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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100】环境司法理性不能止于“天价”赔偿: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评析
日期:20-07-17 来源: 作者:zzs

《中国法学》10年TOP100  排名:54,被引频次:120次,下载量:6858次(相关数据的统计时间为2020年4月)原排名:90(2019年4月统计)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吕忠梅:全国政协社会与法制委员会;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兼职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锦汇、常隆等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是一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经典案例。该案涉及三大审理焦点:一是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是否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二是常隆、锦汇等公司以买卖方式处分涉案副产酸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是损害后果的认定以及救济方式的选择。总体而言,法院对原告资格的认定隐含着通过支持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而发挥司法环保功能的积极考量,事实认定与因果关系推定法理清晰,对损害后果及其救济方式也进行了探索和创新。但是,在肯定该案的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应特别强调环境司法的理性。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侵权   生态损害  环境修复费


2016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最终裁定驳回泰兴锦汇华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至此,历经三年的“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锦汇、常隆等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以下简称“泰州案”)终于画上了句号。由于该案为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环保法”)通过后,环保社会团体提起的首个公益诉讼,且判决金额巨大,广受各方关注,也被媒体称为“天价诉讼”。抛开媒体的渲染,该案实属“经典”:其参与主体的特殊、诉讼程序的完整、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方法以及专家辅助人的运用、赔付履行方式的创新等,都可以使该案成为我国环境法治史上的里程碑。该案从提起诉讼到再审判决,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诸多争议,尤其是在参与诉讼的主体、行为与因果关系的认定、赔付的费用等方面,这些问题均关涉未来个案裁判以及相关制度建构。因此,有必要对该案作细致研究。本文试通过对该案的评析,斟酌其中争议得失,希望对个案裁判和制度建构有所助益。
  

一、泰州案的事实认定耐人寻味

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常隆、锦汇等6家公司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酸等危险废物总计25934.795吨,通过买卖合同等方式交给没有危害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江中公司等企业进行处置,同时还以每吨20元到100元不等的价格提供补贴。江中公司等企业对这些危险废物未做任何处理,直接将其倾倒进如泰运河、古马干河,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江中公司等企业负责人及倾倒者因此犯有污染环境罪,被判处2-5年有期徒刑。2013年泰兴市环境监测站对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水质进行检测,结果显示不达标。经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和泰州市环境保护局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于2014年4月出具《评估技术报告》,载明正常处理倾倒危险废物中的废酸需要花费3662.0644万元。2014年8月,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对上述6家企业提起诉讼。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6家被告构成侵权,并根据环境保护部《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所规定的Ⅲ类水体环境修复费用计算标准,以上述评估报告中合法处置副产酸的成本3662.0644万元为虚拟治理成本,按该虚拟治理成本的4.5倍计算环境修复费用。最终,一审判决6家公司分担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共计约160666745.11元。
常隆、锦汇等四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二审判决基本维持了一审判决,仅对一审确定的判决履行方式和履行期限作了改判,即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且能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提供有效担保的,环境修复费的40%可以延期至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如常隆公司等能够通过技术改造对副产酸进行循环利用,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一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凭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在延期支付的40%额度内抵扣。
锦汇公司对终审判决仍存异议,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最终裁定驳回锦汇公司的再审申请。
从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来看,双方的争议焦点大致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是否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二是常隆、锦汇等公司以买卖方式处分涉案副产酸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及其与环境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损害后果如何认定,包括是否需要修复、对修复费用的计算方法是否妥当以及履行方式等。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及判决后,不少学者通过公开媒体表达了意见;在诉讼过程中,也有学者以专家身份出具了相关法律意见书。争议的焦点也主要在以上三个方面。本文主要针对这三个方面的问题展开评析。
  

