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申诉制度在当代世界各国受到普遍重视,逐步发展为一种新型的非诉讼救济机制,并向多种行业和领域拓展,显示出新的社会治理模式对现代传统体制、理念、程序和技术等多方面的超越与发展。同为申诉制度,我国的信访制度却面临着诸多危机。在以往的各种改革建言中,既有废除信访或取消其救济功能的主张,也有借鉴国外申诉(监察)专员制度对其进行重构的建议。新一轮信访改革推出了一系列完善信访救济功能的措施,同时也在探索以正式法律程序替代信访的思路,其中隐含着一种深刻的内在矛盾。在我国,直接移植西方申诉专员制度难以实现,但借鉴其思路,将信访作为行政性申诉救济机制加以重构,发挥其替代诉讼的功能则具有建设性和可行性。由于信访面临的困境不仅是制度设计的问题,还有着深刻的体制、文化和社会根源,因此,其改革将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和历史进程。在"顶层设计"难以实现的情况下,"摸着石头过河"式的渐进式改革也不失为理性之路。
关键词(KeyWords): 申诉机制;监察专员(Ombudsman);信访;调解;行政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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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范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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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1参见范愉:《非诉讼程序教程》(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章。
- 2参见2013年12月23日至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有关审议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立法说明及相关报道。虽然此前各界对于在修法中加入行政和解和调解方面的规定已基本达成共识,但立法说明对此却只字未提。可见,修法的重点并不是整体构建行政性解纷机制。
- 3参见杨亲辉:《行政监察专员制度比较研究——兼论我国行政监督救济体系的完善》,载《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陈宏彩:《行政监察专员制度比较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韦付萍《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借鉴思考》,载《学理论》2011年29期;陈宏彩:《行政监察专员制度:权利救济机制的创新——与其他救济机制的比较分析》,载《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2011年第4期;封长春、张道奇:《监察专员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5期;郑琦:《监察专员制度比较研究——兼论合并信访制度、建立人大监察专员制度》,载法律教育网:chinalawedu.com,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2月2日;赵英佐:《比较视野中的瑞典监察专员制度》,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1年第187期,第11版;邢会强:《金融督察服务(FOS)比较研究》,载《法治研究》2011年第2期。
- 4广义的涉诉信访、即向司法机关提出的信访中,对于司法人员渎职等行为以及对司法机关工作的意见可纳入纪检、监察的工作范围,而对于诉讼和裁判结果的申诉,则必须严格控制在司法程序内,用再审等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可否认,涉诉信访中这两种情况有时确实很难截然分开,涉诉信访与行政信访也往往错综交叉。但在制度设计中,信访与司法程序不应相互混淆,以防止信访对司法程序的侵蚀。毫无疑问,司法机关必须高度重视民众对司法裁判的合理质疑,但必须通过包括再审在内的法定纠错和救济程序进行处理,且必须有明确的终结程序,而绝不应让个案申诉和纠错机制脱离司法程序。例如,李昌奎案中受害人家属的申诉因为确有法律依据和合理性,最终启动了再审而改判。而2012—2013年湖南永州“上访妈妈”唐慧案则是一个多有争议和教训的个案。参见:《“永州幼女被迫卖淫案”再调查——唐慧赢了,法治赢了没?什么造就了唐慧?》,载《南方周末》2013年8月1日。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未核准该案两名主犯的死刑,显示出不再向上访者妥协的态度。
