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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郑丽萍 | 互构关系中社区矫正对象与性质定位研究
日期:20-04-04 来源:《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 作者:zzs

郑丽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互构关系及其解构路径

互构是社会学领域经常使用的名词,是指两个事物之间的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和相互塑造。社区矫正对象和性质实际上也是两个具有互构关系的问题。这一点,从我国理论和实务界有关社区矫正性质的争议中清晰可见。
社区矫正性质的争议表明,在性质定位是否合理这个问题上,不仅仅涉及在针对相同对象的情况下,社区矫正性质如何表述更科学合理的问题,也关乎社区矫正对象之规定本身是否合理的问题。如果社区矫正对象之规定自身就存在不合理性,那么就会直接影响其性质定位的合理性。基于此,在当今我国社区矫正对象和性质这两个具有互构关系的问题上,首要的问题应是合理确定对象,其次才是定位性质。这是因为在性质和对象的关系中,虽然通常而言,因性质是决定事物内部特性和发展趋向的本质问题,对象是体现事物外部特征的现象问题,本质决定现象,所以,应先确定事物的性质,然后再确定符合性质的对象。
但是社区矫正不同。社区矫正从其产生和发展历史来看,呈现的路径是先有现象,在此基础上再从理论和制度层面思考其性质定位和制度构建问题。因此,在社区矫正对象和性质这一具有互构关系的命题中,显然应先解决基础,即对哪些对象可以进行社区矫正,而后再探讨其性质。唯此,才能防止在性质定位问题上出现偏差,并进而反过来又限制其对象的合理确定。

二、互构关系中的社区矫正对象问题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在适用对象上面临的主要问题是:(1)社区矫正对象所依附的现行法律自身相关规定是否合理?(2)社区矫正是仅限于适用现行法律规定的四类罪犯,还是也应扩大适用于其他一些对象?
(一)依附规定存在的问题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虽然文字上规定了社区矫正,但并没有对现有刑法进行整合,使社区矫正合理地融入刑法,而是采取了简单“植入”的方式。这种做法事实上仅仅是使刑法中有了“社区矫正”的文字表述,但实际上难以发挥社区矫正的实际作用。在这方面最突出的就是管制的问题。管制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处于形同虚设的状况。管制的这种状况主要是由于刑法对于管制的规定本身存在缺陷——缺乏刑罚可感性。基于此,在社区矫正入刑的过程中不能采取简单“植入”的方式,应对现有上位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视,在此基础上再统筹考虑社区矫正适用对象问题。
(二)对象扩大适用问题
1. 剥夺政治权利罪犯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排除在社区矫正之外。关于排除的理由,据参与立法的权威人士解释,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法律没有规定对其进行教育等活动,而仅仅规定不让其行使政治权利,因此,没有必要对他们进行社区矫正。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社区矫正望文生义,没有全面和正确理解其内容所致。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尽管可能不一定需要进行促进其改造的“矫正”工作,但是却绝对需要对他们进行监督管理和帮困扶助工作。
将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列入矫正对象也有现实方面的需要:第一,没有纳入矫正对象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而公安机关通常没有精力或不愿把精力投入在罪犯监督管理这一“副业”上。第二,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同样也存在救助帮扶的问题。而救助帮扶原本就是社区矫正的内容之一。矫正机构相对公安机关而言,资源、经验和条件更加丰富,所以,没必要将本可以合并同一机构执行的救助帮扶不合理地划归两个不同机构执行。
2. 审前被诉讼分流的人
依据法律规定,酌定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人不属于社区矫正对象。对于酌定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首先在于其是否需要“矫正”。
酌定不起诉是检察机关作出的不附加任何考验内容和条件的终结诉讼程序的决定。对于酌定不起诉人而言,并不存在社区矫正所要求的刑事法意义上的监督管理问题,也不存在要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意义上的有针对性的专业化教育改造问题。至于救助帮扶,酌定不起诉人虽然可能也存在这方面的需要,但是社区矫正中的救助帮扶不是慈善或福利意义上的,而是依附于改造。因此,酌定不起诉人不存在社区矫正意义上的“矫正”需要。
附条件不起诉则与酌定不起诉不同。附条件不起诉是附加条件具有考验内容和期限的不起诉,所以在考验期内除了要对不起诉人进行法定的监督管理外,同时也要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和救助帮扶。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将附条件不起诉排除在对象之外,附条件不起诉人之监督考察由检察机关负责。而现实的状况是检察机关很难制定并落实个别化的监督考察措施。另外,检察机关出于减少后续麻烦和工作之考虑也完全可能在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情况下,选择提起公诉或直接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从而影响附条件不起诉的合理、正确适用。因此,对于附条件不起诉人应集中统一由专业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法》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在第七章中专章作出特别规定,也间接证明了将附条件不起诉人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的可能性。
3. 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
我国社区矫正一直坚守的底线或思路是:只有审后被判有罪的犯罪人才能适用社区矫正。但是近年来学界不少学者主张应将社区矫正扩大适用于其他违法但尚达不到犯罪程度的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多数是从劳动教养的视角下提出的,原因在于劳动教养废除后,原适用对象应当如何处理就成为必须面对和回应的问题。
对此,要思考的首要问题是,劳动教养法被废除后,是否真如有些学者所认为的那样会出现法律惩治的真空?原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十分宽泛和笼统,在所谓够不够刑事处罚方面,在法律上其实并不存在十分清晰明确的界限。所以类似同样的行为,有的由公安机关径自处以劳动教养,而有的则被免予刑罚处罚、宣告缓刑或处于较轻的实刑。
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原劳动教养法所惩治的对象也存在着交叉或界限模糊的问题。这决定了劳动教养废除后并不会出现其原来适用的对象似乎都无法惩治的真空,遑论立法机关在劳动教养废除前后,事实上也已经将一些原可能被处于劳动教养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规制的范畴。将原劳动教养对象纳入社区矫正不仅不必要,也不现实。现今社区矫正合理和现实的范围边界应是:在刑事诉讼或刑罚执行过程中,需要在非监禁的状态下进行矫正,而法律也对其规定有具体矫正内容的行为人。

