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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徐光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扩张适用下对绑架罪的再认识
日期:20-07-30 来源:《中国法学》2020年第3期 作者:zzs

徐光华: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理论和实务中多数观点认为,绑架罪是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目的(或其他不法目的)的结合,该规定以索债这一目的上的正当性而排除绑架罪的适用。审判实践中,部分案件将索债扩张解释为“事出有因”,以限制绑架罪的适用;索债目的事实上已经不是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标准,而是一种借口。因此,有必要在了解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扩张乱象的基础上,反思其扩张的原因,对绑架罪进行更为合理的修订和解释。
 

一、样本案件对索债扩张适用的现状

审判实践通过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作扩张解释,否认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而排斥绑架罪的适用,以实现从轻量刑。样本案件已经将索债等同于“事出有因”,部分判决直接肯定了因“事出有因”而拘禁他人,作为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区分的标准。
(一)对债的内容作过度扩张解释
第一,索要民法上不认可的债,被认定是索债;第二,部分案件,虽然起源于一定的民事经济纠纷,但索债理由并不充分,也被认定为是索债;第三,虽然在民法上有一定的依据,但债的内容不确定的,被认定为是索债,如债的金额、履行时间、是否可能实现等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行为人基于此而拘禁他人进而索要的;第四,对于“非法债务”的范围作扩大解释。
(二)对索债的数额作过度扩大解释
刑法理论上,多数学者认为,如果索要的金额明显超出原债务金额,应否认行为人是索债而认定为绑架罪。但是,如何认定“明显超出原债务金额”,样本案件认识不一,整体而言,判决对“明显超出原债务金额”多认定为是索债。
第一,对于明显超出原债务金额的索债行为,仍然认定为是索债而判处非法拘禁罪,没有或者只简单阐述理由。第二,将债务之外的并无约定的利息、为了索债而支出的费用、债务之外的直接与间接损失等均纳入债的范围,扩张认定索债而判处非法拘禁罪。
(三)对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索债的对象作扩张解释
第一,对债权债务主体作扩张解释。(1)将并无直接债务关系的人视为债务人;(2)将有一定关联,但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人作为债务人进行关押,并向其索债,也被认定为是索债而构成非法拘禁罪;(3)债权人委托行为人向债务人索债,也被认定为是索债。第二,对扣押与债务人无直接关系的人,也被认定为是索债。
(四)对债的认定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依据
对于债的存在,不注重客观依据,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是索债,或者索要的金额自认为是合适的,大多被认定为是索债。
有判决明确指出,即便是为了实现行为人自己“认为的”权利,但并没有侵犯他人财产的故意,也应认为是索债。部分案件的判决强调,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是索债,司法机关不能提出证据否认债务的真实存在,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索债目的。
 

二、索债目的不是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标准

样本案件中,将索债扩张至“事出有因”,并对债的内容、数额、主体、认定依据都进行了过度扩大解释,索债事实上已经不是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标准。并且,索债被过度扩张后其界限不清,也难以作为一种标准。
(一)将绑架罪等同于非法拘禁罪与勒索财物等不法目的的结合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对绑架罪所规定的法定刑远重于非法拘禁罪,如果仅承认两罪在目的上的差异,不足以使绑架罪的法定刑如此之重。
(二)基于勒索财物目的而扣押、拘禁人质的样本案件也未必都被认定为绑架罪
虽然理论与实务上不少观点认为,索债目的是否认绑架罪的依据。但是,即便行为人不是出于索债目的,而是基于勒索财物目的而扣押、拘禁他人的,审判实务也未必都认定为绑架罪。在部分样本案件中,基于勒索财物目的而控制人质的行为,判决也以未对人质的人身权利造成严重侵害或威胁为由,限制绑架罪的适用。该类案件的判决表明,勒索财物目的不是认定绑架罪的充分条件,索债目的不是否认绑架罪的必要条件,行为是否严重侵犯人身权利是认定绑架罪的重要考量因素。
(三)绑架罪的实质在于对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或威胁
样本案件对索债过度扩张、扩张不一的背后,说明索债只是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区分的一个假象,而不是真正的标准,部分案件事实上已经重视绑架手段行为对人身权利的侵犯。在部分样本案件中,即便行为人主观上并非索债而是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也未被认定为绑架罪。样本案件对能否认定为索债似乎存在同案异判,但如果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多会被认定为绑架罪,进而倒推行为人不是索债目的。如果行为没有严重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则认定索债目的来否定绑架罪的成立。例如,部分基于男女婚恋矛盾而产生的索要青春损失费等的案件,存在不同的判决,但其背后的规律性在于:如果绑架手段过于严重,一般否认索债而认定绑架罪。如果绑架手段轻微,一般肯定索债而认定非法拘禁罪或寻衅滋事罪等。当然,由于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实质区别“是否严重侵害、威胁人身权利”没有被揭示出来,样本案件的判决也未做到完全统一;相反,索债目的作为一种假象,仍然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作为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标准而存在;并且,对索债范围的界定不一。
 

