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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冉克平|夫妻财产制度的双重结构及其体系化释论
日期:20-12-25 来源:《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 作者:zzs

冉克平: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家庭伦理秩序为基础,承载着自然血缘与超越功利的情感和传统。而其中的夫妻财产制度一方面深受婚姻家庭编伦理秩序的制约,另一方面又具有私法领域内的财产法属性,因而天然地存在伦理秩序与经济秩序、家庭团体主义与个体主义、夫妻共同体意志与个人意志之间的权衡与冲突问题。

在构造《民法典》解释学的时代背景之下,笔者拟从夫妻财产制度内外部关系的双重结构及其价值体系出发,以积极财产、消极财产与责任财产相互牵连关系作为分析夫妻财产制度的基本框架,透过体系化的视角阐释夫妻财产的归属、夫妻财产的约定与处分以及夫妻债务的判定与清偿等制度。


二、夫妻财产制度的双重结构及其价值体系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双重结构

尽管家庭法被纳入民法典,但是财产法领域的“经济人”被立法者设定为民法上“人”的标准形象,家庭法领域的“伦理人”则受到人们有意或无意的忽略。私法领域内夫或妻的“经济人”与“伦理人”差异化角色导致了夫妻财产制度的双重结构。婚姻家庭伦理秩序与财产归属规范构成夫妻财产制度的内部结构,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财产处分以及夫妻债务规则等形成夫妻财产制度的外部结构。夫妻财产制度的双重结构促使资源和财富在婚姻家庭与经济社会之间形成“系统循环”,从而在财产法与家庭法之间产生强烈的体系化效应。

(二)夫妻财产制度的价值体系

夫妻财产制度的价值体系可以简约概括为保护夫妻共同体、夫或妻一方的意思自治、外部交易安全以及社会均衡(弱者保护)原则,四者之间形成复杂的互动与制约关系。

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变迁,社会价值的复杂多元化局面是发展家庭法理论基础与凝聚价值共识所必须面临的重大现实。我国夫妻财产制度选择和解释适用亟待解决的理论与实务难题是,如何基于婚姻家庭编内部伦理价值秩序实现与外部财产法规则的体系融贯及对接。

夫妻财产制度的法律适用路径应依据夫或妻在具体制度中所扮演的角色及夫妻财产制度的双重结构予以判断。从夫妻财产的内部结构看,夫或妻扮演的是“伦理人”角色,夫妻伦理性应当在婚姻家庭编内部消化,财产法上的取得规则原则上应让位于婚姻家庭编的价值与规则。但是,对于夫妻财产的外部结构(如夫妻共同财产的对外处分或夫妻负债),夫或妻扮演的是“经济人”甚至“商人”的角色,婚姻家庭编原则上应当让位于财产编的价值与规则,以维系信赖保护和交易安全的价值。


三、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归属:夫妻财产的内部结构


(一)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划分标准的理论阐释

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可以表达为“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该制度建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的劳动、家务等被同等评价的“协力”或“贡献”基础之上,以实现男女实质性平等与维系夫妻共同体为价值目标。

由于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观念的勃兴,夫妻共同体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以其为基础的“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受到贬抑,在具体制度上表现为:其一,个人婚前财产婚后产生孳息的归属;其二,“资本所得”的归属;其三,父母在婚姻存续期间赠与子女财产的归属。

从我国《民法典》的立法价值理念出发,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应当以另一方或双方的劳动和资本的“协力”为标准,与婚姻中的个人努力无关的资本取得则不在分享之列,以既立足于婚姻共同体的维护,也兼顾近年来个人主义理念的勃兴。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规则构造

从权益的角度观察,财产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等权利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的许可使用收益等。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时间点。但根据财产法,物权通常必须经公示才能发生权利的变动,债权以合同生效或法律规定为依据而产生,股权则以认购协议或者转让协议生效为准。两者之间存在矛盾。事实上,物权、股权、债权等权利的取得通常需要获得相应的对价,因此它们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拘泥于财产权利的取得时间,而应考虑权利的原因或根据,尤其是以另一方配偶对该权利的资金来源、劳务付出等实质性要素是否具有“贡献”或“协力”作为标准。


四、夫妻财产的对内给与和对外处分:婚姻家庭编与物权编的对接


(一)夫妻财产对内给与行为的效力

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夫妻双方对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进行的约定。《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处的“法律约束力”有以下三种解释方案:物权效力说,债权效力说和折中说。我国司法审判实践采折中说,认为夫妻财产制协议一经生效就发生物权变动,但是未经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

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制契约不应具有特殊的物权变动效力,在未经法定公示之前,其仅具有债权约束力。主要理由如下:(1)物权效力说一方面认为夫妻财产制契约可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另一方面又认为这属于非基于法律规定而引发的物权变动,这显然是矛盾的。(2)折中说违背物权与债权区分的本质。(3)夫妻财产制契约与离婚协议之中的夫妻角色具有相似之处。赋予前者物权效力而后者仅具有债权效力的做法违背了“相同事物应作相同处理”的原理。

(二)夫妻共同财产对外处分之效力冲突:债权方案与物权方案的比较

如果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与“实”不相符,夫或妻一方处分由其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或权利(如股权),则面临着另一方配偶的共有权与交易第三人合理信赖保护之间的矛盾,这实质上是夫妻共同体维护与交易安全保护之间的冲突问题。

