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国家所有权在权利性质、权能设置、行使方式、法律保护等方面与传统民法上的所有权存在重大差别,已脱离传统物权和所有权的理论构成和立法结构。依公物法的理论看,《物权法》中规定的国有财产可类型化为国有自然资源、国有公共用财产及国有营运资产等,它们分别具有国有公物或国有私物的属性。国家所有权具有私权和公权的二重性,受私法和公法共同调整,是一种特殊的混合法律关系。国家所有权制度的建构应当超越私法的传统界域。我国未来民法典应设置财产权总则,将国家所有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专章或专节加以规定。
关键词(KeyWords): 国家所有权;公物;私物;财产权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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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马俊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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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①全民所有作为法律概念值得研究。我国有学者认为,“全民所有与其说是一种民法上的所有权形式,不如说是一种确保全民可平等地享用或享受其利益的一种制度措施,是确保社会中重要财产合理利用和实现社会平衡与持续发展的策略;其重要意义在于它的制度价值。”参见高富平:《公有和私有的法律含义》,载《清华法律评论》第三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 ②公有权不属于传统民法权利。我国有学者结合物权立法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视为公有权(参见王利民:《我国公有权制度的物权法构建》,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2期),这种看法符合我国基本的立法精神和实践。但需强调的是,公有权并非仅是国家和集体组织的权利,也是每一个公民和集体组织成员的权利。
- ③樊纲等著:《公有制宏观经济理论大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24页。
- ④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454页
- ⑤王军:《国家所有权的法律神话》,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页。
- ⑥马克思在论述国家土地所有权与人民土地所有权的不同性质时指出:“如果国家把土地所有权据为己有,而资本主义生产继续存在,II、III、IV的地租就会支付给国家,但地租本身还是存在。如果土地所有权归人民所有,资本主义生产的整个基础,使劳动条件变成一种独立于工人之外并同工人相对立的力量的基础,就不存在了。”参见《剩余价值论》,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II,人民出版社1973年版,第108页。
- ⑦参见肖泽晟:《公物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10月版,第23页。
- ⑧早在罗马法时代,根据自然法(jus naturalis)将空气、流水、海洋及其海滨视为共用物,万民法也将河流、港口、公共场所、公共道路、安魂之地或圣地称为公有物,即不属于任何人而属于共同体的财产,一切人均可使用。(参见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物与物权》,范怀俊、费安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11月第2版,第17、25、31页。)近现代以来,公物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物泛指国家或自治团体,直接或间接为达行政目的,所必要的一切财产,包括财政财产、公用财产和共用财产。狭义的公物仅指公用财产和共用财产,前者如办公大楼、国防设施等,后者如河川、海滨、公园、道路、桥梁等。参见范扬:《行政法总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4月版,第136页。
- ⑨参见列宁:《自由派教授论平等》,载《列宁全集》第24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392页。
- 马克思:《哲学的贫困》,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180页。
-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版,第97页。
- 参见徐涤宇:《所有权的类型及其立法结构》,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1期。
- 参见赵世义:《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与制约》,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 [意]奥利维耶罗.迪利贝托:《论所有权的范围及其限制——从罗马法到近代民法典的历史流变与简评》,翟远见译,载《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09年10月),第376页。
- 参见尹田:《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检讨与立法表达》,载《私法》(第8辑.第2卷),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0年4月版,第27页。
- 参见前引14,赵世义文。
- 国有营运资产属于财政财产范畴。财政财产系指政府掌管的所有金钱物质及其收益,包括可供利用的国有自然资源、可用作行政开支的费用和财源,如国库现金、有价证券等。财政财产还应接受财政法的调整。我国《物权法》第55条仅就国有营运资产作了规定,所以本文随后也以讨论这类财产为限。
- 参见张璐:《中国自然资源物权的类型化研究》,载陈小君主编:《私法研究》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9月版,第155页。
- 参见席恒:《利益、权力与责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12月版,第9、31页。该书从公共管理学的角度,将公共物品界定为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消费,而不是专门为任何个人所单独消费的产品或劳务。所以涉及范围广泛,除本文所论及的公共用财产外,还包括公共安全、公共政策等。
- 参见前引[8],范扬书,第144页。
- 参见刘艺:《公物法中的物、财产、产权》,载《浙江学刊》2010年第2期。
- 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公报(2010年10月18日)
- 前引[4],王利明书,第466、467页。
-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93页至296页。王名扬先生原文中使用的是公产、私产的用语,这里改用公物、私物的概念,以求全文保持用语一致,并无其他用意,本文也不对“物”与“财产”的区别加以研考。
- 参见前引22,刘艺文。
- 参见[德]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8月版,第474、476页。修正的私有财产权理论也受到学界的批判,认为这种理论在法律制度、权利人、义务人、使用规范和法院管辖权方面都对公物的发展不利。
- 参见[日]大桥洋一:《行政法学的结构性变革》,吕艳滨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2月版,第198、216页。
- 参见[德]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8月版,第474页。
- 参见周刚志:《公物概念及其在我国的适用》,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4期,第63页。
- 参见前引29,[日]大桥洋一书,第195、196页。
- 参见[日]盐野宏:《行政组织法》,杨建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1月版,第257页。日本学者认可的国家所有是指政府所有,即政府的支配权所涉及的财产就是国有财产。
- 早在19世纪末,德国法学家迈耶(Otto Mayer)就主张“公法上的所有权”,他认为,“当国家对公物的支配依公法而判断时,便发生公的物权——尤其是公所有权之思想的必要。公所有权即公法上的所有权,就是应从公法的方面去思考的所有权。”但迈耶认为,私法与公法有着完全不同的基础,否定混合的法律关系之说。转自[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81、82、149页。
- 参见前引29,[日]大桥洋一书,第198、199页。
- 根据法国传统的公所有权理论,公物也仅限于国家、县、市町村等公共团体所有的物。参见前引瑐瑩,[日]大桥洋一书,第199页注释18。
- “混合法律关系”这一提法是借鉴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的相关论述。参见前引35,[日]美浓部达吉书,第151-158页。
- 前引35,[日]美浓部达吉书,第4、5页。
- 参见前引35,[日]美浓部达吉书,第150、151页。
- 翁岳生:《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505页。
- 童列春:《商法学基础理论建构》,法律出版社2008年3月版,第127页。
- 2003年,我和梅夏英博士集中精力研究了这一课题。我们分析了民法总则编存在的结构性缺陷,提出了设置民法财产权总则的基本理由,认为传统物权和债权的二元结构,无法适应现实社会的发展需要,无法容纳诸如商事财产权、无形财产权等新的财产权类型,通过设置财产权总则可以起到一个逻辑上的分离和整合作用,作为一个中介性的立法层次,它将有效地缓解原有概念法学体系结构的逻辑困境,也基本上可以消弭原有概念在形态上的分散和对立状态。参见马俊驹、梅夏英:《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设置财产权总则编的理由和基本构想》,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