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信息交流中处于中立第三方地位。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帮助人,承担间接责任。这是一种过错责任,即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明知"(实际知道)和"应知"(推定知道)的主观要件时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同时,它亦为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事实上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最终责任。
关键词(KeyWords): 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责任;过错责任;连带责任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笔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科学发展观统领下的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07&ZD006)
作者(Author): 吴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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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①参见王迁、王凌红:《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张新宝、任鸿雁:《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解读》,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
- ②参见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1—212页。
- ③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58页。
- ④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80页。
- ⑤参见《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
- ⑥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2页;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62页。
- ⑦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30条,日本民法典第719条。
- ⑧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8页。
- ⑨《侵权责任法》第四章是“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有学者认为,该章主要规定了对人的替代责任,例如监护人责任、暂时丧失心智责任、用人单位责任、个人劳务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等(参见前引⑥,杨立新书,第131页);亦有学者认为,替代责任即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雇主责任”,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31条规定、日本民法典第715条规定等(参见前引⑧,张新宝书,第158—159页)。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在德国民法典第832条规定中,即适用一般侵权责任构成。本文主旨在于评价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替代责任学说,其他特殊责任主体容不絮述。
- Sony Corp.v.America 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464U.S.417,220USPQ665(1984).
- Gershwin Publishing Corp.v.Columbia Artists Magaement,Inc.,443F.2d.1159,1162(2dCir.1971)
- 徐爱国编:《英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1页。
- 参见前引12,徐爱国编书,第247-248页。
- Shapiro,Bernstein and Co.,316F.2d304,307(2d Cir.1963).
- H.R.Report,No.94-1476,94th Cong.,2d sess.(1976).
- 在网络侵权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可能作为直接加害人承担责任,即适用自己责任原则,但也可能对他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而承担责任,有学者将其称为中间责任或第三方主体责任,实际上是本文所研究的间接责任。参见张新宝主编:《互联网上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页。
- 参见欧盟《电子商务指令》(EC/2000Directive on E-Commerce,art12-15).
- 参见前引⑥,杨立新书,第131页。
- 参见《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
- 参见《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
- 我国知识产权学者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有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主张兼采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的主张在过错责任基础上还应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代表性的著述有:刘波林等:《侵害著作权的过错责任》,载《著作权》1996年第4期;郑成思:《侵害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吴汉东:《知识产权保护论》,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 美国1995年《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报告》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系统或网络中的基于其改造中介服务所必需的自动、暂时性复制与传输,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此负严格责任。参见刘德良:《网络时代民法学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14页。
- 美国1998年《新千年数字著作权法》、欧盟2000年《电子商务指令》、日本2001年《特定电气通信提供者损害赔偿责任之限制及发信者信息揭示法》采过错责任原则。
- 参见前引16,张新宝主编书,第45页。
- 美国Napster一案即是关于“实际认识”主观状态判断的典型案例。Napster公司的共同创办人在其起草的文件中,明示用户之间交换的是盗版音乐,因此需隐匿用户的真实姓名和IP地址;美国唱片协会曾就侵权音乐问题向Napster发出通知,但后者未加处理。由此法院认为,Napster对于用户的侵权行为符合实际认知的要件。参见A&M Records,Inc.v.Napster,Inc.239F.3d1021(9thCir.Cal.2001).
- 美国Aimster一案的判决,对“推定认识”标准的适用作出了说明。被告辩称,用户采用其提供的加密服务,因而无法知悉用户传输的文件内容。法院认为,加密服务并不能阻止被告知悉,虽然被告无法知悉用户传输音乐文件的内容,但帮助侵权责任并不要求如此具体的知悉,即Aimster构成“有理由认知”。参见In Re Aimster Copyright Litigation,252F.Supp.2d(7th Cir2003).
- 参见前引④,王胜明主编书,第185页。
- 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23条。
- 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21条。
- 参见刘家瑞:《论我国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规则》,载《知识产权》2009年第2期;司晓、范露琼:《通知删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版权》2009年第3期。
- 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 参见前引16,张新宝主编书,第28-29页。
- 参见张新宝、唐青林:《共同侵权责任十论》,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8319,2010年5月3日访问。
- 参见前引①,王迁、王凌红书,第7页。
-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9页。
- 参见前引16,张新宝主编书,第33页。
- 前引35,王家福主编书,第43页。
- 参见前引⑥,杨立新书,第69页。
- 参见张维迎、邓峰:《信息、激励与连带责任——对中国古代连坐、保甲制度的法和经济学解释》,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前引,张新宝、唐青林文。
- Sony Corp.of America,Inc.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464U.S.(1984).
- 美国专利法规定,销售某种商品,它既可以作为一种侵权专利产品的部件使用,也可以被因为“实质性非侵权”用途,那么,该行为将免于被指控为帮助侵权。See Federal Patent Law,35U.S.C.271,(2000).
- Metro-Goklwyn-Mayer Studios,Inc.v.Groster,125S.Ct,2764(2005).
- Timothy Wu,Copyright Communications Policy,103Mich.L.Rev.278(2004).
- 彭诚信:《民事责任现代归责原则的确定》,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2期。