二、参与诉讼各方主体依法定位

(一)环保组织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
常隆等公司认为:2014年刚修订的新环保法第58条明确规定只有成立超过五年的环境保护组织才有权利提起诉讼,而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的成立时间到起诉时还不满五年,不符合新环保法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则认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是符合法律规范成立的环保组织,有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业务范围包含维护公众环境权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5条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条件。新环保法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由于提起的诉讼时间早于实施时间,因此新环保法不适用于本案。
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法院认为: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经泰州市民政局核准成立,属于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环保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虽然新环保法第58条对主体资格范围作了新的规定,但案发时新环保法尚未生效,故不适用本案。
《民事诉讼法》第55条仅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条件作了概括性规定,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对于将法律具体适用到案件而言非常模糊,需要进一步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在解读该条时也指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组织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也未对“明确的法律依据”作出清晰的释明。从文义解释来看,如果环保组织是根据法律规定成立的,那么就可以成为该条项下的规制对象。因此,该案审理中,法院将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解释为《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中的“有关组织”并无不妥。同时,以新环保法当时并未生效为由不予适用也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另外,从实际效果来看,该案法院的这种处理方式对于启动公益诉讼、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确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不过,这里需要思考的问题是: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在随即生效的《环境保护法》中就不具有原告资格,《环境保护法》对环保组织的原告资格作如此限定是否妥当?本案中法院的文义解释背后,是否还有其他考虑,这种考虑对于后案是否会产生影响或者产生何种影响?
实际上,尽管理论中对于环保组织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并无太大异议,但在实践中却面临诸多质疑:比如环境公益诉讼成本高昂,一般环保组织无力承担;环境公益诉讼十分专业,一般环保组织缺乏相关人才;环保组织的运行资金可能源于企业捐赠,其中立性存疑等等。由于这些疑问的存在,立法机关对我国是否应该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也一直举棋不定。201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55条增加了民事公益诉讼的内容;但2012年8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中,没有公益诉讼条款,该草案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遭到了猛烈的批评;其中,应该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各方面最集中也最有共识的意见。2013年6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虽然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作了规定,但却将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仅限于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该方案一经公布,再次引发争议,各方面都认为这种对环保组织原告资格的过度限缩的规定不利于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发展。于是,在2013年10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的《环境保护法修订案(草案)》中,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扩展为“依法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全国性社会组织”。2015年1月1日生效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在前两稿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扩展,对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规定了两个条件:一是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应该说,这是对《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对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提起诉讼的“有关组织”的准确界定。
尽管正式生效的规定较之前两稿草案中的条款有了扩展,但相比实践需要来说却显得过于严苛。这由该案可见一斑。如果依照新环保法的规定,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根本不具有原告资格,也就不会有本案诉讼的发生。事实上,该条所规定的两个条件已经明显排除了绝大多数环保组织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为了更好配合新环保法实施,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并制定《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要求根据环境司法的实际情况,出台相关司法解释。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与民政部、环保部共同发布《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的资格作了进一步扩展。
在这些规定出台后,中华环保联合会对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了意愿调查,情况并不乐观。只有30%的环保组织表示环境公益诉讼将是本组织的首要维权手段。57%的环保组织则比较谨慎,表示不会轻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更有11%的环保组织明确表达了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否定态度。据民政部门民间组织管理局统计,我国到2014年第3季度,符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资格的民间组织有700多家。但自新环保法以及《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到2015年底,全国具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环保组织中仅有中华环保联合会、自然之友和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等9家提起了近百起公益诉讼,法院受理45件。这种现状对于环保事业的开展非常不利。因此,需要对《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再作审慎考虑,是否应当根据实践的需求在适当放宽对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门槛限制的同时,对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给予激励。
值得注意且耐人寻味的是,“泰州案”的一审判决时间在2014年12月30日,新环保法实施时间是2015年1月1日。这个时间不会是巧合,而是表达了一审法院的环境司法观念。对《民事诉讼法》第55条作文义解释的背后,隐含着通过支持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而发挥司法的环保功能的积极考量,这既与司法在环境保护中如何选择裁判方式有关,也是对学界关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是否具有可适用性的回应。
(二)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试点有待检验
在“泰州案”中,泰州市检察院以及江苏省检察院出庭参与了诉讼,在本案的证据调查收集以及法庭辩论方面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提供了有力支持,为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支持方出庭参与诉讼提供了很好的范本。检察机关是国家的公诉和法律监督机关,在支持起诉方面尤其是搜集证据方面有很大优势,而且检察机关对诉讼过程有监督职责,参与公益诉讼能够有力地推动案件的顺利进行。因此,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支持者参与诉讼值得鼓励。201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确认,第11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然而,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当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甚至认为是最佳主体。因为检察机关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环境利益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当其遭受损害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属于依法履行职责。同时,检察机关熟悉诉讼程序,有专业人员且具备充裕的资源,相比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更有诉讼能力。
这种主张虽然注意到了检察机关的职责,但却忽视了通过诉讼手段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是国家以排除环境危害和赔偿环境损害所带来或可能带来的环境损害为基本诉求,主要是通过追究环境污染或破坏责任人的民事责任来实现对环境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和救济的一种专门诉讼。检察机关并不是提起这种诉讼的最佳主体:一是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代表环境公共利益的机关是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等国家机关,并非检察机关。对于侵害公众或国家环境资源权益的行为,环境保护机关应当以公众受托人或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代表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这也是环境保护机关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重要形式之一;二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和内容与检察机关的性质和任务不相符合。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其主要承担的职责是提起刑事公诉。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主要职责是对其他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行为和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个人、企业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如果由检察机关包揽公益损害时的保护职责,绕开现行法律已经设定的由各个相应的管理机关执行法律的体制而直接对应私人,不仅有越俎代庖之嫌,而且还会造成权力体系的混乱;三是检察机关不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专业知识与能力。环境纠纷中包含了大量的科技因素,需要采用专门的证据收集方法和技术手段,这是检察机关所欠缺的。环境纠纷所涉及的科学不确定性问题需要环境保护方面的政策性判断,检察机关在这方面与环境保护机关相比不够专业。环境纠纷解决的专业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并非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佳主体。
