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信息:朱 勇,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首席科学家
中国古代在法律体系构建过程中,注重与官制相配合,沿着“官法同构”的发展脉络,因事设官,依官制法。至明清之时,与中央”六部官制”相对应,形成以吏事法、户事法、礼事法、兵事法、刑事法、工事法为主体的“六事法体系”。这一法律体系,对于中国古代的国家事务与社会关系,形成了广泛覆盖。这一法律体系,符合古代中国国情,适应古代治国理政需要,在维护国家统一、保持社会稳定、实现文化绵延方面发挥重要的积极作用;但也对法律的演进产生消极影响。
一、“官法同构”:从“六部官制”到“六事法体系”
中国古代统治者关注“治官”与“治民”。在制度设计方面,以“治官”为切入点,并通过“治官”,兼顾“治民”,进而实现“治官”与“治民”的双重目标。基于这一理念,中国古代实施“官法同构”的制度建构模式。一方面,根据社会事务类别,设职任官,建立官制体系。另一方面,为规制各类各级职官,制定相应的强制性行为规范,建立法律体系。从“官法同构”原则出发,建立有效的官制体系与法制体系,进而实现对于文武百官、社会万民的法律调整。
从秦朝建立统一的官僚体制到清朝末年官制改革,中央官制经历了从“三公九卿”“三省六部”到“六部”制的演进。伴随这一过程,法律制度则经历了“六事法体系”萌芽、构建、成熟的过程。
秦始皇统一六国,建立中央集权的官僚体制,初步形成皇帝之下管理国家事务的“三公九卿”职官体制。魏晋南北朝中央官制,在国务执行机构方面,逐渐显现六部诸曹的框架轮廓。在国家制定法体系构建过程中,基于“因事设官,依官制法”的思路,探索出“官法同构”的官制法制构建模式。隋唐时期,“三省六部”制正式取代“三公九卿”制,成为中央官制的主干。而在法制方面,基于国务执行机构的基本框架,律令格式等不同法律文本也从内容上分门别类,初步形成与“六部官制”相对应的“六事法体系”。明朝强化皇权、中央集权,改革官制与法制,全面构建“六部官制”与“六事法体系”。清承明制,发展、完善“六部官制”与“六事法体系”。清乾隆朝从文本结构与内容体系两个方面,使得“六事法体系”成熟、完备。
人类法律文明发展史上,在处理法律文本与法律内容的关系方面,不同国家采取了不同的方式。基于欧洲法律传统,近代西方国家构建了内容与文本相统一的法律体系。作为民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分别以民法典、刑法典、诉讼法典等法律文本为主要载体。以清朝法律为代表的中国传统法律,采取文本结构与内容体系既相互分离、又交叉对应的独特方式。
乾隆朝构建了以《大清会典》及《大清会典则例》、部院《则例》、《大清律例》为主体的法律文本结构(以下分别简称《会典》《会典则例》《则例》《律例》)。在这一文本结构之中,划分标准有二。其一,以效力高低,划分为国家法、部院法两个层级;其二,以功能作用为标准,划分为立规、设禁两种。《会典》及《会典则例》、部院《则例》重在立规;而《律例》重在设禁;违反禁则,即构成犯罪。
就法律内容而言,清朝承袭明朝关于法律体系的构建原则,以职官部门的设置为依据,对于法律进行部门分类,形成以吏事法、户事法、礼事法、兵事法、刑事法、工事法为主体的“六事法体系”。
吏事法围绕着吏部职掌,主要规定文官的选拔、考核、升降、黜革等,既涉及各级、各类官吏的身份,也涉及机构、官吏的办事程序,还包括大量对于官吏履行职责的具体要求。而这些具体要求,其诸多内容直接涉及社会万民。吏事法的法律文本主要包括:《会典·吏部》《会典则例·吏部》《吏部则例》《吏部处分则例》《律例·吏律》等。礼事法以礼部职掌为基础,其内容涉及礼制、学校、贡举等。通过规制吉、嘉、军、宾、凶五礼的内涵与实施,礼事法全面覆盖从百官到万民的相关社会关系。礼事法的法律文本主要包括:《会典·礼部》《会典则例·礼部》《礼部则例》《律例·礼律》等。兵事法围绕着兵部职掌,主要规定武职官员的选拔、任用、考核、职责等。兵事法对于关口通行、海岛耕作、海上贸易、地方治安等作了限制性规定,其内容与普通民众生活直接相关。兵事法的法律文本主要包括:《会典·兵部》《会典则例·兵部》《兵部则例》《律例·兵律》等。刑事法以刑部职掌为基础,以刑事惩罚手段维系社会秩序。刑事法所涉及普通犯罪包括贼盗、人命、斗殴、骂詈、诉讼、受赃、诈伪、犯奸、杂犯、捕亡、断狱等。刑事法的法律文本主要包括:《会典·刑部》《会典则例·刑部》《律例·刑律》等。工事法围绕着工部职掌,其内容涉及器物制造、工程修建以及山林、道路、水利管理等事项。工事法就山林采摘捕猎、民众商贾河道通行、工关税务等内容,作了禁许规定。工事法的法律文本主要包括:《会典·工部》《会典则例·工部》《工部则例》《律例·工律》等。
以吏事法、户事法、礼事法、兵事法、刑事法、工事法为主体的”六事法体系”,就内部结构而言,既包容了清朝主要的法律文本,也体现了自身的逻辑自洽;就外部覆盖而言,基本覆盖了文武百官、士农工商全部社会主体,覆盖了政治、经济、军事、文化、婚姻、家庭、继承、市场各类社会关系。
“六事法体系”通过朝廷“六部”以及州县“六房”,基本实现了法律规范的实施。一方面,中央各部院,特别是履行国务执行主体职责的吏、户、礼、兵、刑、工六部等相关部院,按照”六事法体系”的规定,履行职责,实现国家管理、社会治理的中央层面主要任务。另一方面,地方各级政府,特别是州县基层政府,直接面对社会,接触万民。清朝州县,除了正印官、佐贰官之外,多设置吏、户、礼、兵、刑、工“六房”,协助处理各类具体事务。无论是正印、佐贰之官,还是“六房”之吏,调整关系、规范万民的基本依据,仍然是“六事法体系”。
