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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金成波 | 轻罪重判国家赔偿责任的证立及其类型化
日期:20-05-08 来源:《中国法学》2020年第2期 作者:zzs

     金成波: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副教授,法学博士


引 言

轻罪重判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罚经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为较轻的刑罚,并且被告人实际遭受的刑罚已超过改判后所判新刑罚的情况。轻罪重判是否应该予以国家赔偿?从理论上讲,法院错判并且无法通过执行回转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属于国家之“冤狱”,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轻罪重判也属法院错判,当然应当包含其中。然而,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可见,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再审改判无罪”才予以赔偿,轻罪重判仍然是“有罪”判决,因此不予以赔偿。2016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6条规定“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根据该司法解释,至少有一类轻罪重判——数罪并罚的案件,只要“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便应当予以赔偿。

一、轻罪重判的司法应对——案例的钩沉

“轻罪”,在一些西方国家的刑事法律中有特定含义,但是在我们国家,法律对于轻罪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指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都比较轻微的犯罪。在本文中,轻罪特指严重程度以及刑罚都比重罪更轻的那部分犯罪,也就是说,所谓轻罪是一个比较级,包括“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内,只要构成犯罪,都可能构成轻罪的判决,只要低于重罪即算。
“重判”,是指原审对被告判处了比再审更重的刑罚,也是一个比较级。对于“重”的评判,包括数量和质量两个维度。其一,数量维度。我国刑法规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5类主刑以及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3类附加刑,因为数罪并罚的存在,原审判处的刑罚数量可能是若干主刑加若干附加刑,再审改判的刑罚数量也可能是若干主刑加若干附加刑,数量的维度即指,再审改判的刑罚数量总和小于原审判处的刑罚数量总和。其二,质量的维度。我国的刑罚体系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4种,质量的维度比较往往在同一刑罚种类中具有可比性,其中生命刑只存在有和无,不能存在比较级,资格刑只存在有和无,也不存在比较级,所以,只有自由刑和财产刑存在比较级。自由刑的比较级表现为原审判处的羁押期限比再审判处的羁押期限长,财产刑的比较级表现为原审判处的没收财产多或者罚金数额大。

二、轻罪重判不予赔偿之检讨

(一)应当保护司法机关的积极性
反对轻罪重判赔偿的意见认为,改革开放以来犯罪案件的种类和数量急骤增长,社会治安恶化,这种情况下,审判的是有罪公民,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功大于过,如果还要强调国家赔偿,无疑会损害他们的积极性。然而,一方面,我国社会治安满意率不断提升,我国的犯罪率在世界上属于较低水平。另一方面,经过20多年的发展,经历了几轮的改革,现在我国法官的素质已经得到大幅度提升。
(二)应当保护国家利益
反对轻罪重判赔偿的意见认为,从经济上看,许多犯罪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国家利益,即使轻罪重判,经纠正后减轻了刑罚或予以释放,但国家还应当继续追究他们的责任,应当让他们承担赔偿国家损失的责任。对于这条理由在逻辑上站不住脚,因为罪与刑要相适应,一项判罚既然已经经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那就说明被告人不应当承担额外的责任。
(三)应该保护受害人和多数人的人权
反对轻罪重判赔偿的意见认为,从人权的观点看,不能片面强调有罪公民的人权。关于这一理由,承认了人权保护的基本价值追求,但是混淆了人权保护的对象,本质上这种观点还是受“集体人权高于个体人权”观念的影响。关于“集体人权”是否存在、集体人权与个体人权的关系的争辩一直存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积累沉淀,时至今日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一方面,承认集体人权的存在。另一方面,审慎对待集体人权。
(四)轻罪重判极为复杂
反对轻罪重判赔偿的意见认为,轻罪重判包括此罪判决为较重彼罪以及单纯的量刑畸重两种情形,司法实践中任何一个判决都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考量。这一修法时的理由,核心观点认为我国刑罚幅度规定宽泛,法官有较大裁量权,轻罪重判难以认定。刑事再审对于原审判决的纠正,不仅包括对定罪的纠正,也包括对量刑的纠正,再审改判,即便是量刑上的改变,都说明原审存在错判,在现代法治文明的要求下,错判的不利结果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所以必须予以赔偿。