2015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201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该试点方案将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替补,只有在没有适格主体或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前提下才有原告资格,似已考虑到了检察机关并非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最佳主体。
即便如此,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试点中,也有一个绕不开的问题:检察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是普通原告还是法律监督机关?如果法院一审判决检察机关败诉,或被告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是提起抗诉还是应诉?从目前两高出台的有关司法文件看,存在着明显的差别。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没有反诉权。”第2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些规定表明,在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不是与被告具有同等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其行使的依然是法律监督职能;如果一审败诉或被告方上诉,检察院都可以直接提起抗诉而无须上诉或应诉。但是,201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却出现了不同的规定,该办法第10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或者其他当事人依法申请再审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第2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就意味着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检察院作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也只能享有诉讼程序启动权,在一审败诉或者被告提起上诉后,检察机关也应该提起上诉或者应诉,而不能直接行使法律监督权。《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需要有普通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检察机关以案外人身份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
显然,检法两家在这个问题上存有分歧。从诉讼理论上看,如果民事诉讼中的原被告诉讼地位不平等、不能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出现了只能一方当事人永远胜诉的情形,从根本上背离了民事诉讼的本质,是对民事诉讼“等腰三角形”结构的彻底摧毁,也不符合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实际上,在我国,检察院作为宪法赋予法律监督权的司法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并非一个简单的司法资源配置问题,而是直接涉及到我国的宪法原则和司法体制。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进行试点,并将其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任务,体现了对这一问题处理的慎重。但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是概括性的,对于试点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并未明确。我们认为,对于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与职能等重大事项,不能让检、法两家自己决定,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
因此,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两年试点期结束后,检察机关是否应该被正式赋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尚需拭目以待。
(三)法院在环境审判中可“能动”但不可“任性”
相比其他案件中的法院,“泰州案”的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显得更为主动:各级法院积极调查取证,尤其是法院院长亲自作为审判长主持案件审理并带队走访当地调查情况;邀请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确认环境修复的必要性以及核查相关修复费用的科学性、合理性;二审法院以督促污染企业技术改造、修复环境为目的变更费用的履行方式等等。可以看出,该案审判呈现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这种诉讼模式强调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动作用,主张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责任归属法庭,法官掌握诉讼的主动权,法庭审判以法官对案情的调查为主线展开,法官依职权积极调取证据,追求事实真相。
职权主义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当下诉讼法理论和实践逐渐走向当事人主义这一趋势相左。不过,该案中所体现的职权主义并不能简单地认为是逆潮流而为,需要结合环境案件的特点来具体判断这种方式是否妥当。
首先,环境案件中的侵权与普通案件中的侵权不同,它不仅包含了个体层面上受害人利益的受损,更包含了社会整体层面上环境公共利益的受损,因此它具有明显的二元性。那么,对于环境侵权纠纷而言,法院审判要解决的不仅仅是个人之间的权利纠纷,更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保障生态安全,维护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如果强调当事人主义,单纯以个人诉求为中心,则极有可能出现因注重私主体利益而有意无意地忽视环境公共利益。具体到“泰州案”,该案是一个典型的因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河流生态破坏案件,案件中污染者的倾倒行为并不针对具体个人,实际上也没有出现任何个人因该污染受害的情形,因此,该案中没有个人也不可能有个人对河流污染所受损害提起诉讼。但是,污染者倾倒行为所影响的泰州地区以及下游受到严重污染、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显然会对生活在这一区域的居民造成影响,生态环境的破坏的后果会在一定时期内对泰州地区及其下游的经济社会发展、人群健康带来近期或远期的损害,消除这些损害和河流生态系统的修复也需要投入资金。为此,需要法院在启动司法救济程序方面对环境公共利益予以关照。该案法院在原告资格的法条解释上作出了有利于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的认定,从而确保了环境公益诉讼的顺利启动。
其次,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事实问题具有间接性、隐蔽性、扩散性等特点,需要有大量的调查取证和专业的技术论证。而绝大多数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往往因缺乏环境科技知识以及不熟悉相关法律规则,在举证能力上处于劣势。尽管我国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在证明规则方面已经向受害人作了很大倾斜,但污染行为存在与否、损害是否发生以及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事实仍需受害人提供证据,否则将面临败诉的风险,而这些事实的调查取证以及技术论证在很多情况下仍非常困难。在“泰州案”中,尽管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有环保行政机关以及检察机关的支持,也仍面临着是否存在污染行为、倾倒数量究竟是多少、损害是否存在、是否需要进行修复等事实证明的困难。其中有两个核心事实需要认定:一是倾倒的副产酸是不是危险废物?二是倾倒了多少副产酸?该案被告在诉讼中对此提出了抗辩。被告是取得了化工产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其生产经营的是化工产品而不是危险废物,其行为是正常的生产经营并非倾倒危险废物,且该生产经营活动一直持续,无法认定其确切的数量。客观上看,倾倒行为结束一段时间后,由于河水的自然流动,水质很难再简单地从感官上被加以甄别,看不出是否有被污染。这些对于起诉方都非常不利。被告的行为是正常的化工产品经营行为还是废弃物倾倒行为,副产酸的倾倒是否会造成恶劣的生态破坏后果,如果不把事实问题调查清楚,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侵害责任就很可能无法追究。该案法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了积极的实地调查,并引入了专家辅助人对相关问题进行技术性论证,最大程度上还原了案件的客观事实,尽可能地实现了实质正义。
最后,环境侵权损害后果的恶劣性往往是一般侵权案件难以企及的:损害波及范围巨大、破坏程度严重、环境修复费用高昂。更恶劣的还在于环境损害所造成的生态破坏后果在很多情况下具有不可逆转性,即使花费重金,也难以修复。因此,对于环境保护而言,必须树立风险预防理念,预防是其基本原则。环境司法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环节,就不应满足于传统司法的事后救济,而应预防性地消除不良影响,防止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产生或扩大。因此,在环境审判中,法官不能仅止步于环境侵害后果的事后救济,而应树立环境保护的审判目标,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地消除可能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因素,选择切实可行的生态环境救济方案并督促其实施。“泰州案”中,法院史无前例地判处了被称为“天价”的1.6亿环境修复费用,这对于可能造成污染的企业有强大的震慑作用,起到了有效的预防作用。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的环境修复费用在履行方式上作了修正,以奖惩并举的方式促使污染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从根本上消灭污染的源头。这些都是法院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标积极主动所为,实际上也具有良好的效果。
综上所言,不能武断地认为在环境审判中贯彻职权主义是错误的。这既源于环境案件的特殊性,也由于严峻的环境问题引发的社会公众对法院或者环境审判的角色期待,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司法,环境审判具有的较强的政策形成功能,这决定了法院角色应当处于主动状态。事实上,“泰州案”中,法院的主动对于确证案件的事实、追究污染者的责任以及泰州地区的环境治理、生态保护都有积极意义。当然,这种主动应当控制在适度的范围内,不能突破既有的法院角色定位以及整个权力配置结构。这个“适度”的把握应贯彻以下三个原则:一是环境生态保护原则,即涉及环境生态损害预防、环境生态的整治与恢复时可以强化职权主义,而在只涉及私益的诉讼事项时尽量避免职权干预;二是向弱者倾斜原则,在双方诉讼能力差距明显时,可通过法官职权干预来衡平双方诉讼能力,若双方诉讼能力相当时,则应减少职权干预;三是分工协作原则,审判机关仍应坚守职权边界,行政机关具有相应地处理职权和手段时,审判机关不能轻易地主动参与,只有在行政机关无能为力时,才积极能动地进行干预。
值得注意的是,环境侵权纠纷有多种类型,存在公益与私益复合情形,并不是在所有的案件审理中,法院都应该处在主动状态。一般而言,在以环境公益保护为主的诉讼中,法院的主动性更强,而对于可归于传统民事诉讼的环境私益诉讼,法院则不宜过于主动。当然,司法能动意味着更多、更大的权力,这是一把双刃剑。从法治理性上看,环境侵权的特殊性,需要司法具有一定的主动性;但是,这种能动绝不是肆意妄为的“任性”,对此,应保持足够的清醒。
  