我国学理与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062条(《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夫妻共同所有”即物权编第299条规定的“共同共有”,如果显名权利人未经隐名配偶的同意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就属于无权处分。该方案可被称为“物权方案”。

但近年来,将《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夫妻共同所有”解释为“共同共有”受到一些质疑。有学者认为,如果根据 “物权方案”,婚姻法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将对物权编的占有、登记两种公示方法的准确性构成极大挑战,由于财产法具有普遍性,为了交易安全,婚姻法应以“债权方案”回归民法体系。“债权方案”在对外关系上为分别财产制,一方处分由其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或权利(如股权)均属于有权处分。

 “债权方案”在现行法的体系之下存在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以“物权方案”阐释《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共同所有”和“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更为合理。

此外,如果夫妻一方(显名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在“物权方案”之下,也可以通过灵活适用权利外观制度,在风险归责、弱者保护、交易效率与安全之间进行适当权衡。例如,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不动产交易通常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的事项。由于登记簿具有较高的公信力,不动产显名配偶处分不动产时,该无权处分行为应当适用《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且交易第三人不负有查明该不动产是否属于夫妻法定共有财产的义务,因为不动产隐名一方本可以通过《民法典》第220条规定的变更登记成为共同登记人或者提出异议登记以提前预防。


五、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与清偿:婚姻家庭编与债法的协调


(一)夫妻共同债务所涉的外部结构与内部结构

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涉及夫妻共同体、债权人以及举债方配偶等多方利益,其目的在于实现夫妻内部关系与外部债法的有机衔接。在内部关系上,夫妻共同债务必须面对婚后所得共同制与夫妻各自人格独立这两个相互矛盾的制度现实;在外部关系上,应当为债权人的合理信赖提供充分的制度保障。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考量以下因素:其一,夫妻共同体之中举债方配偶利益增加的可能性。其二,风险的合理分配。其三,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

(二)《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阐释

1. 合意之债

合意之债是基于配偶双方意思表示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合同之债与共同侵权之债。合意之债的成立以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为标准:可以是夫妻双方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如共同签名;还可以是夫妻一方单方作出意思表示但事前经另一方配偶允许或者事后由另一方配偶追认;举债方配偶的默示甚至特定情形的沉默也可以包含在内。

2. 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之债

举债方实施日常家事代理权应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目的并以维系家庭正常生活所必要为限。“交易必要性”的判断应采取客观标准,即以一个理性的观察者从外部可识别的角度考察家庭生活方式。考虑的具体因素包括金额大小、家庭生活水平、夫妻关系是否安宁、所在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此外,举债方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原则上排斥表见代理,除非有例外情形(如夫妻虽已分居但是仍然有共同生活表象)。

3. 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之债

“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在规范目的上可以概括为“为家庭共同体的增益而实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通常表现为经济支出,可用于夫妻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亦可用于娱乐、度假等精神享受。“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既可以表现为夫妻双方同时作为决策者的“合伙人”关系,还可以表现为一方为决策者、另一方协助决策和执行的“雇主—雇员”关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具体应当考虑两方面的因素:其一,举债方配偶是否实质性地参与经营活动的管理、决策或者执行;其二,举债方配偶获益实现的可能性,夫妻共同财产实际增加或者明确增加的可能性越高,被作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的概率越大。“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的证明标准应高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证明标准——对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达到负债的对价在形式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即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明则必须达到举债方配偶实质性地参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4. 单方侵权之债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的是契约之债,难以涵摄夫或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这一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在此存在法律漏洞。该条系以“为家庭共同体增益而实施”为规范目的,可以通过目的性扩张类推适用于夫妻侵权之债,以平衡受害人与加害人配偶之间的利益状态。受害人只需要证明有过错的侵权行为在社会观念上有为家庭共同体增益的目的即可。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与追偿

夫妻共同债务与合伙共同债务颇为相似,两者在内部与外部关系上均涉及个人利益、共同体/团体利益与债权人信赖保护的价值调和。尽管夫妻与合伙人的角色不同,但是在责任财产关系上,可以将夫妻共同体类比合伙团体。合伙人为合伙共同的事业目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础,源于合伙团体的意志与个人意志、合伙团体的财产与个人财产不可分离。夫妻对外负债承担责任的基础,同样可以从夫妻的共同意志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关系出发予以构建。


 

夫妻财产制度的双重结构与价值体系是理解与阐释夫妻财产制度的要义所在。我国《民法典》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归属应当立足于家庭主义本位的表达,并为兼顾近年来个人主义理念的勃兴提供弹性解释空间,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应当以是否由双方促成为标准。夫妻之间内部的财产给与行为仅具有债权约束力;夫妻共同财产在内部关系上适用于物权编的共同共有,对于夫或妻单方对于共同财产的处分的外部效力应采纳物权方案。夫妻共同债务外部关系应实现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债的相对性的有机衔接,结合获利可能性、风险合理分配以及人格独立等因素对合意之债、日常家事代理权之债、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单方之债以及单方侵权之债类型进行具体认定。



本刊已发相关主题的文章还有:


1. 夏吟兰: 《婚姻家庭编的创新和发展》(2020年第4期);

2. 肖新喜: 《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社会化》(2019年第3期);

3. 冉克平: 《夫妻团体债务的认定及清偿》(2017年第5期);

4. 夏吟兰: 《民法分则婚姻家庭编立法研究》(2017年第3期);

5. 赵 玉: 《司法视域下夫妻财产制的价值转向》(2016年第1期)

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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