三、互构关系中社区矫正性质的应然定位
(一)争议乱象的辨析与廓清
当前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在社区矫正性质定位问题上存在的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是混淆了社区矫正措施或内容与性质的区别。社区矫正固然在其制度中存在利用社会力量进行矫正和救助帮扶的问题,但是不能由此就将这些社会工作认定为其性质,更不能将对矫正对象的救助帮扶理解为社会福利,并由此认为社会福利也是社区矫正的性质。
当前,在我国理论和实务界有关社区矫正性质的争议中,还有一种有影响力的观点,即保安处分论。保安处分论的学者认为社区矫正性质实质为保安处分,其主要理由之一在于社区矫正的主要根据也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望词生义”,或将人身危险性之“此”偷换成了之“彼”。犯罪人放到社会上进行社区矫正是因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与行为人因为有人身危险性而对其适用保安处分,虽然同样是有关“人身危险性”的问题,但是却存在“无”和“有”的区别。
认为社区矫正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学者提出的另一个理由是社区矫正目的在于特殊预防,而不是为了惩罚犯罪。社区矫正是否具有惩罚的目的,应依其适用对象是否为经人民法院审判判处刑罚的人而定。社区矫正如适用于附条件不起诉之人,对其不存在刑罚之惩罚,只存在监督管理、教育矫治和救助帮扶问题。但是,如果社区矫正适用于经人民法院审判被判处刑罚之人,惩罚就应是社区矫正蕴含的目的之一。
(二)社区矫正性质的应然定位
当前我国学界有关社区矫正性质之争议中,最主流的观点是非监禁刑罚执行说。这种主流观点及其变种其共性之一在于均拘泥于社区矫正试点、试行阶段有关文件的规定。但是,其一,在试点、试行期间有关文件关于其性质之规定并非是经过严密的理论逻辑论证而成的。其二,尚处于起步发展阶段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事实上也很难从一开始就对其性质有清醒的认识,并进而合理的定位。这种主流观点及其变种其共性之二在于均拘泥于现行有关社区矫正对象之规定。但问题是现今刑事法律有关社区矫正对象之规定,本身就存在相当多的不合理之处。
在社区矫正性质定位问题上应贯彻如下两点:(1)以发展的眼光来认识其性质定位问题。必须为社区矫正未来发展留有空间,必须从前瞻性角度考虑刑事法律有关规定的未来修改问题。(2)从刑事一体化角度认识其性质定位问题。当下我国正在大力进行刑事诉讼改革,强化审前分流,于此背景下,无论是从理论应然还是从现实需要角度,社区矫正性质定位都应将审前被诉讼分流的附条件不起诉人纳入考虑范畴。基于此,我国社区矫正性质定位为具有相当开放性的非监禁性的刑事处遇方法更为妥当。

 

我国的社区矫正无论在实践探索还是在制度构建方面均取得了显著的成绩。新近通过的《社区矫正法》更是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自此有了较为具体的明文法律制度。当然《社区矫正法》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局限:例如,由于受上位基本刑事法律的掣肘,《社区矫正法》在对象方面无法作出突破性的规定。由于受对象的限制,再加之理论上的争议巨大,正式颁行的《社区矫正法》第1条实际上并没有对社区矫正性质作出明确规定,而是采取了模糊或回避的态度。因此,作为上位法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来应逐步调整和修改其社区矫正对象方面的规定,以为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和立法完善提供前提和空间。


本刊已发相关主题的文章还有:

1. 田宏杰: 《立法扩张与司法限缩:刑法谦抑性的展开》(2020年第1期);

2. 李 川: 《修复、矫治与分控:社区矫正机能三重性辩证及其展开》(2015年第5期);

3. 时延安: 《劳动教养制度的终止与保安处分的法治化》(2013年第1期);

4. 高铭暄、陈冉: 《论社会管理创新中的刑事法治问题》(2012年第2期);

5. 李恩慈: 《论社区矫正的几个问题》(2004年第4期);

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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