三、事实认定与因果关系推定法理清晰

常隆等公司认为:常隆等公司与江中等企业间的买卖副产酸行为属合法行为。常隆等公司本身并没有抛弃副产酸,也没有倾倒的故意,对江中公司等企业倾倒副产酸也不知情,故环境污染与常隆等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则认为:常隆等公司和江中等企业之间买卖行为系以买卖合同形式掩盖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目的。常隆等公司以补贴方式将其生产过程中所附带产生的、对其无价值的副产酸“出售”给江中公司等单位处理,抛弃副产酸的主观意图十分明显,其处置行为与环境污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法院认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副产酸作为企业生产化工产品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在无法进入市场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资质处理危险废物的机构进行处置。作为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常隆等公司负有防范其生产的酸性液体污染环境的法定义务。对该案所涉副产酸的处置行为必须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可行的措施防止其最终被非法倾倒。虽然常隆等公司并未直接实施倾倒行为,但在副产酸市场低迷,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需高昂费用的情况下,采用低价销售、高价补贴的方式将副产酸交给不具备处置资质的江中公司,此种补贴出售行为明显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并且为转让废酸支付的补贴费用远不足弥补受让人对副产酸作无害处理所需费用,在明知副产酸极有可能被非法倾倒情况下,却对此持放任态度。这应视为一种防范污染物对环境污染损害的不作为,其补贴销售行为是违法倾倒案涉副产酸得以实施的必要条件,也是造成如泰运河和古马干河环境污染的直接原因,因而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与普通的环境侵权案件相比,该案在因果关系上确有其特殊之处。江中公司等企业实施了直接倾倒行为,该行为与如泰运河、古马干河受污染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直接明了,已由相关刑事犯罪的证据以及河流水质检测结果予以证明。然而,这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常隆等公司却并非倾倒行为的直接实施人,而是以买卖合同为形式提供被倾倒副产酸的出卖方。那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常隆等公司的出售副产酸行为与河流受污染损害后果之间能否判定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判断,有诸多学说。“泰州案”法官采纳了“违反注意义务说”。该学说主旨在于任何可能引起环境损害危险的人都有义务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以防止他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违反注意义务说”的主要内容是:当行为人违反了环境标准或者其他与环境相关的注意义务时,可以推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德国学者冯·巴尔对注意义务作了进一步的细分,包括危险控制义务,即潜在环境施害人需要遵守控制基于生产或设施相关的危险义务;监督义务,即企业对危险源进行监督的义务;警示义务,即如果企业在履行生产或排放义务时尚有不清楚的危险,则企业有义务警示潜在的受害人。该说将因果关系的认定简化为注意义务遵守与否的判定,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可能引起环境损害危险的行为时违反了相关的注意义务,那么就推定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被告不能推翻该推定,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在此推定规则下,原告并非没有任何证明责任。他需要先对基础事实提供初步的证明,这些事实包括被告的行为或控制的物品具有环境侵害的危险、受损害的情况等。
在“泰州案”中,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对基础事实作了证明:(1)根据国家关于危险品分类的规定,证明常隆等公司生产的副产酸具有强烈的腐蚀性,属于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2)根据有关票据以及涉案人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常隆等公司以低价售卖、高价补贴的方式向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江中等企业转让副产酸;(3)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据,证明江中公司等企业将从常隆等公司处获得的副产酸倾倒至如泰运河、古马干河,造成河域环境的严重损害。
在这些初步证明事实的基础上,法院以“违反注意义务”标准来推定常隆等公司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常隆等公司是化工企业,生产的产品是能够引起环境损害危险的化工原料。副产酸作为生产化工产品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在无法全部正常出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机构进行处置。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对该案所涉副产酸的处置行为必须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可行的措施防止其最终被非法倾倒”。这里“谨慎注意义务”的准确所指就是理论中所说的“监督义务”。企业应当对危险源做到全面监督,对危险源的生产、运输、转让、处置等所有环节实施管控,尤其是在将危险废物交由第三方的时候,应当审查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如果是买卖,则应当按照正常的市场价格,符合低买高卖的营利性市场原则。如果是交由其处置,则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技术的需要配备充足的处置经费。而常隆等公司在副产酸难以在市场上出售的情况下,因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需高昂的费用,于是采用了低价销售、高价补贴的方式将副产酸交给不具备处置资质的江中等公司。此种补贴出售行为既没有以市场交易方式为副产酸寻找到有真正需求的买家,也没有为处置副产酸提供足够的费用。实际上放弃了监督义务而对危险废物放任不管。因此,常隆等公司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基于注意义务违反的确认,法官推定常隆等公司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推定,常隆等公司需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方能免责。但它们仅提交了其职员的书面证词,主张对江中等公司的倾倒行为不知情,而该证据与职员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的供述相互矛盾,且并未达到确切证明的程度。因此,常隆等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处理副产酸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上述分析表明:法官对该案因果关系的判断采取了推定方式,即法官根据法律规定或经验法则,在已知事实的基础上推定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并允许被推定人提出证据予以推翻的证明规则。其逻辑顺序是“受害人证明基础事实达到低标准证明—法官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被推定人提出反证证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并非纯粹的技术确证事实的问题。在判断过程中,需要法官运用适当的证明规则综合考量各种证据,最终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然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的法官囿于专业能力欠缺,在因果关系的认定判断严重依赖于纯技术性鉴定意见,极有可能导致裁判结果的错误。“泰州案”法官通过对证据规则的正确运用,达到了对因果关系的妥当判断,这为法官在类似案件中的独立思考以及正确判断树立了典范。
“泰州案”中所适用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并非《侵权责任法》第6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将一般状况下本应由原告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分配给被告。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或者无法判定事实的真假,那么被告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不同。前者是对证明责任在当事人间的分配,后者则是通过证明责任的分配而实现的因果关系判断方法。当下学界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持审慎态度,并非一味推崇。其原因在于: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相比,举证责任倒置显得过于狭窄,并且对被告苛责过甚。相反,在推定规则下,对原告来说,其举证的程度只需达到一定的盖然性即可;对被告来说,需要提供较高程度的证明来进行反证。这样不仅可以降低原告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也避免了完全由被告承担所有的证明责任,不至于过分地苛责被推定人。推定规则更能实现原被告双方间在诉讼中的平衡,也是国外环境侵权诉讼中法官比较推崇的方法。正因为如此,在学者的建议稿中都规定了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比如梁慧星教授主持《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698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推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污染者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第1945条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实行推定。污染环境的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未来《民法典》的制定、《环境责任法》的制定中,这些草案的规定可资借鉴。
  

