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运行中存在着"再审难"与"再审滥"的困局。为此,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再次修订需要调整建构的理念,准确定位审判监督程序的性质,坚持辩证施治的方针,注意平衡各种相关价值,同时在此过程中处理好相关的几对关系,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条件、启动再审主体、管辖、再审审理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予以合理化改造。
关键词(KeyWords): 审判监督;再审程序;再审条件;再审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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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江必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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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4期、2010年第4期、2011年第4期。
- [2]参见孙祥壮:《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修改后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2、3期。
- [3]对于再审事由修订的肯定意见是学界的基本共识。参见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77页;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齐树洁:《再审程序的完善与既判力之维护》,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
- [4]该再审事由修订后仍受到一些学者、法官和律师的责难,但相比修订前的事由,增加了可操作性和明确性。参见孙祥壮:《再审事由之“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初步解读》,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9期。
- [5]参见曹也汝:《略论再审程序的独立价值》,载《金陵法律评论》2007年第1期。
- [6][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页。
- [7]参见前引[6],[美]埃德加·博登海默书,第318页。
- [8]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王胜明副主任于2007年6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 [9]参见王亚新:《“再审之诉”的再辨析》,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 参见李浩:《再审的补充性原则与民事再审事由》,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
- 参见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对于再审事由的重要性,有学者认为“再审事由在再审制度中的重要性在于其决定了再审制度的定位,决定了再审制度能否很好地实现其基本价值”,参见张卫平:《再审事由规范的再调整》,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 参见孙祥壮:《民事再审程序原理精要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78页。
- 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问题已经作出了专门的司法解释,即法释(2008)1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于实践中较易操作,本次立法修改应当将该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上升为立法,使之具有更为普遍的约束力。
- [14]前引[9]。
- 有学者认为,否弃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利,不仅有助于强化法院司法的自信力和公信力,而且有利于法院的审判权集中在正常的诉讼程序中行使。完全由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申诉,至少有以下好处:其一,减轻法院受理申诉案件的负担;其二,有助于对申诉的当事人做服判息诉工作;其三,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再审申请权或再审诉权。汤维建:《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与检察监督》,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 王亚新:《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出发点》,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 李浩:《再审程序改造论》,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 对此,曾有学者提出,在申请再审的程序得到规范和相对完善的前提下,依据“程序穷尽”的原则,主张存在这类事由的当事人都应该向法院提出过再审申请并已被驳回,检察院不宜就当事人未经这个阶段的案件根据实体性事由提起抗诉。王亚新:《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出发点》,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 德国是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其第三人异议之诉规定于强制执行程序编。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第2款规定:“异议之诉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提起时,应以该双方为共同被告。”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9页。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有类似规定。
- 法国民事诉讼法采取撤销之诉的规定。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82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是指,攻击判决的第三人为其本人的利益,请求撤销判决或请为改判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规定,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终结再审程序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 笔者注意到,目前学者持此看法者增多。有学者分析现行《民事诉讼法》一审程序不够完备后认为,“我国长期以来之所以存在大量案件涌向第二审甚至再审的情形,固然有上诉制度不完善的原因,同时与第一审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也有很大关系”。参见赵旭东:《民事诉讼第一审的功能审视与价值体现》,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