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租赁标的使用存在公法限制,构成瑕疵;其救济路径除依瑕疵担保主张违约责任之外,尚有依意思表示存在瑕疵(重大误解或者欺诈)主张撤销合同的可能;两种救济路径可由当事人选择。由于权利瑕疵与物的瑕疵在我国法中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均有差异,故对于两类瑕疵进行区分,仍有实际需要。中国合同法在统合瑕疵担保与违约责任的道路上,仍有必要百尺竿头、更进一步。权利瑕疵与物的瑕疵在此处的区分,并无"标准答案";我国实务以标的物受公法限制为一种物的瑕疵,值得赞同。检验通知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检验期间属于除斥期间。瑕疵担保义务属于主给付义务的内容,在其违反具有重大性而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场合,可以发生解除权。减价责任的适用通常因当事人行使减价权而引出,惟亦不妨裁判者不经当事人主张而适用减价责任。减价责任虽系物的瑕疵场合的法律后果,在权利瑕疵场合,亦有类推适用的余地。
关键词(KeyWords): 物的瑕疵;权利瑕疵;意思表示瑕疵;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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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韩世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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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2][日]曾野裕夫:《和解与错误》,载[日]中田裕康、潮见佳男、道垣内弘人编:《民法判例百选II债权》,有斐阁2009年第6版,第140-141页。不过,对于日本判例立场的概括,似乎也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如果原告主张错误,判例便以之为错误;如果原告主张瑕疵担保,判例便以之为瑕疵担保。由于判例有此倾向,故判例未必就贯彻了“错误优先说”,或可说判例实际上采纳了“选择可能说”。参见[日]山本丰:《瑕疵担保责任与错误》,载[日]星野英一、平井宜雄编:《民法判例百选II债权》,有斐阁1996年第4版,第116-117页。日本民法典第95条规定:“意思表示,于法律行为的要素有错误时,为无效。但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表意人自己不得主张其无效。”这一规定在后来的最高裁判例上被作为“相对无效”,亦即仅表意人可得主张无效。参见日本最判昭和40·6·4民集19卷4号924页;最判昭和40·9·10民集19卷6号1512页。这其实与我国法上的可撤销很相近了。而日本新近的债权法改正草案已经将错误的法律效果由无效修正为可撤销,值得关注。日本《债权法改正基本方针》第1.5.13条(错误)第1款规定,“在因对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或者内容有错误而作出与真意不同的意思表示场合,若可合理地认为无此错误表意人即不会作此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可得撤销。”参见[日]民法(债权法)改正检讨委员会编:《详解债权法改正基本方针I序论·总则》,商事法务2009年版,第103-105页。
- [3]See Ole Lando,Hugh Beale(ed.),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Parts I and II,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0,Note of Article4:119.
- [4]参见前引[3],Ole Lando and Hugh Beale(ed.)书,Comment of Article4:119.
- [5]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DCFR)II.-7:216:Overlapping remedies.
- [6]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5版,第388页。
- [7]参见韩世远:《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我国合同法》,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 [8]参见[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0页以下。
- [9]学者将此概括为合同责任时的扩张(缔约上的过失理论等)、质的扩张(安全照顾义务等)及主体的扩张(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等)。参见[日]下森定:《债权法论点笔记》,日本评论社1990年版,第6页。
- 参见韩世远:《中国的履行障碍法》,载《私法研究》(创刊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3-184页。
- Vgl.Karl Larenz,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zweiter Band,Besonderer Teil,1.Halbband,13.Aufl.,1986,S.67.
- 参照[日]来栖三郎:《契约法》,有斐阁1974年版,第86-87页。在德国旧债务法框架下,亦存在同样的观念。See Zimmermann,TheNew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s:Historical and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Oxford2005,p.99;Vgl.Esser/Weyers,Schuldrecht Band II Besonderer Teil,Teilband1Vertraege,8.Aufl.1998,S.14.这种观念被北川善太郎教授称为“特定物教条”(特定物のドグマ)。参见[日]北川善太郎:《契约责任研究》,有斐阁1971年初版3刷,第139页。
- Vgl.Brox,Besonderes Schuldrecht,16.Aufl.1990,RdNr.58;Schlechtriem,Schuldrecht Besonderer Teil,2.Aufl.1991,RdNr.72.转引自詹森林:《民事法理与判决研究(二)》,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263-264页。
- Vgl.Huber/Faust,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Einführung in das neue Recht,2002,S.290.
- Vgl.Brox/Walker,Besonderes Schuldrecht,31.Auflage,2006,S.6ff;Roland Michael Beckmann,in:Staudingers Kommentar zum BGB,§§433-487,2004,S.110.
