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抽象的人格整体以及承载人格的若干具体要素,如生命、身体、健康、姓名、隐私、肖像等,因其伦理价值而应受法律保护,成为法秩序的组成部分,被称之为法益。对人格法益应以侵权责任法加以保护。作为主观权利的人格权,须满足权利客体确定、权能明确的要求。人格权作为支配权、绝对权,只能对身体、姓名、肖像、声音、个人信息资料等人格要素加以支配利用,或者可许可他人使用。由此,人格权便可能具有财产权的属性,也因而获得可继承性。在这一理念下,具体人格权仅有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和个人信息资料权。其他受保护的人格法益没有成为主观权利的素质。所谓一般人格权也仅是对无限多样的人格法益的概括性保护,并不是一项主观权利。很多新类型人格权均难以成立。既然具体人格权类型很少,且各类人格法益已经获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故在未来民法典中人格权法不宜独立成编。
关键词(KeyWords): 人格法益;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 韩强;
Email:
参考文献(References):
- ①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页。
- ②参见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9页。
- ③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91页。
- ④参见薛军《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的人格权立法》,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 ⑤参见旧]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6页。
- ⑥温德沙伊德认为,这些所谓的人格利益都要保护,但是没有必要确认它们是不是权利,因为它们是当然存在的。参见张红《19世纪德国人格权理论之辩》,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
- ⑦传统伦理哲学认为,人的存在本身即是目的应当受到尊重,而不能被当作手段和工具。因而人的各种存在形态,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存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等社会性存在,只能消极地被尊重,而不能被支配或决定,否则就是把人当作工具去使用。参见刘召成《人格权主观权利地位的确立与立法选择》,载《法学》2013年第6期。
- ⑧参见前引④,薛军文。
- ⑨《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明确指出这些“法律利益”在受到侵害时应当与权利受到侵害时等同对待。参见前引⑥,张红文。
- ⑩参见前引①拉伦茨书第282页。
- (11)参见李永军《从权利属性看人格权的法律保护》裁《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 (12)参见熊请龙《权利抑或法益?—一般人格权本质的再讨论》裁《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
- (13)Vgl.BGHZ 75 J60.
- (14)如1982年在《瑞士民法典》人格权制度改革的过程中联邦司法和警察部起草的草案第28条第2款曾加入了具体人格权的规定——“特别是身体、生命、私人和秘密领域、自由和名誉属于人格关系”。但是,参议院放弃了这种模式。其理由是这样的列举永远不可能是完全的,其仅仅具有示例功能并且会妨碍人格权的进一步发展。此外,它也会导致法律条文难以组织。参见沈建峰《具体人格权的立法模式及其选择——以德国、瑞士奥地利列支登士敦为考察重点》,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5期。
- (15)参见米健《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10月15日第3版。
- (16)参见[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论从非道德行为到侵权行为的转变》,邵建东、常青、虞蓉等译,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413页。
- (17)参见马骏驹《从人格利益到人格要素——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之界定》,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10期。
- (18)关于人身遗存的问题,参见前引②,李锡鹤书,第54页。
- (19)参见[日]加藤雅信《日本人格权论的展开与最近的立法提案》,杨东译,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 (20)参见前引⑦,刘召成文。
- (21)不是一组以典型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而是一个统一的、普遍的权利类型,它被称为一般人格权,它的客体所指向的是无所不包的人格的整体。参见前引④,薛军文。
- (22)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三民书局2012年版,第24页。
- (23)关于人格权是法定权利还是自然权利的讨论,参见尹田《自然人具体人格权的法律探讨》,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 (24)关于人格权一元论与多元论的研究,参见前引④,薛军文。
- (25)参见姚辉《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 (26)持相同观点的加张平华《人格权的利益结构与人格权法定》,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姚辉《关于人格权性质的再思考》,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黄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体系效应之辨识》,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1期。另参见前引(22),王泽鉴书,第24页;前引⑦,刘召成文。持反对观点的加钟瑞栋《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的五点理由》,载《太平洋学报》2008年第2期;温世扬《人格权“支配”属性辨析》,载《法学》2013年第5期:[德]福尔克尔·博伊廷《德国人格权法律保护问题及其最新发展》,欧阳芬译,载《中德法学论坛》第一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 (27)持相同观点的,加曹险峰《论人格权的法定化——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之前提性论证》,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2期。
- (28)参见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09页。
- (29)Vgl.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dmischen Rechts,Bd.1 1814,S.336.
