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国际条约在国内直接适用的范围和程度取决于两大条件:一是主权国家基于利益考量的自主决定;二是条约本身设定的适用范围。国家对每一具体国际条约可否适用于国内无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具有自主选择权,国家决定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范围与程度主要取决于对其(国家)自身利益的综合考量,不能一概认为国际条约不能适用于国内无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司法机关在无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中决定是否适用国际条约时,应当慎重考察国家缔结或者参加国际条约的意图和立法机关的意见。
关键词(KeyWords): 国际条约;民事关系;条约自执性;条约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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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万鄂湘;余晓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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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80年1月30日向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交存接受书,该条约于1980年4月30日对我国生效。该条约经1992年议定书修正后,我国于1999年1月5日交存加入书,该议定书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经修正后的该条约被称为《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 (2)参见刘寿杰、余晓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
- (3)参见宋建立:《国际条约国内适用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5期。
- (4)参见徐锦堂:《关于国际条约国内适用的几个问题》,载《国际法研究》2014年第3期。
- (5)参见郭瑜:《海商法的精神---中国的实践和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页。
- (6)参见梁西(原著主编)、曾令良(修订主编):《国际法》(第3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页。
- (7)参见万鄂湘、石磊、杨成铭、邓洪武:《国际条约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 (8)[英]詹宁斯等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33页。
- (9)此处的条约适用是指传统国际公法理论上所采用的广义概念,相当于条约实施,具体论述见下述。
- (10)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57页。
- (11)自国际海事组织(IMO)的前身“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IMCO)”成立至2017年12月31日,IMO已达成多边国际条约和议定书59个,已生效50个,我国加入了39个(其中5个仅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IMO制定的技术性条约,主要是两大类,即海事安全条约和海事环保条约,其中IMO制订并生效的海事环保条约、议定书共13个,我国加入了11个。
- (12)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条等部分规定),交通运输部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实施我国参加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2000年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事故防备、反应和合作议定书》《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等条约。
- (13)例如,原交通部(现交通运输部)于1981年4月6日下发《关于执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若干问题的通知》([81]交船检字665号),明确“船舶在海上和海港航行或停泊时”,其操作和显示的信号应执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又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下发《关于执行〈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V2016年修正案的通知》规定:“修正案适用于国际航行船舶、沿海航行船舶,以及固定或浮动式平台”。
- (14)例如,交通运输部于2013年12月24日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该规则系主要参照《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STCW)及其马尼拉修正案制定的,内容与国际条约要求基本一致。但是,该国际条约中对船舶甲板部和轮机部的船员只分等级,不分航区,而我国的规定增加了无限航区和沿海航区的划分。因此,对国际航行船员的考试和发证主要依照《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及其马尼拉修正案,对国内船员的考试和发证则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 (15)例如,我国于1999年1月5日加入《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但仅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而在我国内地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建立中国模式的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 (16)例如,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于2015年5月29日下发《关于开展船舶燃油质量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海便函[2015]597号),明确国际航行船舶所用燃油应当符合《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 73/78)附则VI的要求,国内沿海航行船舶所用燃油应当符合《船用燃料油》(GB/T 17411)的要求。在我国管辖海域内的国际航行船舶,应优先执行要求更高的该公约规定的排放标准;而国内船舶应执行《GB3552-2018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
- (17)例如,交通运输部于2014年6月4日发布了《关于国际海事组织〈船上噪声等级规则〉、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和〈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的生效公告》(2014年第23号),以该条约标准(国际海事组织《船上噪声等级规则》作为《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替代我国《海洋船舶噪声级规则》(GB5979-86)等国内旧标准。
- (18)例如,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在2010年5月第87届会议通过了MSC.291(87)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新增了II-1/3-9条关于油船货油舱涂层保护和防腐措施的要求,即《原油油船货油舱保护涂层性能标准》。我国是《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缔约国,上述标准对我国具有约束力,同时填补了我国关于原油油船货油舱保护涂层性能标准的空白。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于2006年11月7日发布了《关于实施〈73/78防污公约〉1997年议定书的通知》,明确了《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 73/78)附则VI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于2006年8月23日正式对我国生效,要求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应符合附则VI控制臭氧消耗物质、氮氧化物(NOX)、硫氧化物(SOX)、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有关规定和排放标准。
