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玉: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
民商合一模式下的民法典,重塑了组织型合伙与契约型合伙的立法体系,民法典时代面对合伙企业财产制度构造之争议,应该予以重新解释,并清晰地回答:合伙合同的合伙人与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二者法律责任是否相同?合伙人对合伙组织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连带责任抑或无限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适用对象是合伙人与合伙组织之间,还是合伙人之间?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是否侵蚀了合伙组织的独立财产责任?财产要素在民事合伙组织与合伙企业中地位有何不同?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财产如何为公众识别并为司法裁判应用?上述问题是民商法交叉的话题,在理论层面,需要衔接民法主体理论与商法企业组织理论;在实务层面,重视合伙企业对经济生活的贡献,保持合伙企业财产制度的独特价值;在司法裁判层面,注意区分契约型合伙财产与组织型合伙企业财产法律适用的不同。
一、合伙企业财产责任认知的转变
《民法典》采用《民法总则》关于合伙人责任的表述,删除了“连带”,仅表述为“无限责任”。这一变化的理由究竟是基于非法人组织类型多样,无法以“无限连带责任”提炼共性呢?还是对合伙组织责任认知发生了转变?《民法典》颁布后,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普通合伙人承担的究竟是“无限责任”还是“无限连带责任”?从解释论层面,须对合伙企业财产制度构造中的上述问题予以明确回答。
(一)合伙企业连带责任适用对象的转变
《民法典》采纳契约型合伙与组织型合伙的二分法体例,《民法典》第973条对于契约型合伙的责任规则表述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2条对于组织型合伙的责任规则表述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然而,恰恰是上述两个条款的“无限”两字之差,引发了两类合伙的“连带责任”适用对象的解释分歧。解释之一,合伙主体责任区分说,即根据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合伙合同与合伙组织的承担责任的规则不同。解释之二,合伙责任统一说,即不区分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合伙人均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解释为补充连带责任,即契约型合伙与组织型合伙的合伙债务都先以合伙财产清偿债务。
在《民法典》区分契约构造的合伙合同与主体构造的合伙组织模式下,应采用合伙主体责任区分说的解释立场。理由如下:首先,从域外合伙演进历程比较观察,当合伙与合伙人资格没有清楚地分开,合伙与合伙人的负债往往混而不分时,因主体混同所以适用连带责任;而当合伙取得主体资格后,合伙人与合伙组织彼此独立,合伙人对合伙组织承担无限责任,普通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从责任逻辑观察,“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区分,只有在形成组织且出资财产归属于组织时才有意义”,契约型合伙是一种松散型合伙,并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问题形成了“组织与成员互不分离、互为连带、互相转承的法律关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法人组织中合伙人的民事责任是无限责任,是二次补充型责任,仅针对合伙组织无法清偿部分的债务,合伙人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需要超越出资额清偿债务。再次,从司法裁判观察,最高人民法院以公报案例形式确认了连带责任的适用对象为普通合伙人之间,而非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债务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序位债务承担者是合伙企业,应先以合伙企业全部财产承担债务,不足清偿的才触发第二序位债务承担者——合伙人,全体普通合伙人应对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最后,从合伙企业的制度竞争力观察,将合伙企业债务的连带责任限缩解释为适用于普通合伙人之间,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目的在于保持合伙企业的独立主体资格运营所需,同时合伙企业以普通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形成内部监督机制,使得决策流程更为高效便捷。这是合伙企业差异化于公司,保有企业形态竞争力的重要原因。
(二)无限责任回归至法定担保本质说
无限责任属于组织法责任,是成员与组织之间责任的划分标准。成员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系有限责任;成员不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系无限责任。当组织法责任回归民法主体责任后,应如何理解无限责任本质?1999年法国最高司法法院将合伙人与合伙组织的无限责任界定为“法定担保”,将合伙人放在“从债务人”地位。随后,美国耶鲁大学的汉斯曼教授和哈佛大学的克拉克曼教授开创了“财产区隔理论”,为无限责任的认知提供了思考工具。对于债权人而言,有限责任以企业全部财产为限,构成担保财产;无限责任以企业全部财产作为第一序位担保财产,以全体普通合伙人财产作为第二序位担保财产,两部分担保财产彼此区隔,相互独立。“财产区隔理论”可以成为无限责任“法定担保”本质的理论基础。
二、合伙企业财产独立性的比较观察
(一)域外立法观点的选择:相对独立说与独立实体说
在合伙发展历程中,合伙企业财产独立程度是一个长期争辩待解的话题,存在“相对独立说”和“独立实体说”两种不同的立法观点。而对于观点的选择,除了伴随合伙理论发展之外,实用主义也是重要的考量依据,立法者需要判断何种观点可以推进本土合伙企业发展,实现对社会的经济贡献。历经几十年的试错与踌躇,美国、法国、德国的立法者先后确认了合伙企业财产“独立实体说”。