- (30)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8页
- (31)参见郑晓剑《人格权客体理论的反思——驳“人格利益说”》,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3期;李倩、尹飞《人格权客体的再思考》,载《甘肃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
- (32)安乐死问题在世界范围内虽暂无共识,但其获得承认的趋势似已明显。在德国2009年《照管法》相关条文被修改,明确了病人可以将未来其处于无意思能力状态下是否采用和采用何种医疗手段的决定权赋予照管人这事实上承认了病人对于自己身体、健康和生命的一定的自我决定能力。参见前引⑦,刘召成文。
- (33)自沃伦和布兰戴斯在1890年发表了著名的论文《论隐私权》以来,隐私权的概念已被广泛接受。See Warren&Brandeis,The Right to Privacy,Harvard Law Review,Vol.IV,1890,No.5.
- (34)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草案的基本内容》,载《中国法律》2011年第6期。
- (35)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冷冻精子销毁案”。Vgl.BGHZ 124,52.
- (36)《越南民法典》第36条第1款规定“个人有权重新确定性别。”第3款规定‘牲别的重新确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 (37)参见杨代雄《古典私权一般理论及其对民法体系构造的影响》,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0页。
- (38)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622页。
- (39)参见沈建峰:《一般人格权财产性内容的承认、论证及其限度——基于德国理论和实践的考察》,载《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2期。
- (40)有学者指出,“从历史发展的过程来看,人格权和财产权并非是不可协调的对立物。”前引(39),沈建峰文。
- (41)参见前引④,薛军文。
- (42)参见前引(39),沈建峰文。
- (43)BGHZ 143 214=BGH NJW 2000 2195.
- (44)1997年周海婴诉浙江省邮政局制作发行《纪念鲁迅诞辰115周年纯金纯银邮票珍藏折》侵犯其父肖像权;1998年周海婴与泉生集币公司关于后者制作“鲁迅人像艺术水印台”发生纠纷;2000年周海婴由以绍兴越王珠宝金行制作发行有鲁迅肖像的有机玻璃笔筒侵犯其父肖像权为由起诉;2001年周海婴又对鲁迅美术学院将其父姓名注册为商标一事向国家商标局请求撤销其注册。
- (45)参见王利明《论人格权商品化》,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4期。
- (46)李某是国内著名的制笔艺人,于1966年去世,李某系其别名。被告北京李某笔业公司在其去世后的第7年,江李某注册成笔的商标,并在李某去世后的第35年,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李某笔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沿用至今。2002年,李某的五位子女以被告擅自将李某姓名用于商业目的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并赔偿精神损害。法院认为,由李某的姓名所带来的财产方面的利益,其子女可以继承。
- (47)相关论述,参见“章孝严控告陈水扁诽谤蒋介石一案”判决书(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诉字第2348号判决)。
- (48)参见前引(45),王利明文。
- (49)参见前引(22),王泽鉴书,第136页。
- (50)See Haelan Laboratories v.Topps Chewing Gum,202 F 2d 866(2nd Cir.1953).
- (51)See Nimmer,The Right of Publicity,19 Law&Contemporary Problems 203(1954).
- (52)BGHZ 20,345.
- (53)BGH,GRUR 1987,128,129.
- (54)参见王卫国《现代财产法的理论构建》,载《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
- (55)参见[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日]铃木贤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1页;前引(30),王利明书,第282页。
- (56)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3-114页。
- (57)参见前引④,薛军文。
- (58)德国学者伽哈依斯认为,人格权在诸多方而旨与物权性的权利有共同之处,它没有特定的义务主体,并且,这种权利需要一种特别的叙述才能展现出来,因为仅依靠侵权之诉,这种权利并不能得到详尽的阐明。该观点清楚地表明,人格权具有绝对性,并且人格权仅仅从侵权责任的角度不能完全展现其内涵。参见前引⑥,张红文。
- (59)布洛克斯似乎将人格权与支配权和请求权并列,但并非指出人格权有何实质性的新特征。[德]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胀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75页。
- (60)参见周平《有限开放代孕之法理分析与制度构建》,载《甘肃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
- (61)参见前引(55),五十岚清书,第188页。
- (62)参见李永军《论姓名权的性质与法律保护》,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1期。
- (63)关于形象权的研究,参见前引(34),杨立新文。
- (64)Vgl.BGHZ 26 X49 0但“骑士案”并未直接肯定肖像权为财产权而是通过抚慰金的方式间接给予保护。
- (65)前引(39),沈建峰文。
- (66)BGHZ 143 214=NJW 2000,2195.
