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公司权力如何在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分配是公司法的核心问题之一。在股东优位主义和董事会优位主义的脉络下,我国学者多认为中国公司法偏向前者,而后者为世界潮流。然而,比较法上的观察表明:各国并无一定之规,我国法亦有另外解释的可能。因此,公司分权的道路选择不应以一国一地的做法为圭臬,而应诉诸功能进路和经济分析。基于交易成本节省的原则,不同类型的公司权力应在充分考量具体情势的前提下,在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妥当分配,最终令股东会和董事会各自享有独立且对等的权力,并通过合作共同促进公司治理的提升,这就是股东会和董事会"同等主义"的意义所在。
关键词(KeyWords): 股东优位主义;董事会优位主义;交易成本;分权;同等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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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1)参见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8页。除此之外,股东优位主义的另一含义指公司以股东利益为依归,从而区别于充分考量债权人、雇员和社区等相关者的利益相关者优位主义(stakeholder primacy)。参见Lynn A.Stout,Bad and Not-So-Bad Arguments For Shareholder Primacy,75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1189-1201(2002).
- (2)Henry Hansmann&Reinier Kraakman,The End of History for Corporate Law,89 Georgetown Law Journal,439-468(2001).
- (3)参见王保树:《章程的适用与章程的自治空间》,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6-267页。
- (4)参见罗培新:《股东会与董事会权力构造论:以合同为进路的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2期。
- (5)参见“杨国清诉马百祥等要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
- (6)参见郭富青:《从股东绝对主权主义到相对主权主义公司治理的困境及出路》,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
- (7)参见叶林:《公司治理机制的本土化---从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理念展开的讨论》,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
- (8)参见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7页。
- (9)参见邓峰:《董事会制度的起源、演进与中国的学习》,载《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
- (10)参见邓峰:《中国法上董事会的角色、职能及思想渊源:实证法的考察》,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
- (11)See Nicholas C.Howson,Protecting the State from Itself?Regulatory Interventions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the Financing of China’s“State Capitalism”,37 Seattle University Law Review,667(2014).
- (12)参见汤欣:《降低公司法上的代理成本---监督机构法比较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30页。
- (13)See Blasius Indus.Inc.v.Atlas Corp.,564 A.2d 651,659(Del.Ch.1988).
- (14)参见虞政平:《公司意思自治的法律空间》,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19期。
- (15)利用公司内部规定争夺公司控制权的情形,可参考美国公司法中股东通过章程细则(Bylaws)突破董事会优位主义的实践。晚近的案例参见CA,Inc.v.AFSCME Employees Pension Plan,C.A.No.329,2008(Del.July 17,2008)。
- (16)Committee on Corporate Laws,ABA Section of Business Law,Managing Closely Held Corporations:A Guide Book,58 Boston Law Review,1077(2003).
- (17)参见[美]莱纳·克拉克曼等:《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第2版),罗培新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7页。
- (18)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24页。
- (19)参见[挪威]马德斯·安登斯、[英]弗兰克·伍尔德里奇:《欧洲比较公司法》,汪丽丽、汪晨、胡曦彦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47页。
- (20)See Model Statutory Close Corporation Supplement§20,21.
- (21)参见[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齐东祥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5页。
- (22)2010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试图修改《证券法》第14a-11条,确立股东使用委托书提名董事的规则,但最终因商业力量的狙击,而最终法院被宣布无效。参见Business Roundtable v.SEC,647 F.3d 114 4(D.C.Cir.2011)。
- (23)参见前引(17),莱纳·克拉克曼等书,第55页。
- (24)See Quickturn Design Sys.v.Shapiro,721 A.2d 1281(Del.1998).
