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投资基金是集中社会资本,由特定经理机构进行投资活动的一种资本的集合,其目的在分散投资人的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效益。本文探讨了契约性投资基金和公司性投资基金各自不同的法律地位、组织方式,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了基金经理机构、保管机构和投资人的权利义务,指出了为保护投资人的权利,防范滥用权力,对投资基金的设立运用应采取的法律限制和行政管制手段,勾勒出投资基金的组织运行、管理和有关当事人相互关系的法律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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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徐开墅,郑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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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② 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契约论》第27-28页,台湾五南出版公司。
- ① 周小明“论我国投资基金的法律组织形态”,《中国证券报》1994年10月8日。
- ① 信赖义务也有学得称其为信任义务。参见江平、周小明“改中国的信托立法”,《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
- ② 《证券投资信托契约论》第179-183页,陈春山著,台湾五南出版公司。
- ① 按照美国投资公司法第4节“投资公司的分类”的规定,投资公司可分为面额证书公司、单位投资信托公司和经理公司,单位信托公司是指投资公司:A.根据信托合同、保管或代理合同或类似文件组织;B.没有董事会;C.发行只可赎回的证券的公司,该公司的每份证券代表指定证券的一份的不可分利益,但不包括投票信托。这一规定表明美国的投资公司的组织方式是包含了信托方式的,或者说投资公司只保留了财产集合的公司的外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