- (67)参见杨立新、袁雪石《论声音权的独立及其民法保护》,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 (68)前引(67),杨立新、袁雪石文。
- (69)参见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载《苏州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
- (70)Vgl.BGHZ 124,52.
- (71)1988年厂名在日韩国人主张电视台应以韩语读音来读出其名字从而对该电视台提出了损害赔偿之诉讼,最高法院首先认为,“姓名……相当于个人的人格之象征,为人格权的构成内容之一”从而认定了姓名的人格权性。前引(19),加藤雅信文。
- (72)参见前引⑦,刘召成文。
- (73)在古罗马有所谓“宣布某人不受法律保护”的制裁,颇有剥夺生命权的意义。
- (74)参见前引②,李锡鹤书,第289页。
- (75)参见前引(14),沈建峰文。
- (76)参见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3页。
- (77)参见张新宝《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
- (78)参见张新宝《我国人格权立法:体系、边界和保护》,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2期。
- (79)前引(76),马俊驹书,第267-292页.
- (80)参见萨孟武《政治学与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335页以下;另参见沈宗灵《比较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页以下。
- (81)参见前引(78),张新宝文。
- (82)参见马强《试论贞操权》,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5期;郭卫华《论性自主权的界定及其私法保护》,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
- (83)参见前引(22),王泽鉴书,第131页.
- (84)参见前引(22),王泽鉴书,第132页。
- (85)《上海首例侵犯贞操权案原告获赔3万》,裁《人民法院报》2014年9月18日第3版。
- (86)参见马骏驹、刘卉《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裁《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
- (87)Vgl.BGHZ 106 229.
- (88)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33页。
- (89)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7页。
- (90)在日本,曾出现过多起围绕飞机噪音的损害赔偿及禁止诉讼初审法院认为,“与个人的生命、身体、精神及生活有关的利益列属各人人格之本质性要素河将它们总称为人格权此一人格权是不论任何人都不得随意侵害的,当出现此类侵害行为时必须认可相关排除之权限”。最高法院认为,“认可所谓的人格权乃至环境权这类私权,并基于这一权限来认可被告方的禁止请求对于这一见解从保护法制稳定性观点来说,我当前尚无法立刻表示赞同。”参见前引(19),加藤雅信文。
- (91)参见刘长兴《环境利益的人格权法保护》,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 (92)参见前引(22),王泽鉴书,第292-293页。
- (93)参见王利明《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 (94)参见前引(78),张新宝文。
- (95)参见前引(22),王泽鉴书,第193页。
- (96)参见赵万一、胡大武《信用权保护立法研究》,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
- (97)参见前引(45),王利明文。
- (98)See Richard G.Turkington&Anita L.Allen,Privacy Law:Cases and Materials,2nd ed,St.Paul:West Group,2002,pp.648-649.
- (99)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472页。
- (100)参见前引(99),杨立新主编书,第483页。
- (101)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9页。
- (102)参见前引(22),王泽鉴书,第111-112页。
- (103)在德国池有学者对由民法典第823条第1项“其他权利”解释出来的各类“框架权”提出批评从为创造这些权利只是因为他们具备“最起码的要件”,为了防范“直接的”侵害,因此其权利效力较弱。参见前引(101),梅迪库斯书,第64页。
- (104)参展孙宪忠《防止立法碎片化、尽快出台民法典》,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
- (105)参见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30页。
- (106)参见前引(27),曹险峰文。
- (107)参见孙宪忠《我国民法立法的体系化与科学化问题》,裁《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
- (108)持相似观点的学者,参见前引(78),张新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