三、对绑架罪的再认识

刑法对绑架罪规定了重刑,所以应重视其手段行为对人身权利的侵害或威胁。
(一)将绑架罪的手段行为理解为对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或威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对绑架罪所规定的法定刑远重于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行为是对人身自由的剥夺,不能将绑架简单等同于“拘禁”,应将绑架行为限制解释为对人身权利的重大侵害或威胁。
第一,我国刑法区别使用了绑架与拘禁,并对绑架罪之外的“绑架”行为均认定为是严重犯罪。
第二,域外刑法对绑架罪规定了较重法定刑的,也都注重绑架行为对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刑法理论与审判实务也多主张,将绑架罪的行为方式解释为对人身权利的重大不法侵害或威胁。我国刑法对绑架罪规定的法定刑显著高于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也重于德国、日本刑法中的绑架罪,因此,应将我国刑法中的绑架行为限制解释为对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或威胁。
(二)目的不法性对认定绑架手段的不法性具有参考意义
样本案件过度强调索债目的对排除绑架罪认定的作用,但从目的考虑,即便实施重大不法,也不至于使非法拘禁罪加重至绑架罪。不能以目的上的正当性与否直接肯定或否定绑架罪的成立,应重视绑架手段对人身权利的侵害。即便目的上正当或者轻微不法,但手段行为如果具有侵犯人身权利的严重危害性,仍有成立绑架罪的余地。审判实务中,诸多案件因“事出有因”而不被判处绑架罪,该类案件的共同特点是,行为人主观上并非为了实现重大不法目的,或者其主观上自认为所欲实现的目的具有正当性,其所实施的手段行为通常不会严重侵犯人质的人身权利。但是,即便目的上正当或者轻微不法,手段行为如果严重侵犯人质人身权利,仍有成立绑架罪的余地。
《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了索债而拘禁、扣押他人的,成立非法拘禁罪。该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行为对人质人身权利的侵犯有限,行为人仅实施了扣押、拘禁行为。审判实践中,通过扩张索债目的解释来限制绑架罪的适用,是因为没有正确认识到该规定中“拘禁、扣押”不同于“绑架”。
司法实践中过于强调“索债”“事出有因”在认定绑架罪、非法拘禁罪中的作用,更多地是基于经验常识,而非基于绑架罪、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本质。但不宜把经验总结当做理论标准,如果行为人即便是基于索债等理由,严重侵犯了人质的人身权利,仍然有成立绑架罪的余地。否则,只要基于索债目的都成立非法拘禁罪,而实践中又对索债作过度扩张解释,忽视手段行为可能对人质人身权利造成的严重侵害,将会助长通过极端手段维护自认为的权利的行为。从立法、司法解释、审判实践对索债不断扩张解释说明,目的不法性在认定绑架罪中的作用下降,应重视手段行为对人质人身权利的侵犯在认定绑架罪中的意义。部分样本案件重视绑架手段对人质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并且归纳了绑架行为的具体特征,如认为绑架行为是以对人质实施严重恶害,行为方式及行为人的身份都是相对较为隐蔽,这是值得肯定的。
(三)立法建议
以合理的路径限制解释绑架罪有助于当下个案审判中实现罪刑均衡;但过度限制解释会导致对绑架罪的认识更多地取决于行为程度而非行为类型,导致构成要件的行为类型特征难以发挥。未来还应进一步调整包括绑架罪在内的相关犯罪的法定刑,设立轻重有别的罪名体系,通过立法更好地实现罪刑均衡,防止司法上过度限制解释而导致的以刑制罪的乱象。
第一,应降低绑架罪的法定刑,以更好地维持绑架罪的行为类型特征,亦可更好地实现罪刑相适应,而无须通过对绑架罪的行为方式及目的作过度限制解释。意即:只要拘禁他人后,欲实现不法目的,均可认定为绑架罪。我国司法实践中,绑架行为对人质人身权利的侵害也有逐步轻缓的趋势。样本案件中,绑架造成人质重大伤害、死亡的案件非常少见,“图财不要命”已经成为绑架犯罪的主要类型,因此,应将绑架罪基本罪的法定刑降低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我国刑法中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差距较大,对于危害程度界于两者之间的行为,无论认定为何罪都难以罚当其罪。所以,在降低绑架罪的法定刑的同时,应适度提高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
第二,对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增设其他罪名,建立轻重有别的罪名体系。绑架罪、非法拘禁罪作为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我国刑法对其规定的法定刑差距过大,应结合对人质人身权利的侵犯及目的的不法程度,规定轻重不同的罪名体系。

 

立法上对具体犯罪规定合理的罪刑关系,有助于更好地维持具体犯罪的行为类型特征,有助于司法上正确划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我国刑法对绑架罪所规定的畸重的法定刑,导致了审判实践中以刑制罪的乱象。如何达至合理的罪刑关系,并非是立法一经制定就可以一劳永逸。即便立法制定之初,罪刑关系是合理的,具体个罪表现形式、危害性程度亦可能发生变化,应结合该变化而对构成要件进行适度扩张或限制解释以实现罪刑均衡。但过度地扩张或限制解释将背离刑法文本的含义,也会使构成要件的定型性受损,刑法规范难以发挥行为规范、评价功能,甚至会沦为类推解释。适时修改刑法规定以重塑合理的罪刑关系,维持个罪的行为类型特征将是合理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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