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时,除了可以将有罪的实物证据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其他的证据都不能告诉;"两个基本"应当坚持,但要防止误读和滥用;只有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程度与刑讯逼供相当,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时,获取的供述才应予以排除;在规定的办案场所以外讯问和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行为属于违法,但所取得的供述依法不在排除之列;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没有违反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其符合逮捕条件,可以转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包括一切影响羁押条件成立的情况;纪委在查办案件中收集的证据,可以参照刑诉法关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的规定办理。
关键词(KeyWords): 刑事诉讼法实施;核实证据;非法证据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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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朱孝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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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①顾永忠:《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基本解决》,载《检察日报》2012年3月26日。
- ②晏向华:《刑诉法修改对检察工作既是机遇又是挑战——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载《检察日报》2012年5月30日。
- ③参见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48-149页。
- ④核实证据还可以有其他方式,如组织辨认、重新鉴定、重新勘验、再次询问证人等,但这里重点讨论律师用会见提问的方式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
- ⑤这里的“基本途径”是指刑诉法第37条第4款规定的律师核实证据的基本途径。
- ⑥《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26页。
- ⑦何家弘:《短缺证据与模糊事实》,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卷首语和第127页。
- ⑧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99页。
- ⑨参见卞建林、郭志媛:《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 民事诉讼法未对判决的事实标准直接作出规定,但该法第1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第17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据此,可以认为,对案件作出判决的事实标准是“事实清楚”。
- 参见元明、张庆彬、朱荣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侦查监督实务问题分析》,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17期。
- 该5种情形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哺育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 参见侯晓焱:《羁押必要性审查应作狭义理解》,载《检察日报》2013年10月28日。
- 朗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102年版,第221页。
- 《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六)羁押期限届满的;(七)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八)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 前引14,郎胜书,第111页。
- 公安机关对既行政违法又涉嫌犯罪的案件,也可不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而直接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对既违纪又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也可直接立案侦查。
- 纪委对反腐败负责组织协调,因此,纪委与检察机关在反腐败中还存在组织协调与被组织协调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