤害罪论处。

    其次,对于类似于浙江温岭幼儿园老师这种带有恶作剧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寻衅滋事罪,如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可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当地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对幼儿园的老师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但随即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措施,这说明当地公安机关认为幼儿园老师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完全属于道德意识败坏,以随意殴打他人为乐趣,追求精神上刺激的不法行为。对于这一类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刑事法律制度不宜对此类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幼儿园老师给未成年人精神上造成的伤害,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补偿。不必以刑罚的方式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笔者反对任何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惩罚儿童的行为。对于现实生活中负有特定职责的公民譬如幼儿园的老师体罚学生的行为,应当予以严惩。但是,不能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来弥补道德伦理方面存在的漏洞。正确的做法应该是,通过批评教育让他们充分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并且通过强制社区义务劳动促使他们洗心革面,重新赢得公众的信赖。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廉政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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