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7条设置了不同于"行政机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义务,由此,依据怎样的规范以怎样的方式公开信息等等问题成为当前亟需解决的课题。本文首先将第37条置于该条例整体中进行定位分析,确定了该条作为连接规范的地位,从而使前36条整体构成了第37条的解释基础,并通过确立"最少存留适用"等规则以及"主体类同"和"职能类同"的解释方法赋予"参照"具体的内涵,由此整理规范对象行为与不予公开的信息种类之间的一般属性和特殊性,以及审查程序与救济相关事项之间的关系,为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建立了基本的适用规范。
关键词(KeyWords): 政府信息公开;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法解释学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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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Foundation): 上海市政府决策咨询研究项目《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研究》(编号2011-Z-20-A)的第一部分“解释路径”
作者(Author): 朱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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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①参见“中国法治网”:《学者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旨在建立改革倒逼机制》中周汉华教授的发言内容。http://law.china.cn/features/2011-05/03/content_4171098.htm。
- ②很受关注事例如北京大学法学院三名教授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以及首都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申请首都机场高速路投资总额、收费依据等事项的案件。相关报道参见陈煜儒:《首都机场高速路收费案:信息公开条例需细则完善》,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8-07/01/content_8469384.htm;秦旭东:《北大教授申请公开高速公路收费信息》,http://www.ogichina.org/newsinfo.asp?newsid=135。
- ③参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有关案情报道见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11/03/c_122232015.htm,“全国首例公民诉通信公司信息不公开案宣判”,判决书内容见本文对该判决的介绍和分析部分。
- ④在不同的法律方法著作中,有关法解释的方法的表述方面存在着或大或小的内容差异,即使同一类别中表述的内容也不尽相同。本文有关体系性解释的方法参考了日本早稻田大学笹仓秀夫教授的论述。笹仓教授所称的体系性解释是指在解释一个条款或用语时,“通过与其他条文或法律命题(法律、习惯法、先例、条理)相互关联的基础上推导其内容”。他强调体系性法解释的重要之处在于,一是通常能够通过参照其他法律或条文来确定所适用条文的内容及其效力涵盖范围;二是推导出的内容能够不与上位法或者同位法相矛盾。参见笹倉秀夫『法解釈講義』、東京大学出版会2009年,第3-6頁。
- 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将规范的对象,即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设定为行政机关。
- ⑦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构成民法上的法人,具有私法上的法律人格。参见《民法通则》第3章第2节和第50条第2款。
- (10)参见朱芒:《论行政规定的性质——从行政规范体系角度的定位》,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第38页注②。
- (11)《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当公共企事业单位的相关信息被提交至相应管辖行政机关后,该信息同时也就符合了行政机关“获取”的信息这一条件。
- (14)《条例》第36条也有相同的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就体系而言,该条中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内容,是承接该条之前部分中的行政活动内容,其中并不包含第37条的内容。如李广宇指出:《条例》实际上“适用范围只能是行政机关,但行政机关又是广义的,不仅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也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参见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理念、方法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1-72页。
- (15)本文中有关此方面的外国法综述性文献,主要参考了周汉华主编:《外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松井茂記『情報公開法』、有斐閣2001年;宇賀克也「特殊法人、独立行政法人、認可法人等の情報公開——特殊法人情報公開検討委員会報告を中心として」、『ジュリスト』2000年10月15日号第28頁;宇賀克也『情報公開法の理論[新版]』、有斐閣2000年第48-50頁。有关美国此方面最新的研究成果参见王军:《私人主体的信息公开义务之认定标准研究》,载“中国知网”http://www.cnki.net/KCMS/detail/detail.aspx?dbcode=CMFD&QueryID=0&CurRec=5&dbname=CMFDLAST2012&filename=1012019506.nh&urlid=&yx=&uid=WEEvREcwSlJHSldTTGJhYlN2MzBmK3I1RlBydEthdS9BenV0Vm0vYnVuRWZaS1hEdnN1dk5uN3BwZWJidkJJRQ。这份研究成果就美国《联邦信息自由法》中“行政机关”的概念,通过对作为基点的Soucie案以及具有标志性的Forsham案等一系列判例的梳理,寻找法院在法律解释方面的判断思路及其演化过程的轨迹,其也为我国的同类研究提供了借鉴。
- (16)新西兰《政府信息法》对持有“政府信息”的组织的外延中,包括了“大学”。参见王万华:《新西兰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载前引(15)周汉华主编书,第242页。
- (17)如日本学者认为,“虽然特殊法人是不同于政府的法人,但其既然在广义上属于与行政相关的组织,那么其公开信息的必要性就与行政机关没有什么不同了。”松井茂記『情報公開法』、有斐閣2001年第78頁。
- (18)448F.2d1067(D.C.Cir,1971)。对此判决的研究参见前引(15),王军文,第8页。
- (19)参见前引②。
- (20)参见前引③。
- (21)参见周汉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家建议稿》,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页。
- (24)也有学者认为该条文明文规定的这六个信息名称,并非为六个并列的类型。其认为,第8条属于总则条例,当需对第14条中的三项不予公开信息进行实质性判断时,其起着解释基准的作用。参见朱芒:《什么是或者不是“社会稳定”》,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 (25)Restatement of Torts,See.757,comment b(1939).
- (26)AT&A Information Systems v.GSA,627F.Supp.1396(D.D.C.1986)。转引自宇賀克也『情報公開法——アメリカの制度と運用』、日本評論社2004年第202頁。
- (27)例如,我国宪法第47条前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 (29)这里涉及到主观诉讼中原告适格要件在信息公开诉讼中如何解释的问题。参见朱芒:《开放型政府的法律理念和实践(下)》,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冬季号,第474页。
- (31)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行政诉讼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