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中国司法的裁判文书一直因缺乏说理而饱受批评。究其原因,并不能简单归咎于法官的腐败、无能或缺乏督促机制。影响裁判说理的因素,既有隐藏弱点、注重判断、直接沟通等普遍原因,也有其特殊原因,即特定的"法民关系"。在当代中国的"积极法民关系"下,法官的主要说理对象是当事人以及一般公众,而非专业的法律共同体成员。法民关系对裁判说理的制约影响,在德国和美国也同样适用,是一个普遍原理。因此,司法改革无论是模仿德国还是美国,只要不改变中国特殊的法民关系,就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司法裁判文书的说理特征。法学界和实务界要把握"四五司法改革"的历史机遇,应当从实际出发,结合法民关系的现实特点,完善中国法官的裁判说理。
关键词(KeyWords): 裁判文书;裁判说理;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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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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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1自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对裁判文书制作进行改革以来,已经有二十多年的时间。法院裁判文书的样式和内容没有明显的变化。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行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1992年6月20日法发[1992]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4月21日)。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法发(2015)3号。第34项就是“推动裁判文书说理改革”。另参见邵海林:《推动裁判文书说理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3月25日第2版。这项改革没有区分不同诉讼程序和司法制度下裁判文书写作的差异。实际上,由于后文将要分析的原因,这是一个应当予以考虑到因素。本文将以民事诉讼中司法裁判文书的写作为核心,下文不再指出。
- 3参见邱爱民:《论司法裁判中的说理》,载《南京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 4参见王仲云:《判决书说理问题研究》,载《山东社会科学》2005年第8期;赵朝琴:《裁判说理及其社会效果探析》,载《黑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前引3,邱爱民文。
- 5还有学者将之归结为“屈从民意”。参见于晓青:《法官的法理认同及裁判说理》,载《法学》2012年第8期。下文将进一步讨论这一问题。
- 6黄利红:《民事判决书不说理之原因及其对策》,载《广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 7前引6,黄利红文。
- 8前引6,黄利红文。
- 9参见[英]休谟:《休谟政治论文选》,张若衡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62-63页。
- 贺卫方:《复转军人进法院》,载《南方周末》1998年1月2日。
- 付立庆:《法院判决书:你为什么不说理?》,载《法制日报》2001年2月18日。
- 参见[美]艾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230页。
- 张骐:《法律推理与法律制度》,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7页。
- [美]波斯纳:《司法反思录》,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9-107、221页。美国法官的防卫意识还体现在,是否加入他人撰写的司法意见。一个重要考量在于,这样做是否会“给未来的案件带来麻烦”。参见前引瑏瑣,第14 页。
- 美国上诉审的“司法判决书常常含混或让人看不透,……决定此案上诉结果的法律是什么,当事人甚或律师都不清楚。”前引瑏瑤,第124页。
- 美国联邦法官通常都有四五名法官助理,绝大多数最高法院大法官、上诉审法官和几乎全部初审法官都不再亲自撰写判决书,而是由法官助理起草乃至代写。而且撰写的司法意见数量也在逐年下降,如今“上诉法院法官每人年均撰写50份司法意见,最高法院大法官仅撰写20份”。前引瑏瑤,第47-49、52页。
- 说理是一种修辞,而“自毕达哥拉斯以来,人们都认为,修辞的作用之一事实上就是要使比较弱的观点看起来显得更强。”[美]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0页。
- 苏力:《〈波斯纳文丛〉总译序》,载[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vi页。
- 参见[美]桑斯坦:《就事论事: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最低限度主义》,泮伟江、周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 -23页。
- 参见凌斌:《法治的代价:法律经济学原理批判》,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9页以下。
- 这里的“沟通”即司法界所说的“审判活动说理”,是指送达、调解、审前准备和庭审过程等诉讼活动中的合法的信息交流,不是在非正式场合会见当事人、代理律师等利害关系人的非法合谋。相比于“裁判文书说理”,更为广义的裁判说理实际是“裁判活动说理”,既包括纸面上的“裁判文书中的说理”,也包括行动中的“裁判过程中的说理”。参见胡云腾:《论裁判文书说理与裁判活动说理》,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8月10日第5版。
- 参见凌斌:《思想实验及其法学启迪》,载《法学》2008年第1期。
- 一个鲜明的例证是,美国地区法院的法官早已不再书写判决,而是全都留给法官助理(clerk)捉刀代笔。参见前引瑏瑤,波斯纳书,第327页。
- See,W.Vickery,Conterspeculation,Auction and Competitive Sealed Tenders,16 Journal of Finance 1-17(1961);See also,Ian Ayres,J.M.Balkin,Legal Entitlements as Auctions:Property Rules,Liability Rules,and beyond,106 Yale Law Journal 703-750(Dec.,1996).另参见前引瑐瑠,凌斌书,导论部分。
- 即便着眼于“说服”,也必须看到,可以服务于说服的不仅是推理、修辞,还有人际关系、人格魅力,等等。“说服”常常不是因“说”而服的,很多时候是“无声胜有声”。将说服仅限于推理和修辞两种方式,主要是受到了从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到美国式抗辩制的影响,这一传统对“言辞”(logos)过于关注了。See,Erwin Griswold,Intellect and Spirit,81Harvard Law Review 292,299(1967).一个典型例证,参见Albert Jonsen and Stephen Toulmin,The Abuse of Casuistry:A History of Moral Reasoning,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88,p.298.
