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作者首先考察了两大法系破产和解制度的传统差异及其融合趋势,并认为破产和解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应属于“诉讼契约”。文章在分析我国现行破产和解制度的特点后指出,应将破产和解和破产整顿分开,实现破产和解制度的一元化;将破产程序与和解程序分离,发挥和解的作用,进一步完善破产和解程序的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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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汤维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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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① pamela K,Webster:《Bankruptcy Law for paralegals》,P3
- ② Lonqman Practitioner series:《Uoluntary Liquidation and keceiver ship》,P240,破产法的名称受此影响先后发生变化者,著名的如:英国1914年的《Band-ruptcy Act》,到1986年则变为《Insolvency Act》、加拿大1949年的《Bankruptcy Law》,到1992年11月30日则变为《Bankruptly and Insolvency Law》;等。
- ③ 这是通说,乃着眼于和解的预防破产之功能而言。单就和解制度本身来说,它早在14世纪的西班牙法中即已出现。1673年的法国《商事条例》以及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均有和解制度的规定。所区别的乃是,前者属破产宣告前的和解,和解程序完成后,债务人并不产生破产人所受的各种消极后果,例如刑事处分、丧失公民权利等;后者则属破产宣告后的和解,和解协议的有效成立并不使破产宣告溯及的丧失效力,和解程序完成后,债务人成为破产人,上述各种消极后果同样产生。至于破产宣告前的和解究竟产生于破产申请之前抑或之后,则概无分别。参见沈达明、郑淑君;《比较破产法初论》,第6页。
- ① 例如,日本1922年的《和解法》,德国1935年的《和解法》、法国1919年的《和解法》等。
- ② 陈荣宗:《破产法》,第17页。
- ③ 依美国1978年的《破产法典》,其中有关和解与重整的规定计有4章。这4章乃以不同的适用对象而规制,但无论其标题为“调整”(adjustment)抑或“重整”(reorganization),均属兼具和解与重整特质的混合型制度。
- ④ 陈计量:《破产法论》,第16页。
- ⑤ Longrman Practitioner Series:《Voluntary Liquidation and Receivership》,第240页。
- ⑥ 同上,第241页。
- ⑦ 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02条。
- ① 徐德敏、梁增昌著:《企业破产法论》,第1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