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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石宏|合同编的重大发展和创新
日期:20-09-17 来源:《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 作者:zzs

 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副主任



合同编共526条,在《合同法》基础上增加了137条,删除了25条,修改了260条,与1999年《合同法》和国外的合同法律制度相比,有许多发展和创新。


一、结合我国实际,创新体例结构


合同编规定的内容比较丰富,既包括合同的一般性规则,也包括多种典型合同的特殊规则,还包括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规则,如何将这些内容有机融合在一起,既体现合同编本身的体系性和逻辑性,又便于理解和适用,是合同编编纂需要首先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经过反复征求意见,深入比较研究,结合我国实际,对合同编的体例结构作了重大调整和创新。

(一)制定合同编通则

合同编在体例结构上的第一个创新是以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代行债法总则的功能。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完善债的一般规则,让合同编的通则具有巨大的包容性,实质上发挥着债法总则的体系整合功能。

(二)设置“准合同编”

合同编在体例结构上的第二个创新是设置第三分编“准合同”规定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制度,这除了立法技术上的考虑,还因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制度与合同制度具有相对密切的联系。

(三)充实典型合同类型

合同编在体例结构上的另一个重大变动是典型合同类型的充实。应当作为典型合同加以规定的合同类型,须满足合同的典型性、问题的特殊性、规则的可抽象性、规则的缺失性。结合我国实际,合同编最终增加了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合伙合同。

(四)协调与其他各编关系

在编纂合同编过程中,还从体例结构上协调了合同编与民法典其他各编的关系。


二、坚持自愿原则,兼顾多元价值


(一)以坚持自愿原则为主线

合同自愿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二是任何第三人不得干预当事人的合同订立过程。将合同自愿原则作为一条主线贯穿于合同编的始终。

(二)兼顾公平、诚信、生态环境保护等多元价值

1. 加强对弱势当事人的保护。第一,增加强制缔约制度;第二,完善格式条款制度;第三,赋予承租人优先承租权;第四,增加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情形。

2. 强调诚信原则。合同编突出强调诚信原则,进一步强化合同信守规则,增加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3. 落实“绿色原则”,体现生态环保理念。合同编明确规定:第一,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二,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三、坚持问题导向,体现时代特征


合同编突出问题导向,积极回应实践中广大人民群众高度关注的这些痛点难点问题,体现时代特征,对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

(一)增加关于电子合同的特殊规则

为了适应信息化和网络化条件下合同制度发生的新变化,合同编对电子合同订立和履行中的特殊规则作了专门规定:第一,电子合同的形式。合同编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二,电子合同的订立。合同编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电子合同的履行。合同编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增加预约合同制度

预约合同在房屋买卖、货物订购等领域已广泛运用,亟需规范。基于此,合同编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三)完善客运合同的相关规定

近年来,客运合同领域面临不少问题,为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保护乘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合同编“运输合同”章作出了针对性的规定:第一,明确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第二,明确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第三,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履行及时告知和提醒义务,并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

(四)规范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领域中最为严重的“高利贷”问题对金融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带来了很多负面影响。基于此,合同编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五)修改保证方式推定的规则

自《担保法》实施以来,对其第19条一直就有不同意见。这次修改了该规则,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六)完善中介合同规则

为了有效规制“跳单”行为,制止委托人的不诚信行为,合同编明确规定,在该种情形下,委托人仍应当向中介人支付中介报酬。


四、强调交易安全,鼓励合同交易


合同编进一步体现了保护交易安全、鼓励合同交易的精神,以刺激经济发展。

(一)进一步限制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情形

1. 明确了未履行批准手续的合同效力

合同编增加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该合同不生效,但是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当事人未履行批准手续的,该合同不生效,但并不影响合同中报批条款的效力,不履行该条款所规定义务的,当事人仍应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违约责任。

2. 删除了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规定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规定自合同法施行以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较大争议。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不少意见建议删除该规定。合同编最终采纳了这一意见,删去该规定。这样修改既确保了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保护了买受人的权益,彰显了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有利于倡导诚信价值、维护交易安全和优化营商环境,有利于促进交易的进行。

3. 明确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原则有效

合同编明确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也就是说,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原则上有效,除非其构成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或者效力待定的情形,或者符合合同编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

(二)进一步完善防范违约、保障债权的规定

1. 完善合同债权的保全制度

第一,完善了代位权制度:(1)扩大了代位权的客体范围;(2)明确行使代位权后的法律后果。第二,扩大了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以及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情形。

2. 建立了合同性担保权利的登记制度

合同编在“买卖合同”一章中明确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一章中明确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保理合同”一章中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

3. 完善保证合同规则

合同编在担保法规定的基础上,单设保证合同一章,进一步完善了保证合同的规则。


五、紧跟理论实践发展,完善重大合同制度


自合同法实施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合同法律制度领域的诸多重大问题进行了系统深入的探索研究,成果丰硕。在合同编编纂过程中,对这些成果进行了全面整理和系统研究,在此基础上对一些重要的合同制度作了修改完善。

(一)完善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合同编增加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

(二)增加情势变更制度

鉴于有关司法解释已经对情势变更制度作了规定,为了适应实践发展需求,合理保护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之利益,合同编在吸收借鉴司法经验和国际通行做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情势变更制度,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法律后果等内容。

(三)完善了债权转让制度

根据理论发展和实践需要,合同编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对债权转让制度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完善:第一,对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作了区分处理。第二,完善了受让人取得转让债权和从权利的规则。第三,增加了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的情形。

(四)完善了合同解除制度

第一,协调了因预期解除合同与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合同之间的关系。第二,明确了行使解除权的期限。第三,完善了解除合同的程序。第四,明确了解除合同不影响权利人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则。

(五)增加了与有过失制度

合同编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本刊已发相关主题的文章还有:

1. 张鸣起: 《民法典分编的编纂》(2020年第3期);

2. 李永军: 《“契约+非要式+任意撤销权”:赠与的理论模式与规范分析》(2018年第4期);

3. 王利明: 《民法分则合同编立法研究》(2017年第2期);

4. 崔建远: 《债权让与绪论》(2008年第3);

5. 申卫星: 《合同保全制度三论》(2000年第2);

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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