三、轻罪重判应予赔偿之分析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经常受到两个错误观念的抵触,这两个错误观念恰恰影响着轻罪重判的赔偿。
错误观念一是重定罪,轻量刑。对于轻罪重判,有一部分案件是定罪的问题,但是更多的是量刑的问题,在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下,必须纠正这种“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要把定性准确和量刑适当作为衡量刑事审判工作质量好坏的不可分割的统一标准。
错误观念二是重刑主义。轻罪重判不予赔偿,显然受到重刑主义的影响。然而重刑主义是一种野蛮落后的刑罚思想,往往导致司法成本过高、罪犯改造进程缓慢等,难以实现司法公平正义,危害很大,是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直接对立的刑法观念。
(二)国家赔偿结果归责原则的推导
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之后,刑事赔偿开始适用多元归责原则,既包括违法归责原则,也包括结果归责原则。结果归责原则的确立,扩大了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范围,顺应了国家赔偿法治实践发展的需要,体现了与时俱进的时代特点。结果归责原则要求,只要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国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轻罪重判的案件中,受害人承受了超过所犯罪行的惩罚,多承受的惩罚显然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因此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加强人权保护的需要
公民因轻罪重判而受到超期羁押, 其人身权受到了侵害;因轻罪重判而受到财产损失, 其财产权受到了侵害;因轻罪重判而被判处死刑并已执行,其生命权受到了侵害;因轻罪重判而被剥夺政治权利,其政治权利受到了侵害。因而,从人权保护的需要来看,必须对轻罪重判予以救济。
(四)比较法上有成熟的经验
刑事赔偿范围的确定取决于国家的法治状况,法治越发达,赔偿范围越宽;取决于国家的财力状况,财力越充足,赔偿范围越宽;取决于国家的刑事司法侵权数量,数量越少,可能赔偿的范围越宽。对于轻罪重判在英美等国不予国家赔偿;在德国奥地利等国予以赔偿。德国奥地利等国属于大陆法系,尤其在公法上与我们具有同源性,国家赔偿的理念更先进,具体做法更符合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方向,对我国有更大的借鉴意义。
(五)符合世界发展的潮流
纵观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国家赔偿制度呈现出以下重要的发展趋势:国家赔偿的范围越来越大,种类越来越多;赔偿标准越来越高,即受害者能够得到越来越充分的救济;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由过错归责原则或违法归责原则发展为过错归责原则为主,无过错归责原则和公平归责原则为补充。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将轻罪重判纳入到国家赔偿符合国家赔偿制度的演进方向,符合国家赔偿制度的世界发展潮流。

四、轻罪重判的赔偿——类型化分析

(一)管制的赔偿
管制虽然不是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剥夺,但是是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根据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对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的行政行为都予以赔偿,管制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当然也应当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金的数额计算,可相应低于拘役和有期徒刑,比如减半。
(二)有期徒刑改判较短期限的赔偿
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都是需要羁押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轻罪重判再审改判为较短期限的刑期分为两种情况,已经执行了再审改判判处的刑期以及还没有执行完再审改判判处的刑期,其中前者需要赔偿,后者不需要予以赔偿。对于多执行刑期赔偿的计算,赔偿的期限是用已经执行的刑期减去再审改判后的刑期,赔偿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第33条的规定,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三)重判死刑且已执行的赔偿
对于轻罪重判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的赔偿,应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其一,侵犯自由权的赔偿。如果再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那么赔偿期限应该从被逮捕之日起至被执行死刑之日;如果再审改判有期徒刑,那么从被执行完的有期徒刑之日起至被执行死刑之日;如果再审改判无期徒刑,那么这项不需要赔偿。其二,侵犯生命权的赔偿。轻罪重判死刑立即执行,剥夺了被告人的生命权,应该依照《国家赔偿法》第34条第3项,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其三,其他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四,如果附加了财产刑,那么应该按照改判后的判决,依照《国家赔偿法》第36条的规定,分具体情况予以处理。
(四)轻罪重判附加刑的赔偿
其一,罚金刑的赔偿。无论是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都可能出现轻罪重判的情形,即处罚超过其所应当丧失的财产数量,这时都应该予以赔偿。其二,剥夺政治权利的赔偿。剥夺政治权利也应该予以赔偿,轻罪重判的赔偿,如果是并处,那么主刑不变或减轻,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缩短或者免除;如果是单处,那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要缩短。其三,没收财产的赔偿。没收财产如果出现了没收超过其所应当丧失的财产数量,则应该予以赔偿。

 

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过程中,作为法治中国建设中重要而又特殊一环的国家赔偿制度,应该关照到轻罪重判的赔偿责任,应该保证轻罪重判的受害人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未来有必要以此为契机,探讨刑事赔偿(或曰冤狱赔偿)的单独立法,进一步完善我们国家的整个公法责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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