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本文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国家应当负责赔偿,合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应负责补偿.对于立法行为,统治行为以及部分非犯罪原因造成的司法损害,国家不予赔偿.特定情形下,根据“过错相抵”“损益相抵”原则,可以减轻或免除部分国家赔偿责任.赔偿立法应以直接受害人为第一赔偿请求权人,依次排列,并以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务员所属的机关(包括行政、司法、军事机关)为支付赔偿费用的赔偿义务机关.遇有行政复议及接连司法侵权的情形,应区分具体情况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方式上,应以金钱赔偿和恢复原状为主要赔偿方式;赔偿范围上以直接损失为原则;赔偿费用应由各级政府预算单列.赔偿程序上采用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短时效及原告负“初步证明责任”等方式都有利于迅速有效地解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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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应松年;马怀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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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② 参见《国家赔偿法之理论与实务》第387页.
- ③ 见《中国法学》1991年第2期《国家赔偿法的原则》.
- ① 如德国国家责任立法已经开始把国家责任分为“合法侵害的损失补偿责任”和“违法侵害的损害赔偿责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34条规定:“被委任行使公务的人,违反对于第三人的职务时,其责任原则上由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承担.遇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保留求偿权.日本也以违法与合法为标准区分国家赔偿和补偿责任。(田中二郎《赔偿与补偿》第6页。)瑞士联邦责任法第3条以及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1346(b)条也有类似规定。
- ② 城仲模认为:故意或过失仅在机关内部求偿时才有其衡量价值。应以客观违法造成损害结果的事实作为为国家赔偿的基础条件,而裁量行为中滥用职权与违法概念并没有区别,也不必成为赔偿原则所考虑的内容。(城仲模《台大法学论丛》1975,10、 第5期引自《行政法之基础理论》第107页。
- ① 如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1346(b),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第2条均规定了不作为行为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
- ① 法国行政法院在1838年的一个判例中主张,因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所受损害,不得请求赔偿。直至1938年“牛奶公司”一案行政法院的态度才有所变化,认为因公益原因制定法律致被害人损害,应由公共团体负责赔偿。不过因立法行为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仅以经济性立法致他人损害的为限,其他立法行为发生损害的,不得请求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之理论与实务》第208页.)英国惯例上,国王对上下议院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木负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之理论与实务》第232页)。
- ① 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2680(a)和英国《王权诉讼法》第9、 10、 11条对此有所规定。
- ② 肖峋《关于国家赔偿法的几个问题》载于《中外法学》1991年1期。
- ① 刘春堂《国家赔偿法》第69页。
- ② 杨立新、韩海东《侵权损害赔偿》第199页。
- ③ 林纪东《行政法新论》第353-354页。
- ④ 刘春堂《国家赔偿法》第70页。
- ⑤ 如美国关于死亡赔偿法则规定,损害赔偿应以补偿身亡者生命如果继续下去所能够获得的合理的期待利益.(《国家赔偿之理论与实务》第254页)
- ① 初步证明责任理论源于德国,在日本和台湾地区也有一定影响,国家赔偿诉讼中,破害人举证存在诸多困难,为了减轻原告负担和举证责任,诉讼中只须原告提出初步证据,如果该证据提出后,即足以认定待证事实的真伪与否,被告如果不能证明该证据不实之处,法院应判决被害人胜诉,(城仲模《台大法学论丛》1975年10月)也有人将该理论解释为,原告提出的证据虽然没有直接证明待证事实,但依通常事理进展过程而论,有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即有待证事实的存在。(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第252-2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