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了重新定位,新刑事诉讼法近三年来的法律实践表明,这一制度实施状况差强人意。实践中的问题不少:执法标准不统一、适用不规范;不少法律规定不知如何执行;规避法律的情形具有普遍性;法律滥用、异化问题突出并伴随着侵犯人权的重大风险。上述问题的解决正道应当是回归立法精神,运用法律解释技术,明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性质与定位,从其限制自由的强制措施本质出发,纠偏司法适用的错误倾向,回应实务困惑。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对象上的"无固定住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后续能否转捕都应当进行规范解释;对于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与执行主体也迫切需要明晰涵义以规范司法适用。
关键词(KeyWords): 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限制自由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浙江省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项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施问题研究”(项目批准号:2016C004)成果
作者(Author): 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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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1)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7条虽然提及了无固定住处的,可以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但从适用条件、适用对象、执行方式与权利干预程度的角度来看,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主要还是一种监视居住的例外执行方式。
- (2)详见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
- (3)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未公布过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统计数字,但从刑事诉讼法对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一审审判管辖的规定可以推测此类案件的数量十分有限。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2014年全国法院新收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案件471件、资助恐怖活动案件18件,当年共审结暴恐犯罪案件558件,判处712人;相比而言,2014年全国法院受理受贿案件约1.2万件。参见袁春湘:《依法惩治刑事犯罪守护国家法治生态---2014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情况分析》,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7日第5版;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http://lianghui.people.com.cn/2015npc/n/2015/0312/c394473-2668182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8月7日。
- (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7条对于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有固定住处但因有碍侦查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范围仅包括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不包括贿赂案件。当然这种限缩解释的根据与推演过程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对刑事诉讼法立法意图的变更是否正当、合法需要进一步证成。
- (5)参见潘金贵、刘昕:《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证研究》,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孙谦:《关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执行情况的若干思考》,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7期。
- (6)参见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安徽省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情况的调查报告》,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编:《反贪工作指导》2014年第2期,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第145页。
- (7)参见周茂玉、吴杨泽:《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证考察及完善建议》,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12期。
- (8)参见前引(6),第149页。
- (9)参见谢小剑、赵斌良:《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证分析》,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
- (10)前引(6),第153页。
- (1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0条。
- (12)《刑事诉讼法》第73条对于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未规定上级审批机制。
- (13)参见前引(6),第150页。
- (14)参见前引(5),孙谦文。
- (15)参见前引(6),第149页。
- (16)参见邹定华、蔡春生:《2013年桂林市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调查报告》,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1期。
- (17)参见前引(7),周茂玉、吴杨泽文。
- (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当然该条解释并未明确是决定机关还是执行机关承担相关费用。
- (19)参见前引(5),潘金贵文。
- (20)参见前引(7),周茂玉、吴杨泽文。
- (2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5条。
- (22)参见前引(5),孙谦文。
- (23)参见前引(6),第146页。
- (24)参见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若干实务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18期;前引(7),周茂玉、吴杨泽文。
- (25)参见前引(5),孙谦文。
- (26)参见前引(6),第147页。
- (27)参见前引(9),谢小剑、赵斌良文。
- (28)参见朱孝清:《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元明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侦查监督实务问题分析》,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17期;前引(5),孙谦文。
- (29)参见前引(9),谢小剑、赵斌良文。
- (30)参见前引(5),潘金贵文。
- (31)参见前引(9),谢小剑、赵斌良文。
- (32)参见前引(7),周茂玉、吴杨泽文。
- (33)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157页。
- (34)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2年3月8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载前引(33),郎胜书,第537页。
- (35)参见《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252条。
- (36)参见[奥]曼弗雷德·诺瓦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评注》,孙世彦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220页。
- (37)参见前引(36),曼弗雷德书,第231页。
- (38)Guzzardi v.Italy,6 November 1980,Series A No.39,ECHR.
- (39)Se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Guide on Article 5 of The Convention-Right to Liberty and Security,June 2014,P6,www.echr.coe.int,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6月8日。
- (40)See Helen Fenwick and Gavin Phillipson,Covert Derogations and Judicial Deference:Redefining Liberty and Due Process Rights in Counterterrorism Law and Beyond,McG ill Law Journal,June 2011.
- (41)See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v JJ,[2007]UKHL 45 at para 44,[2008]1 AC 385.