二、清朝“户事法”透视
清乾隆朝法律作为“六事法体系”的成熟代表,既表现出内部分工的合理性,也体现为外部覆盖的广泛性。通过对于乾隆朝“户事法”的内容分析,可以看到“六事法”的内容特征以及社会覆盖。
户事法涉及户部职掌。户部是国家与社会的“钱粮总汇”,其职掌以朝廷财政为主,兼涉民间经济活动及与经济相关的社会管理。户事法对于上述事务,进行全面规制。乾隆朝户事法的主要法律文本为《会典·户部》及《会典则例·户部》《户部则例》《律例·户律》等。
清朝户事法对于民众的身份、户口作了详细规定。《会典·户部》及《会典则例·户部》均专设“户口”门,《户部则例》更是将“户口”门位列篇首。《律例·户律》也以“户役”门居首。就身份而言,户事法注重区分良、贱之别。根据户事法规定,军、民、商、灶四民为“良籍”,统称“凡人”。此外,还存在各种“贱籍”身份之人,统称“贱民”。与“凡人”相比,“贱民”在法律上地位低下,在科举应试、缔结婚姻,商业经营等方面,受到诸多限制。
清朝鼓励农民开垦荒地。但在对于所垦荒地的产权确认方面,受到诸多因素影响。《户部则例》作出明确规定。第一,对于可垦荒地,无论本地人,还是外来人,均可通过垦荒,获得产权。第二,开垦荒地,必须报官府确认。如果同一块田产,多人报垦,以先报者为主。第三,官府对于所垦之荒地进行5个月的公示;限内无人提出产权异议,官府即可“取结给照”,给予垦荒之人正式产权。
田宅买卖,涉及国家财政收入,也与民众生活密切关联。《会典·户部》将其列为赋税范围,纳入官府掌控之中。《会典·户部》规定:“凡民间卖买田宅,皆凭书契纳税于官以成。其质剂曰契税。税契之法,布政使司作契帖,钤以司印,颁之州县。民之卖买田宅者,领契帖于官,征其税,书其姓名,揭其物数,并原契予之,以防诈伪,以治诉讼。”在这里,《会典·户部》既强调田宅买卖必须“纳税于官”,也注重通过官府对于买卖行为的确认,防止围绕该田宅的欺诈行为,并为日后涉讼之时,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法律保护。
田宅买卖之中,存在“典卖”与“绝卖”两种行为。某些时候,田宅买卖契约之中没有注明属于“典卖”或“绝卖”,因而产生重大分歧,严重影响田宅买卖关系,影响乡村社会秩序。《户部则例》明确“典卖”与“绝卖”的区分,并将田宅买卖中几种常见现象归纳划分,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对于“绝卖”田宅,不得卖后“告找、告赎”;对于“典卖”田宅,则必须在典契内注明典卖年限,并明确标注“回赎”字样。
在宗祧继承方面,《户部则例》“户口门”下设“继嗣”条。明确规定:其一,无子继嗣,可按由近及远原则,立同宗昭穆相当之人为嗣;其二,已立继子而改立者,需报告地方官;其三,选择继嗣者,只要与昭穆伦常秩序不冲突,尊重立继人意愿,宗族不得干涉;其四,严格禁止立继过程中尊卑失序、贪图财产、无子出继等现象。
三、“六事法体系”的作用与影响
“六事法体系”在中国古代国家治理、社会管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一体系的构建与实施,体现了“官法同构”的制度建设原则,对于中国古代的制度、社会、文化乃至民众心理产生诸多影响。
在法律体系构建方面,“官法同构”原则的实施,特别是明清“六事法体系”的确立,适应中国古代维护国家统一、强化中央集权的政治需要,在保持国家大一统格局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六事法体系”全面适应中国古代国家治理、社会管理方面的需求,对于礼、乐、政、刑综合治理给予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六事法体系”的构建与实施,从理念与制度两方面,强化了官本位原则,对于民众的心理与行为产生重大消极影响。
中国古代“官法同构”的制度构建原则,推动法制与官制同步发展。以六部职掌为基础,“六事法”实现了对于国家事务、社会关系的广泛覆盖,也在法律体系内部形成较为合理的分工衔接。“六事法体系”的实施,强化了国家统一的制度与理念,推进了基层社会的综合治理,并通过从严“治官”,提高管理效率,实现“治官”与“治民”的双重目标。“六事法体系”的构建与实施,体现了中国古代治国理政方式的特殊性,也展示了中华民族的政治智慧与法律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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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何勤华: 《以古代中国与日本为中心的中华法系之律家考》(2017年第5期);
4. 朱 腾: 《简牍所见秦县少吏研究》(2017年第4期);
5. 马小红: 《中国法史及法史学研究反思——兼论学术研究的规律》(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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