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检察改革的核心问题是检察指令权的规制问题。应当明确我国检察指令权的适用条件、界限及其效力,即应将便宜主义下需要统一裁量基准的、需要统一法律解释的、需要提升检察效能的以及需要避免检察官误断或者滥权的事由作为适用检察指令权的积极事由;而将法定主义、检察官客观义务、证据评价、法律确信以及诫命规定与合法性义务作为我国检察指令权不可逾越的界限;此外,还应明确我国的检察指令仅具有柔性效力,并基于审批型检察指令和非审批型检察指令的区分而采取不同的改革路径以弱化我国检察指令的刚性效力。
关键词(KeyWords): 检察指令权;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察一体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201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司法独立与司法问责机制研究”(项目批准号:14BFX055)之阶段性成果
作者(Author): 杜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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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1)参见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9页。
- (2)典型的代表作为谢鹏程:《论检察官独立与检察一体》,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3期;龙宗智:《论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1期;姜涛:《论“上命下从”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等。
- (3)参见前引(1),林钰雄书,第28页。
- (4)陈运财:《检察独立与检察一体之分际》,载《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124期。
- (5)参见杜磊:《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探索》,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3期。
- (6)法律型检察指令与事务型检察指令区分的依据为指令是否具有法律意义,即是否能够产生形成诉讼行为的效果。能够产生形成诉讼行为的效果的指令属于法律型检察指令,相反,则属于事实型检察指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关于立案与否、是否移送审查起诉、是否提起公诉、是否再审等方面的指令属于法律型检察指令。而关于侦查方向、侦查谋略、起诉策略等方面的指令属于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
- (7)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增加了新的司法救济职责。参见陈卫东:《转型与变革:中国检察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46页以下。
- (8)参见前引(2),姜涛文。
- (9)应当说,对于非审批型检察指令,不仅缺少规范,其存在的法律依据也不明确。对此,只能将其作为检察机关领导体制下的一种必然形式加以理解。
- (10)前者指案件是否属于便宜主义案件的范围;后者则是指便宜主义案件如何进行法律处理。对于是否符合便宜主义的条件这一前提性问题由承办检察官判断,避免上级检察官随意将法定主义事项转化为便宜主义事项进而发布检察指令干预个案的处理。参见前引(1),林钰雄书,第200页以下。
- (11)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 (12)See Norman Abrams,Internal Policy:Guiding the Exercise of Prosecutorial Discretion,UCLA Law Review,Vol.19,1971,pp.53-57.
- (13)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法律解释仅是个案中具体应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的理解,与有权机关进行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并不同。
- (14)参见林丽莹:《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之分际》,载《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124期。
- (15)参见前引(1),林钰雄书,第106页以下。
- (16)参见前引(1),林钰雄书,第194页以下。
- (17)参见前引(14),林丽莹文。
- (18)参见前引(14),林丽莹文。
- (19)持有此种观点的学者有德国的Bucher、Kramer、Ranft、Roxin等教授。前引(1),林钰雄书,第102页以下。
- (20)参见前引(1),林钰雄书,第103-104页。
- (21)林朝荣:《检察制度民主化之研究》,文笙书局2007年版,第392页。
- (22)吴巡龙:《检察独立与检察一体——兼评检察官未经检察长核定迳行起诉事件》,载《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124期。
- (23)参见林山田:《刑事程序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49-150页。
- (24)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28条第1款规定:“检察官因告诉、告发、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开始侦查。”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1款第1项规定:“通过告发或者其他途径,检察院一旦了解到有犯罪行为嫌疑时,应当对事实情况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 (25)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1款规定:“检察官依侦查所得之证据,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应提起公诉。”252条规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为不起诉处分:一、曾经判决确定者。二、时效完成者。三、曾经大赦者。四、犯罪后之法律已废止其刑罚者。五、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其告诉或请求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六、被告死亡者。七、法院对于被告无审判权者。八、行为不罚者。九、法院应免除其刑者。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院负有对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作出行动的义务。”
- (26)参见前引(1),林钰雄书,第19页以下。
- (27)[日]松本一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郭布、罗润麒译,载《法学译丛》1980年第2期。
- (28)参见程雷:《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比较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 (29)孙谦:《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是检察官的基本追求——〈检察官论〉评介》,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3期。
- (30)国际检察官联合会《检察官职业责任准则和主要权利义务准则》在“6.Empowerment”部分规定:“In order to ensure that prosecutors are able to carry out their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ies independently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standards,prosecutors should be protected against arbitrary action by governments.In general they should be entitled:……and to relieffrom compliance with an unlawful order or an order which is contrary to professional standards or ethics.”
- (31)See Bruce A.Green,Prosecutor’s Professional Independence:Reflections on Garcetti v.Ceballes,Criminal Justice,Vol.22,2007,pp.4-15.
- (32)参见陈卫东、杜磊:《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立法评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
- (33)参见前引(11),克劳思·罗科信书,第67页。
- (34)例如,林山田先生认为对于证据评价没有发布检察指令的余地,否则有违权宜原则,参见前引(23),林山田书,第150页。
- (35)See David Luban,Lecture the Conscience of a Prosecutor,Valparaiso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45,2010,pp.1-31.
- (36)前引(14),林丽莹文。
- (37)参见前引(11),克劳思·罗科信书,第67页。
- (38)Zuberbier,Einführung in die staatsanwaltliche praxi,S.19-20.转引自魏武:《法德检察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71页。
- (39)See The Status and Role of Prosecutors:A 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Prosecutors Guide(2014),p.18.
- (40)参见许泽天:《侦查变革中之德国检察官定位》,载《检察新论》2010年第8期。
- (41)See Eurojustice,Country Report:Hungary,Chapter II.
- (42)参见[日]伊藤荣树:《日本检察厅法逐条解释》,徐益初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58页。
- (43)参见前引(38),魏武书,第29页。
- (44)参见前引(22),吴巡龙文;前引(4),陈运财文。
- (45)前引(14),林丽莹文。
- (46)参见林山田:《刑事诉讼法改革对案》,元照出版社2000年版,第340页以下。
- (47)关于此案的分析,参见前引(22),吴巡龙文。
- (48)参见[日]法务省刑事局编:《日本检察讲义》,杨磊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20页以下。
- (49)参见前引(42),伊藤荣树书,第58页以下。
- (50)参见前引(38),魏武书,第29页以下。
- (51)参见黄东熊:《中外检察制度之比较》,中央文物供应社1996年版,第101页。
- (52)参见林山田:《论检察机关与检察官》,载《全国律师》1998年第6期。
- (53)参见前引(52),林山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