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中,因单个受害人系争利益大小诉讼类型迥然有异:利益微小者,受害人难有起诉动力,通过受害人授权以贯彻程序保障毫无意义,须由法律直接赋予团体诉讼实施权,制止违法行为、超越填补损失成为其一般目的;利益重大者,为诉讼经济考虑,亦有适用群体诉讼的必要,但诉讼实施权须由受害人明示授予,以保障其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补偿损失、救济个体权利仍为这类案件的主要目的。消费者群体性损害赔偿诉讼的上述分化在两大法系国家及地区主要群体性诉讼中已经显现。以此来考察我国的群体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高成本决定了其无力救济小额分散性利益,其在救济大规模利益方面的困境则可通过程序保障的实质化加以缓解;公益诉讼应定位于对小额分散性利益的救济,以契合其公益性的要求。
关键词(KeyWords): 团体诉讼;小额分散性侵害;大规模侵害;公益诉讼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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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Foundation): 北京师范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基金”及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项目的资助
作者(Author): 熊跃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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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①如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冷落代表人诉讼的主要原因在于,它错误地认为,适用代表人诉讼增加了案件审理上的困难,影响了社会稳定。参见章武生、杨严炎:《我国群体性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
- ②有关德国团体诉讼的历史,参见吴泽勇:《德国团体诉讼的历史考察》,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4期。
- ③[日]上原敏夫:《团体诉讼·集团诉讼的研究》,商事法务研究会2001年版,第263页。
- ④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Gesetz gegen den Unlauteren Wettbewerb,简称UWG)的全面修改,参见[日]中田邦博:《德国不正当竞争防治法的新展开:新UWG》,《立命馆法学》2005年第298号。
- ⑤参见吴泽勇:《论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撇去不法收益之诉》,《当代法学》2010年第3期。
- ⑥阿斯特丽德·施塔德勒在《德国公益诉讼》一文中即有“小额分散损害赔偿——收缴利润诉讼:一种新型的代表诉讼”的表述,参见[德]阿斯特丽德·施塔德勒:《德国公益诉讼》,载汤欣主编:《公共利益与私人诉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1页。
- ⑦吴泽勇:《集团诉讼在德国:“异类”抑或“蓝本”?》,《法学家》2009年第6期。
- ⑧参见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纷争处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6页;另请参见前引⑤,吴泽勇文。
- ⑨参见前引⑧,沈冠伶书,第174-175页。
- 参见[日]山本和彦:法国的司法,有斐阁年版,第页
- 参见陶建国:《德法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比较研究》,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第八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 包括药害事件、食品事故事件、环境污染公害事件、大气噪音公害事件等。
- 参见[日]三木浩一:《日本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载日本《法学研究》2008年11月第81卷11号。
- 参见[日]新堂幸司:《讲座民事诉讼(6)》,弘文堂1984年版,第205页。
- 参见[日]井上匡子等:《法哲学观点看日本消费者问题及立法之解决》,载《金陵法律评论》2007年秋季卷。
- 参见[日]白出博之:《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化和集体消费者被害恢复诉讼制度草案》,载《中日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比较研究》(会议论文集),2012年9月7日,北京。日本政府已于2013年在内阁会议上通过了《消费者审判程序特例法案》。法案决定建立由国家认证的消费者团体代替权益受损的消费者向商家提起索赔诉讼的新制度。若法案能在本届国会上获得通过,预计将在2016年付诸实施。
- 该法第44条之1规定:“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为同一公益社团法人之社员者,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得选定该法人为选定人起诉。”
- 参见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8页。
- 该法第50条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对于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众多消费者受害时,得受让二十人以上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后,得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消费者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终止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通知法院。”
- 参见杨淑文等:《消费争议与消费诉讼》,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制探讨(十七)》,台湾地区元照出版公司2010年版,第399页。
- 该条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以自己之名义提起第50条诉讼,其标的价额超过新台币六十万元者,超过部分免缴裁判费。”
- Arthur Miller,of Frankenstein,Monsters and Shining Knights:Myth,Reality,and the Class Action Problem,92 HARV.L.REV.664-666,1979.
- 美国民事诉讼规则咨询委员会在对于规则第23(b)3的注释中论及了大众侵权案件:一个给很多人造成伤害的“大众事件”(mass accident)通常不适于集团诉讼,因为存在这样的可能性,即那些对于个人产生影响的重要问题是以不同的方式体现的,这种方式上的差异不仅体现在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上,也包括责任和对于责任的抗辩问题。在这些情形中,以集体名义进行的诉讼会将诉讼分化为多个单独审理的诉讼。参见Notes of Advisory Committee on Rules—1966 Amendment,http://www.law.cornell.edu/rules/frcp/rule_23,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10月1日。另可参见[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页。
- 参见范愉编著:《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1、168页。
- 为表述方便,本段以“团体诉讼”来指代团体诉讼与选定当事人制度。适用于大规模侵害案件的团体诉讼与选定当事人制度一样,均需要成员或选定人的授权,因而都属于意定的诉讼担当,所不同者仅在于被授权提起诉讼者是否仅限于团体。
- 参见前引18,黄国昌书,第269-270页。
- 参见前引24,范愉书,第190页;另参见汤维建:《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机制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6页。
- 参见前引20,杨淑文等文,第407页。
- 参见前引18,黄国昌书,第286-287页。
- 参见前引⑤,吴泽勇文。
- 如德国,立法理由中指出,被收缴的不法利润之所以上交财政,而不是留归团体,是为了避免团体仅仅处于利益动机而提起诉讼。就学者提出的依靠该收益建立一项消费者保护专项基金的建议,草案以行政成本过高为由而拒绝。在草案起草者看来,既然消费者团体总归也要由政府资助部分经费,那么该项收益上交联邦财政似乎并无不妥。参见吴泽勇:《德国团体诉讼的历史考察》,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4期。
- 参见前引24,范愉书,第273页。
- 关于案件的背景与详情,可参见许浩:《“我不是刁民”——对话中国“公益诉讼第一人”邱建东》,载《中国经济周刊》2007年第6期。
- 参见[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8页。
- 参见吴英姿:《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运作与问题调研报告》,载章武生等:《中国群体诉讼理论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7-454页。
- 参见陈荣宗:《诉讼当事人与民事程序法》,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85-86页。
- 参见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1条第1项原条文“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为全体起诉或被诉”,修正为“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为选定人及被选定人全体起诉或被诉”。
-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 该条文规定:“当事人已证明受有损害而不能证明其数额或证明显有重大困难者,法院应审酌一切情况,依所得心证定其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