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认为,在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具有一定危害风险的业务活动大量增加。这些风险业务活动,虽有造成一定危害结果的危险,但其对社会所产生的积极意义远远大于它的消极影响,应将其视为合法活动。相应的,对于从事风险业务的人员的过失责任也应采用新的刑事原则,即允许的危险和信赖原则。允许的危险的意义在于,在一定程度上免除开办风险业务的组织者、管理者以及从事风险业务的业务人员的过失责任;信赖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行为人预见他人可能实施不正常的非法行为的义务。
关键词(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 姜伟
Email:
上一篇: 市场经济与经济民主
下一篇: 既要统一立法 也要地方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