- 5Ombudsman为瑞典语,原意是指“代表”、“专员”或“受托人”,在我国多译为议会监察员制度或行政监察员制度。
- 6陈宏彩:《行政监察专员制度比较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页。
- 7前引3,陈宏彩文。
- 8前引3,郑琦文。
- 9救济作为法律用语,与纠纷解决概念尽管在理论及制度指向上不尽相同,但从功能角度而言,二者已经高度融合。权利救济方式与解纷程序一样,历来就是多元的,不限于司法诉讼。参见范愉:《权利救济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 我国研究者将其归属为Ombudsman机制,通常译为行政调解专员。实际上,法国的Le mediateur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调解员”,由于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对调解的理解比较简单,这种译法容易导致误解,也不能准确反映其实质,因此,译为协调专员或申诉协调专员较好。我国证券业在与德国金融业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合作中,将德国的Ombudsman直接译为调解制度或调解员,并与我国行业协会的调解相提并论,这种翻译忽略了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也容易导致制度设计中的误解。
- 杨亲辉:《行政监察专员制度比较研究——兼论我国行政监督救济体系的完善》,载《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
- 参见邢会强:《金融督察服务(FOS)比较研究》,载《法治研究》2011年第2期。
- 参见王丽媛:《德国金融领域庭外纠纷解决机制概览》,托斯腾·霍歇(Thorsten Hche):《德国私人银行的Ombudsman机制》;Gerhart Kreft:《德国私人银行Ombudsman实践》,中国证监会与德国国际合作机构金融改革项目举办的“(中德)金融调解实践研讨会会议资料”。
- 前引(16),Gerhart Kreft文。
- 有关纠纷解决的基本方式(协商、调解、裁决)和综合方式(调解-仲裁、专家裁决、小型审判等),参见范愉:《非诉讼程序教程》(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3章。
- 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范愉:《社会转型过程中的信访》,载《法治内参文汇》2004年第22期。
- 行政性委员会,是20世纪后期一些国家和地区为应对解决新型社会性纠纷的需要而创立的新形式。特点是依法分领域设立(如劳动、环境等),行政主导,采用非常设的委员会组织形式,应当事人投诉、根据个案需要组成由专家、法律人士和社会精英参加的委员会,拥有调查权、和解促进、调解和裁决的权限,但不具终局性、不影响当事人诉权。日本有公害等调整委员会、都道府县公害审查会、中央建筑工事纷争审查会、国民生活中心、都道府县消费生活中心等。行政机关积极参与纠纷解决成为日本当代社会治理的重要特点,被称之为纠纷管理型ADR。我国台湾地区,也参照日本的公害等调整委员会制度建立了类似制度。参见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5章。行政委员会制度虽然在组织形式上与申诉专员制度存在较大差异,但二者的功能和属性基本相同。
- 早期社区警务就是这种将执法与服务相结合的治理模式;劳动监察则是当代市场经济中集执法监督、服务和纠纷解决于一体的另一范例;随着纠纷与投诉的高发、消费、金融、环境、医疗等涉及重要公共利益的领域相继建立起这种综合性救济机制。
- 著名案例参见[美]肯尼斯·R.范伯格:《补偿的正义——美国如何应对灾难》,孙伟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 参见范愉:《诉讼调解:审判经验与法学原理》,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5期。
- 参见刁杰成编著:《人民信访史略》,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
- 有关《信访条例》修改中的争议及分析,参见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五章。
