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我国民事案件庭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是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阶段的不当划分,许多复杂案件的审理没有确定争点且查清案件疑点的手段欠缺,直接导致了法官在争点模糊的情况下审查了大量没有必要审查的证据,法庭辩论的宝贵时间被挤占,造成相当比重的复杂案件审理终结后事实仍然不清等不良后果。此外,上诉审法院纠错功能无法正常发挥也是造成生效裁判错案比重较大的重要原因。改革落后的庭审方式,用现代诉讼理念和先进的庭审方式重塑我国的庭审制度是我国理论与实务界面临的一项重大的课题,改革的成功将会使我国的庭审水平产生质的飞跃。
关键词(KeyWords): 开庭审理;法庭辩论;争点确定;疑点排除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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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建设高素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路径研究”(项目批准号:14AZD152)的研究成果
作者(Author): 章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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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1关于分割审理主义和集中审理(辩论)主义的庭审方式,将在本文第二部分专门论述。
- 2 早在10年前,张卫平教授已经发现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阶段的不当划分及其产生的弊端,并对其做了较为深入地研讨。令人费解的是,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科最具影响力的学者之一,张卫平教授的这一重要发现在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并未引起太多的关注。参见张卫平:《法庭调查与辩论:分与合之探究》,载《法学》2001年第4期。
- 3 简单案件的争点通常一目了然,法官比较容易把握,本文论述的开庭审理程序和方式中存在的问题对其影响有限。本文主要是从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角度对开庭审理程序和方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 4 我国复杂案件的生效判决中案件事实不清所占比重之高,远远超出一般人的想象。以我们编著的《模拟法律诊所实验教程》为例,教材选取的4个民商事诉讼全过程案件,有3个都可以归入事实不清的范畴。造成这3个案件判决后仍然事实不清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从表面上看均与庭审程序和方式有关。深入分析,个别案件事实不清可能还与法官有意利用我们落后的庭审程序有关。
- 5 例如,笔者2011年参与的一个案件的庭审,一审法院先后开庭5次,开庭时间达13个小时,法庭辩论还不足半个小时。
- 6 在现代诉讼中,辩论原则在保证案件审理质量中的价值是不言而喻的,辩论原则的异化和法庭辩论的弱化对案件审理质量的负面影响也是不可低估。
- 7 杨建华:《大陆民事诉讼法比较与评析》,台湾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119页。
- 8 参见《苏俄民事诉讼法典》184条,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延续了这一规定。
- 9 因为前苏联民事案件审理前准备程序比较充分,实体审理由法官报告案件开始,当事人的陈述主要是为了补充法官对案件的报告,确定有争论的事实和无争论的事实以及相应确定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参见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1985年翻印,第311-312页。所以,前苏联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弊端明显要少于我们。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 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0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第228条规定:“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这两条规定为法院打破长期以来形成的僵化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阶段划分进行庭审方式改革提供了司法解释上的依据,应当说是我国开庭审理上一个很大的进步。但现行法律两阶段划分的规定和传统审判方式的影响仍然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影响到我们的庭审。
- 参见王亚新:《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之一)》,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2期。
- 参见许士宦:《新〈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99-200页。
- 参见前引13,许士宦书,第199-201页。
- 参见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2页。
- 《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4项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 该司法解释第225条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一)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四)组织交换证据;(五)归纳争议焦点;第22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 从调研的法院看,在最需要确定争点的一审法院确定争点的案件比重不大,即使确定争点,多数法官是在法庭辩论前进行,此时,不需要审查的证据在法庭调查中已经被审查,庭审的时间已经被浪费。对确定争点需求低于一审法院的二审法院,确定争点的法官比重反而较高。这可能与二审法官确定争点比较容易有关。
- 在笔者调研的一起案件审理中,法官首先审查原告提供的其前后10余次借款给被告和原告帮助被告取得的成就的证据。然后审查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承认原告方提出的曾为自己借款的事实,但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已经归还,原告帮助被告的真实目的和用心及其给被告造成的重大损失。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审查结束后,原告承认在被告处领取了钱,但认为这些钱是自己的分红款,不是被告归还的欠款。法官花了3个半天的时间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后,才开始触及到争议的焦点:原告在被告处领取资金的性质,双方主要应围绕此争点提供证据和辩论。法官对之前双方提供证据的审查大部分都属于无效劳动。类似案件处理方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
- 参见威尔曼:《交叉询问的艺术》,周华、陈意文译,红旗出版社1999年版,前言第1页。
- 该案终审后王朝在服刑期间连续三次提起申诉,河北省高院再审时发现了14个疑点,包括具体案发时间不确定,酒瓶和指纹的证据提取不符合法律程序也不符合常理,王朝没有作案时间,警方认定王朝使用过被抢手机、但话单显示的串码与被抢手机不同等。参见《新京报》2011年3月29日第A02版。
- 这里读者容易产生的疑问是,刑事案件中许多错案的形成都与司法人员过分重视人证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口供有关,民事案件中错案的形成怎么又与司法人员轻视人证有关呢?这里除了案件性质所导致的人证和物证在刑事和民事案件中地位和数量的差异外,即在客观上民事案件书证数量远多于刑事案件,主要原因还在于两种截然相反的观念都可以减少司法人员的工作量和艰苦细致的工作。
- 近年来由于法官在单位时间内需要处理的案件过多,这样轻率判决的案件不在少数。笔者就曾遇到过此种情况。法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然后仅重点审查合同上签的字、盖的章是否被告所为,就自认为已经形成了心证。对被告提的疑点和理由均不再关注,也不给被告发问的机会。
- 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七编用15个条文专章规定了当事人亲自出庭,如一方当事人不能亲自出庭,命令其出庭的法官得在相应情况下传唤对方当事人后,前往该当事人处办案(196条)。为了有助于发现真实,法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当事人应亲自回答向其提出的问题,不得宣读事先准备好的任何稿子(191条)。日本《民事诉讼法》在证据一章中专节(即第三节)规定了询问当事人,其中第208条规定:“在询问当事人本人的情况下,该当事人无正当的理由不出庭,或者拒绝宣誓或陈述时,法院可以认定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有关询问事项为真实。”
- 关于阐明权,德国学者大都称为阐明义务;日本学者有称为释明权,亦有称为释明义务。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大都称为阐明权。
- 《证据司法解释》第64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 参见《开庭审理程序和方式改革研讨述要》,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0月11号第05版。
- 《证据司法解释》第3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 参见张军主编:《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页。
- 笔者在百度搜索中输入“二审改判发回重审前交换意见”,就会搜到浙江高院、陕西汉中中院、江苏常州中院、湖南邵阳中院、河南三门峡中院等法院都有类似的规定。
- 参见章武生:《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之重塑》,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 需要说明的是,台湾民事诉讼法研讨会一直秉持对主题报告批评的风格,只是此次研讨会批判的声音表现的更为突出。
- 参见台湾财团法人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民事诉讼法研究会108次研讨记录,第173 -279页,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出版。
- 在立法理由中明白表示以突袭性裁判防止为依据的有第199条、第288条第2项、第296条之一第1项、第572条之一第2项等。
- 参见前引33,台湾财团法人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书,第229页。
- 参见前引33,台湾财团法人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书,第266-2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