- (42)参见周长军:《从基本权干预原理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载《山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4期。
- (43)我国自1998年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一直未批准该公约,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立法机关有意识地调整了刑事诉讼法中与该公约相抵触的若干规定,比如在第50条增加规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就被认为是进一步推动公约批准条件的重大努力,参见前引(33),郎胜书,第116页。
- (44)参见王利明:《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58-459页。
- (45)参见前引(33),郎胜书,第163页。
- (46)参见前引(33),郎胜书,第163页。
- (47)虽然自萨维尼以降的法解释学各流派学说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排序历来争议颇大,但基本的共识是解释方法的适用应当遵循一定的秩序:解释应当从文字字义开始,当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是复数时则接下来应当考虑体系解释,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具有优先性,只有当这两种解释方法仍然无法得出结论时,方可考虑目的解释等其他解释方法。参见[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19-221页;王旭:《行政法解释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3页;前引(44),王利明书,第368页。
- (48)参见李寿伟:《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博士论文(2015年),第39页。
- (49)参见孙茂利主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13页。
- (50)参见前引(33),郎胜书,第161页。
- (51)尽管法律依据不足,但近年来司法实践过程中类案指定管辖的作法越来越普遍,不少地方法院将未成年人案件、知识产权案件、金融犯罪案件等类案统一指定给特定的法院管辖。
- (52)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条。
- (53)囿于本文主题的限制,笔者无意就类案指定管辖展开论述,但从法理角度需要指出的是,指定管辖普遍化是对法治秩序的威胁,人治色彩浓厚,当上级法院可以任意决定由谁来审理被告人之时,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将无从保障,这更是对法定法官原则、司法独立原则等重大法治原则的威胁与挑战。参见季佩芃:《刑事程序中的法定法官理念-以台湾地区法定法官原则之发展为借鉴》,中国人民大学硕士论文(2010年),第71-72页。
- (54)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中对“固定住处”的解释,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0条;立法机关的工作机构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释义时,也沿用了此种解释方式,参见前引(33),郎胜书,第161页。
- (55)值得说明的是,如果从溯本清源的角度来看,笔者并不赞同司法解释中对“固定住处”的解释方式,固定住处与合法住处两个法律术语之间显然存在巨大差异,固定住处的内涵为“稳定久居的状态及意思表示”,“合法住处”强调的是是否存在居住的合法依据,合法住处不一定是固定住处,比如出差期间入住的酒店是合法住处,但绝非固定住处,反过来看,长期入住的无产权住宅不一定属合法住处。但从当下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滥用的权宜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执行。
- (56)参见《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73条。
- (57)参见前引(33),郎胜书,第94页。
- (58)参见《刑法》第383条、386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当中也参照10万元的标准解释“重大贿赂犯罪”,比如针对《刑事诉讼法》第148条所规定的“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3条明确其数额标准为涉嫌数额在10万元以上。
- (59)例外情形是《刑事诉讼法》第72条第2款规定的监视居住适用情形无需达到逮捕条件,该款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在这一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本就不符合逮捕条件而是属于应当取保候审的对象,只不过由于取保候审条件不具备,为保持强制措施体系的协调性,立法者才规定此类情形可以监视居住。对该情形可以采取监视居住也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
- (60)参见前引(28),朱孝清文。
- (61)参见前引(28),朱孝清文;章其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完善》,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20期。
- (62)参见前引(33),郎胜书,第158页。
- (63)参见前引(33),郎胜书,第92页。
- (64)参见前引(28),朱孝清文。
- (65)参见前引(33),郎胜书,第8页。
- (66)《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0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8条都有类似的规定。
- (67)参见前引(16),邹定华文;前引(7),周茂玉、吴杨泽文等。笔者认为关于保释旅馆制度需要略作说明,该制度发端于1972年的英国,适用对象为需要保释的人没有稳定的住处或者其经常居住地不适合作为保释的执行地点,比如可能会侵害其父母或子女等情形。保释旅馆是保释的一种执行方式,由法院决定并可以限制被保释人每天有相当的时间段不能离开保释旅馆,但在上述限制时间之外,被保释人可以离开保释旅馆外出工作或会见亲友,但实现需要告知执行机关并在法院规定的时间返回保释旅馆,可见所谓“保释旅馆”仅仅是限制公民自由的一种制度安排,虽然类似于我国的监视居住,但干预公民自由权的程度显然存在本质区别。关于保释旅馆的介绍,可参见陈卫东主编:《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110页、第1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