-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389页以下。
- 比较法可参见《日本民法典》第559条的相似规定。
- 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V契约法》,成文堂2009年第3版,第193页。
- Vgl.Dieter Medicus,Bürgerliches Recht,21.Aufl.2007,S.178.
- [20]参见前引[19],Dieter Medicus书,第179页。
- 关于“统合说”,参见前引[7],韩世远文;关于“竞合说”,参见崔建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
- [22]参见前引[12],Esser/Weyers书,第36-37页。
- 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一,岩波书店1957年版,第284页。
- 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52号判决;“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76号判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912号判决。参见黄茂荣:《买卖法》(增订版),台湾作者自版2004年12月增订第六版,第337-339页。
- [25]参见前引[24],黄茂荣书,第339页。
- [26]参见前引[19],Dieter Medicus书,第178页。
- “在出售一块土地时,即使出卖人并未特别表示,他仍须承担诸如‘这块土地或其用益权不得被追夺’之类的责任。”彭波尼语,见D.18,1,66pr.参见黄风:《罗马私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0页。
- [28]参见前引[24],黄茂荣书,第337页。
- 资料来源:北大法宝数据库。
-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页。
- 参见[日]江头宪治郎:《商取引法》,弘文堂2002年第3版,第26页。日本商法第526条规定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验及通知义务,该规则是对商人间的买卖设定的。我国《合同法》采民商合一体例,不区分商人间的买卖及非商人间的买卖,而是统一规则,此处或有“商化”之嫌。
- Vgl.Peter Schlechtriem,Internationales UN-Kaufrecht,4.Aufl.2007,S.123.将Ausschlussfrist译作“除斥期间”,参见[日]山田晟:《ドイツ法律用語辞典》,大学书林2001年改订增补第4版,第60页。
- [33]参见前引[21],崔建远文;前引[6],崔建远主编书,第396页。
-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2页。关于根本违约,另外可参见王利明:《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韩世远:《论根本违约》,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4期。
- [35]参见前引[30],王泽鉴书,第31页。
-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版,第462页。
- 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上卷,岩波书店1954年版,第174页;[日]水本浩:《契约法》,有斐阁1995年版,第97页;[日]藤冈康宏、矶村保、浦川道太郎、松本恒雄:《民法IV债权各论》,有斐阁1998年第2版,第45页。
- [38]参见前引[36],韩世远书,第461页。
- [39]参见前引[32],Peter Schlechtriem书,第96页。
-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87号。资料来源:《北大法宝》数据库。
- 参见韩世远:《减价责任的逻辑构成》,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
- 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53条(权利瑕疵担保之效果)规定:“出卖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条至第三百五十一条所定之义务者,买受人得依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行使其权利。”其立法理由略谓:“出卖人如不履行此种义务,则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无异,此时买受人即得依照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行使其权利。所谓行使关于债务不履行所生之权利者,即契约解除权、违约金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是也。”
- 笔者注意到,亦有学者认为,权利虽有一部欠缺,而买受人尚欲领受其他部分之履行者,则得就欠缺部分,向出卖人请求一部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台湾地区“民法”第226条第2项的反面解释),或比例免付价金(台湾地区“民法”第266条第1项但书参照)。参见戴修瓒:《民法债编各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第3版,第28页。据此,似谓权利瑕疵担保场合亦得有减价的法律效果。经查台湾地区“民法”第266条第1项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给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为对待给付之义务,如仅一部不能者,应按其比例,减少对待给付。”此时既属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所生,故难谓债务不履行,此一规定似不应归入台湾民法第353条所谓的“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
- 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7页。
- Vgl.Jauernig/Chr.Berger(2007),§437Rn2.
- Vgl.Jauernig/Chr.Berger(2007),§442Rn3.
- Vgl.MünchKommBGB/H.P.Westermann(2004),§441RdNr.1;前引[14],Huber/Faust书,第346页。
- [48]参见前引[32],Peter Schlechtriem书,第146页。
- 关于否定说,see Peter Schlechtriem ed.,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CISG),translated by Geoffrey Thomas,Clarendon Press·Oxford,p.440.Vgl.Schlechtriem/Schwenzer/Müller-Chen,CISG-Kommentar(2008),Art.50Rn.2.日本的相关学说亦倾向于否定说,参见[日]潮见佳男、中田邦博、松冈久和编:《概说国际物品买卖条约》,法律文化社2010年版,第179页。
- 关于肯定说,Vgl.Ulrich Magnus,J.von Staudingers Kommentar zum BGB und Nebengesetzen:Wiener UN-Kaufrecht(CISG),2005,S.533.
- [51]参见前引[41],韩世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