- (25)See Jonathan Rickford,Do Good Governance Recommendations Change the Rules for the Board of Directors?,in K.J.Hopt&E.Wymeersch(Eds.),Capital markets and company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
- (26)参见曾宛如:《股东会与公司治理》,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9卷第3期(2010年9月)。
- (27)See Jennifer Hill,The Rising Tension between Shareholder and Director Power in the Common Law World,18 Corporate Governance:An International Review,344-359(2010).
- (28)参见[英]丹尼斯·吉南:《公司法》,朱羿鲲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8页。
- (29)参见黄辉:《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7-179页。
- (30)See paragraph 3-4 of Schedules 1-3 to the Companies(Model Articles)Regulations 2008.
- (31)参见[日]近藤光男:《最新日本公司法》,梁爽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3页。
- (32)See Sofie Cools,The Real Difference in Corporate Law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Continental Europe:Distribution of Powers,30 Delaware Journal of Corporate Law,697-766(2005).
- (33)参见陈彦良:《德国公司治理概论-德国公司治理法典导论及内容》,载《月旦民商法杂志》2005年第9期。
- (34)参见[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32页;[日]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中国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107页。另参见《法国商法典》第L.229-129条、L.225-135条、L.225-204条、L.232-11等条,《比利时公司法典》第554、581、596、612、699、712、722、733等条。
- (35)前引(32)。
- (36)See Katharina Pistor,Yoram Keinan,Jan Kleinheisterkamp,Mark D.West,The Evolution of Corporate Law:A CrossCountry Comparison,23(4)U.Pa.J.Int'l Econ.L.818-819(2002).
- (37)参见[韩]吴日焕:《韩国公司法》,卞耀武、宋永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7-350页。
- (38)参见前引(31),第183页。
- (39)参见高旭军:《德国公司法典型判例15则评析》,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8页。
- (40)Alessio M.Pacces,Featuring Control Power:Corporate Law and Economics Revisited,at 417(Erasmus University,2007).
- (41)关于经济学对公司法学的影响,参见[美]罗曼诺编:《公司法基础》,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 (42)参见赵旭东:《公司法学》(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44页。
- (43)参见[美]威廉姆森:《企业的性质:起源、演变和发展》,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2-3页。
- (44)参见郭锐:《商事组织法中的强制性和任意性规范:以董事会制度为例》,载《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2期。
- (45)See Melvin A.Eisenberg,Ralph K.Winter,Fred S.McC hesney,The Structure of Corporation Law,89 Colum.L.Rev.1461(1989).
- (46)参见[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建伟、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8页。
- (47)Henry Hansmann,Corporation and Contract,8(1)American Law and Economics Review,1-19(2006).
- (48)Jeffrey N.Gordon,The Mandatory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89 Columbia Law Review,1549-1598(1989).
- (49)“专用性”指专门为支持企业生产而进行的持久性投资,并且一旦形成,再改作他用,其价值将大跌,它包括地点专用、物质专用、人力专用、品牌专用、专项用途及临时专用等。
- (50)参见[英]马丁·利克特:《企业经济学:企业理论与经济组织导论》,范黎波、宋志红译,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3页。
- (51)王天习:《公司治理与独立董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88页。
- (52)郭富青:《公司权利与权力二元配置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7页。
- (53)参见[英]克里斯·迪尔登、迈克·福斯特:《组织管理决策》,罗薇华、罗秋菊译,上海远东出版社1998年版,第78页。
- (54)Eugene F.Fama,Michael C.Jensen,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Control,26(2)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301-325(1983).
- (55)实际上,这是法经济学中“霍布斯定理”的又一运用,参见Robert Cooter&Thomas Ulen,Law and Economics(6th edition),at 91-94(Prentice Hall,2012).