- (19)例如,《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的所有人必须办理强制保险或经济担保;《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在缔约国登记的总吨位大于1000的船舶的所有人必须办理强制保险或经济担保。国务院《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52条规定船舶载运的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海域污染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在油污赔偿限额方面统一实施国际条约标准),该条例第53条的规定将污染损害强制保险或者经济(财务)担保拓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但“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即将国际条约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或者经济担保制度在国内扩展至所有油轮及超过1000总吨的非油轮,即国内实施该制度的范围或者强度大于条约的规定。又例如,交通运输部于2015年12月4日发布了《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珠三角、长三角、环渤海(京津冀)水域船舶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的通知》(交海发[2015]177号),提出将最终实现船舶进入排放控制区使用硫含量≤0.1%m/m的远期目标,此标准相较于《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 73/78)附则VI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设立的船上使用的任何燃油的硫含量2020年1月1日及以后达到0.50%m/m的目标更为严格。
- (20)参见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79页。
- (21)周鲠生:《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上册第20页,下册第652页。
- (22)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379页。
- (23)前引(20),李浩培书,第379页。
- (24)参见[美]汉斯·凯尔逊:《国际法原理》,王铁崖译,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347页。
- (25)参见[奥]阿·菲德罗斯:《国际法》(上册),李浩培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28-229页。
- (26)参见前引(6),梁西(原著主编)、曾令良(修订主编)书,第351-355页。
- (27)参见前引(6),梁西(原著主编)、曾令良(修订主编)书,第16-17页。
- (28)参见徐前引(4),徐锦堂文。
- (29)例如,我国于2015年11月12日向国际劳工组织递交批约文书加入的《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2016年11月12日对我国生效),该条约虽然规定海员各项权利,但该条约规定缔约国承诺全面履行条约,以确保海员的权利,原则上规定了缔约国政府的义务,而不是直接规定海员与其雇主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海员与其雇主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缔约国根据条约相应制定国内法予以保障。
- (30)参见肖永平:《法理学视野下的冲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342页。
- (31)例如,马呈元主编的《国际法》在论述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时指出: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实践是指国际法在国内法中如何实施的问题,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主要是二元论主张的“转化”和另一种“纳入”(并入)。笔者进一步指出国内对外文国际法著作继受或者转述时对英文“application”“execution”“implementation”等类似词语的翻译也可能存在习惯性中文翻译“适用”“执行”“实施”与英文词语广义和狭义不完全匹配的情况。参见马呈元主编:《国际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3版,第31-32页。
- (32)例如,《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适用。
- (33)例如,我国《海商法》第九章“海难救助”基本上借鉴吸收《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规定,之后我国政府于1994年3月30日向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交存加入书,该条约于1996年7月14日对我国生效。我国《海商法》第九章“海难救助”的主要规定就是对条约的转化,法院根据《海商法》第九章审理相关纠纷案件,属于适用国内法,而不是适用条约。法院直接援用该条约条款时则属于适用条约。
- (34)有学者主张条约的转化实施不宜称为条约的间接适用,这种观点就是其从条约适用的狭义概念而言的。参见前引(4),徐锦堂文。
- (35)例如,《1972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国内适用。
- (36)笔者注意到有学者认为从国际私法角度看,国际条约存在一种间接适用的情况,即条约本不是法院地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但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经冲突规范指引(含当事人选择适用情形),而作为处理涉外民事纠纷的准据法,例如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在提单首要条款中约定适用《海牙规则》或者《维斯比规则》(参见前引(4),徐锦堂文。)但是,笔者初步认为,鉴于条约的适用涉及条约在国内的(普遍性)效力问题,当事人在涉外合同中约定合同当事人受我国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约束,国内法院在案件中援引,不宜视为该条约在国内的适用,当然也不宜视为条约在国内的间接适用,充其量是个案中援引,并不具有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普遍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没有涉及该类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起草该司法解释规定时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对我国尚未生效的国际条约对我国没有拘束力,不能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当然,对于这方面的问题可以另行深入研究。
- (37)See Colin Dela Rue,Charles B.Anderson:Shipping and the Environment Law and Practice,second edition,at 486-487(Informa Pub.,2009).
- (38)笔者认为俄方认错是务实和明智的。因为《1992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公约》和《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在适用范围上是一致的,后者是索赔人根据前者赔偿不足时就不足部分请求基金补偿。如果俄方坚持条约不适用于其本国船舶在本国水域造成的油污损害,不仅“Nefterudovoz-57M”轮污染案得不到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的补偿,恐怕其以后类似案件均得不到该基金的补偿,这其中不仅是条约规定还有自身利益的考量。由此,笔者进一步推断,任何一个加入上述基金公约的国家均会从自身利益出发主张条约适用于其本国船舶在本国水域造成的油污损害。我国没有加入该基金公约,我国如果加入该基金公约,也需持该立场。
- (39)我们还必须以历史的观点看问题,我国于1980年1月30日加入《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该条约于1980年4月30日对我国生效。当时,国际条约优先的原则较早规定在1982年《海洋环境保护法》的附则中,但在法条的文义上没有局限为涉外关系。以1986年《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限缩条约适用范围的观点,明显是以后来之国内法限缩之前条约的适用范围。
- (40)参见司玉琢、朱曾杰:《有关海事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立法建议》,载《中国海商法年刊》(1999年),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 (41)参见前引(6),梁西(原著主编)、曾令良(修订主编)书,第355页。
- (42)参见肖冰:《论我国条约法律适用制度的构建》,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32页。
- (43)以国际航线作为部分海事国际条约的适用范围,本身已经意味有关条约可能适用于部分非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如我国国籍的船舶航行于国际航线时在我国管辖海域发生污染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
- (44)参见万鄂湘主编:《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3页。
- (45)黄炳坤:《我国宪法与国际事务》,载《法学评论》1983年第3-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