四、损害后果及其救济方式探索创新

常隆等公司指出:根据环境保护部《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的规定,水体修复是在采取应急措施后污染依然无法消除的情况下采取的人工干预措施。而《泰兴市2013年环境状况公报》显示,如泰运河、古马干河在2013年水质变回Ⅲ类,已经不存在水质被侵害的状态,无需再进行修复。因此根据虚拟治理成本计算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则认为:大量副产酸被倾倒入河流后,对水体、水生物、河床等水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损害。根据泰兴市环境监测站的监测,被污染水体各监测点的酸浓度,在正常河流允许最高浓度的100-1000倍之间,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决定了修复的必要性。当地政府发布的环境状况公报中对水质的检测项目仅涉及常规项目,并不能全面覆盖水质的整体状况,被倾倒水域的水质常规检测情况并不能说明污染对河流造成的损害情况。关于环境修复费用的计算方法,《评估技术报告》中采用了实验值法,且仅仅是“从消耗长江水削减酸性污染”的角度,计算的只是降低污染源本身破坏性的成本费用,并非是对环境修复费用的评估。但可以肯定,这种方法由于仅仅只考虑了污染源本身,如果将相关因素纳入考虑,计算结果只会高于不会低于这个数字。正是由于实际的环境修复费用难于计算,才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这种方法符合《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的规定。
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环境污染危害结果是否存在,根据专家辅助人的技术咨询意见,虽然河流具备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是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向水体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的破坏,无论是对长江内河水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的损害进行修复,还是将污染引发的风险降至可接受水平的人工干预措施所需费用,均将远远超过污染物直接处理的费用。由于纳污水体处于流动状态,且倾倒行为持续时间长、倾倒数量大,污染物对相关水域及其下游生态区域的影响处于扩散状态,难以计算污染修复费用。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损害评估的推荐方法》对此类情况推荐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污染修复费用。评估技术报告以治理本案所涉副产酸的市场最低价为标准,认定治理6家企业每吨副产酸各自所需成本,此成本即为推荐办法所称的虚拟治理成本。在污染修复费用难以计算的条件下,按照虚拟成本法,把Ⅲ类地表水污染修复耗用的费用暂时定为正常条件下治理费用的4.5到6倍。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没有受污染时水质为Ⅲ类,应按照虚拟治理成本的4.5倍计算环境污染损害赔偿。
(一)损害后果的认定基于环境侵权二元性特征
“泰州案”的当事人双方就是否存在损害后果产生了对立的看法。实际上,该争论浓缩了理论以及实务界关于环境侵权问题的不同认知,而这又源于未能认识到环境侵权区别于传统民法侵权的特色以及未能清楚区分环境侵权的内部差异。因此,妥帖判断本案的损害后果,须以环境侵权的基本认识为基础。
1. 环境侵权中的损害后果具有二元性
在传统民法中,侵权在原因行为及其损害形式上呈明显的单一性,比如侵犯财产的行为直接引起财产权损害,不会发生其它损害形式,更不会转化为另一种损害形式。其原因在于,传统民法上的侵权客体要么是“物”、要么是“权利”,明确而静止。就损害后果而言,其着眼点在于“人”而非其他,因此传统民法的侵权责任是一种对“人”的责任。
与民法侵权不同,由于生态系统是一个整体,且始终处于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信息传递的运动过程中,生态平衡规律与人的行为相互影响、共同作用,因此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并不单一、侵害客体处于运动之中、损害形式相互关联。具体而言:从原因行为上看,环境污染行为是人们对自然资源的不合理利用的各种活动。生态破坏行为则是超出环境生态平衡限度的各种活动。这两种行为都是人对自然环境的利用,其构成具有“人—自然—人”互动性,不是单纯的人与人之间的行为。正因如此,才有了一个不同于传统民事侵权的整体性概念——环境侵权。另一方面,从损害形式上看,环境污染行为和生态破坏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且这两种形式可以相互转化。所谓环境污染,是指人的活动向环境排入了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从而使自然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学性质发生变化,产生了不利于人类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的影响的现象。所谓生态破坏,是指人类不合理地开发利用环境的一个或数个要素,过量地向环境索取物质和能量,使它们的数量减少、质量降低,以致破坏或降低其环境效能、生态失衡、资源枯竭而危及人类和其他生物生存与发展的现象。实际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都是人类不合理开发利用环境的结果,过量地掠夺自然环境造成生态破坏,将过量索取的物质和能量不加以充分利用而使其成为废物进入环境又会造成环境污染。因此,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不能截然分开,两者互为因果。严重的环境污染可以导致生物死亡从而破坏生态平衡,使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生态环境破坏又降低了环境的自净能力,加剧污染的程度。
无论是环境污染还是生态破坏,都是对“环境”的损害。当然,这里并非没有对“人”的损害,只不过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以及精神损害是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直接或间接后果,这是由于环境侵权行为是由“人—自然—人”的互动构成所必然产生的特点。因此,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这两种损害形式均会产生对“人”的损害和对“环境”的损害,但在这两种形式下,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都不直接针对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而是指向自然环境,如向水体、大气、土壤排放污染物等等,这些行为造成的后果既有他人人身、财产、精神损害——如污染引起人体健康受害以及精神损害、生态破坏引起他人财产损失等等,又有自然环境本身的受害——水污染、土壤污染、野生动物灭绝、湖泊死亡等等。有些时候,可能会是对“人”的损害与对“环境”的损害并存;而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只有对“环境”的损害,而没有对“人”的损害。
由此可以看出,环境侵权与传统民法上的侵权有着根本性的不同,它不是一种单一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单一后果,而是一个类概念或者说是对各种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不同后果的综合概括,它与民法上的侵权概念的根本差异在于它的价值取向已经不再是个人利益保护,而是环境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应当既包括环境要素和生态功能退化而产生的公民健康权益的公共性侵害后果,也应当包括公民非财产性(生态性)权益受损的后果。
2. 合理区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两类不同损害