- (56)参见[美]路易斯·普特曼、兰德尔·克罗茨纳编:《企业的经济性质》,孙经纬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49页。
- (57)参见[美]亨利·汉斯曼:《企业所有权论》,于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56页。
- (58)参见[美]肯尼斯·阿罗:《组织的极限》,万谦译,华夏出版社2006年版,第71-71页。
- (59)参见[美]理查德·L.达夫特、多萝西·马西克:《管理学原理》,高增安、马永红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117-119页。
- (60)Lucian A.Bebchuk,The Case for Increasing Shareholder Power,118 HARV.L.REV.833(2005).因股东提案权只是股东个人的权利,而非股东会的权力,本文不再赘述。
- (61)参见[美]奥利弗·哈特:《公司治理:理论与启示》,朱俊、汪冰、顾恒中译,载《经济学动态》1996年第6期。
- (62)参见周其仁:《市场里的企业:一个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特别契约》,载《经济研究》1996年第6期。
- (63)See Alchian&Demsetz,Production,Information Costs,and Economic Organization,62 Am.Econ.Rev.777(1972).
- (64)参见[美]斯蒂芬·M.贝恩布里奇:《理论与实践中的新公司治理模式》,赵渊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85-88页。
- (65)参见[美]肯尼思·约瑟夫·阿罗:《社会选择个性与多准则》,钱晓敏、孟岳良译,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0页。
- (66)See Robert B.Thompson,Anti-Primacy:Sharing Power in American Corporations,71 Business Lawyer,381-426(2016).
- (67)See T.Baums,E.Wymeerch,Shareholder Voting Rights and Practices in Europe and the United States,at 317-318(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9).
- (68)Melvin A.Eisenberg,The Legal Roles of Shareholder and Management in Modern Corporate Decisionmaking,57(1)California Law Review,1(1969).
- (69)参见《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51(6)条、《德国重组法》第62条、《日本商法典》第413条第3款。
- (70)参见前引(17),莱纳·克拉克曼等书,第164-166页。
- (71)这种分立包括“比例型分立”或“物的分立”,与“分比例型分立”或“人的分立”不同。参见杜怡静:《企业组织再造与公司分割制度》,载《月旦法学杂志》2012年第81期。
- (72)参见石纪虎:《论股东大会的概念》,载《北方法学》2010年第3期。
- (73)参见朱谦:《股东会罢免董事的法律问题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
- (74)参见刘连煜:《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1页。
- (75)参见陈彦良:《公司治理法制---公司内部机关组织职权论》,台湾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156页。
- (76)Melvin A.Eisenberg,The Structure of The Corporation:A Legal Analysis,at 13-16(Little Brown and Company,1976).
- (77)参见方嘉麟:《会计表册承认制度之研究兼论违法盈馀分派之责任归属》,载《现代公司法制之新课题》,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418页。
- (78)参见李凡:《论表决权穿越》,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2期。
- (79)在大陆法系,监事会也分享了该等监控权,鉴于本文主要考察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分权,对于监事会暂不做分析。
- (80)参见邵庆平:《论股东与董事会之权限分配---今年来公司法修正之反思》,载《东吴法律学报》2006年第3期。
- (81)参见曾宛如:《公司法制基础理论再建构》,台湾承法数位文化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7页。
- (82)参见王文宇:《股东会与董事会共享之权利》,载《月旦法学教室》2006年第44期。
- (83)See Stephen Bainbridge,Corporate Law and Economics,at 711(Foundation Press,2002).
- (84)参见[美]威廉姆森:《资本主义经济制度》,段毅才、王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41-343页。
- (85)参见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7-348页。
- (86)该表根据本文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绘制。必须说明,该表并未涵盖有关决策类型中的个别例外情形。
- (87)甘培忠:《我国新公司法对股东民主和公司自治推进政策的评价》,载赵旭东主编:《国际视野下公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4-355页。
- (88)在“上海产联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产联电气公司与公司外部债务人的诉讼,属于公司经营范畴,起诉与否,是董事会的职权,股东会不应予以干涉。”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相反,在“顾祖崧与上海金燕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构,有权依公司法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当然包括诉讼的有关事项。”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
- (89)根据该条,公司发行债券仅需提交申请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