客观而言,上述国家立法中合伙企业财产“独立实体说”确立过程,除了基于理论的发展之外,全球经济一体化也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制度的优势是国际资本竞争的制胜因素。所以在全球制度竞争的压力下,不同立法模式中,包括合伙在内的企业组织法的基本规则呈现趋同。
(二)我国合伙企业财产独立性的实定法解释
以《民法典》和《合伙企业法》为范本,在民事主体视角下,我国的合伙企业财产独立程度与“独立实体说”别无二致。以《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为范本,合伙企业与公司对企业财产权利无差,均拥有独立财产权利,而非相对独立的财产权利,合伙财产与公司财产一样具有主体性,而非合伙人财产的简单聚集,存在与合伙人个人利益迥然有别的整体利益。可以说,我国组织型合伙立法已经设计出一套成熟的合伙人财产转移、财产维持与债务清偿的强制性财产独立法律框架。
三、合伙组织的财产区隔机制
“财产”是否是合伙组织的必备要素?这是财产制度的逻辑起点,民事合伙组织与合伙企业的答案不同。民事合伙组织是志同道合的人的联合,逐利气息稀薄,合伙财产的有无并不重要。民事合伙组织可以拥有财产,但财产并非民事合伙组织的必备要素。而合伙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人力与资本的联合,追求财产不断增值和经济利益最大化。从事营利活动意味着必须拥有财产,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财产是合伙企业的必备要素,一切无偿行为与商法绝缘。
(一)民事合伙组织的财产区隔以授权性法律为保障
民事合伙组织的财产区隔机制无须强制性规范予以保障,基于财产要素在民事合伙组织或然性存在,立法采取授权性的法律安排。相较于合伙企业,民事合伙组织的法律责任应该弱化得多,可惜的是,《民法典》并未明确民事合伙组织与合伙企业法律责任的差异。如果真正让民事合伙成为具有实用性、可被适用的组织形态,民事合伙组织责任规则面临着重新校正。
(二)合伙企业的财产区隔以强制性法律为保障
财产处于合伙企业的核心地位,合伙企业的发起、存续、责任承担,均依赖财产要素的存在,所以合伙企业财产区隔的效果,采取强制性规范予以表达,其目的在于,确立财产为合伙企业必备要素的法律地位。如果企业不能建立财产区隔,企业将无法为生产、经营提供稳定的财产保障,经营交易活动的持续性较难实现,合伙企业财产隔离制度必须以强制性法律为保障。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以及合伙人的债权人之间的财产区隔,使得合伙企业远离债法,进入组织法领域,成为拥有独立主体地位的重要条件。
四、合伙企业财产的外观识别
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之间财产区隔无法识别,是“非独立财产责任”认知产生的现实根源。识别困难也极大地增加了司法查证的成本,易产生合伙人与合伙企业财产混同的误判。合伙企业独立财产以及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独立财产均需要外观识别,外观表见机制是合伙企业财产制度改进的关键。
我国以单行立法方式建立了动态的企业财产登记制度。以年度为单位展现企业财产价值、范围,极大地降低了举证成本,为企业财产责任的实现提供有力的支撑,成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环节。但是,合伙企业财产信息登记制度存在两个“黑洞”:一是欠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财产登记制度。合伙企业财产登记信息,无法反映出普通合伙人承担第二序位的担保财产范围,而此是交易第三人产生信赖利益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是难以辨析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边界。一旦启动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又陷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境。
可以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为立法样本,明确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的,合伙人配偶到登记现场签字,以登记财产范围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外观表见责任在此产生双向保护效果,当真实事实与登记信息不符时,债权人可以进行举证,但限制是“信赖人不能获得比外观状态假定就是真实状态时更好的结果”。因为,交易第三人对合伙企业的信赖基础,源自于合伙企业财产登记信息,以及普通合伙人无限责任财产登记信息,所以,交易第三人所获得的利益不能超过基于外观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德国商法学者卡纳里斯敏锐地指出“商人应记载的财产状况,仅包括营业财产,而不包括私人财产”。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财产范围,不超过登记财产范围,这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私人财产、家庭财产的安全与稳定。
结 语
《民法典》引入的“营利”划分标尺,生动地展现了基础性概念对整个法体系的系统性影响,合伙立法体系已经逐渐从传统的单一契约向兼具组织和契约并存状态转变,合伙以组织体形式为常态,契约型合伙在社会经济中也大量存在。法官在司法适用之中,需明确契约型合伙与组织型合伙的差异性与司法适用的衔接性。对于未形成组织的合伙人协议,适应《民法典》合同编“合伙合同”的裁判规则;对于形成组织的合伙企业,则回归至特别法《合伙企业法》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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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赵旭东: 《民法典的编纂与商事立法》(2016年第4期);
4. 宋永新: 《关于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2001年第4期);
5. 王保树、朱慈蕴: 《寻找商法学发展的足迹——关于2007年商法学研究的研究》(2008年第2期);
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