- 正如胡云腾大法官表明的,“裁判活动说理与裁判文书说理相比,具有更加丰富深刻的价值蕴含,对实现案结事了具有更为重要的应用价值。”裁判活动说理具有“直接性”、“便捷性”和“灵活性”的优势,“如果法官在法庭上不把该说的理、会说的理说出来,偏要等到下笔时才说,那就无疑放弃了最有效的说理工具。”一个典型例证是,“李红星法官一人连续5年平均结案近800个民商事案件,没有一件因为自己工作不当而引起上诉信访,并尽量做到在上班时间完成全部工作,八小时之外和节假日基本不加班,他工作优质高效的秘诀,主要就是把庭前和庭审说理发挥到了极致,把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都化解了,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好写了,从而省去了法官和书记员闭庭后呕心沥血撰写、制作裁判文书之苦。”(前引瑐瑡,胡云腾文)靳学军法官也指出,“与裁判文书的说理相比,裁判过程中的说理更具灵活性和即时性,能够不拘时间和空间,根据纠纷的具体特点和解决纠纷的实际需要,在兼顾法院权威性的同时,将枯燥的法律适用过程用老百姓乐于接受的形式来表达,使法官懂得说理、群众听得懂说理。”(靳学军:《在裁判说理中实现公平正义》,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7月31日第5版。)
- “法官在撰写司法意见时,必须事先考虑其预期听众的可能反应。”万毅、林喜芬:《从“无理”的判决到判决书“说理”——判决书说理制度的正当性分析》,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5期。
- 参见凌斌:《司法公正的公信基础》,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
- 早在亚里士多德的时候就注意到了这一点。参见前引瑏瑧,波斯纳书,第587页。
- 这也是所谓“死磕派律师”常常诉诸舆论的原因所在,也是《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旨在规范律师通过公众影响司法的原因所在。参见李云芳:《严惩死磕派律师?全国律协修规或将引发史上最强烈反弹》,载http://www.law114.net.cn/hotinfo/201406/183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6月18日。
- 这里强调的是法律说理。而在事实认定上,有无陪审团,必然会影响到律师的“说理”方式。这是在美国律师执业有很大表演成分的重要原因。See,e.g.,John Molloy,New Dress for Success,Warner Books,1988,p.295.
- 苏力:《判决书的背后》,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 对裁判说理的强调,往往源自于一个认识上的错位:以为到了法院,律师就比当事人更重要。即便在欧美,这也是一个令人怀疑的命题。尽管法治的意义至关重要,也不应违背委托代理关系的基本原则。参见陈瑞华、田文昌:《刑事辩护的中国经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4页以下。
- 对外行的说理成本要比内行大得多。参见前引瑏瑧,波斯纳书,第574页。
- 白泉民:《裁判文书说理的价值及其实现路径》,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8日第5版。
- 王利明:《用判决书说理促公正》,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4月25日第2版。
- 相关的实证研究,可参见Robert Summers and Michele Taruffo,Interpretation and Comparative Analysis,in Interpreting Statutes:A Comparative Study 461-510(Neil MacC ormick and Robert Summers eds.,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1991)。
- 前引4,赵朝琴文。
- 前引5,于晓青文。另参见宋保振:《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用法律修辞方法讲法说理》,载《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
- 前引5,于晓青文。
- 前引5,于晓青文。
- 前引5,于晓青文。
-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6期。
- 前引5,于晓青文。
- Lochner v.New York,198 U.S.45,75(1905).这是霍姆斯书写的反对意见中最著名的一句话。这句话被波斯纳法官誉为美国法律史上最伟大的修辞。
- 刘涌故意伤害、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毁坏财物、非法经营、行贿、妨害公务、非法持有枪支案,(2003)刑提字第5号,北大法意教育频道中国裁判文书库。
- 苏力:《法律人思维?》,载《北大法律评论》2013年第2辑。
- 前引28,凌斌文。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大学联合课题组:《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
- See,Mitchel Lasser,Judicial(Self-)Portraits:Judicial Discourse in the French Legal System,104 Yale Law Journal,?1325,1362-1363(Apr.,1995);See also,Mitchel Lasser,Judicial Deliberations: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Judicial Transparency and Legitimac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p.1029–1300.
- 实际上,我国法院内部在一些重要案件、尤其是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中,也会有类似的审理报告。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逐步形成正式的制度安排。参见左卫民:《司法判决书制度新论》,载《现代法学》1992年第3期。
- 参见[英]休谟:《人类理解研究》,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3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