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人格权具有立体式的利益结构,其内核是基于人格要素内在本质而生的固有利益,外围则是超越内在本质的衍生利益,即信赖利益、公共利益、载体利益、牵连利益等。立体式的利益结构易使人格权边界模糊,在法律解释和人格权法定两项基本应对路径中,后者更具基础意义。依照固有利益的本质属性,为实现人格权的具体化,人格权应坚持类型强制。人格权类型固定有利于明确衍生利益的范围,提高责任法的操作性。人格权法定并不是绝对的,类型强制具有非封闭性,类型固定的基本手段是例示主义。
关键词(KeyWords): 人格权;人格利益;权利冲突;人格权法定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侵权连带责任法定原则及其运行机制研究"(项目编号:11CFX016);;
山东省社科规划项目"侵权法的宪法基础"的一部分
作者(Author): 张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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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③参见张平华:《私法视野里的权利冲突导论》,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页。
- ⑤Fabricius,Fritz,Zur Dogmatik des“sonstigen Rechts”gemβ§823I BGB,AcP160(1961),S.273ff;Enneccerus,Ludwig/Nipperdey,Hans Carl,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1.Halbband,15.Auflage,Tübingen1959,S.434f,582.
- ⑥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 Text and Commentary,Springer,2005,p31.
- ⑦有学者指出,“身体和人格之间的区别有点像在著作权法领域中对作品和其底座之间的区别。这二者是完全相互独立的。”[法]让·米歇尔·布律格耶:《人格权与民法典——人格权的概念和范围》,肖芳译,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1期,王轶点评部分。
- ⑧斯奇巴尼指出,“在权利体系建构过程中,首先是建立所有权观念的核心地位,然后在此基础上,发展主观权利观念。”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侵辱之诉”的遗孤——重读〈学说汇纂〉:通过罗马法学家的贡献来看对人的法律保护》,载中意法学家“法治社会中的人格权保护”研讨会文集(2012年5月15日)。施瓦布指出,德国法上存在两个所有权的法律概念:一是《基本法》第14条意义上的作为(至少是)一切民法权利之化身的所有权;二是《民法典》意义上的作为对一个物所具有的广泛权利的所有权。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4页。还有的学者直接将身体权归类于所有权。See Charles M Jordan Jr,Casey J Price,First Moore,then Hecht,Isn’t it Time We Recognize a Property Right in Tissues.Cells and Gametes?Real Property,37Probate and Trust Journal,Chicago,2002.
- ⑨参见“何国贵与北京九州英才图书有限公司等姓名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中民终字第20117号。
- (10)参见“浙江中福瑞达商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康证贸易有限公司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苏民三终字第0154号。
- (11)参见“尚玉冉与方城县教育体育局、王爱珍、方城县公安局、方城县小史店镇第一初级中学为姓名权纠纷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南民一终字第496号。
- (12)参见台湾地区高等法院1996年诉易字第5号民事判决。
- (13)参见“郭帅闯诉郭雪闯在其提前退学后冒用其姓名、学籍参加中招考试被录取并致其后失去当兵机会从而侵犯其姓名权、受教育权案”,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45页。
- (14)参见杨立新:《论人格利益准共有》,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6期。
- (15)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86页以下;[德]汉斯——贝恩德·舍费尔、克劳斯·奥特:《民法的经济分析》(第四版),江清云、杜涛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03页。
- (16)Yofi Tirosh,A Name of One's Own:Gender and Symbolic Legal Personhood in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33Harv.J.L.&Gender247(Winter2010).
- (17)参见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载《法学家》2012年第1期;刘文杰:《民法上的姓名权》,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孟强:《论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名誉权——从司法案例的视角》,载《暨南学报》2012年第4期。
- (18)参见张平华:《权利冲突辨》,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
- (19)参见“张银凤诉陈怀友侵犯姓名权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民终字第964号。
- (20)Aulis Aarnio,Introduction to Aleksander Peczenik:on Law and Reason,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89,pp.10-11.
- (21)Paul M.Schwartz,Karl-Nikolaus Peifer,Prosser's Privacy and the German Right of Personality:Are Four Privacy Torts Better than One Unitary Concept?98California Law Review1925(2010).
- (22)参见[日]大村敦志:《民法总论》,江溯、张立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6页。
- (24)严格法与衡平法相对,有着确定的法律要件,无须进行价值填补、不允许存在例外;强行法与任意法相对,不允许当事人通过自己的意愿排除适用。参见[德]汉斯·布洛克斯、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第33版),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2-33页。
- (25)参见[奥]H.考茨欧:《侵权法的统一:违法性》,张家勇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页。
- (26)或许正是因为未采取人格权支配权理论,德国法起初仅保护人格中具有经济价值的组成部分而无法对人格权提供全面保护,后来判例才逐渐接受了“人格权更多地被作为一种自主引领生活的受保护权利”,进而强调“在纯粹人身关系的整体之上,实现对人之全部领域进行全面保护的普遍法律思想”。参见[德]汉斯——彼特·哈佛坎普:《1918年以来一般人格权在德国的发展》,金可可译,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 (27)参见[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日]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1页。
- (28)参见吴从周:《当代德国法学上具体化之理念及其方法:以诚信原则为例》,载吴从周:《民事法学与法学方法》(第三册),一品文化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 (29)W.V.Horton Rogers(ed.)Damages for Non-Pecuniary Loss in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pringer,WienNewYork,2001,page120-123.
- (30)参见王泽鉴:《宪法上人格权与私法上人格权》,载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2页。
- (31)Giorgio Resta,The New Frontiers of Personality Rights and the Problem of Commodification:European and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26Tulane European&Civil Law Forum(2011).
- (32)《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我国实务上承认依照地方法规或规章等低位阶的法律也属于该款中的“依照规定”,而这些低位阶的法律不乏极大地方便了公共管理却容易侵害私人权利的情形。例如,按照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实施意见》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居民因户口登记差错,或重名过多而使工作、生活各方面造成不便,所起名字的谐音有损人格等特殊情况要求更改姓名的,可以更名。”实务上通过对本条进行反对解释,坚持认为除了上述理由外18周岁以上居民不得更改姓名。参见曹筠武:《上海人改日本名起风波》,载《南方周末》2004年12月23日。
- (34)参见袁雪石、陈怡:《在激进与保守之间——1958年德国民法典人格和名誉保护改革法草案评述》,载《中美法学前沿对话》,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 (35)参见“章建刚与昆明祥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三终字第691号。
- (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
- (37)参见“陈兆稼诉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南京办事处侵犯姓名权、名誉权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宁中法(1992)民字第22号。
- (38)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301条规定,“权利人对于人格权的轻微损害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轻微的判断应以社会通常所能容忍的限度为准。”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
- (39)参见“李凤娇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门分公司侵害姓名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110号。
- (40)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4页。
- (41)参见“林冬云与广州市越秀区祥康大药房姓名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96号。
- (42)参见“黄有土诉其女儿黄兰未经同意将其姓名登记在公司登记的股东栏目中一直延用侵犯姓名权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 (43)参见“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与杨希侵害姓名权、肖像权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沪——中民终字第2927号。
- (44)参见前引(21)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