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按照现行法的规定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具有决定性影响,背后的逻辑无非是在行政审批的制度框架内权力或者权力的执掌者可以凌驾于合同主体自由意志之上成为法律行为效力的决定性力量。这不仅带来了理论上的矛盾与纷争,也给审判实践带来了困扰。对需经审批的合同进行类型化区分,并对现行法规范进行理性反思,不难得出结论: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就以国有资产为标的合同而言,审批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审批,而是国家所有权的终极行使;就非以国有资产为标的合同而言,决定其效力的只能是私法自有规则体系的内在规定和基本逻辑,而绝不是公权力的审批。公权力存在的全部意义是将有损国家经济主权、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法律等合同拒之于经济领域之外。未来民法典应当删除类似于《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以将合同的效力真正绝缘于行政审批。
关键词(KeyWords): 行政审批;权力的边界;合同效力;处分权的终极行使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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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Foundation): 吉林大学学术名家自由探索计划“私权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作用”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Author): 马新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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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1)参见王玉飞、谢颖:《涉外股权转让居间合同效力认定》,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24期。
- (2)参见王轶:《合同效力认定的若干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 (3)参见蔡立东:《行政审批与权利转让合同的效力》,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
- (4)参见“上诉人廖子文、黄挺与被上诉人沈阳攀樾商贸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张新、张卜方、王儒琴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号。
- (5)参见“原告景泰县太平煤矿诉被告高生前采矿权纠纷案”,(2014)白中民二初字第4号。
- (6)引用《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1条裁判的案例同时也引用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5条,故为免重复计算,计入前者的案件不再计入后者。
- (7)参见“原告陈付全诉被告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纠纷案”,(2014)确民初字第01170号。
- (8)被告以100万元的价款将采石厂的采矿权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办理审批手续、并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办齐交给原告;被告不得将该采石厂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万元定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定金,被告却以170万价格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二人均不具备签订转让合同的法定资格,行政机关不会审批,合同无效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转让合同是独立、有效,目的在促成本约合同的预约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人提出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参见“王波诉刘安新定金合同纠纷案”,(2013)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60号)。
- (9)原、被告等三人是延安海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延安市房产管理办公室持有88.2%,后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明令要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准从事经营活动,于是,该公司股东大会决定将被告名下的全部股权等价转让给原告。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占有的88.2%的股份等价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延安市工商局办理出资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时,延安市工商局以被告未出具相关手续为由拒绝办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被告协助其办理出具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上诉称:延安海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批,尚未生效,故不能依据该协议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3条虽然规定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但该规定并不是合同法中有关合同应当报请批准才生效的必备要件,是否经过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属上诉人自行履行行政报批程序的范畴,而不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的要件,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参见“延安市房产管理办公室与艾拥军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880号)。
- (10)参见“陈彬诉徐照合同纠纷案”,(2015)池民一初字第00026号。
- (11)参见“曾金梅等与舟山市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4)浙舟商终字第136号。
- (12)原告与被告签订名为《山场土地承包合同》,实为采矿权承包的合同,但原告既不是涉案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也不是采矿权人,无权处分涉案矿产资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不得擅自将采矿权进行发包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由于合同是当事人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在合同履行期间承包方补办了采矿许可证,且给予发包方适当补偿,故应认定合同有效。(参见“苍山县车辋镇牡丹池村委诉红彤钙业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2013)苍民初字第1688号)。
- (13)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费用,享有生产经营的自主权,并照章纳税。后原告以合同为采矿权转让合同,且未经审批故而无效为由,要求被告停止生产并退场。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二审法院则认为该合同是承包合同,且《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便是违反此规定,其法律后果是承担行政处罚责任,而不能认定合同无效。(参见“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诉李竞采矿权纠纷案”,(2014)川民终字第833号;(2015)民申字第2165号)。
- (14)人民政府委托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国土资源局负有义务依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后因多种原因未完成相关手续的办理。原告以人民政府和围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主张因被告未办理相关手续而未能取得合法的采矿权,不能从事正常合法的铁矿采掘、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到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等手续,被告主张未能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非被告的原因,故不属于其违约。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采矿权归原告享有,判决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参见“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诉凌源市万元店镇人民政府、凌源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4)凌民三初字第224号)。
- (15)参见孔祥俊:《企业法人财产权研究——从经营权、法人财产权到法人所有权的必然走向》,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6年第3期。
- (16)前引(15),孔祥俊文。
- (17)税兵:《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双阶构造说》,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 (18)张文显、姚建宗:《权利时代的理论景象》,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5期。
- (19)参见张文显、于宁:《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以阶级斗争范式到权利本位范式的转换》,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 (20)程燎原、王人博:《论权力》,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01页。
- (21)蔡立东、李晓倩:《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载《政法论丛》2011年第5期。
- (22)《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4、20条,《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1条,《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16、38条,《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3条等法律或行政法规均规定合同自审批之日起生效。
- (23)前引(3),蔡立东文。
- (24)前引(3),蔡立东文。
- (25)前引(3),蔡立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