- 除了基于意识形态(包括人权)和将上访与维权相提并论、并主张无条件畅通信访渠道的观点外,很多研究者基于实证研究和功能分析承认信访的合理性。陈柏峰认为:客观地说,上访不仅仅是当事人维权的空间,甚至主要不是这样一个空间,更是一个不同社会群体(主要是弱势群体)争夺利益的空间。其中有合法权利的成分,但更多的则处在模糊地带。而当前社会巨大转型时期,各种利益群体都被释放出来。对于底层民众(尤其是弱势群体)而言,上访是不多的可能有效的争夺途径。正因此,应当让这个渠道和空间保持通畅,积极地在这个空间中解决底层民众所遇到的具体问题,完善其中涉及的各种政策。陈柏峰:《信访的分类治理研究》,载《政治学研究》2012年第1期。应星也多次指出农民上访是其偏好的行政救济方式,其诉求很多属于法律以外的合理诉求,包括气、利益、情理等等。参见应星:《气与中国社会的集体行动》,载《开放时代》2007年第6期。
- 陈柏峰指出:在高涨的信访潮面前,信访制度日趋法治化,强化上访人的权利和接访人的职责。这种制度建设的要点有二,一是强化地方政府在信访工作中的责任和主动性,二是强化地方政府主要领导人的责任和主动性。尤其是“畅通信访渠道”的“大接访”、“包案”等措施,其实质是让最方便解决问题的地方政府、最有权解决问题的政府官员直接面对信访问题,并要求他们解决问题。信访工作属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范畴,其考察标准是“一票否决”,只要维稳工作出现纰漏,基层政府就受到否定评价。然而,压力型考评体制并没有给基层政府提供有效的信访治理技术。实践中,基层政府有很多治理技术,却未必有效。在中央信访治理越来越法治化,制度建设越来越健全时,基层的治理技术却显得越来越诡异,原因在于中央未能提供有效的治理技术,基层也未能摸索出合法的治理技术。陈柏峰:《信访的分类治理研究》,载《政治学研究》2012年第1期。
- 如2011-2012年间的广东乌坎事件,村民对村委会问题多次长期向政府投诉,但一直被推诿搁置,导致村民以堵路、群体聚集等方式向政府施压、激化矛盾。最终由省委领导出面与村民进行协商而化解。这一事件为某些学者夸大为是我国村民自治建设的新曙光和国家样本,实际上恰恰沿袭了自古以来申诉处理的传统模式,不过也确实证明了行政介入和协商在当代社会治理中的重要意义。
- 参见范愉:《诉讼社会与无讼社会的辨析和启示》,载《法学家》2013年第1期。
- 劳教曾经被作为处理违法上访的一种程序,二者被捆绑在一起倍受诟病。劳教废除后,违法上访的处理更加困难和窘迫。2014年2月13日,多家媒体报道河南多地建立“非正常上访训诫教育中心”,并质疑其是“变相劳教”,河南省政法委、司法厅连夜下发通知,认为训诫中心不合法,要求各地清理。目前,如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仍是个难题。
-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废除交警调解前置后,保险公司的这种政策导致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案件大幅度增加。后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保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选择在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工作,2013年,试点工作全面铺开,主要通过诉前委派调解、诉中委托调解和邀请协助调解三种形式开展工作。
- 参见《泛鑫案一百余受害者已获赔偿》,载《北京青年报》2014年7月11日。
- 例如,我国劳动监察与其他国家的监察专员制度相似,但由于劳动监察的解纷功能在法律和理论上始终未得到明确,其调解的正当性、效力受到质疑,导致很多监察机构怠于、反对参与劳动争议的解决,影响了其救济功能的发挥。参见范愉、刘臻荣:《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解决》,载范愉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的构建》,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章。
- 信访事件中的合法、合理与非法诉求的比例在各种研究中有截然不同的判断和明显的矛盾,笔者无意引用这些数据,但这种差异的存在是不争的事实。陈柏峰将上访分为三类:有理上访、无理上访、商谈型上访。其中商谈型上访包括意识形态诉求、政策性诉求、地方规范性诉求、情感诉求。陈柏峰:《信访的分类治理研究》,载《政治学研究》2012年第1期。所谓不同政见者也善于利用信访方式提出政治诉求,亦可纳入广义的商谈事项。
- 包括精神病人、偏执等心理障碍以及无理取闹的缠访等。其中一些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弱势群体,而是旨在采用极端方式索取不当利益(如违法建筑的高额补偿)。当事人往往以自杀、暴力、群体行动等挟持公共舆论,一旦出了人命,规则和是非就会彻底逆转,有时不得不以牺牲公共利益和法律为代价满足这些无理要求。这种要挟屡试不爽客观上也纵容了这种风气,甚至使其成为一种习惯和传统文化。参见[日]高见泽磨:《现代中国的纠纷与法》,何勤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