在理论和实践中,环境侵权中的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往往被混同对待。实际上,它们是有区别的:在行为后果上,环境污染直接造成“人”的损害,表现为“污染物—环境—‘人’”的路径,而生态破坏直接造成“环境”的损害,表现为“生态破坏行为—环境—生态—‘人类’”的路径,两者由此而产生的填补措施也不尽相同。尽管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都具有“高度风险”,但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看,环境污染是人们对已知技术使用而产生的未知风险,受害人无法采取防治措施,其应有的注意义务较少。而生态破坏有相当部分是对已知生态规律的破坏,人们对这种风险是可以预测的,受害人可以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进行控制,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多一些。环境污染行为通常对某一区域内特定或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均可能造成损害。而生态破坏行为一般不会造成人身损害,在很多场合也不会造成私人财产权益的直接损害,而是造成该区域内多数人的长期隐性损害,从而使受害人利益受损的观念淡化。
就生态损害后果而言,它是因法律主体已经危及或可能危及他人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财产权)或对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须依赖的生态环境的污染或破坏的行为所引起的。生态损害后果是生态环境的某个组成部分或者多个部分相互作用而构成整体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能的重大退化,或者已经产生或者可能造成这种重大退化。它不同于环境污染行为以生态环境为媒介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精神损失或纯经济损失。
3. 明确由污染行为导致生态破坏的损害后果
具体到“泰州案”,该案损害后果的认定既面临着“水质自动恢复到原来标准,不存在水质被侵害的状态”的否认,也面临着“被污染河流的环境修复与地区生态环境修复错误混同”的质疑。结合前面的基础知识,对此问题作如下阐释:
首先,环境侵权中损害后果的二元性特征决定了在个案考虑时应当综合考量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以及环境公益的损害与个人私益的损害。常隆等企业所生产的副产酸大量被倾倒入河流,导致被废酸污染水体各监测点的酸浓度在正常河流允许最高浓度的100倍—1000倍之间,损害后果十分严重。这属于严重的环境污染,而环境污染达到破坏生态平衡的程度,其直接后果就是生态破坏。本案中,副产酸倾倒行为持续时间长且数量巨大,监测结果表明已经对如泰运河、古马干河的水生生物及其生存环境带来了严重影响,该流域的生态平衡面临着被破坏的威胁。虽然倾倒副产酸并非直接针对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而是指向河域环境。这种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再限于河流沿岸居民人身、财产、精神损害,更有河域生态系统本身的损害。正因为如此,该案已经不再仅限于个人利益的保护,而且更重要的是对环境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其次,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区别决定了在个案考虑时不能将两者混同。法院认识到了倾倒副产酸行为后果的双重性:一方面,副产酸大量倾倒入河流中,导致河流水质受污染;另一方面,这种污染又对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被污染的河流因为其自身的流动性加上一段时间自净,水质已有所恢复。但水质的检测仅仅是按照国家水环境标准进行的“水”常规检测,不包括对水生生物、河床、底泥、河岸等整体状况的判断,也不包括污染物所流经的整个河道的水质,被倾倒水域的单项水质检测情况并不能说明污染对河流造成的损害。考虑环境损害不能仅靠地方性的水环境状况公报,而应当高度重视水体的流动性、流域性特征,综合性地考察水环境整体。如泰运河、古马干河中的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都是河流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从更大范围来看,如泰运河、古马干河与河流下游也一同构成了该地区河域的整个生态系统。副产酸倾倒所造成的污染后果不仅止于水质,更在于对河流生态系统的破坏。因倾倒大量进入河流的副产酸会与水体、河床、河岸、水生生物产生物理、化学、生物学反应,导致生物生存环境的破坏,进而形成生态系统失衡或者河流生态服务功能的重大退化。因此,生态损害在该案中不仅存在,而且是损害后果的主要部分。
“泰州案”法官对环境侵权尤其是环境侵权后果的二元性特征有充分认识,对倾倒副产酸这一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作了明晰的区分,在被告抗辩表面水质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周全考虑本案的损害后果,正确认定河域生态系统以及损害规律,为环境司法提供了范例。
(二)创新环境修复费用的确定、计算以及履行方式
1. 环境修复是生态损害最佳救济方式
根据《侵权责任法》,我国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这些救济方式的功能不同,用途也就不同。但这些责任方式对于环境侵权的损害救济都是不够的,因为环境侵权的二元性决定了环境侵权责任必须有不同于传统侵权的责任方式。就环境侵权损害救济而言,对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况,应当责令当事人消除危害;对已经造成损害的情况,应当要求当事人恢复环境;对无法恢复的损害,则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需注意的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可以停止环境侵权行为的继续实施,新的损害也许会因侵权行为的停止而不再发生,但因污染物或者被破坏环境要素的自然过程并不会因为人的侵权行为的停止而停止,损害后果还在持续,并且这种持续还可能造成进一步的损害后果。因此,传统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救济功能对环境侵权存在不足。
有人认为,恢复原状是环境侵权的最佳救济方式,生态系统平衡的核心在于整体的正常运行,如果系统平衡被破坏了,应当将其恢复到正常运行状态。恢复原状就可以完成此任务,既从根本上消除既有损害,也可以避免新生损害。但是,生态系统处于不断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信息传递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要素都不是民法意义上的“物”,因此,对于生态系统无法“恢复原状”。为了弥补《侵权责任法》在环境侵权责任方式上的不足,学者们提出了在“恢复原状”和环境侵权之间进行“调适”的观点。
“泰州案”中,环境损害已经造成,即被废酸污染水体各监测点的酸浓度在正常河流允许最高浓度的100倍—1000倍之间。污染物进入水体后一方面会与径流混合、随河道流动,高浓度污水所到之处都会产生污染峰值,但也会在流动过程中不断被稀释,使水质逐渐恢复;另一方面会与水体、河床、水生生物产生物理、化学、生物学反应,产生生态损害后果,尤其是对水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带来毁灭性影响,使得被污染区域的生态系统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处于不平衡状态。对此,法院将倾倒副产酸的损害后果确定为污染导致的生态破坏危险,指出:“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要求常隆等6家企业承担环境修复的责任,并采用了支付环境修复费的责任承担方式。
但是,法院在判决书中仅笼统地提出了“环境修复费用”,并没有对其作具体细分。学者认为,环境生态损害的相关费用可以包括以下五类:(1)防范性措施费用,即为了防止、遏制损害的发生、防止损害的扩大或者将损害程度降低到最小范围内所采取的或将要采取的任何实际可行的合理措施的费用;(2)清除措施费用,即及时有效地清除、清理生态环境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防止二次污染和破坏发生的相关费用;(3) 修复性措施费用,即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恢复到损害或破坏发生前的状况的恢复性修复措施的相关费用,或者在必要的情况下向环境引入功能替代物、采取功能替代性移植、提供功能替代性栖息地等补救性的修复措施所需的费用;(4)附带损失的费用,包括损害的评估费用、监测费用、检测费用、修复措施的科研费用和其他因损害而产生的行政管理性费用;(5)象征性损害赔偿费。如果无法修复生态损害所导致的污染和破坏时,只能要求侵害人承担象征性赔偿责任以填补已经产生的生态损害。应参照类似性质、范围、程度的生态损害事件,根据防范性措施费用、清除措施费用、修复措施费用、监测费用、评估费用和修复措施科研费用等分类估算其总和。
