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在实体法上具有共同权利义务的民事主体,并非意味着必须要求全体一起共同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基于实体法要求,在一些情况下,共同权利或义务必须全体民事主体一起实施方为适格,即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但在多数情况下,共同权利或义务中的部分主体提起诉讼、提出请求或者被诉承担责任,仍属主体适格,即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我国过分注重必要共同诉讼程序上合一裁判效果,忽视了民事主体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体现出浓厚的法院职权主义色彩;共有物权关系纠纷并非都是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务人与受益人须作为共同被告。
关键词(KeyWords): 必要共同诉讼;共有关系;撤销权诉讼;普通共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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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张永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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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①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部分“诉讼参加人”中,明确规定以下情形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 ②参见廖永安、彭熙海:《论必要共同诉讼》,载《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3期。
- ③参见各类民事诉讼法学教材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阐述和分析,现在只是认为,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由主债权人确定是否起诉所有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如果仅仅起诉其中之一的,法院不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 ④法院依职权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32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第57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第58条规定: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 ⑤关于人身侵权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要求必须追加为共同被告,除非赔偿权利人放弃对侵权人的赔偿请求权。
- ⑥如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赔偿损失一案,重庆市铜梁县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10)铜法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李XX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漏列必要共同诉讼人,于是作出(2009)渝一法民终字第6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 ⑦参见我国各类民事诉讼法教材关于必要共同诉讼标的及其特点的阐述。
- ⑧刘明生:《共同诉讼之研究》,载台湾地区《辅仁法学》2012年第44期。
- ⑨[德]狄特·克罗林庚:《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刘汉富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页。
- 参见前引⑨,[德]狄特·克罗林庚书,第281页。
- 前引⑧,刘明生文。
- 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67页。
- 前引⑨,[德]狄特·克罗林庚书,第281-282页。
- 骆永家:《民事法研究》(三),台湾大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99年版,第142页。
- 前引⑧,刘明生文。
- 前引,骆永家书,第133页。
- 前引,骆永家书,第133-134页。
- 参见前引,骆永家书,第136页,注释7。
- 参见沈冠伶:《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之原告适格与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1规定之适用》,载许士宦等:《新民事诉讼法实务研究(一)》,台湾地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163页。
- 参见姜炳俊:《共有物请求之诉讼》,载《月旦法学教室》2003年第9期。
- 关于部分共有人提起共有物返还之诉,其判决效力是否扩张至其他共有人,台湾地区尚有不同的认识: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9年度太台上字第2102判决书认为:“民法第821条共有人中一人为全体利益起诉,系基于自己之权利,要与《民事诉讼法》第401条第二项所指为“他人”而为原告有别,无论判决结果如何,他共有人均不受判决之拘束。”
- 这种折衷观点认为:“仅在胜诉判决时效力给予其他共有人,败诉时则不及。”参见前引,沈冠伶文,第164页;杨建华:《部分共有人请求回复共有物之判决及于他共有人之效力》,载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二)》,1995年版第209-211页。
- 参见前引⑧,刘明生文。
- 参见刘明生:《民事诉讼法实例研习》,台湾地区元照出版社2011年版,第196页。
- 民国“最高法院”1939年上字第2199号判例,参见陈荣隆、游进发:《请求返还共有物之诉》,2012年海峡两岸民事诉讼法交流会论文。
-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9页。
- 台湾地区有学者主张“撤销权仅系使诈害债权行为自始无效之权利,仅行使撤销权并无法发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效力,至起诉时同时行使代位权,声明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于债务人或自己者,则系另一诉之合并,该另一诉虽以撤销权之行使为前提,但究非撤销权行使之当然效力,故撤销权应只认系形成权性质,方与诉讼实务相合。”参见彭松江:《债权人撤销权之理论与实务》之[注三],载台湾地区《法令月刊》第53卷第4期。
- 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2、483页。
- 我国台湾地区于修正“民法”第244条第4项增订:“债权人依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声请法院撤销时,并得声请命受益人或转得人回复原状。”依有的台湾地区学者解释,此项规定系采折衷说,参见彭松江:《债权人撤销权之理论与实务》一文中[注一]、[注二],载台湾地区《法令月刊》第53卷第4期。
- 参见林纪东等编著:《六法全书》,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286页;民国“最高法院”1939年上字第978号判例认为:“债权人依民法第244条第2项行使其撤销权,如仅请求撤销债务人之行为,则应以行为当事人为被告,即其行为为单独行为时,应以债务人为被告,其行为为双方行为时,应以债务人及其相对人为被告,故其行为当事人有数人时,必须一同被诉,否则应认其当事人之适格有欠缺。”其他相关判例尚有“台湾最高法院”1949年台上字第308号判例,1965年台上字第975号判例,1967年台上字第19号判例,1967年台上字第347号判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