从学理分类来看,如果将泰州案中的“环境修复费用”仅限于上述第4类,显然过于狭隘。实际上,判决书中的“环境修复费用”至少是以下4类费用的总称:一是防范性措施费用,从二审更改的费用履行方式可以看出,1.6亿中缓交的40%是被告企业为了副产酸可以循环利用所进行的技术改造费用,这可以从根本上防止泰州案6家污染企业再次实施类似的行为;二是清除措施费用,即用于清理清除相关河域中被副产酸污染的有害物质、防止二次污染和继续破坏的相关费用;三是修复性措施费用,即用于恢复如泰运河、古马干河等相关河域到副产酸倾倒之前状态的相关费用;四是附带损失的费用,包括监测费用、评估和修复措施科研费用、额外增加的行政管理费用等。
另外,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到了这笔费用的使用目的,即“用于泰兴地区的环境修复”。二审以及再审法院对此未作重复。这里涉及环境修复的目标问题。“用于泰兴地区的环境修复”这一说法非常笼统,目标大且模糊,缺乏可参考的衡量标准,而且也未考虑完成修复的考核验收问题。由于“环境修复”不是“恢复原状”,它不像后者能够通过修复完全回复到原来的样子,因此需要对环境修复确定一定的标准以及相应的验收程序。在标准上,修复后的环境应当满足国家以及地区的环境质量标准,这是强制性标准,也是最低标准。同时还应当结合环境被污染前当地的生态状况建立环境修复结果考核指标,在环境修复中尽可能要求达到这些指标。在程序上,要综合考虑包括环境资源所有者、使用者以及在特定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人群在内的受影响公众的诉求,在环境修复过程中设立风险沟通、冲突管理和公众参与程序,吸收利害关系人群参与环境修复决策和考核验收。
我们注意到:“泰州案”一审判决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对环境修复责任作出了规定,并明确了恢复原状与环境修复责任的关系。《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明确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同时,还在第21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这两个司法解释在制定过程中,“泰州案”审判被作为重点研究对象,这也是该案的一个重要贡献。
2. 运用虚拟治理成本计算法确定生态修复费用
“泰州案”中的环境损害后果被确定为生态损害,并且采取了环境修复责任。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可以有两种形式:一是由各被告直接修复;二是由各被告支付相关修复费用,由相关专业机构进行修复。但是,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会涉及生态损害的修复费用问题,如何计算倾倒行为导致的生态破坏并确定生态修复所需要支付的成本?这与传统侵权案件中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完全不同。于是,法院引入了虚拟治理成本计算法,最终得出了1.6亿的“天价”赔付费用。这种方法历史性地提高了环境侵权的赔付数额,对于企业生产以及可能的污染环境者有强烈的警示意义。
该案的计算方法以及最终得出的金额,不仅引起了常隆公司等责任人的异议,而且在社会上产生了极大的反响。其中最主要的是环境损害后果的评估问题。环境损害后果评估是对环境损害进行定量分析,以量化的方法来判断和说明环境的受损程度,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损害赔偿提供具体的依据。由于环境损害存在损害对象众多、损害类型各异、时间跨度长、地区跨度大等问题,因此损害后果的评估量化成为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环境损害的修复是一项非常考验专业性的系统工程,因为污染物质进入环境介质后,会发生化学、生物等反应和变化,既有地理单元性、也有流动性。环境遭受污染和破坏之后,损害评估和修复费用的分析,专业性和不确定性是非常大的难题。这就要求环境损害评估必须遵循一定的规范,依据损害程度、修复的步骤方法及所需的设备等因素,按照科学的方法来确定。因其具体计算过程需要依赖环境工程与数学统计专业知识,应经由拥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经过科学的鉴定评估,确定修复费用后,再由法院进行认定。近年来,环保部就此组织了专门研究,在借鉴国外经验基础上提出了相关规范和方法。本案得以顺利审结,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已出台的相关损害评估规范。环保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及其附件《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载明,如有详尽的修复污染环境的案例,把实际修复过程中花费的金额作为修复污染的金额;如果实际的修复费用不能准确地计算,对环境修复费用的计算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和修复费用法;在环境修复花费的资金比较困难算出时,可以运用虚拟治理成本的方法来计算修复费用,并给出了具体的计算公式和计算方法。基于“泰州案”中的环境损害不能准确计算,法官根据环保部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采纳了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的污染修复费用。以评估报告中治理副产酸的市场最低价为标准,认定治理6家企业每吨副产酸各自所需成本,将Ⅲ类地表水污染修复耗用的费用虚拟为正常条件下治理费用的4.5到6倍。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没有受污染时水质为Ⅲ类,最后按照虚拟治理成本的4.5倍计算环境修复费用。这种修复费用的计算,一方面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了妥当的方法并正确予以应用,另一方面计算的结果符合当地环境修复的治理需求,对以后司法实践中认定环境修复费用有着良好的指导意义。
3. 环境修复费用的履行方式应在积极效果与法理依据之间妥当衡量
“泰州案”的二审法院在判决中,部分改变了环境修复费用的履行方式,采用了部分延期履行和有条件抵扣方法。一方面,在当事人提出申请且能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应赔款项的40%可延期一年支付。另一方面,在判决生效一年内,如果被告企业能够通过技术改造对副产酸进行循环利用,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一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已支付的技改费用,可以凭环保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改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在延期支付的40%额度内抵扣。
不可否认,实践中环境侵权责任的履行尤其是损害赔偿的履行面临诸多困难:有的因费用过高,以致企业破产也不足以清偿,结果是不了了之;有的因环境修复的周期性特征,需要持续性的投入和检查,法院难以长时间进行跟踪监督和执行。这类案件的履行结果往往难以令人满意。“泰州案”中,考虑到1.6亿巨额环境修复款在实际履行中的困难,二审法院对履行方式作了上述修正。应该说,这种履行方式符合环境修复费用的主旨,如果污染企业不能从根本上转变生产经营方式,再犯的可能性仍然存在,那么修复的意义不复存在。因此,通过抵扣的方式引导和鼓励企业主动开展环保技术改造,从源头上降低污染环境的可能性,符合环境法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和理念,考虑到了司法效果、社会效果与环境效果的统一,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可视为对环境侵权责任履行的一种创新性探索,较好地体现了法官的司法智慧。但是,以法治思维与法治方法严格的审视该案,这种创新不无司法“任性”之忧,在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非常充分的论证情况下,为了解决履行的实际困难,就可以创造一种新的履行方式,似乎司法理性不足。
  
结 语
结束对“泰州案”的法理评析,回到媒体与社会关注的焦点——“天价”,这其实是该案作为一个经典案例给我们带来的最突出启示,即环境侵权的代价必须具有强大的威慑性。这种威慑性不仅来源于1.6亿巨额的赔偿金,更来源于行政处罚、治安处罚、民事赔偿、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的综合运用,才能形成应有的制裁和遏制效果。当然,该案有得有失,并非完美无缺,也是中国环境司法前行的一个缩影,惟此,才能正确地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全面维持的再审判决。
我们分析此案,也不为指责,恰在着眼未来的进步。如此看来,由该案引发但不止于该案的还有一些值得深入思考和有待解决的问题:一是该案是比较典型的因环境污染导致生态破坏的案件,由此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发生了因环境开发利用行为导致的生态破坏案件,是否可以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试图将其纳入,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区别客观存在,《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的是“环境污染责任”,司法的扩张解释的边界在哪里?如果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依照《环境保护法》进行审判,《环境保护法》的原则性规定如何适用于具体案件?二是检察院的“试点方案”和“实施意见”的衔接问题,如何妥善解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性质与目标之间的冲突?是否可以通过个案方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引导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在正确的轨道上远行?三是对于“天价”资金的管理问题。《环境保护法》第58条明确规定,环保组织不得通过公益诉讼牟取利益,但环境公益诉讼产生的费用应如何管理?目前,对资金性质和使用方式尚无明确规定,各地做法不一,如果不尽快加以规范,不仅存在巨大的资金安全隐患,而且可能给公益诉讼制度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本刊已发相关主题的文章还有:

1. 刘 : 《论生态损害救济的模式选择》(2019年第5期);

2. 张旭东: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并行审理的困境与出路》(2018年第5期);

3. 窦海阳: 《环境侵权类型的重构》(2017年第4期);

4. 王明远:《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分析》(2016年第1期);

5. 胡学军:《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及其证明问题评析》(2013年第5期);

等等。


附:《中国法学》10年TOP100(2010-2020)排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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